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谐社会语境下的轻罪和解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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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传统刑法强调有罪必罚,但是在建设和谐社会的今天,不考虑处罚的成本,以及处罚带来的其它负面后果,其不足之处显而易见的。刑事和解旨在恢复被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破坏,在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中引入刑事和解,是一种很好的轻缓化处理方式,符合整个社会和谐发展的趋势。
  关键词:刑事和解;和谐社会;轻罪
  
  构建和谐社会,就是要解决好社会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秩序。刑事和解旨在恢复被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破坏,通过面对面的沟通、经济赔偿来抚平被害人及其家庭因犯罪行为所留下的伤痕。在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中引入刑事和解,是一种很好的轻缓化处理方式,符合整个社会和谐发展的趋势。
  
  一、 刑事和解的理论与价值
  
  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或加害人与被害人的调解,指在犯罪发生后,通过调解人的帮助,加害人和被害人直接接触和交谈,正视犯罪给被害人带来的伤害,然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最终解决刑事纠纷。其目的是弥补被害人受到的伤害、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重返社会。刑事和解随着恢复正义理论的提倡出现在各国的刑事诉讼体系中的。首先,恢复正义理论强调犯罪不仅是对法律的违反、对政府权威的挑衅,更是对被害人、社会甚至犯罪人自己的伤害。其次,恢复正义理论强调刑事司法程序应有助于对这些伤害的弥补。弥补犯罪所造成的损失,消除因犯罪而使被害人、犯罪人以及社区受到的不良影響要比对犯罪人施加惩罚更重要。最后,恢复正义理论反对国家对犯罪行为回应方面的独占,提倡被害人、社会对司法权的参与。
  刑事和解的价值在于:第一、刑事和解有利于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权益。刑事和解以被害人利益为中心,大大提升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增强了被害人在解决刑事纠纷中的主动权和定夺权。同时,它以犯罪人的真心忏悔和有罪答辩为前提,这使得被害人能够在一个平和的环境中倾诉和发泄犯罪人对自己造成的身体、心灵和经济的损害后果,了解犯罪人犯罪动机,接受犯罪人的道歉。这种交流有助于减轻被害人的焦虑与仇恨,尽快恢复心理与情绪的稳定,从恐怕的阴影中解脱出来。
  第二、刑事和解有利于矫正犯罪,实现犯罪人的再社会化。通过被害人与犯罪人就犯罪带来的不良后果进行阐述,犯罪人能够深刻体会到自己的行为给他人、社会造成的损害,从内心反思过错,真诚悔罪。由于司法机关和被害人对其的尊重和宽恕,使彼此消除误解和敌视,从而自愿地接受惩罚,积极地承担责任。这种特殊预防的效果是通过严格的司法过程及矫正措施难以达到的。“司法系统会对个人造成很多的伤害:犯罪记录会使个人永久性地无法从事某些职业,监狱经历容易引发交叉感染,犯罪的标定效果会使个人对其产生消极的认同,进而会促使个人实施更多的犯罪。”。[1]
  第三、刑事和解降低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的需要。资源永远是有限的,司法资源也不例外。目前轻微刑事案件所在的比例越来越高,大量司法资源的投入在不严重的犯罪和犯罪人身上,影响了重大刑事案件的办理。司法公正面对着严峻的挑战。因此,如何在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刑事案件的不断增长之间寻求平衡,使得司法公正和效率两大价值在司法过程中得到彰显,是我们面对的重大问题。
  
  二、轻罪之界定
  
  在不同法系,根据犯罪的严重程度,可以对犯罪做出多种不同的分类。大陆法系,一般将犯罪区分为重罪、轻罪、和违警罪。在英美法系,普通法依照刑罚的轻重把犯罪分为叛逆罪、重罪和轻罪。现在,英美法国家或地区的叛逆罪已经成为重罪的一种。这些国家和地区一般设立一个刑罚标准,在这个标准以上是重罪,其余是轻罪。
  在我国,并没有在立法上明确重罪和轻罪的区别,笔者认为介于我国整个刑罚的现状,可将应处3年有期徒刑作为重罪轻罪的分水岭,即应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的犯罪为重罪,应处3年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犯罪为轻罪。一方面,3年有期徒刑的标准在法律规定中有多处体现。例如,刑法第7条第一款对中国人在中国领域外犯罪适用刑法的规定、第8条关于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外对中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适用刑法的规定、第72条关于缓刑条件的规定等,都将3年有期徒刑作为区别对待、做出不同的处遇的标准。另一方面,从现有的刑法规定看,适用3年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一般来说侵犯的法益较轻,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要是一些较轻的人身犯罪、财产犯罪、经济犯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符合我们对轻罪概念的一般理解。因此,在我国轻罪认定为法定刑在3年或者3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基本上可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的。
  
  三、我国轻罪引入刑事和解的基础
  
  我国的现有的轻罪处理模式存在诸多弊端,而在国外又有相关的经验可以借鉴,那么在中国有无适用刑事和解的可能?笔者将在理论上和实践上找到支撑,为轻罪刑事和解找到适用的基础。
  第一、传统文化基础。经过几千年成长和沉淀的儒家思想,对中华民族精神的塑造起到了积极作用。有学者将中国文化的精髓概括成“和合”文化。[2]在儒家伦理思想中,“和谐”始终是追求和盼守的终极。这种传统文化或许并不为我们所察觉或注意,但却实实在在地渗透到我们的日常行为之中。这种和谐的思想体现在人们的思维中,使中国人普遍具有一种“和为贵”的观念,这一点我们可以从诸如“合气生财”、“家和万事兴”等群众语言中得到证实。同样,这种和谐思想表现在人们的行为上,就使中国人在处理问题时考虑的更加长远,不仅关注实际纠纷的解决结果,而且注重对人际关系的维持和修复,因此发生纠纷时第一时间想到的是往往是“私了”,而不是对簿公堂。这种传统文化对民众的行为方式影响,使刑事和解制度的引入成为可能。因为刑事和解制度主张的恰恰是通过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协商解决刑事纠纷,强调对被害人的赔偿,进而修复被破坏的社区关系。这与中国老百姓“和为贵”的观念非常吻合,因而容易被人们接受并有可能得到有效实施。
  第二、刑事政策基础。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多次提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同时,也有学者借鉴欧美国家的经验,主张“轻轻重重,轻重结合”的刑事政策。这些学者主张对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犯罪,应严密法网,反之,这应采取轻缓的刑事政策;对于职务犯罪和累犯应从严惩治;对于其他犯罪应尽力实行轻刑化政策。[3]可以看出,尽管提法不同,但我国刑事政策从总体上说是主张对轻微犯罪予以轻缓化处理。
  第三、司法实践基础。尽管通过协商、和解的方式解决刑事纠纷并不为我国正式的成文法律所承认,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已经针对某些特殊案件体现出了某些刑事和解的因素。例如,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盗窃自己家里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同在社会上作案有所区别。这一解释也考虑了盗窃自己家或近亲属财物的案件中加害人与被害人的特殊关系以及被害人的态度问题,因而对其作出了特别规定。再如,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规定,造成公共财产或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以上的,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换句话说,虽然造成了30万元以上的财产损失,但有能力赔偿的,则可以不追究交通肇事的责任。笔者认为,在单纯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肇事案件中,如果肇事者有能力赔偿损失并实际支付的,被害人的损失就能够得到补偿,双方基本上可以达成和解,在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并无太大意义,因此这一规定有一定的合理性。
  
  四、我国轻罪和解模式之构想
  
  目前,我国正在讨论修改1996年刑事诉讼法,可以考虑将轻罪和解的处理模式,结合我国国情构建有中国特色的轻罪和解模式。具体来说,我国轻罪和解模式应到具备以下内容:
  1.适用前提。刑事和解制度是通过第三方的调解,在当事人之间一些协商的方式解决刑事纠纷,目的是保障被害人得到赔偿、修复遭受破坏的社会关系、更有利于犯罪人归复社会,这一性质决定了其适用必须以犯罪人和被害人双方自愿为前提。因为只有双方基于自愿参与刑事和解程序,才谈得上“和解”,才能实现恢复性正义,如果一方是出于胁迫等原因非自愿的参加和解程序,这不仅不能达到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目的,而且会造成新的侵害。对犯罪人来说,如果违背其自由意志使其非自愿参与刑事和解,这不利于保障犯罪人的基本人权,所谓的“和解”会变成变相的有罪推定;同时,也不能使其真正的悔罪认错,达不到矫正的目的。对被害人而言,如果非自愿地参加和解程序,则无疑是伤口撒盐,不利于被害人心理创伤的治疗,甚至会激化被害人的报复心理。因此,有必要在刑事诉讼法中设立专条对当事人参加和解的自主权利予以保障。
  2.适用范围。刑事和解制度主要是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协商解决刑事纠纷,因此笔者认为,刑事和解一般适用侵犯公民个人具体权益、有比较明确的被害人的轻罪。可见,从犯罪性质上来说,在我国,例如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侵犯公民财产权利的犯罪以及诸如侵犯知识产权等个别经济犯罪,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对于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贪污贿赂犯罪以及渎职犯罪,由于这些犯罪侵犯的是国家的利益或者社会利益,被害人并不明确或难以确定,因此一般不适用刑事和解制度。
  3.调解机构。我们这里讨论的轻罪和解制度要求以双方当事人为主体、在社会第三方的主持下进行调解,是独立于国家司法权力之外的一种依靠当事人和社会力量解决刑事纠纷的模式。而以司法机关为主进行的调解,是司法权利运行的一种具体方式,仍旧是传统的“国家——犯罪人”的刑事司法模式,因此与刑事和解制度有着根本的不同。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构建轻罪和解处理模式应当在国家司法权之外进行,以社会的独立第三方作为纠纷解决的调解人。
  4.和解程序。刑事和解的结果一般包括犯罪人的认罪、道歉、经济赔偿或致力于被害人的赔偿,被害人原谅犯罪人、要求或同意不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者责任等内容。在诉讼前阶段,当事人可以就案件的处理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进行和解,担任调解第三方的人民调解员有义务将案件的和解情况向管辖的法官报告。法官应当对案件事实、当事人双方是否自愿、和解的程序违法或者和解结果不能执行的,应当终止刑事和解的效力,将其纳入正常的司法程序。在诉讼阶段,对于自诉案件,如果在判决宣告以前当事人和解的,法院应当对案件事实、当事人是否自愿、和解程序及结果是否违法等情况进行审查,在和解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肯定双方和解的效果,并作为自诉人撤诉处理。对于公诉案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对于某些轻微案件当事人和解,可以考虑撤销案件,对此,检察机关应當履行相应的法律监督职能。在审判阶段,对于当事人和解的,应当将其作为法定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对犯罪人做出从宽处理。
  
  注释:
  [1]吴宗宪、陈志海、叶旦声、马晓东著:《非监禁刑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21页。
  [2]张立文:《中国文化精髓——和合学的考察》,载《中国哲学史》1996年第1-2期,第34页。
  [3]参见李希慧等《“轻轻重重” 应成为一项长期的刑事政策》,载《检察日报》2005年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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