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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现代经济的发展催促了公司的产生,同时公司的出现又推动了近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这也是许多学者认为世界经济发展历史同时也是公司发展历史的原因。在现代社会,公司这一概念已为人们耳熟能详,公司组织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①人们将自己的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其他财产权利投入公司,获得股东红利和债权利息,同时人们又消费公司所生产的各种消费品,使得公司与现代人的生活紧密联系在一起。但是由于当今公司的经营方式的不断发生变化,公司在发行债券融资的过程中,往往根据控股股东或公司所追求的利益出发,随意发行公司债券,结果导致公司无法按期偿还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有时公司债权人甚至无法实现自己的债权。而此时股东则是依据其股东有限责任而逃避自己违背受信义务所产生的责任,公司债权人利益受到侵犯情形屡见不鲜且缺乏应有的合理保护,严重损害了债权人购买公司债券和相对方与公司进行交易的信心,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公司进一步扩大再生产的可能。
一、公司债权人债权易受到侵害的原因
(一)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受到侵害
伴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公司这一市场经济主体也不断发展壮大,公司股权呈现出更为分散现象,少数股东表现出的理性泠漠,往往也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的决策权越来越集中在少数的几个控股股东手中,他们凭借其持股优势,根据自己对利益的考虑,在不完全评估扩大经营所可能带来的风险情况下,任意发行公司债券以扩充其扩大再生产的实力。并且,公司控股股东往往还控制着公司的决策执行机关,如:公司的董事、经理,他们通过对公司的董事、经理施加种种压力,迫使其实施有利于控股股东的经营方案。公司债权人投入公司的资金往往任由公司挥霍,在公司发生偿债不能时,股东则以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来对抗债权人拒绝承担公司债务,债权人投入公司的资金也随之石沉大海。
此外,公司还以其资产对其它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供担保。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尽管法律规定相关人表决权回避制度,但由于公司实际控制人和控股股东对公司其他股东、公司经营决策机关在人事、股东分红方面所能施加的种种影响,而且该规则可操作性不强和违反该规则追究责任的措施的缺乏,使得该表决权回避制度所起到维护债权人利益的作用大打折扣。公司对其他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供担保就是公司财产一种将来的积极减少,因为一旦发生其他公司、企业等单位无法偿还其债务时,相关债权人即可以就公司所提供的担保物优先受偿也可以要求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此时公司财产将发生实际的减少。当然,公司为其他单位提供担保处于公司能够内部消化的范围内,公司偿还其债权的能力不会发生减损。然而,当公司发行大量的债券或者尚有大量债务尚未偿还,并为其他单位提供大量的担保时,公司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可能性将大为降低。因为相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享有担保物权的人因为有优先受偿权,其先于公司普通债权人优先受偿。一旦进入破产还债程序,担保物权人则可以行使其担保物权实现其债权,公司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则可能无法实现。可惜的是我国法律并未对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规定公司对外担保的限制,只是允许公司通过公司章程加以规定。但公司章程却一直是由股东制定和修改的,其对债权人债权保障的作用几乎为零。所以建议今后修改公司法或发布公司法解释的时候有必要效仿上市公司关于加强对公司对外担保的限制,以维护公司普通债权人利益和对公司享有担保物权人的利益平衡。
(二)董事、经理等公司高管未履行受信义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随着现代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公司的股东,特别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已经逐渐退出了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而更为关注其自益权。取而代之的是董事和经理等公司管理人员管理公司的日常运营,正如学者所说,每一阶层均有其独特的利益考虑,董事和经理也不例外,他们参与公司的日常管理中与交易向对方订立合同,并代表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享有合同的权利。然而,董事和经理也往往会考虑其职位、薪酬等方面的因素。因此,当公司处于经营困难时期,他们往往也不会考虑公司是否能履行合同义务与交易相对方缔结合同。这给交易安全带来了极大的风险,当公司由于董事、经理等管理人员不合理或者是不明智的行为使公司经营状况不断恶化时,公司债权人的权利得不到完全的清偿,这类情况在我国公司法实践中层出不穷,但我国法律对这些行为缺乏相应的规制措施,只有以下这些规制措施。
依据相关公司法理论,公司董事、经理等公司管理人员被认为是公司的受托人。董事应依照法令和章程的规定,为公司忠实履行其职务②。正如民法委托合同中受托人滥用委托权损害第三人利益一样,公司中的董事、经理等人员必然也会违反其受信义务,滥用其权利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受信义务的规定也是颇为简单,笔者认为这主要是因为立法者处于对公司多样性的考虑,且公司法作为私法自治的体现也不宜对公司董事、经理日常管理活动中做出太多的规定。
(三)公司债权人和股东地位的不对称性也容易导致公司债权人债权遭受不合理的侵害
公司债权人作为为公司提供资金的一个团体存在,但其远没有公司股东、董事、经理等公司机关那样参与公司决策和经营管理的权利。法律为弥补其损失,规定了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优于股东分配红利和破产时优先偿还其债权的权利。但是现代社会是一个信息社会,信息资源的作用已经远远超出来了其先前的含义,由于公司债权人无法参与公司的管理和决策,其地位显得被动,有时甚至完全不可能获得任何关于公司运营状况的信息。特别是与公司订立合同并履行债务后享有公司债权的交易主体,他们一般只会根据公司的规模来估计公司的实力,很少会考虑公司与其他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状况。当公司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通过公司董事和经理与其他交易相对人订立合同享有其权利后发生履行义务不能时,债权人则因其与股东信息不对称遭受了不合理且又失公平的损害。
然而,更为严重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方式是发行公司债券的方式。尽管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均对公司发行债券有很严厉的限制。但是由于公司股东天然的信息优势和其追求利益的本性,公司股东往往选择发行一些还款期限较长的债券,并用发行债券所募集的资金投资于一些风险较高的行业,而当发生亏损等原因时,公司股东则援用有限责任方式来逃避其应偿还公司债务的义务。因此,为平衡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风险和收益,公司债权人信息知晓和查阅权有必要进一步加强,这也与现代服务型的公司法理念想吻合。
二、公司人格否认适用的条件限制和方法
“揭开公司面纱”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普通法系国家法律在处理公司人格否认时所运用的重要方法,并为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③由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对传统公司法理论带来了颠覆性的挑战,因此各国在使用其时都规定了严格的使用条件和使用范围。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3款明确规定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该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揭开公司面纱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因此,不断完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在我国将是一个长期的法律课题。正如孟德斯鸠在其《论法的精神中》所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股东也必然会滥用其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传统的公司法理论又没有追求行为人责任的理论基础。因此英美法律国家在审理公司股东侵犯债权人利益的案件时创设了刺破公司面纱理论。
(一)公司人格否认诉讼中原告范围的确定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为为了保全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只有公司债权人才能援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新公司法第二十条所称的公司债权人既包括民事关系中的各类债权人(包括但不限于契约之债、侵权行为之债的债权人、无因管理的债权人和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也包括劳动关系中的债权人(劳动者),还包括行政关系中的特殊债权人(如国家税收债权)等。④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以上所有债权人在任何情形下都能成为原告。公司法以承认公司人格独立为原则,以否认公司人格为例外。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也内在的要求只有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并侵犯公司债权人利益时才能使用。所以在公司人格否认诉讼中,公司债权人成为原告必须承担以下的举证责任。首先,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并且该行为同时也是逃避债务的行为。其次,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而非一般损害。再次,股东的滥权行为和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合理的因果关系。
(二)被告范围的认定
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外,公司股东的人数不断增加,特别是上市公司,其股东人数无上限且分布较散。因此在使用公司人格否认诉讼中合理的确定被告股东是一个极为重要考虑因素。在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诉讼时,首先就应考察是否存在公司人格滥用者。不存在公司人格滥用者,则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无适用对象。⑤否则股东权利和公司债权人权利的保护将处于失衡的状态。在现在的公司法实践中,公司人格否认诉讼主要有以下几类的股东。(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由于我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该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只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财产和公司的财产发生混同时,公司债权人就可以援用公司人格否认要求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和公司一起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的股东。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股东人数较多,每个股东所持有股份的数量也多寡不均。少数诚信慎独的股东由于已经履行诚信出资义务,且这类股东不具有对公司决策的控制影响力,因此其不可能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于此相反,少数公司的控股股东由于其持有公司的大量股份,能够凭借其股份控制公司的经营决策,因此,当其滥用股权侵犯债权人利益时,他应该成为公司人格否认诉讼的被告。
(三)被告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表现形式
由于公司人格否认诉讼是在我国新《公司法》修订过程中,借鉴英美国家公司法所设立的一个制度。所以我国现阶段还比较缺乏公司人格否认的司法实践,对于被告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表现形式认定也莫衷一是,各持己见。现在学者通说的理论认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主要有以下二种情形:其一,公司股东没有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公司作为具有独立的人格存在的法律实体,能够独立的承担法律责任,而公司独立承担法律的责任的基础就在于其财产独立,股东按时足额出资是公司有效成立的根本前提。因此当公司股东未按时足额缴纳出资时,其便不合理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责任和股东有限责任,此时未按时缴纳出资的股东当然是公司人格否认诉讼中的适格被告。其二,公司人格和股东的人格发生混同。股东与公司关系不清晰,又称为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指公司完全由股东控制和支配,以致公司成为股东的工具、另一自我或代理机构。⑥公司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是公司拥有独立的人格,其在资产、财务、组织机构等发面必须和公司股东财产、组织机构必须彼此独立,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当公司人格和股东的人格发生混同时,公司的独立地位已经不复存在。这时的公司和独资企业无异,股东就应当向独资企业的出资人那样,承担企业财产上的无限责任。⑦
公平和公正是这世界的永恒主题,在公司法实践也是如此。所以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公司股东的利益必须得到法律平等的保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就是在维护公司债权人权利和遏制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有限责任这大环境下产生的,其法理的基础也就是人们所追求的公平和正义。这就要求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诉讼时必须秉承公平、公正的观念,合理的运用司法裁量权平等的维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实现法律的衡平保护。法律的目的在于预防不法行为而不是惩罚不法行为,公司人格否认诉讼的更大价值还在于其警示和预防作用。由于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具有强化股东的责任,公司股东在滥用其权利前必然会考虑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违法后果,其有可能惧于受到惩罚而放弃实施滥用股权的行为,这就是公司人格否认诉讼预防股东滥用股权的表现形式。
一、公司债权人债权易受到侵害的原因
(一)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受到侵害
伴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公司这一市场经济主体也不断发展壮大,公司股权呈现出更为分散现象,少数股东表现出的理性泠漠,往往也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的决策权越来越集中在少数的几个控股股东手中,他们凭借其持股优势,根据自己对利益的考虑,在不完全评估扩大经营所可能带来的风险情况下,任意发行公司债券以扩充其扩大再生产的实力。并且,公司控股股东往往还控制着公司的决策执行机关,如:公司的董事、经理,他们通过对公司的董事、经理施加种种压力,迫使其实施有利于控股股东的经营方案。公司债权人投入公司的资金往往任由公司挥霍,在公司发生偿债不能时,股东则以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来对抗债权人拒绝承担公司债务,债权人投入公司的资金也随之石沉大海。
此外,公司还以其资产对其它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供担保。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尽管法律规定相关人表决权回避制度,但由于公司实际控制人和控股股东对公司其他股东、公司经营决策机关在人事、股东分红方面所能施加的种种影响,而且该规则可操作性不强和违反该规则追究责任的措施的缺乏,使得该表决权回避制度所起到维护债权人利益的作用大打折扣。公司对其他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供担保就是公司财产一种将来的积极减少,因为一旦发生其他公司、企业等单位无法偿还其债务时,相关债权人即可以就公司所提供的担保物优先受偿也可以要求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此时公司财产将发生实际的减少。当然,公司为其他单位提供担保处于公司能够内部消化的范围内,公司偿还其债权的能力不会发生减损。然而,当公司发行大量的债券或者尚有大量债务尚未偿还,并为其他单位提供大量的担保时,公司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可能性将大为降低。因为相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享有担保物权的人因为有优先受偿权,其先于公司普通债权人优先受偿。一旦进入破产还债程序,担保物权人则可以行使其担保物权实现其债权,公司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则可能无法实现。可惜的是我国法律并未对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规定公司对外担保的限制,只是允许公司通过公司章程加以规定。但公司章程却一直是由股东制定和修改的,其对债权人债权保障的作用几乎为零。所以建议今后修改公司法或发布公司法解释的时候有必要效仿上市公司关于加强对公司对外担保的限制,以维护公司普通债权人利益和对公司享有担保物权人的利益平衡。
(二)董事、经理等公司高管未履行受信义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随着现代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公司的股东,特别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已经逐渐退出了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而更为关注其自益权。取而代之的是董事和经理等公司管理人员管理公司的日常运营,正如学者所说,每一阶层均有其独特的利益考虑,董事和经理也不例外,他们参与公司的日常管理中与交易向对方订立合同,并代表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享有合同的权利。然而,董事和经理也往往会考虑其职位、薪酬等方面的因素。因此,当公司处于经营困难时期,他们往往也不会考虑公司是否能履行合同义务与交易相对方缔结合同。这给交易安全带来了极大的风险,当公司由于董事、经理等管理人员不合理或者是不明智的行为使公司经营状况不断恶化时,公司债权人的权利得不到完全的清偿,这类情况在我国公司法实践中层出不穷,但我国法律对这些行为缺乏相应的规制措施,只有以下这些规制措施。
依据相关公司法理论,公司董事、经理等公司管理人员被认为是公司的受托人。董事应依照法令和章程的规定,为公司忠实履行其职务②。正如民法委托合同中受托人滥用委托权损害第三人利益一样,公司中的董事、经理等人员必然也会违反其受信义务,滥用其权利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受信义务的规定也是颇为简单,笔者认为这主要是因为立法者处于对公司多样性的考虑,且公司法作为私法自治的体现也不宜对公司董事、经理日常管理活动中做出太多的规定。
(三)公司债权人和股东地位的不对称性也容易导致公司债权人债权遭受不合理的侵害
公司债权人作为为公司提供资金的一个团体存在,但其远没有公司股东、董事、经理等公司机关那样参与公司决策和经营管理的权利。法律为弥补其损失,规定了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优于股东分配红利和破产时优先偿还其债权的权利。但是现代社会是一个信息社会,信息资源的作用已经远远超出来了其先前的含义,由于公司债权人无法参与公司的管理和决策,其地位显得被动,有时甚至完全不可能获得任何关于公司运营状况的信息。特别是与公司订立合同并履行债务后享有公司债权的交易主体,他们一般只会根据公司的规模来估计公司的实力,很少会考虑公司与其他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状况。当公司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通过公司董事和经理与其他交易相对人订立合同享有其权利后发生履行义务不能时,债权人则因其与股东信息不对称遭受了不合理且又失公平的损害。
然而,更为严重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方式是发行公司债券的方式。尽管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均对公司发行债券有很严厉的限制。但是由于公司股东天然的信息优势和其追求利益的本性,公司股东往往选择发行一些还款期限较长的债券,并用发行债券所募集的资金投资于一些风险较高的行业,而当发生亏损等原因时,公司股东则援用有限责任方式来逃避其应偿还公司债务的义务。因此,为平衡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风险和收益,公司债权人信息知晓和查阅权有必要进一步加强,这也与现代服务型的公司法理念想吻合。
二、公司人格否认适用的条件限制和方法
“揭开公司面纱”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普通法系国家法律在处理公司人格否认时所运用的重要方法,并为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③由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对传统公司法理论带来了颠覆性的挑战,因此各国在使用其时都规定了严格的使用条件和使用范围。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3款明确规定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该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揭开公司面纱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因此,不断完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在我国将是一个长期的法律课题。正如孟德斯鸠在其《论法的精神中》所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股东也必然会滥用其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传统的公司法理论又没有追求行为人责任的理论基础。因此英美法律国家在审理公司股东侵犯债权人利益的案件时创设了刺破公司面纱理论。
(一)公司人格否认诉讼中原告范围的确定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为为了保全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只有公司债权人才能援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新公司法第二十条所称的公司债权人既包括民事关系中的各类债权人(包括但不限于契约之债、侵权行为之债的债权人、无因管理的债权人和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也包括劳动关系中的债权人(劳动者),还包括行政关系中的特殊债权人(如国家税收债权)等。④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以上所有债权人在任何情形下都能成为原告。公司法以承认公司人格独立为原则,以否认公司人格为例外。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也内在的要求只有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并侵犯公司债权人利益时才能使用。所以在公司人格否认诉讼中,公司债权人成为原告必须承担以下的举证责任。首先,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并且该行为同时也是逃避债务的行为。其次,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而非一般损害。再次,股东的滥权行为和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合理的因果关系。
(二)被告范围的认定
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外,公司股东的人数不断增加,特别是上市公司,其股东人数无上限且分布较散。因此在使用公司人格否认诉讼中合理的确定被告股东是一个极为重要考虑因素。在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诉讼时,首先就应考察是否存在公司人格滥用者。不存在公司人格滥用者,则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无适用对象。⑤否则股东权利和公司债权人权利的保护将处于失衡的状态。在现在的公司法实践中,公司人格否认诉讼主要有以下几类的股东。(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由于我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该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只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财产和公司的财产发生混同时,公司债权人就可以援用公司人格否认要求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和公司一起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的股东。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股东人数较多,每个股东所持有股份的数量也多寡不均。少数诚信慎独的股东由于已经履行诚信出资义务,且这类股东不具有对公司决策的控制影响力,因此其不可能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于此相反,少数公司的控股股东由于其持有公司的大量股份,能够凭借其股份控制公司的经营决策,因此,当其滥用股权侵犯债权人利益时,他应该成为公司人格否认诉讼的被告。
(三)被告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表现形式
由于公司人格否认诉讼是在我国新《公司法》修订过程中,借鉴英美国家公司法所设立的一个制度。所以我国现阶段还比较缺乏公司人格否认的司法实践,对于被告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表现形式认定也莫衷一是,各持己见。现在学者通说的理论认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主要有以下二种情形:其一,公司股东没有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公司作为具有独立的人格存在的法律实体,能够独立的承担法律责任,而公司独立承担法律的责任的基础就在于其财产独立,股东按时足额出资是公司有效成立的根本前提。因此当公司股东未按时足额缴纳出资时,其便不合理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责任和股东有限责任,此时未按时缴纳出资的股东当然是公司人格否认诉讼中的适格被告。其二,公司人格和股东的人格发生混同。股东与公司关系不清晰,又称为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指公司完全由股东控制和支配,以致公司成为股东的工具、另一自我或代理机构。⑥公司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是公司拥有独立的人格,其在资产、财务、组织机构等发面必须和公司股东财产、组织机构必须彼此独立,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当公司人格和股东的人格发生混同时,公司的独立地位已经不复存在。这时的公司和独资企业无异,股东就应当向独资企业的出资人那样,承担企业财产上的无限责任。⑦
公平和公正是这世界的永恒主题,在公司法实践也是如此。所以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公司股东的利益必须得到法律平等的保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就是在维护公司债权人权利和遏制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有限责任这大环境下产生的,其法理的基础也就是人们所追求的公平和正义。这就要求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诉讼时必须秉承公平、公正的观念,合理的运用司法裁量权平等的维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实现法律的衡平保护。法律的目的在于预防不法行为而不是惩罚不法行为,公司人格否认诉讼的更大价值还在于其警示和预防作用。由于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具有强化股东的责任,公司股东在滥用其权利前必然会考虑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违法后果,其有可能惧于受到惩罚而放弃实施滥用股权的行为,这就是公司人格否认诉讼预防股东滥用股权的表现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