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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紧缩政策的实施,加之对信托行业的严厉监管,信托公司纷纷推出各类创新型信托产品,该类信托产品在实践中开始蓬勃发展,得到广泛应用,但是该类新型信托产品的合法性未定,存在涉嫌违法违规的可能,背后隐藏的风险也极大,可若未对其进行深入分析便全盘否定,将违背了信托制度构建的初衷。本文通过对收益权的确定性进行深入研究,分析其成为信托财产的理论基础,证明以该类信托财产成立信托的有效性,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收益权信托、确定性
一、探究收益权信托“确定性”之意义
1.1探究“确定性”的作用
合同的有效并不等于信托法律关系的成立,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判断信托合同的效力,但是信托合同的有效并不能代表信托法律关系的必然成立,设立信托,必须符合《信托法》的相关规定才能有效成立。设立信托,最不可或缺的便是信托财产,从我国《信托法》第七条及第十一条规定可知,确定的信托财产为信托成立的必要条件。设立信托对信托财产的要求体现在两方面,即信托财产的确定性和合法性。在收益权信托案件中容易判定设立信托时信托财产是否是委托人合法取得并占有,但当中的收益权是否具有信托财产的确定性,从而能否被认定为信托财产却引得诸多争议,常常成为案件的焦点。本文将探究以股票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是否具有确定性,这也关系到收益权能否被认定为信托财产。
1.2探究“确定性”的目的
判断收益权是否具有确定性、是否能成为《信托法》上的信托财产,最终目的在于据此来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信托法律关系,双方间成立信托法律关系抑或是成立债权债务关系对当事人的后果明显差异巨大,其最大差异在于是否能运用信托的破产隔离之效,另一方面当事人之间若能成立信托法律关系,可根据信托合同中的优先级及劣后级分配信托财产,对投资者意义重大。信托受益权分为优先受益权与一般受益权,设立信托时,信托公司会根据投资者不同的风险偏好及收益大小对信托受益权进行分层配置,享有优先受益权的便能优先于一般受益权分配信托收益及获偿信托本金。信托法律关系的认定对信托受益权的分层认定有决定性影响,信托合同有效及信托法律关系成立,则可以按照信托合同规定明确优先受益权及一般受益权的比例、各自的利益范围及风险承担,优先信托受益权将信托利益分配完毕后,一般受益权才分配剩余信托财产。由此可见,信托法律关系的成立与否对利益相关方影响巨大。
1.3收益权信托分类
随着金融改革创新的发展及市场的需求,信托公司纷纷推出大量涉及收益权的信托产品,这些信托产品可分为两类,当中一类信托产品为以收益权为投资标的的资金信托,另一类信托则类似于资产证券化的模式,将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的财产性信托。
(1)资金信托
其基本运作方式是委托人(通常也为受益人)与受托人签订信托合同,将信托资金交给信托公司进行管理,信托期限内信托公司为该项信托资金的名义所有权人,受托人将信托资金用于向融资方购买融资方所有的基础资产的收益权,融资方与信托公司签订《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同时为确保融资方能按时支付基础资产回购价款,以保障信托利益的实现,融资方需要将基础财产进行抵押,同时应按时回购基础资产收益权,信托公司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向受益人兑付投资本金及收益。在此资金信托中虽涉及到基础资产的收益权,但是信托合同是由投资者与信托公司进行签订的,信托财产为委托人设立信托时交付给受托人的信托资金,而基础资产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进行投资的标的,属于对信托资金管理、使用而取得的财产。一般而言,资金信托中投资者即是委托人又是受益人,初始信托财产是投资者交付的认购资金,基础资产的收益权是对信托资金管理运用、处分而取得的财产。
(2)财产性信托
在此类信托中,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信托合同,将其持有的基础资产的收益权转移给受托方,同时将基础资产进行抵押或者相关担保人进行担保,受托人则将信托受益权分为优先受益权份额及一般收益权份额,优先受益权由投资者进行认购,一般受益权则由委托人认购,受托人将投资者的认购资金转让给融资方后获得信托受益权,投资者成为信托法律关系中的受益人。在此类收益权信托中,融资方与信托公司为信托法律关系,委托方为融资方,受益人为投资者,信托财产为融资方转移给受托人的基础资产收益权。约定收益权为信托财产的信托产品,在实践中包括特定资产收益权信托、经营收益权信托、应收账款收益权信托、股权收益权信托、不动产收益权信托等,其中最为常见的为资产收益权信托与股权收益权信托。
二、“确定性”判断标准
2.1在设立财产时收益权已特定
不管是整体财产还是具体的财产均需要足够明确,需要在特定的范围内充分明确指定或者隔离开来,若是尚未分离出来的财产或者是证券投资组合如股票、金钱等,如果财产不明确,则需要“贴上标签”,即为其设定特定用途进行明确,使其具有充分确定性。收益权作为依附于基础资产对未来收益的一种期待,同時以其设立的信托产品拥有以基础资产抵押或第三人担保、银行信誉担保、自身信誉担保等作为保障措施,该种期待在时间上受到限定、在范围上也做出一定限制,可以认为基础资产的收益权在一定时间一定范围内可以特定,我国《信托法》对信托的定义中采取了“委托人将财产委托给受托人”这样的表述,虽与国际上常用的“转移给”有所区别,但我认为只要已被设立信托的信托财产在用途上已经特定化,即使该财产与其他财产混同,同样能够通过追溯原则在混合财产中追溯该财产。
2.2收益权能和其他财产区分
信托财产独立性为信托财产确定性的前提。从英美法上角度分析,信托财产必须与自有财产进行清晰有效区分及界定,达到能让第三人明确区分的程度,使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信托财产要与信托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的自有财产相分离,成为一个独立运作的财产体,即使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债权人需要追及债权时都无法及于信托财产。委托人与受托人仅仅约定财产或财产权为信托财产,但没有将其隔离开,该信托财产并不具有充分的确定性。信托财产得以隔离,信托法律关系双方便可以针对信托财产享受权利及承担义务,若信托财产不与委托人的固有资产相隔离,便无法达到破产隔离之效,当事人之间为债权债务关系,而难以认定为信托法律关系,当进行破产清算时委托人便无法优先受偿。 2.3收益权“确定”的时间
收益权信托在设立时并非能产生即时利益,而是要经过一段时间后收益才能实现,基于收益发生在将来这种特性,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的有效性便普遍受到质疑,但是其他能被认可为信托财产的财产也并非自始至终完全不会产生变动,财产会因时间的变化发生金额的变动,其仍能被认定为信托财产是因为金钱价值在信托设立时是可以确定的,如股权等有价证券,在信托设立过程中价值会发生变动,但在信托设立时是可以确定其价值,因而可认定为具有确定性。信托财产确定性的判断时间节点是在信托设立时,只要能通过一定形式或者一定标准确定该财产或财产权的价值,便可认定该财产或财产权具有确定性。
三、总结与建议
英美法信托法经过长期的发展,对信托财产均有明确的要求,或有相关判例可供參考,而我国对信托财产的规定仍十分简陋。安信·昆山纯高案件及长安信托案件分别代表的是资产收益权信托及股权收益权信托在实践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其是否符合信托财产的确定性要求成为案件争议的一大来源,法院判决也未能对以后同类判决起指导性作用,此类问题绝非一朝一夕能够成功解决,但是毫无疑问金融市场上不规范的信托产品急需得到规范化,采取此种财产权制度可以使财产的流动性最大化,融资方能获得其所需的资金进行扩大化的生产经营,投资者能利用其闲置资金进行投资获利,与众多融资方式一样,该种财产权模式降低了交易双方的金钱成本、时间成本,进而减少社会成本,属于一种有效的财产权制度。为让收益权信托能在我国健康发展,特提出以下建议:
3.1在立法上对信托财产的范围进行明确
鉴于上实务中出现纠纷的案件越来越多,而同时我国信托模式的蓬勃发展,有必要通过立法对信托财产的范围进行明确规定,以便于信托市场科学、规范的发展。
3.2与名为信托实为变相融资工具的信托区别开
收益权信托受人诟病的一大原因是易通过信托的行使变相融资,并未发挥信托的本质功能,在司法实践中应从主观、客观各方面来分析,判定受托人是否真正发挥其管理功能,收益权是否满足信托财产独立性要求,进而将真正意义上的信托产品与已沦为贷款融资工具的信托产品区别开。
参考文献
[1] 李磊.收益权信托中信托财产的特殊性及其解决思路研究[J].商业研究,2018(04):162-169.
[2] 赵廉慧.信托财产确定性和信托的效力——简评世欣荣和诉长安信托案[J].交大法学,2018(02):167-175.
关键词:收益权信托、确定性
一、探究收益权信托“确定性”之意义
1.1探究“确定性”的作用
合同的有效并不等于信托法律关系的成立,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判断信托合同的效力,但是信托合同的有效并不能代表信托法律关系的必然成立,设立信托,必须符合《信托法》的相关规定才能有效成立。设立信托,最不可或缺的便是信托财产,从我国《信托法》第七条及第十一条规定可知,确定的信托财产为信托成立的必要条件。设立信托对信托财产的要求体现在两方面,即信托财产的确定性和合法性。在收益权信托案件中容易判定设立信托时信托财产是否是委托人合法取得并占有,但当中的收益权是否具有信托财产的确定性,从而能否被认定为信托财产却引得诸多争议,常常成为案件的焦点。本文将探究以股票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是否具有确定性,这也关系到收益权能否被认定为信托财产。
1.2探究“确定性”的目的
判断收益权是否具有确定性、是否能成为《信托法》上的信托财产,最终目的在于据此来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信托法律关系,双方间成立信托法律关系抑或是成立债权债务关系对当事人的后果明显差异巨大,其最大差异在于是否能运用信托的破产隔离之效,另一方面当事人之间若能成立信托法律关系,可根据信托合同中的优先级及劣后级分配信托财产,对投资者意义重大。信托受益权分为优先受益权与一般受益权,设立信托时,信托公司会根据投资者不同的风险偏好及收益大小对信托受益权进行分层配置,享有优先受益权的便能优先于一般受益权分配信托收益及获偿信托本金。信托法律关系的认定对信托受益权的分层认定有决定性影响,信托合同有效及信托法律关系成立,则可以按照信托合同规定明确优先受益权及一般受益权的比例、各自的利益范围及风险承担,优先信托受益权将信托利益分配完毕后,一般受益权才分配剩余信托财产。由此可见,信托法律关系的成立与否对利益相关方影响巨大。
1.3收益权信托分类
随着金融改革创新的发展及市场的需求,信托公司纷纷推出大量涉及收益权的信托产品,这些信托产品可分为两类,当中一类信托产品为以收益权为投资标的的资金信托,另一类信托则类似于资产证券化的模式,将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的财产性信托。
(1)资金信托
其基本运作方式是委托人(通常也为受益人)与受托人签订信托合同,将信托资金交给信托公司进行管理,信托期限内信托公司为该项信托资金的名义所有权人,受托人将信托资金用于向融资方购买融资方所有的基础资产的收益权,融资方与信托公司签订《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同时为确保融资方能按时支付基础资产回购价款,以保障信托利益的实现,融资方需要将基础财产进行抵押,同时应按时回购基础资产收益权,信托公司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向受益人兑付投资本金及收益。在此资金信托中虽涉及到基础资产的收益权,但是信托合同是由投资者与信托公司进行签订的,信托财产为委托人设立信托时交付给受托人的信托资金,而基础资产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进行投资的标的,属于对信托资金管理、使用而取得的财产。一般而言,资金信托中投资者即是委托人又是受益人,初始信托财产是投资者交付的认购资金,基础资产的收益权是对信托资金管理运用、处分而取得的财产。
(2)财产性信托
在此类信托中,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信托合同,将其持有的基础资产的收益权转移给受托方,同时将基础资产进行抵押或者相关担保人进行担保,受托人则将信托受益权分为优先受益权份额及一般收益权份额,优先受益权由投资者进行认购,一般受益权则由委托人认购,受托人将投资者的认购资金转让给融资方后获得信托受益权,投资者成为信托法律关系中的受益人。在此类收益权信托中,融资方与信托公司为信托法律关系,委托方为融资方,受益人为投资者,信托财产为融资方转移给受托人的基础资产收益权。约定收益权为信托财产的信托产品,在实践中包括特定资产收益权信托、经营收益权信托、应收账款收益权信托、股权收益权信托、不动产收益权信托等,其中最为常见的为资产收益权信托与股权收益权信托。
二、“确定性”判断标准
2.1在设立财产时收益权已特定
不管是整体财产还是具体的财产均需要足够明确,需要在特定的范围内充分明确指定或者隔离开来,若是尚未分离出来的财产或者是证券投资组合如股票、金钱等,如果财产不明确,则需要“贴上标签”,即为其设定特定用途进行明确,使其具有充分确定性。收益权作为依附于基础资产对未来收益的一种期待,同時以其设立的信托产品拥有以基础资产抵押或第三人担保、银行信誉担保、自身信誉担保等作为保障措施,该种期待在时间上受到限定、在范围上也做出一定限制,可以认为基础资产的收益权在一定时间一定范围内可以特定,我国《信托法》对信托的定义中采取了“委托人将财产委托给受托人”这样的表述,虽与国际上常用的“转移给”有所区别,但我认为只要已被设立信托的信托财产在用途上已经特定化,即使该财产与其他财产混同,同样能够通过追溯原则在混合财产中追溯该财产。
2.2收益权能和其他财产区分
信托财产独立性为信托财产确定性的前提。从英美法上角度分析,信托财产必须与自有财产进行清晰有效区分及界定,达到能让第三人明确区分的程度,使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信托财产要与信托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的自有财产相分离,成为一个独立运作的财产体,即使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债权人需要追及债权时都无法及于信托财产。委托人与受托人仅仅约定财产或财产权为信托财产,但没有将其隔离开,该信托财产并不具有充分的确定性。信托财产得以隔离,信托法律关系双方便可以针对信托财产享受权利及承担义务,若信托财产不与委托人的固有资产相隔离,便无法达到破产隔离之效,当事人之间为债权债务关系,而难以认定为信托法律关系,当进行破产清算时委托人便无法优先受偿。 2.3收益权“确定”的时间
收益权信托在设立时并非能产生即时利益,而是要经过一段时间后收益才能实现,基于收益发生在将来这种特性,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的有效性便普遍受到质疑,但是其他能被认可为信托财产的财产也并非自始至终完全不会产生变动,财产会因时间的变化发生金额的变动,其仍能被认定为信托财产是因为金钱价值在信托设立时是可以确定的,如股权等有价证券,在信托设立过程中价值会发生变动,但在信托设立时是可以确定其价值,因而可认定为具有确定性。信托财产确定性的判断时间节点是在信托设立时,只要能通过一定形式或者一定标准确定该财产或财产权的价值,便可认定该财产或财产权具有确定性。
三、总结与建议
英美法信托法经过长期的发展,对信托财产均有明确的要求,或有相关判例可供參考,而我国对信托财产的规定仍十分简陋。安信·昆山纯高案件及长安信托案件分别代表的是资产收益权信托及股权收益权信托在实践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其是否符合信托财产的确定性要求成为案件争议的一大来源,法院判决也未能对以后同类判决起指导性作用,此类问题绝非一朝一夕能够成功解决,但是毫无疑问金融市场上不规范的信托产品急需得到规范化,采取此种财产权制度可以使财产的流动性最大化,融资方能获得其所需的资金进行扩大化的生产经营,投资者能利用其闲置资金进行投资获利,与众多融资方式一样,该种财产权模式降低了交易双方的金钱成本、时间成本,进而减少社会成本,属于一种有效的财产权制度。为让收益权信托能在我国健康发展,特提出以下建议:
3.1在立法上对信托财产的范围进行明确
鉴于上实务中出现纠纷的案件越来越多,而同时我国信托模式的蓬勃发展,有必要通过立法对信托财产的范围进行明确规定,以便于信托市场科学、规范的发展。
3.2与名为信托实为变相融资工具的信托区别开
收益权信托受人诟病的一大原因是易通过信托的行使变相融资,并未发挥信托的本质功能,在司法实践中应从主观、客观各方面来分析,判定受托人是否真正发挥其管理功能,收益权是否满足信托财产独立性要求,进而将真正意义上的信托产品与已沦为贷款融资工具的信托产品区别开。
参考文献
[1] 李磊.收益权信托中信托财产的特殊性及其解决思路研究[J].商业研究,2018(04):162-169.
[2] 赵廉慧.信托财产确定性和信托的效力——简评世欣荣和诉长安信托案[J].交大法学,2018(02):167-1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