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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201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正式施行。且由于环保税是由排污费改革而来的,本文就税率、税收减免和征管手段等方面对环境保护税与排污费进行了制度比较。据此,提出了逐步提高环保税的税率水平、调整部分减免政策、完善征收管理手段等进一步完善环境保护税法规定的政策建议。
关键词:环境保护税;排污费;税率;减免;征管
《环境保护税法》对我国开征的环境保护税的基本制度内容进行了明确。作为排污费改税的结果,环境保护税在制度设计上基本吸收和借鉴了排污费制度的内容,不仅包括原《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也包括后续排污费在制度上的改革内容。尝试对环境保护税法与排污费进行制度比较,并对进一步的改革提出政策建议。
一、环境保护税的税率调整
1、环境保护税的税率调整情况
环保税的应税范围为应税污染物,具体包括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和噪声。其采用的是定额税率形式。其税目及税额情况分别如下:①大气污染物是每污染当量1.2元至12元;②水污染物是每污染当量1.4元至14元;③固体废物(煤矸石每吨5元;尾矿每吨15元;危险废物每吨1000元;冶炼渣、粉煤灰渣、其他固定废物(含半固态、液态废物)每吨25元);④工业噪声(超标1-3分贝每月350元;超标4-6分贝每月700元;超标7-9分贝每月1400元;超标10-12分贝每月2800元;超标13-15分贝每月5600元;超标16分贝以上每月11200元)。需要注意的是:1、一个单位边界上有多处噪声超标,根据最高一处超标声级计算应纳税额;当沿边界长度超过100米有两处以上噪声超标,按照两个单位计算应纳税额;2、一个单位有不同地点作业场所的,应当分别计算应纳税额,合并计征;3、昼、夜均超标的环境噪声,昼夜分别计算应纳税额,累计计征;4、声源一个月内超标不足15天的,减半计算应纳税额。5、夜间频繁突发和夜间偶然突发厂界超标噪声,按等效声级和峰值噪声两种指标中超标分贝值高的一项计算应纳税额。
与2003年《排污费征收管理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相比,环保税的税率水平是在排污费的征收标准基础上进行适当增减变动的。其中,大气污染物的税率最低征收标准有所提高,从每当量0.6元提高到1.2元,而且还设置了最高标准是每当量12元。水污染物的税率最低征收标准提高了1倍,从每当量0.7元提高到1.4元,而且也设置了最高标准每当量14元。固体废物的税率沿用了排污费的征收标准。对工业噪声的税率重新进行了制定。
2、对税率水平调整的建议
对任何一个税种设置合理的税率水平都是根据其最初的初衷来定的。环境保护税的目的是将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污染环境的负外部性内化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成本中。其功能是通过增加排放污染物的经济成本来抑制纳税人污染环境的行为选择,达到“寓禁于征”的效果。其税收负担轻重的设计合理与否,判断标准是纳税人是否因此选择引入了减少环境污染的技术。目前,税率的选择范围还是有10倍宽的级距差,建议可以适当提高环境保护税的最低法定税率,另外对违法排放污染物和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实施加倍征收、罚款处罚和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停业、关闭等措施。
二、环境保护税的税收减免设置
1、环保税减免政策的规定情况
环保税法规定的税收减免主要包括三种:一是农业生产排放、流动污染源排放和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达标排放的免税政策;二是综合利用的固体废物,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免税;三是排放的大气污染物或水污染物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30%的,减按75%征收环保税,低于国家和地方标准50%的,减按50%征收环保税。比较看,环保税有关农业生产、流动污染源和城镇污水处理厂的优惠政策与排污费基本一致,差别在于细化了对流动污染源范围的界定,完善了低于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排放的减免规定,以及增加了国务院制定优惠政策的例外规定,为后续根据需要制定其他一些优惠政策留下了空间。
2、对完善环保税减免政策的建议
合理制定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纳税人需同时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两方面要求,才能享受减免优惠,可避免上述单独考虑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减免政策弊端。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是否合理将直接影响该减免政策的效果。为避免标准宽松导致企业大范围享受该项减免政策的问题,建议各地根据污染物减排的实际需要制定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并结合实际情况及时进行调整。
三、环境保护税征管手段的选择
1、环保税征管制度的改革情况
相对于排污费,环保税的征收管理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变化:一是采用了“企业申报、税务征收、环保协同、信息共享”的征管模式,即由税务部门与环保部门协调配合进行征收管理。二是将纳税人划分为重点监控排污纳税人和非重点监控排污纳税人进行分类管理。首先,税务与环保部门协作征收的管理模式不同于现行税制中的所有其他税种,环保部门在环保税征管中所起到的协同作用是非常关键的,即对计税依据的确认。这是由环保税在征管上的特殊要求所决定的,因为确定纳税人排污量的技术要求高,现阶段的税务部门缺乏相应的技术水平和专业能力进行独立征收管理。其次,实行纳税人的分类管理也是根据环保税纳税人实际情况积极借鉴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等税种的征管经验。按照环保税法的规定,除了目前属于重点监控的排污企业外,还存在着大量具有大气污染物排放行为但排放量又不多的纳税人。由于数量众多,环境监测部门也无法全面对这些纳税人进行监测,在排污费征管中也基本上采用核定计算排污量的办法。因此,将重点监控排污纳税人与众多的非重点监控排污纳税人分开管理,尤其是对非重点监控排污纳税人采取核定征收的简易办法,将有助于提高环保税征管效率。
2、对完善环保税征管制度的建议
(1)优化税务与环保部门的配合方式,调动环保部门参与征管的积极性。在环保税的征管中,环保部门负有对纳税人申报资料审核和向税务部门送达相关纳税人信息等义务,这可以通过环保税法和税收征管法的规定进行要求和约束,但环保部门协同配合的积极程度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征管质量。因此,在强调环保部门协同义务的同时,也需要明确环保部门的权利,如在纳税人不服排污量审核结果和纳税调整的情况下进行行政复议或诉讼,环保部门的法律地位和责任如何确定。为此,必须进一步明确税务部门与环保部门在征管中的权利与义务,明确税务、环保和其他部门之间的分工协作工作机制。同时,为了减少纳税人污染物排放量确定中的争议,应在现行基础上进一步提高污染物排放的监测技术。
(2)合理制定非重點监控(排污)纳税人的具体征管办法。对于实行核定征收的非重点监控纳税人,关键是需要有便捷高效、客观公正的核定办法。建议税务部门联合环保部门以及相关机构,在现有排污系数、物料核算等方法的基础上,制定出符合税务部门在征管和稽查时实际需要的排污量核定办法并对社会公开。核定办法简单、明确和争议少,既有利于纳税人自身进行核查,也大大减轻税收征管者的工作量。
(3)加强税务部门的征管能力建设和发挥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和监控的作用。从中长期看,税务部门也需要在环保税征管实践中不断提高自身的征管能力,结合其他税种征管中所掌握的纳税人相关信息,发挥在环保税征管中的主体作用。同时,随着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和监控的发展,也需要发挥好第三方提供信息和涉税鉴证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1]国家税务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国令第693号),2017年12月25日.
[2]杨金田,王金南. 中国排污收费制度改革与设计[M]. 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8.
[3]叶姗.环境保护税法设计中的利益衡量.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3期(总第235期).
关键词:环境保护税;排污费;税率;减免;征管
《环境保护税法》对我国开征的环境保护税的基本制度内容进行了明确。作为排污费改税的结果,环境保护税在制度设计上基本吸收和借鉴了排污费制度的内容,不仅包括原《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也包括后续排污费在制度上的改革内容。尝试对环境保护税法与排污费进行制度比较,并对进一步的改革提出政策建议。
一、环境保护税的税率调整
1、环境保护税的税率调整情况
环保税的应税范围为应税污染物,具体包括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和噪声。其采用的是定额税率形式。其税目及税额情况分别如下:①大气污染物是每污染当量1.2元至12元;②水污染物是每污染当量1.4元至14元;③固体废物(煤矸石每吨5元;尾矿每吨15元;危险废物每吨1000元;冶炼渣、粉煤灰渣、其他固定废物(含半固态、液态废物)每吨25元);④工业噪声(超标1-3分贝每月350元;超标4-6分贝每月700元;超标7-9分贝每月1400元;超标10-12分贝每月2800元;超标13-15分贝每月5600元;超标16分贝以上每月11200元)。需要注意的是:1、一个单位边界上有多处噪声超标,根据最高一处超标声级计算应纳税额;当沿边界长度超过100米有两处以上噪声超标,按照两个单位计算应纳税额;2、一个单位有不同地点作业场所的,应当分别计算应纳税额,合并计征;3、昼、夜均超标的环境噪声,昼夜分别计算应纳税额,累计计征;4、声源一个月内超标不足15天的,减半计算应纳税额。5、夜间频繁突发和夜间偶然突发厂界超标噪声,按等效声级和峰值噪声两种指标中超标分贝值高的一项计算应纳税额。
与2003年《排污费征收管理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相比,环保税的税率水平是在排污费的征收标准基础上进行适当增减变动的。其中,大气污染物的税率最低征收标准有所提高,从每当量0.6元提高到1.2元,而且还设置了最高标准是每当量12元。水污染物的税率最低征收标准提高了1倍,从每当量0.7元提高到1.4元,而且也设置了最高标准每当量14元。固体废物的税率沿用了排污费的征收标准。对工业噪声的税率重新进行了制定。
2、对税率水平调整的建议
对任何一个税种设置合理的税率水平都是根据其最初的初衷来定的。环境保护税的目的是将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污染环境的负外部性内化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成本中。其功能是通过增加排放污染物的经济成本来抑制纳税人污染环境的行为选择,达到“寓禁于征”的效果。其税收负担轻重的设计合理与否,判断标准是纳税人是否因此选择引入了减少环境污染的技术。目前,税率的选择范围还是有10倍宽的级距差,建议可以适当提高环境保护税的最低法定税率,另外对违法排放污染物和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实施加倍征收、罚款处罚和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停业、关闭等措施。
二、环境保护税的税收减免设置
1、环保税减免政策的规定情况
环保税法规定的税收减免主要包括三种:一是农业生产排放、流动污染源排放和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达标排放的免税政策;二是综合利用的固体废物,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免税;三是排放的大气污染物或水污染物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30%的,减按75%征收环保税,低于国家和地方标准50%的,减按50%征收环保税。比较看,环保税有关农业生产、流动污染源和城镇污水处理厂的优惠政策与排污费基本一致,差别在于细化了对流动污染源范围的界定,完善了低于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排放的减免规定,以及增加了国务院制定优惠政策的例外规定,为后续根据需要制定其他一些优惠政策留下了空间。
2、对完善环保税减免政策的建议
合理制定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纳税人需同时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两方面要求,才能享受减免优惠,可避免上述单独考虑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减免政策弊端。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是否合理将直接影响该减免政策的效果。为避免标准宽松导致企业大范围享受该项减免政策的问题,建议各地根据污染物减排的实际需要制定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并结合实际情况及时进行调整。
三、环境保护税征管手段的选择
1、环保税征管制度的改革情况
相对于排污费,环保税的征收管理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变化:一是采用了“企业申报、税务征收、环保协同、信息共享”的征管模式,即由税务部门与环保部门协调配合进行征收管理。二是将纳税人划分为重点监控排污纳税人和非重点监控排污纳税人进行分类管理。首先,税务与环保部门协作征收的管理模式不同于现行税制中的所有其他税种,环保部门在环保税征管中所起到的协同作用是非常关键的,即对计税依据的确认。这是由环保税在征管上的特殊要求所决定的,因为确定纳税人排污量的技术要求高,现阶段的税务部门缺乏相应的技术水平和专业能力进行独立征收管理。其次,实行纳税人的分类管理也是根据环保税纳税人实际情况积极借鉴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等税种的征管经验。按照环保税法的规定,除了目前属于重点监控的排污企业外,还存在着大量具有大气污染物排放行为但排放量又不多的纳税人。由于数量众多,环境监测部门也无法全面对这些纳税人进行监测,在排污费征管中也基本上采用核定计算排污量的办法。因此,将重点监控排污纳税人与众多的非重点监控排污纳税人分开管理,尤其是对非重点监控排污纳税人采取核定征收的简易办法,将有助于提高环保税征管效率。
2、对完善环保税征管制度的建议
(1)优化税务与环保部门的配合方式,调动环保部门参与征管的积极性。在环保税的征管中,环保部门负有对纳税人申报资料审核和向税务部门送达相关纳税人信息等义务,这可以通过环保税法和税收征管法的规定进行要求和约束,但环保部门协同配合的积极程度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征管质量。因此,在强调环保部门协同义务的同时,也需要明确环保部门的权利,如在纳税人不服排污量审核结果和纳税调整的情况下进行行政复议或诉讼,环保部门的法律地位和责任如何确定。为此,必须进一步明确税务部门与环保部门在征管中的权利与义务,明确税务、环保和其他部门之间的分工协作工作机制。同时,为了减少纳税人污染物排放量确定中的争议,应在现行基础上进一步提高污染物排放的监测技术。
(2)合理制定非重點监控(排污)纳税人的具体征管办法。对于实行核定征收的非重点监控纳税人,关键是需要有便捷高效、客观公正的核定办法。建议税务部门联合环保部门以及相关机构,在现有排污系数、物料核算等方法的基础上,制定出符合税务部门在征管和稽查时实际需要的排污量核定办法并对社会公开。核定办法简单、明确和争议少,既有利于纳税人自身进行核查,也大大减轻税收征管者的工作量。
(3)加强税务部门的征管能力建设和发挥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和监控的作用。从中长期看,税务部门也需要在环保税征管实践中不断提高自身的征管能力,结合其他税种征管中所掌握的纳税人相关信息,发挥在环保税征管中的主体作用。同时,随着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和监控的发展,也需要发挥好第三方提供信息和涉税鉴证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1]国家税务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国令第693号),2017年12月25日.
[2]杨金田,王金南. 中国排污收费制度改革与设计[M]. 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8.
[3]叶姗.环境保护税法设计中的利益衡量.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3期(总第23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