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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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21世纪的知识经济时代,互联网技术发展迅猛,对人们的生活与社会的发展产生着重要的影响也带来一些网络侵权的问题。为了管理和约束网络侵权这一新型侵权方式,本法36条明文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意图平衡个人的权益诉求与秩序的整体目标二者之间的关系。本文通过分析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以求能做到更好的理解和把握网络侵权责任。
  关键词 网络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连带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
  作者简介:魏迪,四川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1-283-02
  一、网络侵权责任概述
  我国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本法第36条对网络侵权的责任划分作了明确的规定。第36条第1款是一条宣示性条款,为与相关法律的相关条纹呼应。所以其规定了网络用户自己单独承担责任,按照法理,对其的认定应该结合第6条第1款、第22条及著作权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而第36条第2款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特殊责任,即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一些学者认为,第2款体现的是提示规则,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外承担因网络用户的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责任。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权利在法院而非当事人,网络用户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只是声称被侵权的发出过通知的人获得起诉权的基础。第36条第3款也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在其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提供的网络服务,来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却未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这种情况下,也应该与该网络用户一起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张新宝教授的观点,明确知道的主观心态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前提所在。
  《侵权责任法》第36条2款和第3款规定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两款呈现的是一种递进的逻辑关系。二者都要求其未采取必要措施,但前款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对损害的扩大部分负连带责任,而后款在知道的情况下,就全部损害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从民法解释学的角度看,“知道”包括“明知”与“应知”两种主观状态。对于该款“知道”的具体含义,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但多数学者主张将“知道”解释为“明知。本文亦赞同此种观点,法律作为一种平衡的艺术在此便能得到体现——既反对积极的恶意行为,又不会限制的太死。由此可见,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设置显得宽严相济,通过递进的两个层次来规范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引导网络服务提供者更加正确的、积极的在网络环境下运营。第36条的规定旨在保护网络用户的言论自由、网络提供者的合法权益与保护个人权利,二相辅相成,不可偏废,共同调适保护个人合法权益与促进新兴网络产业发展的冲突,保障社会安定有序。
  二、如何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连带责任
  所谓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其实就是网络用户利用了网络服务者提供的各种服务,实施了一定的侵权行为。如果符合一定的法定条件,那么网络服务提供者就与网络用户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而且是任何一方都可以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服务提供者仅是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一方面,有人质疑此规则责任分配过于宽松,其实这是对立法意图的误解。另一方面,也有人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就只对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被侵权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示和通知了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但其仅仅是没有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并不是侵权行为本身,所以只应对损害的扩大有因果关系而已。那么面对这些不同意见,要正确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就得正确理解何为“扩大部分”。显而易见,第36条第2款与第3款是有区别和层次的,前者是经过了被侵权人的提示,却消极不作为、不删除才构成连带责任;后者是明明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而对全部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所谓损害的扩大部分,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被侵权人的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来阻止其他网民对侵权信息的访问,进而导致侵权后果进一步的擴大。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一开始无从得知,但在被提示之后造成了损害的,才是损害的扩大部分;而在网络用户实施侵权行为之时,或者在被侵权人提示之前,网络服务提供者就已经知道的,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就应当承担全部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而不仅仅是针对扩大的部分。如此一来不会给网络运营造成过重的负担和压力,进而抑制网络产业的快速发展。另外,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还要考虑到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客观上条件与监管技术上的可行性,不能僵硬地过分苛责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即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及时采取了一定的必要的措施,却没能阻碍损害结果的逐步扩大,则网络服务提供者也是应该免责的。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性质
  毫无疑问,网络用户责任是一种直接责任,而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则是一种间接责任,也正是本文关注并探讨的重点所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到底是种怎样的责任呢?在立法上,网络侵权责任因各种原因尚有许多问题没能具体确定,第36条作为初探性、原则性的调整规定,虽然在2、3款写明是连带责任,但对于此连带责任的真是性质,学界也存在许多争议。一些学者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是真正连带责任,是严格的责任。而杨立新教授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非典型的连带责任,更接近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笔者认为要探讨其究竟是真正的连带责任还是不真正的连带责任,应该正确理解何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一个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的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受害人受到损害,各个行为人产生的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各负全部赔偿责任,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的侵权共同责任形态。由此可见,不真正连带责任实为两个独立的责任在寻求同一个救济目的的情况下的责任竞合状态。笔者赞同杨立新教授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立场,其原因如下:   首先,分析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性质,应明确其责任的基础是其要接到被侵权人的通知。但考虑到现代互联网信息爆炸的实际情形,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过高、过严的注意义务并不现实,从本条3款规定的内容及安排顺序解释,无论是判断被告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或者判断其是否“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均可以“接到通知”为基准。由此可见,可知道法律并不狭隘的只惩罚故意的主观心态,而是用更广泛的“知道”一词,将过失也纳入规制范围。无论是应知还是明知,从立法价值追求来看,法律都是希望打击主观恶性强,社会危害性大的那部分恶意网络服务提供者;而对于消极不作为的这部分网络提供者是相对比较宽松的,就自己不作为之过错所带来的损害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以看出立法者很重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独立责任,加大对网络环境的调整与治理。
  其次,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是连带责任还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应弄清楚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共同侵权才是真正连带责任的基点。一些学者认为,因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的管理疏忽导致侵权损害发生的,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具有共同过错,构成共同侵权,须承担侵权损害的连带责任。杨立新教授则认为其并非是共同侵权行为,而是基于公共政策考量而规定的连带责任。比如安全保障义务侵权中的第三人侵权和教育机构责任重的第三人侵权等,与网络侵权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是差不多的,但《侵权责任法》对前两类侵权责任的规定,只是让其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却被规定为连带责任,这是给网络服务提供者苛加的一个较为严格的责任。对此,我赞同杨立新教授的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法》36条是立法者对网络环境固有特点的具体问题具体考虑,是一个公共政策的考量选择,是意图平衡个人的权益诉求与秩序的整体目标二者之间的关系。
  最后,虽然36条表面只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实际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当然也是独立责任人。这二者均是独立的侵权责任,只不过二者合力侵犯了特被侵权人的个人权利,所以,第3款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独立责任与侵权网络用户的自己责任存在竞合关系,当事人在提起诉求寻求救济时,即可以找侵权的网络用户,也可以找有过错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这其实是根据网络侵权行为的特点所创制的,即网络这个平台的开放性,导致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容易被忽视和隐匿,被侵权人很难明确地知道到底是谁在侵权。但根据公平正义的法理,网络服务提供者虽有过失或者问题,但毕竟只是间接侵权。在实践中,通常被侵权人为求便利也只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而不起诉,甚至无法起诉作为直接侵权人的网络用户。但是网络用户才是百分之百、实实在在侵犯当事人权利的一方,若网络服务提供者就此承担全部责任是不合理的,其可以在赔偿后向真正的侵权人追偿。第36条虽然没有明确提到这个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追偿问题,凡是按照法理,这其实就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情形。而在现行法律中,确实存在把不真正连带责任直接表述成连带责任的情形。例如《担保法》第18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这里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其性质就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保证。由此可见,界定第36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并未违反依法原则,并且遵循了正确的法律解释方法,是符合民法法理的。当然,目前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理论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研究还不够深入,也尚未形成相应的理论体系。所以,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性质还是需要进一步深入探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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