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 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在我国实施以来,在规范和引导我国的政府采购行为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关于《政府采购法》的法律责任规定得太过笼统,导致其在具体适用上出现难题。本文试分析政府采购法律责任,从中发现法律责任的主要缺陷,完善我国政府采购法律的责任制度。
关键词 政府采购法 采购主体 法定义务
作者简介:汤媛,湖南师范大学经济法专业。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5-146-02
一、政府采购法律责任概述
(一)政府采购法律责任的概念
政府采购法律责任具体指政府采购主体(包括采购当事人和采购非当事人)违反其法定义务,由有权确定其责任的机关依法确认其责任并强制其承担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政府采购法律责任应是主客观相统一、客观与形式相协调的三位一体复杂实体。这样利于明确政府采购主体的法律义务是什么,如果违法义务该由谁来承担责任即责任主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即责任的客体是什么。同时也有利于国家机关确认和归结法律责任,首先确认是否存在违反法律义务的事实,尔后考虑此事实的发生是否具有可归责性,最后才能确定并强制责任主体的承担的法律后果。
(二)政府采购法律责任的功能价值
1.预防、救济、惩罚功能
政府采购的市场庞大,对供应商和许多相关机构极其工作人员存在着巨大的金钱诱惑。因此,也极易产生各种类型的违法行为。政府采购法法律责任的制定,通过设定违法行为必须承担的不利的法律后果,让违法的人承担法律责任,用法律的威严震慑其他公民以达到预防违法或犯罪的行为之功用。当违法或者犯罪行为已经发生时,法律责任的设定又为利益受损一方提供了救济的途径。同样,让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者承担法律责任,也达到惩戒了违法者的效果。
2.公平正义之价值
法律制度要获得人们的忠实服从,首先法律制度本身要正义,并且令人满意。只有法律制度正义了才可能保证其在规范不同的社会关系中公平正义。政府采购法中,法律责任的设定平衡了平衡采购方和被采购方的利益,在防止处于强势地位的采购人滥用权力,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中都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我国政府采购法律责任的分析及其缺陷
法律责任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为《政府采购法》)第八章,共十三条,而《政府采购法》共九章,总计八十八条,法律责任将近占其总数的六分之一,可见其重要性。
(一)我国政府采购法律责任的形式及责任主体
1.行政责任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不同阶段,侧重的责任方式也不同。在合同订立前、订立过程中以及纠纷出现后的救济阶段,其更多的体现了行政法的性质,加上政府采购主体的特殊性,行政责任是《政府采购法》的主要责任形式。政府采购行政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有政府采购行政主体、公务员、行政相对人。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1)行政主体。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的规定,所有行政机关都是政府采购行政管理的主体,都有可能成为政府采购行政法律责任的承担者。主要包括财政部门、监督机关、审计机关等。其承担责任的方式包括行政赔偿、撤销违法行政行为、纠正或变更不正当的行政行为、履行职责、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范围具体包括,行政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其承担责任的方式与行政机关的相似。从我国的《政府采购法》和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可知,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也可以成为《政府采购法》的行政主体。
(2)公务员。公务员作为行政主体行为的主要实施者,其在《政府采购法》中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主要包括行政处分和行政非处分两类。前者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六种形式,后者如赔偿损失、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等形式。两者通常合并处罚。
(3)行政相对人。主要指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人三类。对其采取的责罚形式包括行政处罚,如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等,另外还包括非行政处罚,如责令改正、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
2.民事责任
《政府采购法》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包括政府采购当事人即采购人、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等。政府采购民事责任根据其产生的法律依据不同,可非为违约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专门规定在了第七十九条中。政府采购合同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如果违法了合同义务就相应的产生了违约责任,其责任方式主要为经济赔偿。当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侵害了当事人的财产性权力,还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恢复原状、修理、更换、重做等式其主要的责任方式。另外还有除财产责任外的非财产责任,如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3)刑事责任。我国《政府采购法》在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非别规定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供应商、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采购活动中违法构成犯罪的情形。对承担刑事责任的单位判处罚金,对政府采购活动中违反刑事法规的個人适用《刑法》中的主刑、附加刑。
(二)我国政府采购法法律责任的缺陷
我国政府采购立法起步较晚,加之国内政府采购的环境和法律制度复杂特殊,《政府采购法》从法律制度到实施都存在一些缺陷,具体到法律责任的缺陷主要如下:
1.与有关法律衔接不到位,导致法律责任的难以确定
(1)与《招标投标法》的冲突。《政府采购法》在《招标投标法》之后颁布实施,是关于政府采购活动的一般规范,《招标投标法》是规范工程建设的招投标活动的法律,两者在适用范围、监管机构、司法适用诸多方面上都存在着矛盾,这些矛盾为法律责任的确定和落实难题埋下了隐患。如《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规定政府采购法定监管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而《招标投标法》在其第七条中规定国家发展与改革行政部门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包括监督体制在内的政府采购法制体系的内在矛盾容易导致从司法适用到法律遵守的空白和冲突,在法律责任的确定与承担上留下了隐患。 (2)《政府采購法》中有关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的规定与相关法律具体责任制度的衔接脱节。政府采购法律责任是一种综合性的责任,虽然《政府采购法》对适用民事、行政或刑事责任的情况用法条分别作了规定,但是对三种责任适用情形的区分太过于粗略和笼统,这也导致法律责任难以确定。
第一,民事责任。民事责任分为财产性责任和非财产性责任,以财产责任形式为主,即以货币或实物财产承担责任。政府采购的民事责任的规定仍有很漏洞,如供应商起诉作为采购一方的国家机关并且胜诉时,该国家机关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资金从何处来?是从国家财政统一拨付还是由该国家机关自行承担?如果从财政资金中拨付又该如何拨付?是直接拨付给承担责任的国家机关由其赔偿给胜诉方还是由其他机关代为转交?如果由承担责任的机关自行承担,是从其办公经费中强制划拨还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这样的问题使得法律责任的在很多情况下成为一纸空文,或者让供应商陷入“赢了官司输了钱”的窘境。
第二,行政责任。行政责任是《政府采购法》的主要责任形式,责任承担者包括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和公务员。不同的责任者承担责任的方式不一样,行政赔偿在行政责任中占据较重要的地位。当行政机关的违法的行政行为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了损失依《国家赔偿法》进行赔偿或补偿,然对于公务员在其工作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依《国家赔偿法》进行赔付后,如何向其追偿?追偿会不会影响公务员工作的积极性进而滋生出更多的行政不作为?这些都需要法律做出进一步的规定来明确。
第三,刑事责任。《政府采购法》与刑法的适用冲突主要表现在刑事罚金上,对单位行使责任主体判处的刑事罚金其资金来自何处等等问题亟需解决。
(2)相关责任制度规定得不完善。其一,关于违法审核的责任。在招标时,招标人未对供应商进行严格的审核导致流标或者造成其他投标人的损失,招标人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其二,关于缔约过失的责任。在招投标过程中,对于因招标人或投标人的违法行为和决策被排在竞争之外的潜在的供应商的损失,他们是否有权让违法的招标人或投标人承担缔约过失之责任?
其三,关于责任的分配原则。《政府采购法》中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是关于采购人和采购代理人各自单独或共同违法操作时承担责任的情形。当采购人和采购代理人之间相互串通,违法操作违反上述条款时,他们之间的责任尤其是民事责任该如何分配?采购人和采购代理人共同受到行政处罚时,是否会出现“部门保护主义”?而当他们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这些都是需要加以思考的。
三、完善现行政府采购法律责任的具体建议
(一)完善政府采购法律体系
1.理顺《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之间的关系
在规范政府采购活动上,我国采用的是分散立法的模式。《招标投标法》规范的是政府采购活动中工程建设的招投标活动的法,而《政府采购法》则普遍适用于政府采购的各项活动。两部法律在内容上、操作上有着许多矛盾,衔接问题也相当冲突,如在适用范围、监管机构、采购模式上的冲突,直接导致从法律遵守到、司法适用到法律责任的确定出现矛盾。考虑到招标投标仅仅是《政府采购法》规范的政府采购行为的一个阶段,建议将《招标投标法》并入《政府采购法》中,避免再次出现冲突。
2.修改《政府采购法》,制定《政府采购法实施细则》
填补政府采购法律责任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之间衔接的空白。关于政府采购合同的性质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这是由于政府采购行为较一般的民事行为、行政行为有其特殊之处。如采购的主体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主体,而是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故当其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时,会出现民法或者行政法没有规定的情况。通过修改和补充法律规定,可以实现法律责任制度与其他责任制度接轨。而制定《政府采购法实施细则》,可以详细的规定从招标到合同履行方面的全面的法律则责任制度,填补《政府采购法》关于法律责任的漏洞。
3.建立政府采购赔偿基金,明确法律责任主体的资金来源
鉴于我国国家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一直属于法律空白,而政府采购的主体多为国家机关,有关机构的责任确定了,如何落实却成了难题。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建立专门的政府采购赔偿基金,这样既解决了赔偿责任的落实问题,又可以树立政府的信誉形象,保障政府采购活动顺利有序的进行。
参考文献:
[1]李开国.民法基本问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2]张茂林,马金平.论我国政府采购法的行政责任.江西行政学院学报.2004(1).
[3]张茂林,柳劲松.论我国政府采购法的民事责任.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05(5).
[4]刘作翔,龚向和.法律责任的概念分析.理论法学.1997(1).
[5]肖北庚,论政府采购合同的法律性质.当代法学.2005(7).
[6]孙小鹏.论我国《政府采购法》的修改及完善.中国期刊数据库.2006.
关键词 政府采购法 采购主体 法定义务
作者简介:汤媛,湖南师范大学经济法专业。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5-146-02
一、政府采购法律责任概述
(一)政府采购法律责任的概念
政府采购法律责任具体指政府采购主体(包括采购当事人和采购非当事人)违反其法定义务,由有权确定其责任的机关依法确认其责任并强制其承担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政府采购法律责任应是主客观相统一、客观与形式相协调的三位一体复杂实体。这样利于明确政府采购主体的法律义务是什么,如果违法义务该由谁来承担责任即责任主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即责任的客体是什么。同时也有利于国家机关确认和归结法律责任,首先确认是否存在违反法律义务的事实,尔后考虑此事实的发生是否具有可归责性,最后才能确定并强制责任主体的承担的法律后果。
(二)政府采购法律责任的功能价值
1.预防、救济、惩罚功能
政府采购的市场庞大,对供应商和许多相关机构极其工作人员存在着巨大的金钱诱惑。因此,也极易产生各种类型的违法行为。政府采购法法律责任的制定,通过设定违法行为必须承担的不利的法律后果,让违法的人承担法律责任,用法律的威严震慑其他公民以达到预防违法或犯罪的行为之功用。当违法或者犯罪行为已经发生时,法律责任的设定又为利益受损一方提供了救济的途径。同样,让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者承担法律责任,也达到惩戒了违法者的效果。
2.公平正义之价值
法律制度要获得人们的忠实服从,首先法律制度本身要正义,并且令人满意。只有法律制度正义了才可能保证其在规范不同的社会关系中公平正义。政府采购法中,法律责任的设定平衡了平衡采购方和被采购方的利益,在防止处于强势地位的采购人滥用权力,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中都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我国政府采购法律责任的分析及其缺陷
法律责任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为《政府采购法》)第八章,共十三条,而《政府采购法》共九章,总计八十八条,法律责任将近占其总数的六分之一,可见其重要性。
(一)我国政府采购法律责任的形式及责任主体
1.行政责任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不同阶段,侧重的责任方式也不同。在合同订立前、订立过程中以及纠纷出现后的救济阶段,其更多的体现了行政法的性质,加上政府采购主体的特殊性,行政责任是《政府采购法》的主要责任形式。政府采购行政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有政府采购行政主体、公务员、行政相对人。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1)行政主体。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的规定,所有行政机关都是政府采购行政管理的主体,都有可能成为政府采购行政法律责任的承担者。主要包括财政部门、监督机关、审计机关等。其承担责任的方式包括行政赔偿、撤销违法行政行为、纠正或变更不正当的行政行为、履行职责、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范围具体包括,行政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其承担责任的方式与行政机关的相似。从我国的《政府采购法》和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可知,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也可以成为《政府采购法》的行政主体。
(2)公务员。公务员作为行政主体行为的主要实施者,其在《政府采购法》中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主要包括行政处分和行政非处分两类。前者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六种形式,后者如赔偿损失、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等形式。两者通常合并处罚。
(3)行政相对人。主要指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人三类。对其采取的责罚形式包括行政处罚,如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等,另外还包括非行政处罚,如责令改正、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
2.民事责任
《政府采购法》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包括政府采购当事人即采购人、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等。政府采购民事责任根据其产生的法律依据不同,可非为违约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专门规定在了第七十九条中。政府采购合同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如果违法了合同义务就相应的产生了违约责任,其责任方式主要为经济赔偿。当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侵害了当事人的财产性权力,还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恢复原状、修理、更换、重做等式其主要的责任方式。另外还有除财产责任外的非财产责任,如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3)刑事责任。我国《政府采购法》在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非别规定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供应商、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采购活动中违法构成犯罪的情形。对承担刑事责任的单位判处罚金,对政府采购活动中违反刑事法规的個人适用《刑法》中的主刑、附加刑。
(二)我国政府采购法法律责任的缺陷
我国政府采购立法起步较晚,加之国内政府采购的环境和法律制度复杂特殊,《政府采购法》从法律制度到实施都存在一些缺陷,具体到法律责任的缺陷主要如下:
1.与有关法律衔接不到位,导致法律责任的难以确定
(1)与《招标投标法》的冲突。《政府采购法》在《招标投标法》之后颁布实施,是关于政府采购活动的一般规范,《招标投标法》是规范工程建设的招投标活动的法律,两者在适用范围、监管机构、司法适用诸多方面上都存在着矛盾,这些矛盾为法律责任的确定和落实难题埋下了隐患。如《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规定政府采购法定监管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而《招标投标法》在其第七条中规定国家发展与改革行政部门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包括监督体制在内的政府采购法制体系的内在矛盾容易导致从司法适用到法律遵守的空白和冲突,在法律责任的确定与承担上留下了隐患。 (2)《政府采購法》中有关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的规定与相关法律具体责任制度的衔接脱节。政府采购法律责任是一种综合性的责任,虽然《政府采购法》对适用民事、行政或刑事责任的情况用法条分别作了规定,但是对三种责任适用情形的区分太过于粗略和笼统,这也导致法律责任难以确定。
第一,民事责任。民事责任分为财产性责任和非财产性责任,以财产责任形式为主,即以货币或实物财产承担责任。政府采购的民事责任的规定仍有很漏洞,如供应商起诉作为采购一方的国家机关并且胜诉时,该国家机关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资金从何处来?是从国家财政统一拨付还是由该国家机关自行承担?如果从财政资金中拨付又该如何拨付?是直接拨付给承担责任的国家机关由其赔偿给胜诉方还是由其他机关代为转交?如果由承担责任的机关自行承担,是从其办公经费中强制划拨还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这样的问题使得法律责任的在很多情况下成为一纸空文,或者让供应商陷入“赢了官司输了钱”的窘境。
第二,行政责任。行政责任是《政府采购法》的主要责任形式,责任承担者包括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和公务员。不同的责任者承担责任的方式不一样,行政赔偿在行政责任中占据较重要的地位。当行政机关的违法的行政行为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了损失依《国家赔偿法》进行赔偿或补偿,然对于公务员在其工作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依《国家赔偿法》进行赔付后,如何向其追偿?追偿会不会影响公务员工作的积极性进而滋生出更多的行政不作为?这些都需要法律做出进一步的规定来明确。
第三,刑事责任。《政府采购法》与刑法的适用冲突主要表现在刑事罚金上,对单位行使责任主体判处的刑事罚金其资金来自何处等等问题亟需解决。
(2)相关责任制度规定得不完善。其一,关于违法审核的责任。在招标时,招标人未对供应商进行严格的审核导致流标或者造成其他投标人的损失,招标人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其二,关于缔约过失的责任。在招投标过程中,对于因招标人或投标人的违法行为和决策被排在竞争之外的潜在的供应商的损失,他们是否有权让违法的招标人或投标人承担缔约过失之责任?
其三,关于责任的分配原则。《政府采购法》中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是关于采购人和采购代理人各自单独或共同违法操作时承担责任的情形。当采购人和采购代理人之间相互串通,违法操作违反上述条款时,他们之间的责任尤其是民事责任该如何分配?采购人和采购代理人共同受到行政处罚时,是否会出现“部门保护主义”?而当他们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这些都是需要加以思考的。
三、完善现行政府采购法律责任的具体建议
(一)完善政府采购法律体系
1.理顺《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之间的关系
在规范政府采购活动上,我国采用的是分散立法的模式。《招标投标法》规范的是政府采购活动中工程建设的招投标活动的法,而《政府采购法》则普遍适用于政府采购的各项活动。两部法律在内容上、操作上有着许多矛盾,衔接问题也相当冲突,如在适用范围、监管机构、采购模式上的冲突,直接导致从法律遵守到、司法适用到法律责任的确定出现矛盾。考虑到招标投标仅仅是《政府采购法》规范的政府采购行为的一个阶段,建议将《招标投标法》并入《政府采购法》中,避免再次出现冲突。
2.修改《政府采购法》,制定《政府采购法实施细则》
填补政府采购法律责任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之间衔接的空白。关于政府采购合同的性质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这是由于政府采购行为较一般的民事行为、行政行为有其特殊之处。如采购的主体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主体,而是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故当其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时,会出现民法或者行政法没有规定的情况。通过修改和补充法律规定,可以实现法律责任制度与其他责任制度接轨。而制定《政府采购法实施细则》,可以详细的规定从招标到合同履行方面的全面的法律则责任制度,填补《政府采购法》关于法律责任的漏洞。
3.建立政府采购赔偿基金,明确法律责任主体的资金来源
鉴于我国国家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一直属于法律空白,而政府采购的主体多为国家机关,有关机构的责任确定了,如何落实却成了难题。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建立专门的政府采购赔偿基金,这样既解决了赔偿责任的落实问题,又可以树立政府的信誉形象,保障政府采购活动顺利有序的进行。
参考文献:
[1]李开国.民法基本问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2]张茂林,马金平.论我国政府采购法的行政责任.江西行政学院学报.2004(1).
[3]张茂林,柳劲松.论我国政府采购法的民事责任.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05(5).
[4]刘作翔,龚向和.法律责任的概念分析.理论法学.1997(1).
[5]肖北庚,论政府采购合同的法律性质.当代法学.2005(7).
[6]孙小鹏.论我国《政府采购法》的修改及完善.中国期刊数据库.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