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高管重大经营决策失误民事责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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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在经济高速发展的当代,公司经营存在巨大风险,如果公司高管因为重大经营决策失误而被追究重大赔偿责任,不利于公司高管权益的保护,并可能会严重挫伤公司高管在经营中的积极性,影响公司的管理效率。因此,有必要对公司高管民事责任进行限制。本文通过分析国内外立法及实践,探寻外国公司法中的成熟经验及值得借鉴的方面,使我国公司法律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 高管民事责任 责任限制 章程限制 股东会决议 监事会决议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公司企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框架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公司的治理不仅仅关系到一个公司的发展,也直接影响到一国国民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在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条件下,为保证公司董事和经理人员不滥用权利,就需要在公司中建立起有效的监督制衡机制。《公司法》的不断健全和完善对公司制度的调整至关重要。
  一、公司高管重大经营决策失误民事责任免除概述
  (一)公司高管重大经营决策失误民事责任承担。
  一般而言,公司高管,包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企业赋予公司高管在经营方面相当大的决策权利,大量企业由于高管在决策过程中缺乏必要的审慎而遭受到重大损失,而这种重大决策失误实际上就是对其应履行的谨慎与勤勉的义务的违背,并因此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故应对相关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公司高管建立规范的制约机制才能促进企业健康持续发展。
  (二)公司高管重大经营决策失误民事责任限制。
  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不仅应强化公司高管在履行职务时的个人责任,也应注重对公司高管合法利益的保护。在多变的市场竞争下,公司高管在经营中难免有判断与决策失误。对于经营中正常的商业风险带来的损失,不应由已尽责的公司高管来承担。如公司高管责任制度过于僵化,必然使公司高管裹足不前,不敢创新;公司高管由于怕担责任而谨小慎微,不敢大胆决策,从而影响了公司的管理效率。规范的制约机制既要承担责任,但对责任的承担也要有约束,保护公司高管应有的权益,规范公司治理。西方国家公司法构建公司高管民事赔偿责任的限制与免除机制,我们可结合实际引以借鉴。
  二、公司高管重大经营决策失误民事责任限制方式
  我国对公司高管责任限制的规定甚少,仅《公司法》第113条明确规定了异议董事的免责,对于董事利益的保护还远远不足,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下列事项也可以作为高管免责事由。
  (一)以公司章程限制或免除公司高管责任。
  对于公司高管重大经营决策失误,在基于私法自治的原则上,应允许公司通过公司章程对高管的免责事由及责任限度作相应规定。
  美国特拉华州等不少州都已通过修改公司法,授权公司在章程中规定,免除或限制董事因违反勤勉义务而应向公司或其股东承担损害赔偿的个人责任。特拉华州一般《公司法》第107条(b)款第七项规定,允许公司在设立章程中列入“免除或限制董事因违反对公司和股东的信义义务而承担的个人金钱赔偿责任”。
  在公司内部结构中,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人,公司盈利归股东所有,而对于公司损失, 股东只承担有限责任;如果对公司高管的勤勉义务赋予严格责任,要求公司高管为他们的经营过失责任负担无限责任是不公平的。巨额的赔偿责任风险的承担,会使公司吸引能干的人才变得困难,在一定程度上给公司带来损失,这与公司的设立目的不符。在不涉及第三人的利害关系、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通过章程限制公司高管的经营过失责任作为公司法的任意性规定,并不违背私法自治原理,并且对于解除董事们的后顾之忧,提高经营效率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
  (二)股东会决定免除。
  公司作为一个自治体,股东大会对公司的内部事务应该有判断、决定的权力,只要该公司高管的行为不触犯刑法、行政法等法律,理论上当然应该肯定股东适当免除某公司高管的赔偿责任的选择。这种由股东决定是否减轻董事责任的方式, 恰恰也是公司意思自治原则的一种体现。
  股东会的决议决定分为两种:一是对股东会决议决定的事项,董事等高管可减轻或免除责任;二是股东会决议决定免除高管的责任。对于第一点也有人提出质疑,董事会是公司之法定、经常业务执行机关,股东不可能对对复杂的商业环境、专门性的公司事务之作出准确的判断;公司高管须主动地予以配合各种商业环境状况与公司现时的竞争力,为经营策略的调整时,就应尽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及忠实义务,不能因是股东会作出的决议而免责。但如此对于公司高管来讲未免太过于苛责。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法中即确认了一个原则:得到公司所有股东批准的行为视为公司自己的行为,从而董事免于公司的起诉。
  韩国《公司法》有专门的免责条款,规定一般的公司高管责任经全体股东同意可以免除。还对具体的标准进行了规定,规定了董事在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时候,可以以公司章程规定,董事对公司的责任限制在其最近1年报酬额的6倍以内,对独立董事的责任额规定更低,限制在其最近1年报酬额的3倍以内。
  (三)董事会决议公司高管民事责任限制。
  由董事会决议来免除公司高管责任,在美国较为常见。《示范公司法》第831节规定:董事之责任可由董事会决议免除。[3]此种豁免须以有利害关系的董事没有参加董事会表决、董事已向董事会就其有关的交易情况作了完全的说明为发生效力的前提条件。董事会的成员一般都是经营方面的专业人员,他们可以对负有责任的公司高管在当时的情形下,所实施的经营决策的妥当性,作出更合理的判断和分析。
  在此基础上,日本现行《商法》第266条第7项、第280条规定,允许股东会通过授权董事会作出决议,在一定限度内免除董事基于善意、无重大过失的职务行为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其合理性在于,在股东人数较多的公司,要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讨论公司高管责任免除的事项,存在着费用大、召集手续复杂等困难,而如果等到定期股东大会再进行讨论,则有可能导致被追究责任的公司高管长时间处于一种不安定的状态中,很难将全部精力集中于公司经营上。如果所涉及到的高管人数较多,则可能直接会影响公司正常的经营业务。因此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并在得到了股东授权的基础上,由董事会来决定是否减轻该高管的责任,从理论上具有说服力与可行性。
  三、完善的监事会对公司高管经营决策责任的限制
  监事会是公司治理的重要机构,在监察公司高管责任方面也应起重要作用,对公司治理结构分为一元制和二元制。在这两种不同的制度安排下,公司的监督体制形成了公司内部监督的两大模式——董事会监督制与监事会监督制。英美法系国家采一元制,公司机关除股东大会外只有董事会而无监事会,董事会既是公司的经营决策与执行机关,也是公司的监督机关;大陆法系国家则采二元制,除决策与执行机关董事会外,大多有专司监察的机关即监事会的设置。在英美法系国家,为强化董事会的监督职能及加强其独立性,还产生和发展了独立董事制度,全部或主要由独立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委员会等董事会内委员会具体地履行监督职责;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因国情的不同,公司监察机构的设置及其功能均有很大的不同。
  在德国股份公司中,监事会的权力是十分强大的。它拥有追究和豁免董事责任的权力。在德国公司法相关规定,未经监事会许可,董事会成员既不允许经商,也不允许在公司业务部门中为本人或他人的利益从事商业活动。未经许可,他们也不得担任其它商业公司的董事会成员或者业务领导人或者无限责任股东。如果董事会成员违反了这一禁令,监事会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此外,只有在监事会许可的情况下,公司才可以向它的代理人和被授权经营全部业务的业务全权代表提供信用贷款。
  日本现行《商法》相关的配套规定也强化了监事会的职能,规定基于公司章程授权的董事会作出的关于减轻董事、监事责任的决议,必须经全体监事同意。
  在我国公司制中,监事会是专门的监察机关。我们应加强监事会在公司高管对公司所负义务的监督作用,使法制与公司内部监察紧密结合。保证监事会成员具有足够的经验、能力和专业背景,方能更好履行监督职责,还可赋予由监事会对公司高管责任免除范围的的确定。赋予监事会对董事任免以实质意义上的影响力,使监事会有足够的能力保证其独立性和权威。这样,才能建立起规范的公司高管经营决策制约机制。□
  (作者单位:河海大学江宁校区法学院民商法学)
  
  注释:
   蔡元庆.论美国的董事责任限制及免除制度.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学报, 2006.
   张民安.现代英美董事法律地位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
   徐振增.论公司董事赔偿责任的限制与免除.中外企业家,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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