从案例看网络交易平台商标侵权责任

来源 :中国学术研究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daqs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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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文章从丹麦AKTIESELSKABET AF 21.NOVEMBER 2001公司诉易趣商标侵权案和彪马股份公司诉淘宝网侵犯商标权案两案例入手,从理论上分析如何界定网络交易平台的商标侵权责任。
  关键词:商标间接侵权;责任认定;商标权穷尽。
  
  一、案件回放
  (一)彪马股份公司诉淘宝网侵犯商标权案
  原告德国鲁道夫 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诉称:国内众多商店在淘宝网上销售的获"许诺销售"的"PUMA及图"、"PUMA"、"豹图形"牌产品,均可认定为假冒或仿冒(侵权)产品,理由是该公司并未开通网络销售渠道。而且淘宝网上PUMA运动鞋售价大大低于市场通常零售价。同时,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在原告多次告知并充分了解被告知侵权信息的情况下,依然拒绝删除在其网站上的有关商标侵权信息,违反了事前的"合理的管理责任和合理的审查义务"以及事后的积极补救义务,实际上是为网络商店卖假售假提供网络支持平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构成了协助他人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辩称:"淘宝网系依法成立的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提供商,并不作为买家或是卖家的身份参与行为的本身,因此其并非该案的销售方。而且目前法律或规章并没有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用户在其网站上发布的信息内容作实质审查的义务,网络服务提供商不可能也没有权利逐一检查遍布全国或全球的销售者。
  (二)丹麦AKTIESELSKABET AF 21.NOVEMBER 2001公司诉侵犯商标专用权案
  本案原告2001年11月21日公司(AKTIESELSKABET AF 21.NOVEMBER 2001)系合法注册于丹麦王国的公司,于2004年9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拥有"ONLY" "VERO MODA" 和"JACK&JONES"注册商标的专用权。2004年初,绫致公司工作人员发现被告开办运营的易趣网(网址:www.eachnet.com或www.ebay.com.cn)上存在大量未经授权而冠以原告和原商标权人MTHP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交易信息,且价格比合法渠道的商品低廉许多。在与易趣网(上海)等三家公司交涉未果的情况下,该公司将其告上法庭,要求判令被告方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20 万元。
  
  二、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商标间接侵权责任
  为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许多国家的立法或判例确立了知识产权"间接侵权"规则:第三人即使没有直接实施受知识产权"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但只要其引诱、教唆或有意帮助他人进行"直接侵权",其行为也被认为构成"间接侵权",应当与"直接侵权者"承担连带责任。这对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十分有利。[1]
  (一)商标间接侵权责任的判例考量
  1、Inwood Laboratories v. Ives Laboratories[2]
  在美国最高法院1982年判决的Inwood Laboratories v. Ives Laboratories案中,被告生产了与原告过期专利药品在外观上相同的药品并出售给药店。原告认为被告提供这种与原告药品相同药品的行为意在引诱药店将被告药品假冒为原告药品向消费者提供,因此在药店构成"直接侵权"的情况下,被告构成"间接侵权"。最高法院认为:故意引诱他人侵犯商标权,或者在知晓及有理由知晓他人正在从事商标侵权而继续供货的应当承担"间接侵权"责任。
  2、Hard Rock Café v. Concession Services案[3]
  本案中,被告之一CSI公司经营着商品交易市场,并将摊位加以出租、收取摊位租金、保证金和商品存储费。被告在市场中张贴了禁止出售"违法商品"的告示,还聘了两个退休警察,在维持秩序的同时查看商户们是否遵守了自己的要求。被告的经理一天会在市场中来回巡视5次。如商户有出售违法商品的行为,被告有权将其清出市场。原告Hard Rock咖啡公司在T恤衫上享有"Hard Rock"商标,在发现被告的市场中有商户出售假冒的"Hard Rock"牌T恤衫之后,原告起诉了被告。
  联邦上诉法院第七巡回法庭在该案中对Inwood案中的药品制造商和提供者与场地的出租方(landlord)作了比较,确立了关于被告承担帮助性商标侵权行为的原则,即被告如果符合以下条件,就要承担责任:(1)为施行直接侵犯商标权行为的人提供了必要的物品;(2)由于事实上的或实质性的知晓从而知道或者有理由知道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
  3、Fonovisa v.Cheery Auction案[4]
  一家二手货市场中有一些摊位大量出售盗版和假冒他人商标的唱片,警察和权利人曾经向场所提供者发出警告函、告之其市场中发生的侵权行为,场所提供者却未能采取措施。法院发现场所提供者在明知部分摊位从事侵权行为的情况下,还通过提供摊位、停车位和广告等方式对其进行实质性帮助,使参与旧货交易人数不断增加,二手货市场经营商却放任这侵权行为的发身并从中获取利益。法院认定:"一个无视其中贩卖者肆无忌惮的商标侵权行为的二手市场是不能不受惩罚的",并判决该二手市场的管理者构成"间接侵权"。
  以上三个案例反映了美国法院在判定商标间接侵权责任领域的发展和深化。在Inwood Laboratories v.Ives Laboratories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第一次提出了商标帮助性侵权责任,并在此案的判决中杰和美国商标法的具体规定进行责任认定。此后,各法院对涉及商标间接侵权的案件都运用联邦最高法院在Inwood案中确立的原则判案。Hard Rock Café v. Concession Services案和Fonovisa v. Cheery Auction案的判决就是运用上述原则判定场所提供者帮助性侵权的具体体现。而且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也不断明确了认定商标间接侵权的标准:第一,第三方(协助方)对其行为有监控的能力和义务;第二,存在损害事实;第三,未尽监控义务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
  (二)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的商标间接侵权责任认定
  网络交易平台服务作为虚拟世界中的场所提供者,对其秩序规制,有赖于对现实世界交易秩序规制理论的移植。若符合以下要件,交易平台服务商应承担商标间接侵权责任:
  1、有监控能力但违背监控义务
  网络交易平台上每天有成千上万的交易信息出现,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来说,要实现对所有信息全盘地审核,是不现实的,但这并不能说服务上就没有监控的义务。毕竟交易信息是在其提供的平台上发布的,至少其对交易信息有一个形式审查的义务。同时交易信息的发布直接导致了侵权行为的产生,而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对于显而易见的,或者说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侵权行为,也是应该承担监控义务的,否则网络交易平台就成了假冒伪劣商品在虚拟世界滋生的温床。
  判断"知道或应当知道",包括以下两种情形:第一,故意对在其市场有假货出售的行为视而不见;第二,没有采取合理的措施在其市场发现或阻止出售假货的行为。
  2、损害事实
  有关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交易信息在交易平台上发布,会造成两种损害结果:一方面会吸引潜在顾客为"用名牌"而故意上网以低价购买假冒伪劣商品,这会危害到整个国家的知识产权投资环境;另一方面,不知情买家因购买到假冒伪劣商品而对"真品"的评价降低,进而损害商标权人的利益。
  3、未尽监控义务与获取经济利益间存在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是指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客观联系,即一定的损害事实是否是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必然引起的后果。当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才能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因果关系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之一。损害事实必须是网络交易平台未尽监控义务造成的,才承担侵权责任。否则,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可以无过错抗辩。
  借鉴美国DMCA避风港条款 等相关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的行为只要符合下述条件,就不必承担商标间接侵权责任:(1)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没有主动为侵权信息的发布提供帮助;(2)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及时删除经审查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信息;(3)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在司法机关查询侵权买家时提供必要协助。
  (三)对两案例的综合分析
  在彪马股份公司诉淘宝网侵犯商标权案中,法院经审理认为,卖家作为淘宝网的用户通过该网站向原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仅就卖家侵权这一事实而言,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应当在接到删除侵权信息的通知后,及时删除卖家发布的信息,其监控义务也仅限于此,而无主动去审查和删除其他类似信息的义务。
  而对于原告主张其销售政策不允许网络商店销售其产品,其价格政策规定鞋类产品的价格均在人民币300元以上,由于原告发现淘宝网上的网络商店发布了PUMA鞋类、包类及服装类产品销售信息,且鞋类产品的价格均低于人民币300元,其认为这些产品都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这些网络商店构成侵权,从而认为第一被告作为网络服务商没有尽到合理的事前审查义务和事后补救义务,法院认为其它网络商店在没有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对原告的侵权指控进行抗辩的情况下,本院无权对它们是否构成侵权作出认定。
  在丹麦AKTIESELSKABET AF 21.NOVEMBER 2001公司诉易趣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中,法院认为应当考虑到网络用户的合法利益,网络服务提供者面对随时生成的大量商品交易信息,只有在权利人提供的材料能够显示被控侵权商品的具体内容和在网络上所处的具体位置的情况下,才能采取移除等措施。而原告在本案中虽然提供了权利证明材料,并向被告方发出了《律师函》,但在原告未能明确指出具体的被控侵权商品以及相关信息的情况下即要求被告方将其网站上出现的所有含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交易信息全部予以移除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从对两案的判决对比中,不难发现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可能承担的责任因两种情形而异:
  1、交易信息涉及假冒伪劣商品。此种情形下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可能会承担商标间接侵权责任,按照商标间接侵权责任理论分析,网络交易平台若拒不履行商标权人要求其删除假冒商标的侵权信息义务,必将承担间接侵权责任。
  2、信息涉及商标所有权人拥有或指定的厂家生产的真品。对于C2C的网上交易,商品来源的渠道非常复杂,不排除部分真品通过非主流渠道流入网上交易中的可能。根据商标权利穷尽理论 ,商标权人意图干涉通过合法渠道取得该商标商品的网络卖家在网络平台上合法销售该商品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商标法的立法宗旨,不利于电子商务的发展。
  
  三、结论
  网络的产生传统知识产权带来了巨大的冲击,但不应忘记完全抛弃知识产权制度的"乱改滥用",依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如何规制网络经济,有赖于总结现实世界中相关案例,对比网络世界的自身特征,提炼出适合网络经济中运用的法律规则,进而通过立法来维护网络世界的秩序。
  
  注释1:
  [1]王迁:《商标间接侵权研究》,载《知识产权年刊》2006年号。
  [2] See Inwood Laboratories, Inc. v. Ives Laboratories, Inc., 456 U.S. 844, 854 (1982).
  [3]Hard Rock Cafe Licensing Corp. v. Concession Servs., Inc., 955 F.2d 8 (7th Cir. 1992).
  [4]SeeFonovisa, Inc. v.Cherry Auction, Inc, 76 F. 3d 259, at 264-265 (9th Cir.1996).
  
  注释2:
  [1]如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规定了"避风港"制度所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只要做到:(1)自己不制造违法信息;(2)确认了违法信息后立即删除或做其他处理(如中止链接等);(3)在执法机关寻找网上侵权者时予以协助,那么他就可以躲入"避风港",放心大胆地经营自己的业务了。除了美国的《数字千年版权法》,电子商务发展处于世界前列的欧盟也在2000年的《电子商务指令》中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做出了类似规定。该指令第43条规定,如果一个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作为信息传输的渠道或只在其系统上存储信息而决不卷入其所传输信息涉及的行为之中,就可以获得责任免除。另外,该指令第44条还规定,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故意与打算从事违法行为的服务接受者合作,从而偏离了其仅作为信息传输渠道或在系统中储存信息的最初功能,就不能享有指令43条所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执行信息传输和储存活动时可以享有的责任免除。明确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的免责事由是非常必要的。就是说,,一旦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符合了一定的法定条件,他们就不再与网上的违法分子一道承担连带责任。
  [2]商标权穷尽原则是指标有商标的商品被合法制造并销售后,他人再对该商品销售、使用不构成对权利人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这里所说的穷尽并非是指商标专用权本身的穷尽,而是商标权人对标有其商标商品控制力的用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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