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程序正义的必要性与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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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河南省“时建锋诈骗368万元高速公路通行费被判处无期徒刑”案的发生与发展,我国司法过程中存在的“轻程序”引起的弊端也暴漏无疑,正确理解程序正义的内涵,认识其在实现实体正义,树立司法公信力,保障司法独立等方面的重要意义和价值,进而通过加强程序正义理论与实践的结合,贯彻司法自治,提高司法主体的素质以及有效的法律保障来实现程序正义。
  关键词:程序正义 司法公正 法律至上
  中图分类号:D901 文献标识码:A
  
  一、案件和问题
  2010年12月21日,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一项“备受瞩目”的判决,一位利用假军牌照偷逃过路费的禹州市农民时某因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据判决书显示,时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法院判决后,也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
  然而案件并没有就此告一段落,时某诈骗一案判决后,引起了媒体的广泛关注和热议,也引起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的高度重视。随着事态发展,“时建锋诈骗368万元高速公路通行费被判处无期徒刑”案中相关责任人因“审查不细、把握不严等问题”受到追究,紧接着,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启动再审程序。
  案件之所以有此一波三折的发展,司法在操作过程中的程序问题不难受到质疑,以至于有人大呼“程序不公正”。 正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通报所言,该案的判决存在着“审查不细、把关不严”等问题,判决结果“损害了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的形象,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司法的公信力”。司法要取信于民,一个基本条件是在实体上能够运作出合乎逻辑的正义结果,尤其在刑事审判中,定罪须建立在“没有任何怀疑”的基础上。本案恰恰是在结果上陷入了舆论非难的困境,从审判中的逻辑推理看,目前案情出现的重大变化当初是否已有征兆?被告人是否充分行使了自己的诉讼权利?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是否有完全的证据予以否认?法官在审理过程中是否做到公正无私?案件的判决结果是否有法有据?这些都是正当法律程序所要求的,甚至可以说,如果案件最初就秉行着“程序正义”的要求,结果就不至于这样。正如日本学者谷口安平所指出的:“在实体的正义被相对化、纠纷所涉及的关系越来越复杂的当代社会中,以利害关系者的参加和程序保障为中心内容的程序正义观念在其固有的重要意义基础上获得了前所未有的重要性。”
  二、 程序正义的内涵
  程序正义作为一种观念,早在13世纪就出现在英国普通法之中,并在美国得到前所未有的发展。程序正义观念的古典表述在英国是“自然正义”,而在美国则是“正当法律程序”。“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这一句为人所共知的法律格言以“看得见的正义”形象地阐明了程序正义的含义。用最通俗的语言解释,这句格言的意思是说,案件不仅要判的正确、公平,并完全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和精神,而且还应当使人感受到判决过程的公平性和合理性。程序正义就是这种标志着法律程序本身内在优秀品质的价值的表述。
  三、构建程序正义的必要性
  (一)程序正义能有效促进实体内容的实现。
  程序正义的追求能够产生出什么样的效果呢?这是程序正义论的功能与目的问题。如果依照传统的程序工具主义者的看法,程序视为法律所预定的实体正义而服务的手段,程序的正义是否达成,应根据特定的程序在何种程度上为实体法内容的实现做出了贡献来决定。为了追求程序的正义而设计及构成的种种制度上的方式、方法等可一般地成为程序保障,通过这些方式方法如果能够尽快地查明事实真相并正确地确定诉讼外的法律关系,程序的正义就得以实现,或者说是达到了其根本的目的。
  对程序正义的这种理解尽管反映了一个重要的方面,但存在着以下问题:首先这种观点容易导致为了查明事实的目的无论什么手段都可以允许的结论。其次,在这里还过分地强调了法官在查明真实、适用法律上的权威作用,当事者则被置于被动的客体的地位上。
  (二)程序正义能有效确立司法的公信力。
  在正当程序得到实施的前提下,程序过程本身确实能够发挥给结果以正当性的重要作用。这样的作用可以从三个层面加以解释。首先,相对于不公正的程序而言,公正的程序更有可能使那些利害关系人接受和尊重裁判结论,并从内心里对法院、法庭审判以及裁判结论表示出信服。因为公正的审判程序可以使他们较为充分地表达自己的观点和主张,处分地参与到法庭上的举证、质证和辩论中来,有效地影响裁判者的裁判结论,并促使裁判者尽可能明确地宣告裁判的理由和依据,是所有被裁判者都成为法庭上的协商者、交涉者和被说服者,从而对裁判过程和结论都产生信賴和尊重。
  其次,对于那些受到法院不利裁判的一方,尤其是那些受到法院定罪判刑的被告人及其亲属而言,公正的程序可以发挥一定的吸纳不满、减少抵触情绪的效果,这有助益刑罚达成较为理想的社会效果。
  最后,一种公正的审判还可以是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的过程和结论产生认同感,并对国家的司法制度形成普遍的信任和尊重。人们判断审判结果的正当性一般是从制度上正当程序是否得到了保障来看。所以如果法院在制度上的正当程序方面得到了公众的信赖,自己作出的决定或判决也就会获得极大的权威。
  (三)程序正义能有效保障司法独立。
  法律程序是个例外不干扰的封闭性空间。在这里,通过程序的实践与空间来排除各种偏见、排除各种案外纠纷、排除各种连环关系、排除各种外行人的意见,进而有效保证法官进行理性选择。当然,这个空间并不是一个与世隔绝的封闭的小天地。它不是要切断司法与外部环境的关系,而是要控制这种关系。社会上各种意见与利益因素要经过程序的过滤装置以适当的途径反映到程序中(比如说陪审团制度)。程序,把人们在社会中的角色变成程序中的符号角色,把缤纷生活中的事实变成程序中的“事实”,把程序中的所有言行变成无可动摇的过去。
  (四)程序正义能有效防止司法腐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困难问题。
  正义的程序本身就是一种民主,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有利于促进司法程序的科学性和民主性,增强公民的权利意识和自主意识。正是在科学的民主的程序保障下,通过公民主动的权利行使来制约法官的行为,防止权力滥用与腐败。尤其是法官不再仅是“述法之机器“的今天,还仅依法审判原则来避免国家权力过分扩张,是不可能的。在人们对法官产生不信任的前提下,程序正义的制约作用尤其重要。一方面,制约法官的行为不致过分离开司法机关应该有的职责,限制法官的恣意,正是这种制约作用也保障了人权,法官不能为了发现真实,满足实体正义的要求,而而无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另一方面,是司法行为存在某种程度的功能扩散也能够通过程序保障而获得正义性。这也是程序正义又是结果正当性功能的具体体现。为此,在审判程序中,要注意程序的正义性,以吸收当事人的不满,从而为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难题铺平道路。如执行难的问题,通过发挥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使判决变得易于为当事人接受,减少强制执行的概率,从而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司法成本。
  四、更加有效实现程序正义的措施
  (一)加强程序正义的理论研究与实践的结合。
  由于不同社会里人们受到不同法律文化传统的影响,提出一种普遍适用于一切社会的、最高的、绝对的程序公正、程序正义要求是不可能的,但程序公正不是抽象的,有其基本的标准。程序公正“并不是看某种程序是否能产生公正结果”,“而是从程序本身的设计、法院进行审判过程本身符合正义的要求,看它是否保护一些独立的价值。这些独立的价值包括法律程序自身的公正、公平、合理。”
  有鉴于此,笔者建议审判方式改革的实践与理论研究上,在强调程序改革的同时,也要重视程序与实践相辅相成的辩证关系,说一些以程序改革面目出现的措施实际上也是对以往“以言代法” 、“司法不公”等实体问题的否定和改革,如判决书制作及其形式的改革、证据制度的改革、法律推理的研究和实践,都会直接对实体正义产生积极的作用。因此要防止把程序与实体绝然对立的看法,但更要防止以“保证实体正义”为招牌,为各种司法不公现象提供保护。
  (二)严格贯彻司法自治,坚持司法独立。
  司法自治是指司法者永远只对法律负责,并勇于坚持自己的判断,排除外力的干涉。它强调司法机关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不能是外力干涉或者压力的产物,而必须是完全自由意愿的表达。而要做到司法的真正独立,我们不能把眼光局限于认为司法独立仅仅等同于法院的整体独立,还应当包括法官个人的独立以及法院内部的独立。具体来讲,法院的整体独立是指法院法院在司法裁判和司法行政管理方面,都独立于法院之外的机构、组织和个人,不受外部力量的干预。考慮到我国司法现状,法院必须首先独立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构,其次是建立摆脱传媒和舆论影响的制度机制。法官个人的独立也即法官的身份独立,是指在法官的任职期间和任职条件都要给予特殊的充分保障,从而保证法官能从容不迫地依法独立进行裁判活动,排除职业服从或是人身依附现象的出现,从而影响到法官的公正司法。法院的内部独立是执法官在进行司法裁判的过程中独立于其同僚以及上级法院的法官。如果法院内部在保障法官独立裁判方面存在制度上的瑕疵,法官就可能受到其他法官以及司法行政首脑的影响甚至控制,这同样会危及司法独立的实现。
  (三)提高司法主体的素质。
  “徒法不足以自行”,即使有了完善而公正的程序,也并不必然导致审判公正,司法主体对法律的理解、司法权的行使,对于保障程序公正、实现审判公正有着直接的影响。具体来讲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首先加强司法者的道德素养 伦理观念对司法人员有十分重要的影响,一般认为道德高尚的司法者总比道德一般的司法者更能胜任各种司法角色。因此司法者必须加强职业道德的培养,要切实做到不偏不倚、秉公司法,同时加强廉政建设,对司法人员贪污受贿等违法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其次注重学习、培训和考核 要加强司法主体的学习、培训工作,提高司法主体的工作素质,以适应法律以及社会的发展,同时通过定期考核吸纳更多的法律人才进入司法领域; 再次司法者要奉行法律至上原则,坚持以程序办事。司法者在进行司法活动的过程中,只能服从法律的要求,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设立并履行司法职能,即依照程序法的规定进行司法活动,根据实体法的规定处理案件;最后要加强法制宣传,提高全社会的法律意识,让公民有意识、有目的地主动积极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全社会的法治意识的提高,对司法者既是压力又是个促动,司法者必然在这种良性互动中更加注意自己的形象不断提升自身素质。
  (四)依赖法律的保障。
  1、确立一套能够体现程序正义要求的程序规范——如规则、原则、准则等,是实现程序正义的首要条件。一项法律程序一旦体现了程序正义的要求,就会在有关程序阶段的设置、谁在程序中拥有何种诉讼权利以及这种权利如何实现的步骤就会得到反映。
  2、建立一套意在保障程序正义实现的纠错机制和制裁手段,以保证程序正义的有效实现。比如说纠错机制可以包括有关否决、有由另一主体进行的审查、非强制或者强制进行的重新开启法律程序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制裁手段则可以包括由刑法规定的一般惩罚措施、行政处罚、要求公务人员进行民事补偿以及那些由适用于相应公务人员的职业道德规范。□
  (作者单位:郑州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陈瑞华.程序正义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9.
  [2] [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1
  [3]刘潇潇.程序正义如何才能实现—佘祥林案的个案分析与启示.河北法学,2006。(05)
  [4]宋显忠.程序正义及其局限性.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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