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体制下贸易与环境法律冲突的协调途径之创新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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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自由贸易对环境保护日益影响,而环境保护措施对自由贸易冲击日甚,二者的冲突集中反映在WTO体制内,但这种主要体现为规则的冲突是可以调和的。协调二者冲突的具体法律途径是,在现有WTO体制的基础上,修订完善WTO体制内与贸易有关的环境措施,运用并改进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借鉴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相关模式,加强MEAs与WTO的合作,以期尽可能实现贸易自由与环境保护的双赢。
  关键词:贸易;环境;WTO;MEAs
  中图分类号:D996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8)05-0099-04
  
  一、协调贸易与环境法律冲突的必要性
  
  贸易与环境问题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成为国际贸易和环境保护领域内的一个热门话题,WTO追求自由贸易,多边环境协定(Miltilateral Environmental Agreements, MEAs)追求环境保护,自由贸易对环境保护的影响日益凸显,而环境政策对贸易的冲击更是近年来整个世界贸易体系所面临的重大挑战之一。但从本质来看,自由贸易与环境保护是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的。原因在于,一旦人类生存的基本生态环境都被破坏,那么经济发展和经济贸易增长的前提条件也就不复存在;另一方面,任何一个国家和民族都不可能停止经济贸易活动而单纯去从事环境保护,只能在发展经济的同时来加强环境保护。良好的贸易政策和环境政策的基本目标都是通过自然资源的有效配置不断改善人类的生活质量,从而维持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1]。
  从法律角度分析,贸易与环境的冲突具体体现为规则的冲突,这个冲突集中体现在以推动自由贸易为宗旨的世界贸易组织内。一是WTO体制内的环境措施对WTO基本原则的冲击;一是多边环境协定的贸易措施对WTO体制的原则、具体环境措施以及争端解决程序的冲击。然而,WTO并无一个专门处理环境与贸易关系的协议,通过对其协调环境问题的规则进行分析,会发现WTO只是在一些具体协议中不同程度的涉及环保问题,当实际处理贸易与环境关系时,就难免出现分散性和如何适用的问题。WTO对环境问题的调整很大程度上还停留在宗旨和原则的层面,更多体现为对环境保护的一种政治上的回应,尚未形成比较完善的规则和体系,如GATT1994有关环境的条文只是照搬了GATT1947的规定,而GATT第20条(b)、(g)款的规定起初并非为解决环境问题而设置,而今将之理解为解决环境问题的基础,过于原则和隐晦。WTO争端解决机制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弥补了实体规则本身的缺陷和不足,但争端解决机制不能完全解决规则本身的问题,何况争端解决机制本身之规则也有需要完善之处[2]。应该明白,并非自由贸易政策对于环境保护政策有负面作用,而是自由贸易的结果扩大了原来的不当环境政策的负面效应[3],因此,这种冲突是可以调和的。
  
  二、WTO体制下贸易与环境法律冲突的协调途径
  
  WTO作为最重要的国际经济组织,因其有体系庞大的贸易规则体系,比较完善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因此,被公认为协调贸易与环境法律冲突的主要场所。WTO争端解决机构特别是上诉机构的一系列争端解决实践暗示出了一种新的发展趋势,即当贸易与环境冲突时,在价值取向上逐步向环保方向倾斜。所以,目前解决贸易与环境法律冲突的主导思想应该是:在现有体制的基础上,在可持续发展原则的引导下,通过修订完善WTO体制内与贸易有关的环境措施,改进并利用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借鉴成型的协调贸易与环境冲突的有益模式,加强MEAs与WTO的合作等方面进行协调。
  (一)修订完善WTO体制内与贸易有关的环境措施
  1.对GATT/WTO中第20条作出详细的解释
  作为WTO法律体系中环境保护主要依据的GATT第20条,①WTO对其缺乏统一的、详细的解释,而只是由争端解决机构针对争端的具体情况进行个案解释,从而造成第20条的诸多缺陷,如法律规则不够系统和完善;措辞宽泛、模糊;适用与解释松散、零乱,有时出现前后矛盾等。因此,WTO对GATT第20条作出详细的解释已势在必行。
  (1)对第20条(b)款的解释
  第一,对“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可将其解释为包括整个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健康而非仅指进口国人民、动植物的生命健康。
  第二,对“必需”解释时应考虑GATT的目的是取消贸易限制,而第20条的目的是国家在追求贸易自由化的同时不妨碍其他政策目标的实现,如实现贸易与环保间的平衡。也就是判断争议的措施是否是“必需”的,要看在达到“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这一目标时,若有其他措施对贸易的限制更少,又同样能合理实现有争议的措施所追求的目标,则不符合“必需”的要求。
  (2)对第20条(g)款的解释
  第一,对“可用竭自然资源”的范围作出界定。可用竭自然资源应该既包括非生物资源又包括生物资源。由于自然资源尤其是生物资源具有流动性,所以为了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自然资源不仅指采取保护措施的国家范围内的资源,而且还包括其管辖范围之外的自然资源,但管辖范围之外的资源应当进行严格的界定,以防一国援引(g)款使其单边贸易措施具有域外效力,将其国内标准强加于他国之上,即该自然资源必须和采取保护措施的国家有着“密切”的联系。
  第二,对“与国内限制生产与消费的措施相配合”进行界定。该措施不能仅针对出口国采取,必须也对国内该产品的生产和消费同时进行限制,在国际和国内两个方面,要不偏不倚,不能有国别歧视。
  (3)对第20条序言的解释
  国际贸易中“武断的歧视、不合理的歧视和隐蔽的歧视”,应被理解为相互关联的,它们互相传递信息,隐蔽的限制包含了隐蔽的歧视。
  第一,合理性应包含采取的贸易措施要符合比例原则,首先,所实行的措施必须是为达到目标所必要的贸易措施,为达到该目标没有比该方法对贸易限制程度更小的措施;其次,该措施必须与所追求的环境目标成比例,即如果该措施对贸易流动造成了严重的阻碍,但仅仅换来了环境稍微改善,即使这种措施是为达到同样环境目标对贸易限制最小的方法,也是不合理的。
  第二,不得构成“变相的限制”,即所采取的贸易限制措施必须符合WTO规定的透明度原则的要求,并且限制措施的采取必须满足国家行使权利的“善意”原则,否则即为利用第20条的(b)、(g)两款的例外规定来掩盖实施某种限制所造成的武断的或不公正的歧视。
  2.充分利用GATT/WTO的豁免条款
  这是在个案基础上决定MEAs规定的贸易措施是否合法的方案。有两种方式进行豁免:
  第一,采用GATT第25条“缔约方的联合行动”来豁免有关缔约方的相应义务,允许其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包括MEAs中的相关义务规定。根据GATT第25条第5款规定,“在本协定其他部分未做规定的特殊情况下,缔约方全体可以解除某缔约方根据本协定所承担的某项义务,但这项决议应以缔约方所投票数的2/3的多数通过。而且这一多数应包括全体缔约方的半数以上。缔约方全体可以采取同样的投票方法:a.规定采用其他投票方法来解除承担义务的某些特殊情况,以及b.制定为实施本款规定所必需的某种标准。”[4]
  第二,利用WTO中部长会议豁免有关缔约方的相应义务,允许其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包括MEAs中的相关义务规定。根据《建立世贸组织的协议》第9条第3款的规定,“在特殊情况下,部长会议可以决定豁免成员方在多边贸易体制下承担的义务。豁免应以协商一致在不超过90天的期限里做出;如果豁免的申请在90天内未得到一致同意,将由成员以3/4多数通过。”第4款规定,“如果一项豁免得到通过,必须指明可证明该决定合理的特殊情况,适用于实施豁免的条款和条件以及豁免终止的期限。一项豁免,其期限超过一年的必须由部长会议进行年度审议。部长会议有权根据年度审议的情况,延长、修改或终止豁免”。第9条的豁免程序严格了GATT第25条的豁免规则[5]。
  就采取豁免方式协调二者的矛盾,笔者认为,可以采取批量授予的方式——把豁免权同时授予某些成员,允许他们出于环境的目的而使用特定的贸易限制措施。另外,还可以建立广泛的豁免制度——设立一些一般条件,只要是符合这些条件的环境例外都可以得到豁免。
  3.对单边环境贸易措施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WTO框架下贸易与环境的冲突常常表现为某些单边环境贸易措施,目前,主要表现为环境标准、PPMs标准与WTO的一些原则与条款的冲突。
  (1)环境标准
  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就环境标准可从如下方面协调:
  第一,将国际标准化组织规定的国际标准作为确立各成员方实施共同环境标准的目标。
  第二,现阶段考虑到各国环保国情方面的差异,可以规定一个最低环境标准。在统一实行国际标准之前各国有权根据自己的情况自行设定国内的环境标准,但不能低于最低环境标准。同时,还应当规定各国的国内标准不得高于国际标准,严格各成员方以高于国际标准的国内标准限制其他成员方产品的进口。
  第三,规定各成员方统一实施国际标准的时间表,照顾到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环境和经济水平方面的不平等,为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推行国际标准规定更长的期限[6]。
  (2)PPMs标准
  PPMs (Processing and Production Methods,简称PPMs)标准,对会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加工或生产方法生产出来的产品加以限制或禁止。WTO可以考虑扩大“相同产品”的概念范围,将产品的生产和加工过程包括其中。但PPMs涉及复杂的技术、道德、文化、社会价值等多种主观因素,各国对PPMs存在不同理解,任意将其引入相同产品的概念,无疑会导致非歧视原则和整个贸易体系的混乱。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借鉴欧盟的灵活协调方式,做一些尝试:
  第一,根据目前WTO各成员在环境方面的不同发展水平,将其划分成不同的类型,不同类型的成员可以规定不同的生产工艺标准。发达国家适用高标准,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采用相对较低的标准。
  第二,对于贸易限制措施的实施设定一定的限制条件:即进口成员方在实施这类贸易限制措施之前必须经过贸易与环境委员会的批准,即使在贸易与环境委员会批准之后,受限出口方仍然可以向争端解决机构提出申诉,利用争端解决程序保护自己的利益。
  第三,要求成员方公开其环境标准和政策,接受其他成员的监督和咨询,增加透明度,防止环境标准歧视。
  (二)灵活运用并改进WTO争端解决机制
  1.灵活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
  根据现有的WTO规定,由于修订GATT第20条以及相关WTO协定,要通过正式条文修改程序并不容易。在缺乏新的条约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贸易自由化和环境保护之间的微妙平衡只能暂时由争端解决机构(DSB)通过个案灵活运用和解释相关规则的途径来建立。
  这种方法的合理性如下:至今人们还没找到一个能够较好的平衡贸易与环境关系的制度,[7]针对争议措施的种类和形式的不同以及案件在事实问题上的差异,由DSB对二者关系进行调整,这种灵活性是必需的。另外,争端解决程序或司法意见或判决不具有先例效力,不是判例法。个案基础上调和贸易与环境的难度会大大减轻,而且裁决案件时可以参考以前对同类案件的裁决,但又不必完全受以前裁决的束缚。
  这种方法的局限性如下:WTO争端解决机制虽不存在严格“遵循先例”的原则,但通过对GATT/ WTO诸多案例的考察可以看出,事实上以前的专家组、上诉机构报告确实对后来的争议审理具有重大影响[8]。这样就产生了争端解决机构“造法”的问题,而立法机构却没有有效手段重新解释法律,纠正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意见。尽管《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赋予了部长会议和总理事会以权威性的法律解释权,然而这种权力从未行使过[9]。
  综上正反两方观点,依靠争端解决机构的个案处理来对相关条文做出解释应当非常谨慎,不能走的太远,不能违背成员方的意愿,侵犯属于成员方全体的立法权。争端解决机构不能也不应该承担制定新规则的职能,WTO规则中包括环境问题、劳工标准问题在内的众多空白和模糊之处,恰恰反映了缔约方之间的政策分歧,留待将来谈判时重新考虑。
  2.促进环境专家和NGO的参与,增加DSB的透明度
  WTO一般通过缔约方政府的多边谈判来解决问题,这种封闭的制度使环境专家和非政府组织(NGO)的观点和建议很难在这些谈判中得以体现。专家组的裁决过程处于一种与公众隔离、独立运作的“黑箱”状态。为促进贸易与环境争端的公正、合理解决,WTO应选环境专家进专家小组,促进NGO的参与,以更积极和建设性的态度开展与环境保护组织的对话与协作。
  对环境专家入选DSB专家组名单这点进行改革,异议不大。但发展中国家对NGO的加入心存疑虑。多数的NGO来自于发达国家,在WTO中游说的诸如环境保护、劳工标准、人权等问题,恰是发展中国家缺乏谈判能力的问题。代表发达国家利益的NGO会向本国政府游说施压,可能会带来贸易制裁措施的滥用。
  尽管NGO的加入给WTO带来了一定的问题,但WTO的态度应是积极的和建设性的。考量利弊,不应给NGO在WTO中参与决策的权力,可以在DSB内建立一个专门机构来受理NGO的各种提案,并授予NGO旁听争端解决程序中听证会或磋商过程的权利。
  (三)对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相关模式的借鉴
  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是世界上第一个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签署的贸易协定,为协调贸易与环境问题构建了一个全新的模式。
  1.对管辖权和法律适用冲突协调的借鉴
  对可能产生的贸易与环境争端,MEAs与WTO的争端解决机制都没有明确争端的法律适用与管辖权问题。可采用如下方式尽量明确法律适用及管辖权。
  第一,确立环境协议优先原则。NAFTA第104(1)条规定,“当NAFTA与MEAs中的贸易条款不相符时,MEAs中的义务在不相符的范围内优先适用,假若成员有多种同等有效又合理的方式来遵循这些义务,成员应选择其中最不违反NAFTA其他条款的方式”[10]。该协定还规定,成员可以通过书面协商一致的方法,将现存的或将来的MEAs列入受保护的名单,使之也自动优先于NAFTA。不过,该协议规定,若墨西哥认为某一MEAs可能严重限制其贸易,其有权拒绝认可。这样,NAFTA不仅首次承认现有MEAs中的贸易措施的合法性,使三国实施的环境协议中的贸易措施不受NAFTA的挑战,而且如果未来的国际环境协议包含新的贸易措施,该协议被纳入NAFTA后,将自动优先于NAFTA实施。而且基于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地位,也对其利益进行了一定的考虑和照顾,贯彻了环境法领域的“共同但有区别的原则”[11]。
  第二,管辖权冲突的协调。如果争端双方同时既为MEAs的缔约方又是WTO的成员方,因适用MEAs的规定的贸易措施产生纠纷,可以规定应优先选择多边环境协定的争端解决机制来解决。如果双方都是WTO的成员,而其中一方不是MEAs的成员,则应毫无选择的利用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来解决。
  2.对举证责任分配的借鉴
  WTO的争端解决机制规定由被告国承担举证责任。而NAFTA规定,当国家之间在环境问题上发生冲突时,应当由控告国负责举证,即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证明这种环境措施属于一种绿色壁垒而不合理,被告国没有责任向控告国解释实施这种环境措施的理由。该方式无疑对于一国滥用环境政策进行贸易保护将起到一定的遏制作用。在贸易与环境争端中,发达国家往往针对发展中国家的环境措施不符合国际条约的规定而提出控诉,即往往处于原告方的地位,如果能够合理采纳举证责任倒置的建议,被告方发展中国家将免于举证诉累,有助于发展中国家独立执行本国的环境政策。
  (四)加强MEAs机构与WTO的合作
  多边环境条约的秘书处掌握着很多MEAs的信息,秘书处通过与WTO的CTE的合作和交流,使贸易制度和环境保护政策相互支持。合作的方式主要有三种:第一,信息交流。多边环境条约机构将环境条约中与贸易有关的事项通知WTO的相关委员会,WTO的相关委员会也应将自己草拟的可能影响环境的贸易措施事先征询有关的环境条约机构的意见。彼此应尽量给对方一定的时间发表评论。第二,设立观察员。WTO应授予管理多边环境条约的组织在WTO相关委员会中观察员的地位。目前,世界上的MEAs太多,过多的MEAs的参与到WTO CTE的谈判中,有可能给CTE造成太大的环境压力,尤其对发展中国家不利。为此,可考虑同意由联合国环境规划署(UNEP)和几个有代表性的MEAs秘书处以观察员身份参加CTE会议:如《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蒙特利尔议定书》和《巴塞尔公约》。在具体讨论某一MEA时,再邀请该MEA秘书处作为特别观察员出席会议[12]。第三,联合建立专家簿。由WTO和有关的多边环境组织联合建立相关环境问题的专家名册,以备在必要时提供专家意见,也是促进解决贸易与环境争端的措施之一。
  
  三、结语
  
  贸易与环境冲突深深根植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在自由贸易和环境保护的经济实力和价值取向上的巨大差异。二者属于同一个级别、同一个层次的重要原则和规范,都得到了广泛的支持。要协调两者之间的冲突不仅要解决表面上的法律冲突,更要解决两大阵营中的实力差异导致的利益追求的冲突,这将是一个长期、艰难的过程。人类也没有必要在两者中做出非此即彼的选择,两者对人类的生存都是必不可少的。但贸易与环境冲突的法律协调,不管是事后裁判的个案解决,还是更高层次的事前的预防协调,都很难找到一个根本的解决之道。“这是法律本身的局限性还是人类的根本追求在绝对意义上的不确定呢?”[13]两者应该都有。从这种意义上来说,所谓根本解决问题的途径是不存在的(如果存在,法律就失去其存在基础和发展的空间),只能是特定时期特定条件下的相对合理,只能是不断的接近与完善。本文所说的解决途径,就是力图向在这个“无限接近”中接近一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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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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