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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四川省成都市某国有啤酒厂,于2000年改制成某啤酒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份占20%,其他股份占80%。改制后,原国有公司职工刘某某、陈某、杜某仍在改制后的有限责任公司上班。
2001年,该啤酒有限公司工会法人成立,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兼任工会主席,陈某担任工会副主席,负责工会账务,杜某担任工会女工会主任,负责工会会计一职。2003年底,工会准备换届,刘、陈、杜3人共同商量将成都某啤酒集团拨付的工会剩余经费10万元(其中8万元存在工会账户,2万元卖货车的款由陈保管,刘对此并不知情,只听杜汇报工会有10万元经费)隐匿不交。2004年,3人再次协商并同意按4:3:3的比例予以私分。因怕案发,3人再三考虑,决定暂不私分。3人在2004年协商时,陈提出将钱取出来,把账户销了,钱暂由杜某保管。2004年2月11日,杜某从工会账户中取出8万元存放于家中。2004年初,刘某某因生病住院,从杜某处拿走1万元用于交住院费,没有打任何手续。陈某对此也不知情,杜某将剩余的7万元工会经费存放于家中。据杜某供述,7万元经费在取出钱的当天被其丈夫拿走,刘、陈对此并不知情。
陈某保管的2万元车款是工会所有的一辆“王牌”货车由陈销售得的卖车款,这笔车款已经上到工会账户上,但陈一直未将2万元车款交到工会财务。在2004年3人协商按4:3:3的比例私分时,陈考虑到私分时自己少分2万元,就告诉杜到时从所分得的款项中扣除。刘某某对此不知情。
二、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中刘某某、陈某、杜某的行为是否为共同犯罪,及犯罪数额如何认定,主要存在着3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3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属共同犯罪,犯罪数额为10万元。理由为:刘身为工会主席、陈身为工会副主席(负责工会账务)、杜身为工会女工主任(负责工会财务),3人利用职务上管理、经手、保管公共财物的便利和条件侵占工会经费,在数额上,是10万元,虽然刘实得1万元,陈实得2万元,但侵占行为在杜某某将8万元工会经费取出时已经完成,至于7万元在杜某某保管过程中,被其丈夫拿走,只能认作侵占完成后的一些分赃情节。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某、陈某、杜某不属共同犯罪,应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刘犯罪数额为1万元,陈犯罪数额为2万元,杜犯罪数额为7万元。
第三种意见认为,3人构成贪污罪,犯罪数额为10万元。
三、法理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的主体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因此,不能定贪污罪。根据《刑法》第93条规定,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同时具备以下两个特征:一是从事公务;二是具有一定的身份或者资格,即在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或者受国有单位委派从事公务,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等职责,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最高人民法院也明确规定,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纪要》进一步明确指出,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有限责任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而本案中,3犯罪嫌疑人既不是国家机关中的公务人员,也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准国家工作人员,其从事的工作不具有公务性。因此,3犯罪嫌疑人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一般意义上的公司、企业工作人员。
其次,本案属共同犯罪,不是单独犯罪。一是3人在一起商量私分工会经费过程中,陈安排杜将工会经费取出,给他们存到银行卡上,而作出此安排,作为工会主席的刘并未反对,并且还让杜某将账做好。二是刘、陈一致同意将钱先由杜保管,暂不私分。虽没说让杜在具体何时何地将钱取出来,但至少说明杜将钱取出来是两人希望的,也是刘、陈预料之中的。因此,杜将8万元钱取出来,也是3人共同犯罪的延续。因此,本案3人的犯罪行为不只停留在犯意表达阶段。
再次,本案的犯罪数额应定10万元。本案犯罪已经既遂,且通过上述分析,本案属共同犯罪,根据共同犯罪的处罚原则,即部分行为承担全部责任,本案的犯罪数额应当为10万元。
四川省成都市某国有啤酒厂,于2000年改制成某啤酒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份占20%,其他股份占80%。改制后,原国有公司职工刘某某、陈某、杜某仍在改制后的有限责任公司上班。
2001年,该啤酒有限公司工会法人成立,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兼任工会主席,陈某担任工会副主席,负责工会账务,杜某担任工会女工会主任,负责工会会计一职。2003年底,工会准备换届,刘、陈、杜3人共同商量将成都某啤酒集团拨付的工会剩余经费10万元(其中8万元存在工会账户,2万元卖货车的款由陈保管,刘对此并不知情,只听杜汇报工会有10万元经费)隐匿不交。2004年,3人再次协商并同意按4:3:3的比例予以私分。因怕案发,3人再三考虑,决定暂不私分。3人在2004年协商时,陈提出将钱取出来,把账户销了,钱暂由杜某保管。2004年2月11日,杜某从工会账户中取出8万元存放于家中。2004年初,刘某某因生病住院,从杜某处拿走1万元用于交住院费,没有打任何手续。陈某对此也不知情,杜某将剩余的7万元工会经费存放于家中。据杜某供述,7万元经费在取出钱的当天被其丈夫拿走,刘、陈对此并不知情。
陈某保管的2万元车款是工会所有的一辆“王牌”货车由陈销售得的卖车款,这笔车款已经上到工会账户上,但陈一直未将2万元车款交到工会财务。在2004年3人协商按4:3:3的比例私分时,陈考虑到私分时自己少分2万元,就告诉杜到时从所分得的款项中扣除。刘某某对此不知情。
二、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中刘某某、陈某、杜某的行为是否为共同犯罪,及犯罪数额如何认定,主要存在着3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3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属共同犯罪,犯罪数额为10万元。理由为:刘身为工会主席、陈身为工会副主席(负责工会账务)、杜身为工会女工主任(负责工会财务),3人利用职务上管理、经手、保管公共财物的便利和条件侵占工会经费,在数额上,是10万元,虽然刘实得1万元,陈实得2万元,但侵占行为在杜某某将8万元工会经费取出时已经完成,至于7万元在杜某某保管过程中,被其丈夫拿走,只能认作侵占完成后的一些分赃情节。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某、陈某、杜某不属共同犯罪,应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刘犯罪数额为1万元,陈犯罪数额为2万元,杜犯罪数额为7万元。
第三种意见认为,3人构成贪污罪,犯罪数额为10万元。
三、法理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的主体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因此,不能定贪污罪。根据《刑法》第93条规定,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同时具备以下两个特征:一是从事公务;二是具有一定的身份或者资格,即在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或者受国有单位委派从事公务,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等职责,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最高人民法院也明确规定,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纪要》进一步明确指出,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有限责任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而本案中,3犯罪嫌疑人既不是国家机关中的公务人员,也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准国家工作人员,其从事的工作不具有公务性。因此,3犯罪嫌疑人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一般意义上的公司、企业工作人员。
其次,本案属共同犯罪,不是单独犯罪。一是3人在一起商量私分工会经费过程中,陈安排杜将工会经费取出,给他们存到银行卡上,而作出此安排,作为工会主席的刘并未反对,并且还让杜某将账做好。二是刘、陈一致同意将钱先由杜保管,暂不私分。虽没说让杜在具体何时何地将钱取出来,但至少说明杜将钱取出来是两人希望的,也是刘、陈预料之中的。因此,杜将8万元钱取出来,也是3人共同犯罪的延续。因此,本案3人的犯罪行为不只停留在犯意表达阶段。
再次,本案的犯罪数额应定10万元。本案犯罪已经既遂,且通过上述分析,本案属共同犯罪,根据共同犯罪的处罚原则,即部分行为承担全部责任,本案的犯罪数额应当为1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