拘禁行为刑事评价中的疑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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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拘禁行为的非法程度决定着某一行为是否构罪并承担刑事责任,衡量该程度大体上有情节和结果两方面依据,实践中通常要求拘禁行为达到一定的时限,或者有侮辱、殴打等情节,对因拘禁不当而出现重伤及死亡结果的,作为结果加重犯处理。但对于拘禁时间较短,没有其他情节,并非拘禁而出现被害人死亡的情况如何处理,这就涉及到被害人死亡与非法拘禁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被害人死亡可否成为非法拘禁罪的入罪要件等实践难题。结合这些问题,本期案例工坊选取了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的王甲非法拘禁案进行了研讨,特节选部分精彩内容,以飨读者。
  [基本案情]
  2010年5月17日,被告人王甲(男,26岁)、王乙(男,15岁,另行处理)等人看到闫某(女,16岁)脖子上有伤,即询问其受伤原因,闫某告知是昨天被张某(男,20岁)强奸所致。王甲建议闫某报警,闫某因有思想压力不同意报警。王甲即开车与王乙、闫某一起带上果某(男,15岁),并打电话约人,要找张某解决此事。当晚20时许,被告人王甲及闫某、王乙、果某在密云县司法局东侧路边找到正在饮酒的张某,王乙、果某即对张某进行殴打,后王甲等人强行让张某坐上王甲驾驶的轿车,果某、丁某(男,16岁)将张某夹持在后座中间位置,将张某带到密云经济开发区潮汇大桥东侧鸭子湖北岸,果某、丁某刚下车,张某就窜下车翻过湖边护栏跳入了湖中。果某随之跳入湖中,并在湖中与张某发生肢体冲突,张某将果某的头多次摁入水中,果某挣脱后游回上岸,张某不见了踪影。张某从坐上王甲的车到之后跳湖,时间不足半小时。
  王甲等人怀疑张某已经溺水,心中产生恐惧,于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并供述了全部案情经过。2010年5月19日,在密云经济开发区潮汇大桥东侧鸭子湖打捞到张某的尸体,经法医鉴定张某系溺水死亡。
  [核心问题]
  (一)被害人死亡与非法拘禁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
  (二)本案中王甲的行为定性;
  (三)被害人死亡是非法拘禁罪的入罪要件还是结果加重要件;
  (四)刑事案件中意外事件的认定。
  [主题讨论]
  主题一:被害人死亡与非法拘禁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
  陈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准确判定被害人人死亡与非法拘禁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认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量刑轻重具有重要意义。对因果关系的判定,需要以案件证据反映出来的客观事实进行分析和探讨。就本案而言,我认为被害人死亡与非法拘禁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本案中,“危害行为”是王甲等人的非法拘禁行为,从拘禁的形式看,有殴打、强行将张某拉上车控制人身自由约半小时等行为。“危害结果”是张某逃离王甲等人的汽车跳入鸭子湖后,溺水死亡。在“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着一个关键的问题:是否应当将“危害结果”归属于王甲等人的“危害行为”,如果答案是肯定,那么被害人死亡与非法拘禁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判定这个问题之前,我们需要一个全面的视野看待王甲等人的非法拘禁行为,应当分析从张某被王甲等人找到直至张某在鸭子湖失去踪迹期间的全部行为,避免生硬划分行为阶段造成判断错误。本案中,王甲等人具有非法拘禁的主观故意是没有争议的,他们也没有因张某跳入湖中而放弃非法拘禁意图,原因是他非法拘禁张某的目的尚未达到,那么在非法拘禁行为持续期间出现的危害结果,应当归属于王甲等人的非法拘禁行为。就此,可以判定被害人死亡与非法拘禁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冉婷婷(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处长助理):判定被害人死亡与非法拘禁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选择何种因果关系理论指导司法实践十分关键。
  在司法实践中,案件情况是复杂多变的,即使是同类案件,因其特殊的案情有时也很难符合某种理论所假定的条件。因此指导我们办案的因果关系理论除了具备可供指导实践的客观性标准外,它还应该是一个动态和开放性的体系,而不能是静止不变的。而相当因果关系说恰能实现这样的效果,它主张根据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在通常情况下,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认为是相当的场合,就认为该行为与该结果具有因果关系。
  针对本案中,可以从三个方面判断被害人张某的死亡与王甲等人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首先,张某被王甲等人强行带上汽车前曾遭到暴力殴打,然后又在“敌众我寡”的情况下被带到人烟稀少的地方后,因对结果未知导致的恐惧可想而知,其选择伺机逃跑是常理之中的事;其次,从正常的思维逻辑来看,如果没有王甲、果某等人非法限制张某人身自由的行为,张某不会试图从众人的挟持下逃跑;张某不逃跑,也就不会选择跳入湖中这么危险的方式;张某不跳入湖中,则不会溺水而亡——这一过程也是常人根据常理即可推断出来的;最后,从王甲自身的认识来看。张某跳入湖中,又是在躲避危险的情况下奋力逃生,但沉入水中多时不见上岸,从常理判断,其安全必定遇到了危险。王甲等人由于怀疑张某溺水,于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说明其有能力预见、并且事实上也已经预见到了张某可能死亡的危险。但在案发当日,他们亲眼目睹了张某在水中失去踪影,却对张某弃之不顾,放任了这种危险的发生,导致了张某最后死亡的后果,对王甲等人而言,张某的死亡并非不可预见的意外事件,是在主观上是能够认识到的。因此张某的死亡与王甲等人非法拘禁的行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
  颜庭现(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法官):作为连接罪过支配下行为和危害结果的“桥梁”,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一个具备事实属性的法律问题,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虽然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是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但是在理论和实务中,这一概念对于解决刑事责任问题意义重大。
  在考虑本案拘禁行为与死亡结果的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时,应当从整体上对本案的拘禁行为进行认定,不宜将其限于从上车到鸭子湖停车的这段时间内的行为,也应包含在桥边等待,下水“救人”等行为,而且这一系列行为具有持续性。正是在整体拘禁行为与被害人自身的危险行为的共同作用下,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张某跳入湖中之后,王甲等人在桥上等待,果某跳入湖中的行为,客观上继续对张某形成了一种人身强制,张某始终不敢往岸边游。这种僵持的局面在果某下水救人并发生肢体冲突时,危险达到峰值,所以我认为正是这后续的一系列行为进一步增加了张某溺水死亡的危险。假设当时王甲等人见张某跳入湖中后迅速离开,张某生还的可能性会更大一些。由于王甲等人的殴打和拘禁行为,张某已经在内心产生了恐惧,再加上自己强奸闫某理亏,其试图摆脱王甲等人的欲望非常强。此时王甲等人作为正常人,应当意识到张某可能会反抗,在没有把握的情况下冒然下水去救人,无论其主观动机如何,客观上进一步增加了张某溺水死亡的危险。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拘禁行为与死亡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田保中(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副处长):结果加重犯的规定在刑法分则的具体罪状中多以“致”或“造成”某种后果予以表述,如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及本案所涉及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等。行为人实施了基本犯罪,引起了可归责于行为人的加重结果,刑法就会规定比基本犯罪更重的法定刑。结果加重犯的构成,除了要具备基本犯罪行为和加重结果外,还要求有主观罪过、基本犯罪行为和加重结果间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行为人王甲等人找到被害人张某后,即对张某进行殴打,后王甲等人强行让张某坐上王甲的轿车,将张某夹在后座中间位置,王甲开车将张某带到经济开发区潮汇大桥东侧鸭子湖北岸,其行为已经具备了非法拘禁的基本犯罪。被害人张某在极度恐惧情况下为逃避王甲等人的非法拘禁跳入湖中后溺水死亡,均属行为人非法拘禁行为所致,非法拘禁行为和死亡结果之间成立“致”的关系,非法拘禁行为是被害人死亡的先行行为,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符合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因果关系,王甲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宋韬(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警官):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犯罪客观方面的两个因素,即主体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方式。因此,它不是犯罪构成的因素而是犯罪构成的结构,并不涉及行为人的主观内容。在这个问题上有很多的学说,比如在我国刑法理论上主要存在的必然因果关系学说和偶然因果关系学说、条件说(包括中断说)、原因说等等。
  判定被害人的死亡与非法拘禁行为的因果关系这个问题上我们可以借助于原因说理论。我认为只有当非法拘禁行为本身是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主要原因,才能认定非法拘禁行为与该加重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具体到本案中,张某下车后翻过湖边护栏,跳入湖中,最终溺水身亡。至于张某跳入湖中的原因可能有很多种,一是因为自己实施了强奸闫某的违法行为,害怕被处理;二是由于王甲及闫某、王乙、果某的非法拘禁行为,使张某害怕被殴打、报复,急于逃跑。显然本案中张某跳湖最主要的原因是后一种,那么王甲等人的非法拘禁行为与张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应当适用《刑法》第238条第2款的规定,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张晓敏(北京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是非法拘禁罪加重处罚的条件是显而易见的。但在具体案件的适用时,却出现了对非法拘禁致人死亡这一概念的理解不同,这实际上涉及的是被害人死亡与非法拘禁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非法拘禁案件中被害人死亡,有多种情况,如,拘禁行为不当直接造成的死亡;直接或间接故意伤害、杀害被害人造成的死亡等。应理解为非法拘禁行为导致的过失死亡,死亡的后果与非法拘禁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也就是因拘禁行为不当而导致的死亡,如因捆绑、捂嘴等行为不当造成被害人死亡,如果是较强烈的暴力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就发生了行为性质的转变,构成了其他罪名。
  本案中,被害人张某确是在王甲等非法拘禁过程中死亡的,但他不是王甲拘禁行为不当造成的死亡,张某趁王甲人不备,自己打开车门跳入湖中的主动行为导致的溺水死亡。张某跳入湖中这一行为,出乎王甲等人的意料,也使王甲等人失去了对张某的控制。张某溺水而亡这一结果,与王甲等人的非法拘禁行为不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对其死亡的发生,王甲在主观上也不存在过错。从这个角度看,王甲等人的非法拘禁行为与张某的死亡也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主题二:王甲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是构成非法拘禁罪?
  屈永明(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本案的争议点,是对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理解。我认为王甲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也就是说非法拘禁行为是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原因。
  首先,王甲等人具有非法拘禁行为。王甲等人实施了殴打、强行限制人身自由等典型的非法拘禁行为,但是殴打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拘禁时间只有半个小时,如果不是出现被害人张某死亡的结果,非法拘禁行为属于情节较轻。
  其次,明确判断出现死亡结果的非法拘禁罪具备的条件,一是王甲等人对被害人死亡主观上具有过失。二是被害人死亡结果与非法拘禁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主观上是否具有过失,应该从非法拘禁罪的法律实质进行分析,非法拘禁期间,由于王甲等人非法剥夺了他人人身自由,就必须负有保护被害人人身安全的特定义务,该义务是由行为人先前的非法拘禁行为引起的。所以王甲等人就应当考虑到被害人具有发生人身危险性(包括轻微伤、轻伤、重伤或死亡)的可能性。本案中,自王甲等人将被害人张某带上车限制其人身自由开始,就应该负有保护张某人身安全的特定义务,在鸭子湖岸边张某采取跳湖的方式逃离造成其溺水死亡,是王甲等人的主观过失造成的。而且,我赞同被害人死亡结果与非法拘禁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观点。综上,王甲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谢睿(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干警):我认为王甲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首先,王甲客观上具有非法拘禁张某的行为,王甲等人对张某实施殴打后,将张某挟持上王甲的车后,果某、丁某又将张某夹裹在后座中间,使其受困于这一狭小的空间难以逃脱,可见,张某已经处在王甲的实力支配之下。而且王甲的行为具有非法性,不具备违法阻却事由。王甲的非法拘禁行为没有间断,从张某上车到下车的半小时内一直处于继续状态。半小时的时间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刑事司法实践可以就案件事实结合犯罪构成要件进行整体判断,以本案为例:a.时空因素:时间是20时许,天黑夜晚,地点是略显拥挤的车后座,以及人烟稀少的湖边;b.力量对比:王甲一方人多势众,张某孤身一人;c.行为强度:张某在遭受殴打后被逼坐上王甲的车,其在两人包夹之下度过了30分钟。从这三个方面看,王甲等人的非法拘禁行为已经达到了相当的程度。
  其次,王甲主观心态为直接故意。一方面,王甲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足以剥夺张某的活动自由,这属于经验法则的范畴;另一方面,王甲之所以安排果某和丁某看护张某,是因为其已经意识到张某逃跑的意思决定随时可能产生。王甲的动机无论是为了替闫某出气、还是想索要赔偿,都不影响其成立犯罪。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有时甚至不要求行为人对重伤、死亡结果有过失,就可以成立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这与责任主义是相冲突的。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到,王甲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李军(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委会专职委员):由于本案发生了张某跳水身亡的结果,因而很容易使人将案件的性质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罪名联系起来。综观本案,我认为王甲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在张某死亡的问题上,王甲等人既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过失,而是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首先,案发当天王甲等人找张某的目的是解决张某此前与闫某之间发生性关系一事。虽然在解决此事过程中采取了殴打、挟持的方法,但是应当排除其想将张某置于死地的情况。其次,张某突然跳水身亡的情况却超出了王甲的预见能力和范围。
  王甲的行为虽然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却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主要理由是:张某意外跳水身亡情况的发生,是与此前张某被多人殴打和控制的情节紧密相连的,有因果关系。本案中,王甲不但积极参与了到世豪酒店等处寻找张某、围追控制张某,而且还打电话约来多人参与此事,并对张某实施了人身挟持和控制。正是因为王甲等人之前的一系列行为,才引发了张某产生畏惧感和恐惧感,最终选择跳湖“逃生”、摆脱多人控制之策。刑法理论认为,多次拘禁他人、较长时间拘禁他人、拘禁他人多人、因拘禁引起他人自杀的,应当按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根据这一理论,王甲的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对其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孙广民(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我认为此案中,王甲应定非法拘禁罪,而不应该是过失致人死亡罪。本案中存在着拘禁致人死亡的情节,王甲等人之前的行为与张某跳水存在关联,张某跳水自救逃跑行为并致死亡是贯穿于拘禁过程中,之前的暴力行为是在拘禁过程中的暴力;王甲的前期行为与张某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而过失致人死亡罪是结果犯,必须有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且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但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过失。单就张某跳水身亡这个单个情节来看,确实存在意外因素。但是考虑到之前张某被控制和殴打的情节,这个身亡的事实就不再是意外事件了,更不是过失致人死亡罪。因为行为人从主观上来讲是故意的行为,张某从被找到被殴打被带到鸭子湖,存在非法拘禁的情节,王甲参与了寻找、围追、控制张某,而且该找来了多人参与此事并亲自驾车将张某控制到鸭子桥,他的客观行为体现了他的主观故意所以我认为,王甲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傅桂春(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未检处负责人):首先,我认为王甲等人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是排除王甲等人主观上并非已经预见轻信能够避免的情况;二是张某的死亡不是某个人行为导致的,而过失犯罪不存在共同犯罪的。其次,王甲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罪最本质的特征是行为人非法使他人的身体被强制性地约束在有限空间内,使其不可能支配自己的身体脱离该空间范围。本案中,张某在王甲车上的位置是后排的中间座,果某和丁某分布在其两侧,目的就是为了看住张某,此时王甲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特征。应当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刘卫民(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处长):我认为王甲等人强行将被害人带至鸭子湖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罪是典型的持续犯,就是说行为人的非法拘禁行为应在一定的时间内处于持续状态,致使被害人在一定的持续时间内失去自由。本案中,王甲等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后违背被害人的意愿,强行将被害人带至鸭子湖的行为处于持续状态,这个持续状态不应单纯界定为以王甲等人将被害人带上车至鸭子湖这一时间段,而是应将被害人此前被殴打的过程一并考量,也就是说正是之前被殴打的情节,才使得被害人基于恐惧心里而不敢自由行动,进而才发生了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拘禁后果,根据“罪责刑相当”的原则,本案中王甲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拘禁罪。
  主题三:如果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害人死亡是非法拘禁罪的入罪要件还是结果加重要件?
  梁冰心(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干警):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以基本罪(非法拘禁罪)的成立为前提,而本案中王甲等人的行为在造成被害人死亡前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是行为人的非法拘禁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前提下,致被害人死亡的才能以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论。具体到本案,从案发时的具体情况及现有证据来看,王甲等人非法拘禁被害人的时间较短,从被害人上车到其跳湖的时间不足半小时,而且,在车上时,王甲等人也未对被害人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所以,王甲等人的行为在造成被害人死亡前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因此,无非法拘禁罪这个基本罪的前提下致被害人死亡不可能是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情形。
  被害人不慎致死的结果是在非法拘禁状态下造成的,王甲应当对造成死亡后果的非法拘禁行为承担责任。死亡结果是结果加重要件时,要求死亡结果与非法拘禁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王甲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因果联系被被害人自身的行为阻断,死亡结果与非法拘禁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而死亡结果作为入罪要件,并无此要求,只要有死亡后果就行。另外,非法拘禁的被害人基于本能通常会有逃跑的行为,而不当的逃跑方式往往会引起被害人的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考虑到被害人的不当逃跑方式是在受拘禁的特殊状态下做出的,责任不应当让被害人承担,行为人应当相应的承担责任。因此,王甲应该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责任,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应该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入罪要件。
  付新华(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干警):我的观点是,本案中被害人死亡不是非法拘禁罪的入罪要件,而是结果加重要件。确立结果加重构成的犯罪的目的在于通过刑法规范解决复杂的罪数问题,将基本犯构成和加重结果可能符合的独立的犯罪构成拟制为法定的一罪,从而将裁判者从纷繁复杂的罪数认定活动中解放出来。也就是说,加重结果是超出了基本犯罪的构成要件所能够评价的范围的。本案中,王甲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客观方面故意实施了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且王甲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因此,王甲涉嫌非法拘禁罪。张某的死亡结果是在王甲等人涉嫌非法拘禁罪后才出现,作为刑法明文规定的加重结果,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没有把死亡结果的出现作为非法拘禁罪成立的要件,那么,死亡的结果就不是非法拘禁罪的入罪要件。   主题四:刑事案件中意外事件的认定。
  王璠(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副处长):本案似乎有着意外事件的影子,但深入剖析,应定性为刑事案件。首先,王甲具备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行为方式上,王甲等数人通过殴打、挟持等方式非法剥夺了张某的人身自由,驾车于晚上强行将其带至密云县开发区鸭子桥人工湖处。王甲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应当认识到他剥夺张某人身自由的非法性、非正当性,因为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公民的人身自由都不受侵犯。地点上,鸭子湖所处地点较偏僻,有潜在的危险性。处在这种时空环境下,张某自然会对被控制人身自由的状态产生更加现实性的恐惧,急于摆脱这种状态的欲念将愈加强烈。王甲则利用这种环境因素,向张某施压,以降低对张某失控的风险。所以,王甲也应明知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张某出于摆脱控制的目的,极有可能采取不理智的行为,进而可能发生危害后果。案件发展的事实也印证了这一点;其次,王甲具备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王甲在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时,认识到了其行为的性质与内容,并持放任的心理支配其实施具体行为(非法拘禁、驾车行驶至案发地点),从而放任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张某为了摆脱被控制的状态跳入湖中溺水而死。这足以证明王甲的非法拘禁行为与张某跳入湖中并溺死的结果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没有王甲的非法拘禁行为,也就不会有张某跳入湖中溺死的客观结果。因此,王甲在主观方面存在犯意,符合犯罪构成的要件,区别于意外事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李建光(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处长):目前通说的学说认为,意外事件具有三个特征:一是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二是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者过失;三是损害结果由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
  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和意外事件中致人死亡的共同点在于,客观上行为人的行为都引起了他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行为人都不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区分这两者的关键在于,要根据行为人的实际能力和当时的情况,结合法律、职业等的要求来认真考察查明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否应当预见。如果是由于绝对不能预见的原因而引起死亡的,就是刑法上的意外事件,行为人对此不应负刑事责任。有没有预见、正常人应不应该预见是区分意外事件与犯罪至关重要的原则区分。
  本案中,张某在可能侵犯过闫某的情况下,被一群人找到讨要说法。在王甲等人讨说法的过程中,张某先是受到暴力侵害,继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并被拘禁至远离公众的湖边。作为一名成年人,王甲应该考虑到张某的恐惧以及因恐惧而跳湖逃跑的可能性。但是,或者是疏忽大意,或者是过于自信,王甲没有采取防范措施。王甲做出了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非法拘禁行为,实施了殴打、将张某“夹在车后座中间位置”带到偏僻的、远离公众的湖边,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所需的四个要件,王甲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所以,张某的死亡不是意外事件,不具有不可预知性。
  于洋(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处长助理):意外事件应当理解为“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罪过是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所谓罪过是指犯罪主体对实施的危害行为所引起或者可能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应受法律规范否定评价与谴责的一种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无罪过则无犯罪,也无刑事责任。而意外事件之所以被法律评价为“不是犯罪”,就是由于就是因为行为人对其行为及造成的损害结果缺乏罪过,即故意或者过失。
  就本案而言,王甲等人对其行为及造成的张某死亡的结果是有预见能力的及预见可能性的,不属于意外事件。王甲等人的行为,足以使张某认为自己的人身乃至生命安全受到威胁,在这种情况下,作为一名正常人应当预见到张某的恐惧和因恐惧引发的逃跑的行为,并且也应当预见到逃跑可能造成受伤甚至更严重的后果。王甲等人在实施上述行为时,意识及控制等能力是健全的,对于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应当具有预见的能力,因此,王甲的行为不属于意外事件。
  吴飞飞(国家检察官学院副教授、中国检察官杂志社副总编):针对案件,我谈几个问题。一是因果关系只是犯罪客观方面中的一个要素,不意味着具有因果关系就构成犯罪,它只是一个要件中一个要素,降低因果关系的功能,可能在判断案件时相对容易些,我们不要过分纠结于因果关系的存在。二是这个案件我们可以假设四中情况,第一种王甲等人将被害人拉到岸边,被害人跳进湖就淹死了;第二种被害人跳进湖被果某拽上岸,继续看押;第三种被害人跳进湖后,果某跳进湖后俩人互相撕扯,果某被害人压入湖底,果某因体力不支游回岸边,王甲等人看着被害人淹入湖底死了,行为人看着被害人慢慢掉入湖中死亡,在这个过程中他们就有了救助义务,作为义务主体就应该对被害人实施救助;第四种被害人跳入湖中游走了,成功逃脱。我们对这四种可能进行判断,看可以得出什么结论。第一种没有给行为人考虑的空间,被害人死亡是他们预见不到;第二种行为人将被害人从湖里拉上来继续看押,非法拘禁的行为和结果继续进行;第三种从果某被被害人制服的时间点开始,行为人就有了救助义务,因为他们有着明显的优势,眼看着被害人掉进湖里,这种情况下作为义务的主体应当有救助义务而没有实施;第四种拘禁的行为十几分钟,没造成任何后果,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假设这四种情况,和前面大家提到的意外事件有关,如果出现第三种情况,行为人眼看着张某淹死,行为人意识里对张某的死亡就有了预见,同意外事件没有关系,如果出现第一种情况直接掉进去淹死,不可能预见到张某的死亡,行为人只是为了看押并向张某要钱,而推论认为,既然看押张某,就应当预见到在这么危险的岸边就有可能淹死,行为人有预见的义务和可能。如果按照这种推论逻辑,非法拘禁他人的,除非将被害人关押在司法机关的审讯室里,否则都可能会造成死亡后果。这样要求行为人,并以此来判断故意、过失、意外事件显然是不合适的。大家之所以把被害人死亡与非法拘禁联系起来判断是否是意外事件,是忽略了直接跳进湖里死亡和行为人看着被害人死亡是两个概念,省掉了中间环节。   [专家点评]
  刘志伟(北京师范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本案的关键点在于判断被害人死亡结果能不能归责于王甲的行为。张某没有选择从陆地逃跑,而是从水中逃跑,可以证实他认为他有能力通过游泳这种方式逃跑。对于张某的死亡结果,我个人意见是王甲等人无法预见到的。从刑法关于非法拘禁罪的规定来看,致人死亡显然是加重条件。但是在个案中,一个加重条件可能同时也是构罪条件。以故意伤害罪为例,拿刀将人捅成轻伤就是基本罪,捅成重伤就是加重罪,在这个特例情况之下,一个条件既是犯罪成立条件也是结果加重条件。在结果加重的情况下,通常认为行为人对这个加重结果是有过错的,至少有过失的,因为没有过失是不能作为加重条件。这个案件是否构成犯罪需要把死亡结果抛开,抛开之后涉及到之前有殴打行为,然后强行让他上车在车上呆了半个小时。如果在殴打之前没有非法拘禁的意图,非法拘禁意图是在殴打之后产生的,我个人认为不能把殴打行为纳入到非法拘禁行为过程中来看待。因为,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是司法解释,非法拘禁时间上比较短,如果有殴打、侮辱行为也可以构成犯罪。
  假如殴打之前就想好了,先打他一顿再把他弄到特定地方去,这种情况可以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基本犯。但是这个情况事出有因,张某强奸闫某在先,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一方出于义愤实施这种行为,也是可以宽恕他。总体上说,我个人意见是不构成犯罪。
  冯军(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我反对适用《刑法》第238条第2款,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来处理本案。分析这个案件,首先要判断殴打与张某的跳湖有没有因果关系呢?我的观点是,判断一个行为性质,不能光凭客观判断,还有考虑他的主观因素。如果行为人把张某带到另外一个地方去是为了要钱,从定性上看可能构成敲诈勒索,但是我们还要考虑这可能属于刑法中的自救行为的范围,因为之前张某的有可能强奸了闫某。如果真的强奸行为存在,那么虽然不是典型的自救行为,行为人以自己的力量解决别人造成的损害,如果不是造成死亡结果,以这种方式去要钱,这个要钱的行为很有可能在刑法上不构成敲诈勒索。行为人让张某强行上车带到鸭子湖的行为可能被排除掉,现在的问题是到了鸭子湖张某翻过护栏跳湖死了。
  下面,要做的客观判断是因果关系的问题。在因果关系这个问题,德日通说,以及学界有力的通说采用的是符合法则的条件说,只要你的行为是法定的一个条件,那么他就有因果关系,但是运用这种符合法则的条件说,不是肯定了因果关系主观上就有过失,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符合法则的条件说是和其他理论联系在一起的,和因果关系中断理论或者和客观归属理论相联系。因果关系确定了,就要确定有没有因果关系中断的情形,有没有涉及禁止的情形,有没有客观归属的情形。按现在的学说理论,这个案件中死亡结果和王甲等人的行为是有关系的,也就是没有王甲等人把张某弄到湖边来就没有张某的跳湖行为,就没有张某的死亡。
  但问题的重点是能不能就把死亡结果客观上归属于王甲等行为人?什么情况下可以归属,涉及到案件中两个重要的行为,一个是殴打行为和张某跳湖行为之间有没有直接的关联,另一个是,鸭子湖这个危险的地点是不是决定了张某必须要跳湖。我认为不能简单因为殴打存在,因为危险地点存在,就马上把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说成是行为人从客观上负责的结果。而是要看殴打的严重程度,要看危险环境怎么样被行为人所利用的。这个案件中,殴打并不严重,不能断定张某处于死亡的危险中,行为人是要将张某带到一个偏僻的地方将问题谈清楚,客观上危险的湖不是对张某生命造成危险的场所,不能简单地判断说湖里有水就有危险,而这个危险就是造成张某死亡一个致命的直接联系。
  从以上两个方面说,把张某的死亡结果归属于行为人是由相当大的疑问的。现在刑法中有没有这样一种情况,死亡结果发生了,死亡与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但是客观存在这个结果,这个结果有条件关系也发生了,因此可以不考虑因果关系,也可以追究你的责任。比如说《刑法》第258条规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或者第260条规定虐待致人死亡的,现在解释说这个虐待中的死亡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死亡不要求暴力行为和虐待与死亡有因果关系的,虐待也不要求死亡与虐待有因果关系,虐待是故意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也是故意的,但是不要求暴力行为和虐待与死亡有因果关系的。所以第258条和第260条的致人死亡,理论上会把它解释为包括被害人自杀的情形。如果这个理论成立的,我们可以说在非法拘禁罪中间也存在这类似的情形,也就是死亡跟你有关系,是一个条件,而结果又发生了,不要之间有因果关系只要一个条件,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直接联系关系。但是这样说有些疑问,疑问来自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非法拘禁他人情节严重导致被害人自杀的,符合立案标准是要立案的。尽管被害人的自杀与行为人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也是要处理的。这个司法解释没有说到第二款,只是说立案标准中包含非法拘禁导致被害人自杀的,在这个意义上说把张某理解为不是王甲等人逼死的,而是理解为张某认为自己水性好,要跳到湖里逃跑。逃跑中因为张某自身的原因死掉了,所以这种死亡结果发生了,相当于被害人自杀。张某的死亡结果与王甲行为有一个条件关系,你不把我带来我就不会死,在这种情况下能不能把这种结果考虑进来?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06年的司法解释,包含了自杀,入罪时可以考虑进来。如果这个死亡结果可以在入罪时考虑因素,那么这个结果到底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杀人罪还是非法拘禁罪,行为人没有杀人的故意,问题是有没有过失,有过失考虑到张某喝了酒,喝了酒以后的游泳能力大大降低,能不能要求行为人考虑这一点。当时果某跳入湖中被张某将头按入湖中,说明张某在当时是能自救的,这个意义上说行为人对张某的死亡结果有过失,在了理论上说存在着相当大问题,也就是行为人没有这种预见的可能性,所以定过失致人死亡罪也是有问题的。在这种情况下,剩下的就要考虑到底能不能构成非法拘禁罪,我刚才说了非法拘禁行为是有可能的,行为人把张某弄到车上来,这是一个拘禁的行为,这个结果可能考虑到拘禁行为,又有死亡结果,定死亡结果的可能性不是完全不存在,也可能存在。现在的问题是我们不考虑死亡结果能不能定,仅仅有一个死亡行为能不能定,《刑法》第238条只要求一个非法拘禁行为,没有要求更多的东西。司法实践中,有人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拘禁够二十四小时才构成,为什么一个普通人非法拘禁半个小时就构成了?大家不能形式的理解这个问题,不能说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只适用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行为我们要从严追究的。为什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成立非法拘禁罪需要更高的要求,对普通公民成立非法拘禁罪适用更低的要求呢?因此,2006年的司法解释更高的入罪标准应该适用于普通人,解释的那些情形作为《刑法》第13条但书的补充,但书说的那些情节显著轻微指的就是这些情节,也就是拘禁不到二十四小时又没有殴打、侮辱情节,又没有致人自杀,可以视为情节显著轻微,第13条的但书是可以适用普通公民的,我认为根据2006年的司法解释来理解但书,在这个意义上说普通公民只是拘禁他人半个小时或几个小时,没有任何的危害结果发生,当然不能构成非法拘禁罪。另外,本案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不能作为《刑法》第238条第2款的加重结果,加重结果成立的两个条件,一是基本行为本身有典型的危险性,也就是有导致他人死亡的危险,二是行为人对这个加重结果本身有过失。本案中行为人把被害人放在车上的行为是不可能导致行为人死亡的,他也没有激烈的殴打行为,也没有说把被害人带到鸭子湖去就是为了淹死他,没有一个对这个危险结果发生典型的危险行为,所以不能说构成结果加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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