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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015年5月20日晚,某驾驶员培训学校学员王海(化名)因考试通过被同在驾校学车的好友李青(化名)要求请客,王海便邀驾校教练及一同学车且通过考试的学员一起吃饭。酒宴结束后,王海独自骑电动车回家,途中骑车摔倒,后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王海的亲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同桌吃饭的李青等十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费用。法院最终以十被告没有尽到应尽的劝阻、照顾注意义务为由,判决十被告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本案的起因是王海与他人共同进行喝酒,酒后引发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民事责任是以民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的,共同饮酒人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取决于其在饮酒过程中是否存在劝诫、照顾等注意义务,是否对醉酒者负有民法上防止危险发生的义务,即共同饮酒人是否应承担安全保障的义务。文章就共同饮酒参与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谈一下自己的看法,以作引玉之砖。
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
我国首次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中,明确提出“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侵权责任法》第37条也规定应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从而正式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纳入到侵权责任法中。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侵权责任法层面的法定义务。从现有制定的法律来看,概括性地规定了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并没有明确规定义务主体是否包括共同饮酒人。
共同饮酒参与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价值判断
《侵权责任法》第37条是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原则性规定,只是说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该条并未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因未尽合理限度内的保护义务而致使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可以说共同饮酒人是否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责任承担的判断标准。
(1)从利益分析的角度来说,共同饮酒使共同饮酒人达到醉酒状态的程度,会导致共同饮酒人个人安全风险的显著增加,同时也会增加社会公共安全的风险。共同饮酒人通过饮酒行为使他人风险及社会公共安全风险增加,法律就应使共同饮酒人负有控制危险的义务,对于酒醉而可能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共饮人应相互关照,给予醉酒人以最大限度的扶助,应当亲自照顾将其及时护送至家中交亲友照管或护送医疗机构救治,使其及时脱离危险的环境和状况。
(2)从社会成本的角度来看,如果一个损失可能会发生,那么由谁避免该损失发生的成本最低就应由谁来承担這项义务。在社会交往当中,社会活动行为人所从事的事业很有可能会给不特定的他人造成损害,如果我们将损害责任的承担分配给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让其各自照顾好自己,这无疑是造成成本过高。从成本上看,共饮行为本身是小范围的私人活动,除了共同饮酒人以外,其他人或社会对于共同饮酒人的人身安全及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干涉能力是有限的,共同饮酒人比其他人无疑能够对共同饮酒的醉酒人的救助产生更快更有效地效果,采取救助措施的时间越早,方法越得当,损害就越小,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也就随之越小;反之,损害越大,责任就越大。
共同饮酒参与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承担方式
(1)直接责任,违法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所造成的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后果由自己承担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共同饮酒参与人的直接责任是以不作为的行为方式侵犯他人的权益。受害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应当有理性的判断,从而能够合理的控制自己饮酒量,而且即使在饮酒之后,也并未丧失意思能力,也不致完全丧失保护自身安全的意识。而共饮人对受害人过量饮酒的结果的控制能力显然不如受害人自身,因此受害人自身应当承担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受害人自身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而共饮人承担次要责任。在发生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时,行为人是否已履行其义务,应以合理人的标准来判断其是否达到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操作规程所要求达到的注意程度,是否达到了同等情况下的一个人所应达到的通常注意程度,是否达到了一个诚实善良的人应该达到的注意程度。如共同饮酒人在受害人醉酒后,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照顾义务,未采取妥善的处置措施,就应承担直接责任。
(2)补充责任。侵权法上的补充责任,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一个被侵权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被侵权人的权利受到同一损害,各个行为人产生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直接加害行为人承担全部责任之后,仍然不能够弥补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再由共同饮酒人对其没有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内的承担补充责任。这是由于共同饮酒参与人违反其应当积极作为的安全保障义务,使原本可以避免或者减少的损害得以发生。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承担补充责任的范围,应当以其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确定补充赔偿的范围。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补充责任超出了自己应当承担的部分,对直接侵权人享有追偿权。
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
我国首次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中,明确提出“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侵权责任法》第37条也规定应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从而正式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纳入到侵权责任法中。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侵权责任法层面的法定义务。从现有制定的法律来看,概括性地规定了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并没有明确规定义务主体是否包括共同饮酒人。
共同饮酒参与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价值判断
《侵权责任法》第37条是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原则性规定,只是说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该条并未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因未尽合理限度内的保护义务而致使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可以说共同饮酒人是否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责任承担的判断标准。
(1)从利益分析的角度来说,共同饮酒使共同饮酒人达到醉酒状态的程度,会导致共同饮酒人个人安全风险的显著增加,同时也会增加社会公共安全的风险。共同饮酒人通过饮酒行为使他人风险及社会公共安全风险增加,法律就应使共同饮酒人负有控制危险的义务,对于酒醉而可能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共饮人应相互关照,给予醉酒人以最大限度的扶助,应当亲自照顾将其及时护送至家中交亲友照管或护送医疗机构救治,使其及时脱离危险的环境和状况。
(2)从社会成本的角度来看,如果一个损失可能会发生,那么由谁避免该损失发生的成本最低就应由谁来承担這项义务。在社会交往当中,社会活动行为人所从事的事业很有可能会给不特定的他人造成损害,如果我们将损害责任的承担分配给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让其各自照顾好自己,这无疑是造成成本过高。从成本上看,共饮行为本身是小范围的私人活动,除了共同饮酒人以外,其他人或社会对于共同饮酒人的人身安全及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干涉能力是有限的,共同饮酒人比其他人无疑能够对共同饮酒的醉酒人的救助产生更快更有效地效果,采取救助措施的时间越早,方法越得当,损害就越小,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也就随之越小;反之,损害越大,责任就越大。
共同饮酒参与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承担方式
(1)直接责任,违法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所造成的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后果由自己承担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共同饮酒参与人的直接责任是以不作为的行为方式侵犯他人的权益。受害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应当有理性的判断,从而能够合理的控制自己饮酒量,而且即使在饮酒之后,也并未丧失意思能力,也不致完全丧失保护自身安全的意识。而共饮人对受害人过量饮酒的结果的控制能力显然不如受害人自身,因此受害人自身应当承担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受害人自身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而共饮人承担次要责任。在发生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时,行为人是否已履行其义务,应以合理人的标准来判断其是否达到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操作规程所要求达到的注意程度,是否达到了同等情况下的一个人所应达到的通常注意程度,是否达到了一个诚实善良的人应该达到的注意程度。如共同饮酒人在受害人醉酒后,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照顾义务,未采取妥善的处置措施,就应承担直接责任。
(2)补充责任。侵权法上的补充责任,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一个被侵权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被侵权人的权利受到同一损害,各个行为人产生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直接加害行为人承担全部责任之后,仍然不能够弥补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再由共同饮酒人对其没有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内的承担补充责任。这是由于共同饮酒参与人违反其应当积极作为的安全保障义务,使原本可以避免或者减少的损害得以发生。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承担补充责任的范围,应当以其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确定补充赔偿的范围。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补充责任超出了自己应当承担的部分,对直接侵权人享有追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