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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商战早已扩展到探求竞争对手商业秘密的领域,我国在商业秘密保护方面,起步比较晚,从90年代初期才开始涉及,经过十多年的发展,可以说形成了基本商业秘密保护规范,但还存在着诸多不足,因此需要对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现状、不足,以及今后所应采取的措施进行阐述和分析。
【关键词】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立法缺陷;立法完善
一、商业秘密保护之概念及特征
原告A公司系生产服装的外商独资企业,被告李某原是A公司设计部的服装设计人员,被告B公司也是一家从事纺织服装制造的有限责任公司。A公司为占领市场,改变经营方式,每季召开产品订货会,由经销商选择秋季服装产品款式,并签订购销合同,A公司则根据订单组织生产。
原告A公司向法院诉称,其公司设计部职员李某擅自将公司设计开发的,已投放市场或准备在该年投放市场的七种服装款式的设计方案泄露给被告B公司,B公司根据李某提供的设计方案生产出相对应款式的七种服装,并先于A公司投放市场,造成其重大经济损失。两被告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A公司的商业秘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服装款式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所谓商业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规划、计划、财务状况、竞争价格方案、投资计划、重大改革方案、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况、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等信息。
从商业秘密的概念可知商业秘密包括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可控性四大特征。
(一)秘密性。这是商业秘密的首要特征。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包括相对秘密与采取保密措施两项基本内容。前者反映的是秘密性的属性,后者反映的是所有人对保护具有商业秘密的努力程度。①首先从主体角度看,应是同行业者或者与该行业关联者,因为只有与商业秘密所有人处于竞争关系,当获取商业秘密才会给当事人造成巨大的损害,即大部分同行业者所不知。其次,商业秘密应有其独特性,如果已是众所周知的,进行毫无意义的包装,也不能算作具有秘密性。此外,商业秘密所有人得对其采取了保密措施,一般情况下公众不能轻易获得,即从获取的难易程度上来界定其秘密性。
(二)价值性。商业秘密的价值是指具有经济价值,不具有经济价值而具有其他价值,如精神价值的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②商业秘密必须具有价值,虽然商业秘密属于无形资产,但会给所有人带来经济利益,如果是纯空泛理论,不具有经济价值性,即使是智力成果,也不能将其定义为价值性。如果其他人不正当地获取商业秘密,给人当事人造成经济上的损失,这是商业秘密的必备特征。
(三)实用性。商业秘密必须具有潜在的或者现实的使用价值,如果是单纯理论,不能通过生产形式创造出经济价值,或者正常情况下很难获取经济利益,这种也不属于商业秘密。竞争者获取单纯理论或者研究成果不能转换成生产力,自然不能损害商业秘密所有者的利益。
(四)可控性。商业秘密所有者必须采取了保密措施,使得商业秘密处于自己可以控制的范围,并且防止其他人轻易获取商业秘密。如果一个信息其经营者没有采取严密的保护措施,公众能轻易获得,这种也不属于商业秘密。
结合本案,原告A公司主张其服装款式为商业秘密,可根据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逐一对照分析得出本案的主要问题是该信息是否为公众所知悉及权利人是否采取保密措施的问题。不为公众所知悉应当同时具备不为普遍知悉和并非容易获得两个具体条件。《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将“不为公众所知悉”解释为“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采取保密措施是指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本案中,所涉的服装款式均已制作成样衣,在原告的产品订货会向来自全国各地的不特定经销商公开,供经销商订货。该信息已通过会议的方式公开,普通经销商实际上已经从该公开的渠道普遍知悉有关服装的款式情况,也就是说本案中的服装款式这一经营信息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不能按商业秘密进行保护。
从上述案例可知,商业秘密是一个企业独有的信息,对于企业来说至关重要。而在我国,很多企业缺乏保护自身商业秘密的意识,我国相关法律制度在商业秘密保护方面还不够完善,往往给企业的竞争对手以可乘之机。因此,企业自身提高保护商业秘密的意识,进一步完善商业秘密保护方面的法律对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稳定就变得尤为重要。
二、我国商业秘密保护之现状
我国法律目前保护商业秘密的途径主要有民法保护、经济法保护、刑法保护、劳动法保护、行政保护。
(一)民法保护。我国1991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66条和第120条分别规定了“对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以及“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这是我国法律中第一次使用“商业秘密”这一概念,但并未对其准确定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4条对民事诉讼法所指的商业秘密解释为:“主要是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工商业秘密。”该司法解释对商业秘密这一概念做了比较明确的定义。我国对商业秘密的合同法保护是在《合同法》中“技术合同分则”规定的。技术合同的条款一般应当包括“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承担合同的保密义务”。《合同法》的规定使合同当事人之间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法定化,实现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如果违反这些义务,行为人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合同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民事责任的主要形式是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其他民事责任形式。③当权利人发现有人窃取其商业秘密时,权利人可以请求法院加以侵权人的行为。当非法的侵权行为已实施完毕,但商业秘密未被运用,被侵权人可向法院请求责令侵权人返还商业秘密,并承担保密义务。商业秘密作为无形财产具有利益价值,商业秘密被侵害后势必会给被侵权人造成经济损失。因此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 (二)经济法保护。1993年颁布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我国对商业秘密第一次做了明确界定,并且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手段以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具体体现在该法第10、25条的规定上。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该条还规定,"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三人必须在主观上明知或应知第二人的违法行为,客观上存在从第二人处获取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事实。④上述规定是认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法律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5条规定,如违反该法侵害商业秘密,“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刑法保护。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219条规定如果行为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非凡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此外,《刑法》第220条还规定了单位犯此罪的刑事责任。对侵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同时明确界定了“商业秘密”和“权利人”的概念。它对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提供了比较全面的刑事保护途径,丰富了我国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救济手段,由原来的民事救济和行政救济,扩展到刑事救济,加大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刑法》是通过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来实现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的,对侵犯他人商业秘密行为人给予制裁,它是各种法律惩罚措施中最严厉的一种。
(四)劳动法保护。1994年颁布的《劳动法》,对劳动合同中有关商业秘密保护问题做出相应规定。该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规定;第102条规定了劳动者违反保密约定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将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纳入劳动合同作为约定条款之一,并规定如果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外,2008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第23、24、25条对保护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也作了专门规定。职工可以跳槽,这是其劳动权利和自由,任何人不得非法干预,但是职工不能因跳槽而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因为商业秘密属于企业的财产权利。⑤
三、我国商业秘密保护之不足
(一)法律规定过于分散,没有制定专门的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统一法律。目前,我国现行立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分散于各种不同的法律法规中,由于这些不同的法律法规在立法目的以及和保护程度以及范围上各不相同,因此,关于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条文,很难保证其内容上的统一性、效力上的统一性和结构上的统一性。《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规范经营者间的竞争关系,但对于企业与其员工的保密关系未加以调整。《劳动法》仅规范企业与员工间保密义务关系,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却未涉及如商业秘密的转让等实践中需要解决的具体法律问题。
(二)商业秘密在民法上性质不明确。商业秘密的性质是商业秘密保护的依据,而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我国理论界对商业秘密是否为财产权曾经有不同看法,现在还存在一些争议。⑥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商业秘密的概念,也没有规定商业秘密的性质。1997年修订的刑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被纳入到侵犯知识产权罪的章节,间接把商业秘密划为知识产权范畴。目前来看我国对商业秘密的性质,缺乏统一科学的界定。由于我国立法没有明确商业秘密权是一种私权即民事权利,实践中已经大量存在的商业秘密许可、转让、入股、继承等就失去了理论根据。
(三)《劳动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模糊规定使商业秘密的保护主体不明确。我国《劳动法》对员工的保密义务作了原则性规定,将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限于用人单位,而在现实生活中,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不少是企业的员工,《劳动法》相关规定的不具体给法院适用法律带来了困难,不能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是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将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限于经营者,对于非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该法却无法调整,明显无法满足权利人的需要,不能充分保护权利人的利益。
(四)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法律责任不明确。在商业秘密的保护中, 明确侵犯商业秘密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应是立法的重中之重,只有这样才能更加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但我国目前立法体系对此尚未形成统一完整的规定。当侵害人获得商业秘密,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法律条文应该能具体体现。
(五)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举证难。商业秘密案件案情复杂、法律关系复杂,因此需要原告进行多方面的举证,此外,受害人要证明侵权人侵权违约的事实调查和收集大量准确证据也存在很大的难处。当受害人请求法院对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要求赔偿时,对自己所受损失的准确依据完整收集也不太可能,受害人处于不利的位置。
四、我国商业秘密保护之完善
(一)制订专门法
制定一部效力较高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单行法, 这是保护商业秘密最有效的途径,从而改变目前我国法律对于商业秘密保护分散的状态。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由于其效力等级偏低,保护力度以及范围不够,不足以适应我国现实社会的需要,亦无法适应保护商业秘密与国际接轨的趋势。使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在受到侵权人的损害时,可以该法的规定得到赔偿,更好地维护权利人的利益。制定统一的商业秘密法至少应处理好以下几方面问题:
1、对商业秘密的基本问题作出法律界定; 2、对侵犯商业秘密的主要形式予以列举;
3、确立保护商业秘密的综合法律责任制度;
4、充分反映现有商业秘密的立法成就。⑦
(二)明确商业秘密的法律性质和法律责任
民法上明确规定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无形财产,作为一种智力成果,属于民商法体系中的知识产权的一个组成部分, 是以民法通则为基础的保护权利人财产权的一部特别法。明确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主要包括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为停止侵权行为, 返还商业秘密附属物, 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等;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要方式为停止违约行为, 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对于数人共同侵害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应当按照民法的基本原则, 规定侵权人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充分保护权利人的权利。
(三)明确商业秘密的保护主体
我国劳动法应当将掌握、知悉商业秘密的员工纳入到商业秘密的保护主体,在有关竞业限制和违约金等方面给予其充分的保护,能保证其在遵守国家法律和企业规定的同时,能享受充分权利。此外,我国应突破传统,对可能的非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予以惩罚,以充分保护权利人的利益。
(四)完善商业秘密的诉讼程序
明确规定诉讼参与人的保密义务,相关法律应该规定公安司法机关人员、鉴定人、证人、翻译人员等都应具有保守诉讼中的该项商业秘密的义务。如果没有规定这些人员的保密义务而导致可能发生该项商业秘密在案件诉讼后再次泄露,便会让商业秘密权利人对法院产生不信任感而不愿意起诉到法院, 则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也将难以发挥其应有作用。程序法中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保护更有诸多不利, 如民事纠纷中“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权利人很难做出准确充分的举证,从而难以充分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实现其权利主张,且对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审理缺乏程序性的具体规定, 使得法院在审理该类侵权诉讼在实际操作不规范统一。
(五)商业秘密的保护应进一步与国际接轨
在我国已加入WTO的今天, 我国对外贸易日益活跃,我们在注意在国内法律方面保护商业秘密同时,注意与国际条约及国际惯例的协调。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务需要对掌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职责的规定应纳入到法律规范当中,对于我国法律规定与国际条约不一致的地方应尽早予以更正,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以便更好地为外贸经济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参考文献】
①孔祥俊,刘泽宇,武建英.反不正当竞争法原理·规则·案例[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215.
②许海峰.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实务[M].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19.
③许海峰.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实务[M].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234-235.
④邵建东.竞争法教程[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3:120.
⑤孔祥俊,刘泽宇,武建英.反不正当竞争法原理·规则·案例[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227.
⑥邵建东.竞争法教程[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3:122.
⑦海峰.业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实务[M].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217.
【关键词】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立法缺陷;立法完善
一、商业秘密保护之概念及特征
原告A公司系生产服装的外商独资企业,被告李某原是A公司设计部的服装设计人员,被告B公司也是一家从事纺织服装制造的有限责任公司。A公司为占领市场,改变经营方式,每季召开产品订货会,由经销商选择秋季服装产品款式,并签订购销合同,A公司则根据订单组织生产。
原告A公司向法院诉称,其公司设计部职员李某擅自将公司设计开发的,已投放市场或准备在该年投放市场的七种服装款式的设计方案泄露给被告B公司,B公司根据李某提供的设计方案生产出相对应款式的七种服装,并先于A公司投放市场,造成其重大经济损失。两被告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A公司的商业秘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服装款式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所谓商业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规划、计划、财务状况、竞争价格方案、投资计划、重大改革方案、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况、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等信息。
从商业秘密的概念可知商业秘密包括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可控性四大特征。
(一)秘密性。这是商业秘密的首要特征。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包括相对秘密与采取保密措施两项基本内容。前者反映的是秘密性的属性,后者反映的是所有人对保护具有商业秘密的努力程度。①首先从主体角度看,应是同行业者或者与该行业关联者,因为只有与商业秘密所有人处于竞争关系,当获取商业秘密才会给当事人造成巨大的损害,即大部分同行业者所不知。其次,商业秘密应有其独特性,如果已是众所周知的,进行毫无意义的包装,也不能算作具有秘密性。此外,商业秘密所有人得对其采取了保密措施,一般情况下公众不能轻易获得,即从获取的难易程度上来界定其秘密性。
(二)价值性。商业秘密的价值是指具有经济价值,不具有经济价值而具有其他价值,如精神价值的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②商业秘密必须具有价值,虽然商业秘密属于无形资产,但会给所有人带来经济利益,如果是纯空泛理论,不具有经济价值性,即使是智力成果,也不能将其定义为价值性。如果其他人不正当地获取商业秘密,给人当事人造成经济上的损失,这是商业秘密的必备特征。
(三)实用性。商业秘密必须具有潜在的或者现实的使用价值,如果是单纯理论,不能通过生产形式创造出经济价值,或者正常情况下很难获取经济利益,这种也不属于商业秘密。竞争者获取单纯理论或者研究成果不能转换成生产力,自然不能损害商业秘密所有者的利益。
(四)可控性。商业秘密所有者必须采取了保密措施,使得商业秘密处于自己可以控制的范围,并且防止其他人轻易获取商业秘密。如果一个信息其经营者没有采取严密的保护措施,公众能轻易获得,这种也不属于商业秘密。
结合本案,原告A公司主张其服装款式为商业秘密,可根据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逐一对照分析得出本案的主要问题是该信息是否为公众所知悉及权利人是否采取保密措施的问题。不为公众所知悉应当同时具备不为普遍知悉和并非容易获得两个具体条件。《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将“不为公众所知悉”解释为“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采取保密措施是指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本案中,所涉的服装款式均已制作成样衣,在原告的产品订货会向来自全国各地的不特定经销商公开,供经销商订货。该信息已通过会议的方式公开,普通经销商实际上已经从该公开的渠道普遍知悉有关服装的款式情况,也就是说本案中的服装款式这一经营信息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不能按商业秘密进行保护。
从上述案例可知,商业秘密是一个企业独有的信息,对于企业来说至关重要。而在我国,很多企业缺乏保护自身商业秘密的意识,我国相关法律制度在商业秘密保护方面还不够完善,往往给企业的竞争对手以可乘之机。因此,企业自身提高保护商业秘密的意识,进一步完善商业秘密保护方面的法律对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稳定就变得尤为重要。
二、我国商业秘密保护之现状
我国法律目前保护商业秘密的途径主要有民法保护、经济法保护、刑法保护、劳动法保护、行政保护。
(一)民法保护。我国1991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66条和第120条分别规定了“对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以及“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这是我国法律中第一次使用“商业秘密”这一概念,但并未对其准确定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4条对民事诉讼法所指的商业秘密解释为:“主要是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工商业秘密。”该司法解释对商业秘密这一概念做了比较明确的定义。我国对商业秘密的合同法保护是在《合同法》中“技术合同分则”规定的。技术合同的条款一般应当包括“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承担合同的保密义务”。《合同法》的规定使合同当事人之间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法定化,实现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如果违反这些义务,行为人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合同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民事责任的主要形式是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其他民事责任形式。③当权利人发现有人窃取其商业秘密时,权利人可以请求法院加以侵权人的行为。当非法的侵权行为已实施完毕,但商业秘密未被运用,被侵权人可向法院请求责令侵权人返还商业秘密,并承担保密义务。商业秘密作为无形财产具有利益价值,商业秘密被侵害后势必会给被侵权人造成经济损失。因此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 (二)经济法保护。1993年颁布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我国对商业秘密第一次做了明确界定,并且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手段以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具体体现在该法第10、25条的规定上。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该条还规定,"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三人必须在主观上明知或应知第二人的违法行为,客观上存在从第二人处获取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事实。④上述规定是认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法律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5条规定,如违反该法侵害商业秘密,“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刑法保护。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219条规定如果行为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非凡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此外,《刑法》第220条还规定了单位犯此罪的刑事责任。对侵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同时明确界定了“商业秘密”和“权利人”的概念。它对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提供了比较全面的刑事保护途径,丰富了我国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救济手段,由原来的民事救济和行政救济,扩展到刑事救济,加大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刑法》是通过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来实现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的,对侵犯他人商业秘密行为人给予制裁,它是各种法律惩罚措施中最严厉的一种。
(四)劳动法保护。1994年颁布的《劳动法》,对劳动合同中有关商业秘密保护问题做出相应规定。该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规定;第102条规定了劳动者违反保密约定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将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纳入劳动合同作为约定条款之一,并规定如果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外,2008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第23、24、25条对保护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也作了专门规定。职工可以跳槽,这是其劳动权利和自由,任何人不得非法干预,但是职工不能因跳槽而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因为商业秘密属于企业的财产权利。⑤
三、我国商业秘密保护之不足
(一)法律规定过于分散,没有制定专门的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统一法律。目前,我国现行立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分散于各种不同的法律法规中,由于这些不同的法律法规在立法目的以及和保护程度以及范围上各不相同,因此,关于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条文,很难保证其内容上的统一性、效力上的统一性和结构上的统一性。《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规范经营者间的竞争关系,但对于企业与其员工的保密关系未加以调整。《劳动法》仅规范企业与员工间保密义务关系,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却未涉及如商业秘密的转让等实践中需要解决的具体法律问题。
(二)商业秘密在民法上性质不明确。商业秘密的性质是商业秘密保护的依据,而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我国理论界对商业秘密是否为财产权曾经有不同看法,现在还存在一些争议。⑥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商业秘密的概念,也没有规定商业秘密的性质。1997年修订的刑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被纳入到侵犯知识产权罪的章节,间接把商业秘密划为知识产权范畴。目前来看我国对商业秘密的性质,缺乏统一科学的界定。由于我国立法没有明确商业秘密权是一种私权即民事权利,实践中已经大量存在的商业秘密许可、转让、入股、继承等就失去了理论根据。
(三)《劳动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模糊规定使商业秘密的保护主体不明确。我国《劳动法》对员工的保密义务作了原则性规定,将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限于用人单位,而在现实生活中,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不少是企业的员工,《劳动法》相关规定的不具体给法院适用法律带来了困难,不能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是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将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限于经营者,对于非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该法却无法调整,明显无法满足权利人的需要,不能充分保护权利人的利益。
(四)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法律责任不明确。在商业秘密的保护中, 明确侵犯商业秘密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应是立法的重中之重,只有这样才能更加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但我国目前立法体系对此尚未形成统一完整的规定。当侵害人获得商业秘密,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法律条文应该能具体体现。
(五)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举证难。商业秘密案件案情复杂、法律关系复杂,因此需要原告进行多方面的举证,此外,受害人要证明侵权人侵权违约的事实调查和收集大量准确证据也存在很大的难处。当受害人请求法院对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要求赔偿时,对自己所受损失的准确依据完整收集也不太可能,受害人处于不利的位置。
四、我国商业秘密保护之完善
(一)制订专门法
制定一部效力较高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单行法, 这是保护商业秘密最有效的途径,从而改变目前我国法律对于商业秘密保护分散的状态。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由于其效力等级偏低,保护力度以及范围不够,不足以适应我国现实社会的需要,亦无法适应保护商业秘密与国际接轨的趋势。使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在受到侵权人的损害时,可以该法的规定得到赔偿,更好地维护权利人的利益。制定统一的商业秘密法至少应处理好以下几方面问题:
1、对商业秘密的基本问题作出法律界定; 2、对侵犯商业秘密的主要形式予以列举;
3、确立保护商业秘密的综合法律责任制度;
4、充分反映现有商业秘密的立法成就。⑦
(二)明确商业秘密的法律性质和法律责任
民法上明确规定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无形财产,作为一种智力成果,属于民商法体系中的知识产权的一个组成部分, 是以民法通则为基础的保护权利人财产权的一部特别法。明确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主要包括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为停止侵权行为, 返还商业秘密附属物, 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等;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要方式为停止违约行为, 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对于数人共同侵害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应当按照民法的基本原则, 规定侵权人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充分保护权利人的权利。
(三)明确商业秘密的保护主体
我国劳动法应当将掌握、知悉商业秘密的员工纳入到商业秘密的保护主体,在有关竞业限制和违约金等方面给予其充分的保护,能保证其在遵守国家法律和企业规定的同时,能享受充分权利。此外,我国应突破传统,对可能的非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予以惩罚,以充分保护权利人的利益。
(四)完善商业秘密的诉讼程序
明确规定诉讼参与人的保密义务,相关法律应该规定公安司法机关人员、鉴定人、证人、翻译人员等都应具有保守诉讼中的该项商业秘密的义务。如果没有规定这些人员的保密义务而导致可能发生该项商业秘密在案件诉讼后再次泄露,便会让商业秘密权利人对法院产生不信任感而不愿意起诉到法院, 则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也将难以发挥其应有作用。程序法中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保护更有诸多不利, 如民事纠纷中“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权利人很难做出准确充分的举证,从而难以充分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实现其权利主张,且对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审理缺乏程序性的具体规定, 使得法院在审理该类侵权诉讼在实际操作不规范统一。
(五)商业秘密的保护应进一步与国际接轨
在我国已加入WTO的今天, 我国对外贸易日益活跃,我们在注意在国内法律方面保护商业秘密同时,注意与国际条约及国际惯例的协调。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务需要对掌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职责的规定应纳入到法律规范当中,对于我国法律规定与国际条约不一致的地方应尽早予以更正,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以便更好地为外贸经济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参考文献】
①孔祥俊,刘泽宇,武建英.反不正当竞争法原理·规则·案例[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215.
②许海峰.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实务[M].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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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邵建东.竞争法教程[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3:120.
⑤孔祥俊,刘泽宇,武建英.反不正当竞争法原理·规则·案例[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227.
⑥邵建东.竞争法教程[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3:122.
⑦海峰.业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实务[M].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