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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鉴于多数人侵权行为的性质,本文从研究现有关于多数人侵权行为的类型划分,在此基础上,再通过从普遍到特殊的科学论证方法,来深度辨析第三人侵权行为是否属于多数人侵权行为的范畴,这也是本文的研究目的之所在。
关键词:多数人侵权行为 行为类型 第三人侵权行为
一、关于多数人侵权行为的类型理论
1.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理论。德国在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理论中,从侵权行为的不同属性出发,将数行为人实施的加害行为中包含共同故意因素的称之为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而将数行为人实施的加害行为中包含共同故意以外的教唆、帮助他人、共同过失、共同危险因素的称之为广义的共同侵权行为。
日本在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理论中,在继续延续德国理论基本原则的同时,创造性的提出,如果数行为人共同实施加害行为并因此损害他人权益的时候,那么各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由此不难发现,在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的判断上,行为人之间是否具有这种“共同的客观关联性”才是关键。
2.英美法系国家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理论。在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中,多以判例的方式,建立以及完善了共同侵权行为理论。无论是在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上还是在共同侵权行为的归责上都与大陆法系国家的理论不冲突。但是,与大陆法系不同的是,其注重的是损害结果的整体性与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其在损害结果上强调的是一种不为主观因素所左右的整体性和不可分割性。即如果损害结果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那么各行为人则应成立连带责任,反之,则不成立。
3.我国民法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理论。我国民法不断通过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来完善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理论。与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不同的是,我国民法对共同侵权行为的认知上是结合客观和主观两个层面的。在客观层面,从加害行为的性质入手,分析出损害的结果的构成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这样才能够更全面的理解共同侵权行为的性质。在主观方面,从各行为人的主观过错重点剖析,分析出各种过错的类型及状态,以便更好的分配责任。这无疑是对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理论的进步与发展。
二、第三人侵权行为是否应纳入多数人侵权行为的范畴
我国通说理论将第三人侵权行为以其在权利外观上的行为数量─两个或两个以上为由归入共同侵权行为的范畴,并且作为多数人侵权行为的一种重要形态。但笔者认为,此通说的理解不是很准确。下面从几个典型案例中分析多数人侵权行为与第三人侵权行为的不同之处。
案例1(共同加害行为):甲和乙与丙争吵,二人商计伤害丙,甲先抓住丙,乙冲上去殴打丙。
案例2(共同危险行为):甲乙丙三人在路边扔石头,甲发觉有车经过,便问乙和丙:“会不会砸到车?”乙和丙均称“没事。”结果,不知谁扔出的石头砸中了车。
案例3(叠加因果关系的分别侵权行为):甲和乙都想杀了丙,于是各自都在丙的喝的水中投毒,丙喝了水后中毒身亡,经查,甲和乙投放的毒药均足以致丙死亡。
案例4(共同因果关系的分别侵权行为):甲、乙两人都往河流里排污,甲、乙单独排放的污水均不会致下游鱼苗死亡,但由于甲乙同时排污总量超标,致下游丙养殖的鱼苗全部死亡。
案例5(第三人侵权行为):甲驾车缓慢通过行人较多的路口,乙驾车超速驶来,来不及刹车,以致撞上甲的车辆,因惯性甲的车辆向前乱冲,恰巧撞伤前面正常穿越马路的路人丙。
结合以上六个案例,笔者认为探析第三人侵权行为究竟是否应当属于多数人侵权行为的行为类型,应当考虑两个方面: 第一,在主体上,第三人与实际加害人是否符合“数人”侵权;第二,在体系目的上,将第三人侵权行为作为多数人侵权是否合理。
第一,在判断多数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上,对主体上的理解多从数量上把握,即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但笔者认为,这样的认识还不够全面,不应仅从主体的数量上考察,也应分析主体在主观方面的过错以及过错的状态。在案例1中,甲、乙二人对其加害行为具有共同故意。在案例2中,甲、乙、丙三人虽对其加害行为并不具有直接故意,但是三人均应预见到其行为可能导致损害的结果,但由于三人过于自信或者疏忽大意而最终导致了损害结果,因此三人虽无直接故意,但依然具有过错。案例3与案例4中,甲、乙的行为均是故意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可见,案例1、案例2、案例3和案例4中,数行为人均对其行为在主观上具有过错。但是,在案例5中,实际加害人甲对其正常的驾驶行为无主观上的过错,表面上路人丙的损害是甲所直接造成的,但根本原因在于第三人乙的违法行为。因此可以说,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才是直接原因,而实际加害人甲的行为是间接原因。通过以上五个案例,不难发现,前几种侵权行为中,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都具有过错。但是,不同的是,在第三人侵权行为中,无论是从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来考察,其都不具有违法性。在主观方面,行为人不成立过错,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的情形;在客观方面,其行为也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因此可以说,无论是从行为主体的个数上还是从行为本身的性质上,都不应将其纳入多数人侵权行为的范畴。
第二,从多数人侵权行为的理论体系宏观来理解,其出发点和归宿都是围绕各行为人之间的利益与责任相互制衡。但是,在第三人侵权行为中,无论是从实际行为主体的个数上,还是从行为人在主观方面的过错上,亦或是从行为人的行为性质上,实际侵害人都不具备归责性与可罚性。因为根本原因在于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而不是实际侵害人的行为。因此,如果忽视这些因素而强行将实际侵害人加入担责主体中,是有违多数人侵权行为的理论体系的,会引发道德与法律的冲突乃至更多的社会矛盾。因此,不建议将第三人侵权行为视为多数人侵权行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第三人侵权行为无论从性质上还是法理上并不符合多数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也不建议将其归入多数人侵权。第三人侵权行为应作为独立性质的侵权行为而存在于法律体系中。
参考文献:
[1]刘凯湘,王永霞.论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J]. 政法丛论,(2009),( 6) .
[2]曹险峰.数人侵权的体系构成——对侵权责任法第8条至第12条的解释[J].法学研究,2001,( 5) .
[3]程啸.论<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共同实施的涵义”[J].清华法学,2012,(2) .
[4]李友勇,孙树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认定与责任承担[J].法制与社会,2010,( 7) .
[5]程啸. 论<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共同实施的涵義”[J].清华法学,2012,(2) .
[6]李友勇,孙树桐.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认定与责任承担[J].法制与社会,2010,( 7) .
[7]魏森.客观关联的多数人侵权责任研究——以比较法考察为中心[J].法商研究,2014,( 1) .
[8]谢银芝. 多数人侵权中的加害份额不明[J].法制与社会,2011,( 6) .
关键词:多数人侵权行为 行为类型 第三人侵权行为
一、关于多数人侵权行为的类型理论
1.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理论。德国在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理论中,从侵权行为的不同属性出发,将数行为人实施的加害行为中包含共同故意因素的称之为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而将数行为人实施的加害行为中包含共同故意以外的教唆、帮助他人、共同过失、共同危险因素的称之为广义的共同侵权行为。
日本在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理论中,在继续延续德国理论基本原则的同时,创造性的提出,如果数行为人共同实施加害行为并因此损害他人权益的时候,那么各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由此不难发现,在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的判断上,行为人之间是否具有这种“共同的客观关联性”才是关键。
2.英美法系国家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理论。在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中,多以判例的方式,建立以及完善了共同侵权行为理论。无论是在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上还是在共同侵权行为的归责上都与大陆法系国家的理论不冲突。但是,与大陆法系不同的是,其注重的是损害结果的整体性与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其在损害结果上强调的是一种不为主观因素所左右的整体性和不可分割性。即如果损害结果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那么各行为人则应成立连带责任,反之,则不成立。
3.我国民法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理论。我国民法不断通过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来完善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理论。与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不同的是,我国民法对共同侵权行为的认知上是结合客观和主观两个层面的。在客观层面,从加害行为的性质入手,分析出损害的结果的构成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这样才能够更全面的理解共同侵权行为的性质。在主观方面,从各行为人的主观过错重点剖析,分析出各种过错的类型及状态,以便更好的分配责任。这无疑是对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理论的进步与发展。
二、第三人侵权行为是否应纳入多数人侵权行为的范畴
我国通说理论将第三人侵权行为以其在权利外观上的行为数量─两个或两个以上为由归入共同侵权行为的范畴,并且作为多数人侵权行为的一种重要形态。但笔者认为,此通说的理解不是很准确。下面从几个典型案例中分析多数人侵权行为与第三人侵权行为的不同之处。
案例1(共同加害行为):甲和乙与丙争吵,二人商计伤害丙,甲先抓住丙,乙冲上去殴打丙。
案例2(共同危险行为):甲乙丙三人在路边扔石头,甲发觉有车经过,便问乙和丙:“会不会砸到车?”乙和丙均称“没事。”结果,不知谁扔出的石头砸中了车。
案例3(叠加因果关系的分别侵权行为):甲和乙都想杀了丙,于是各自都在丙的喝的水中投毒,丙喝了水后中毒身亡,经查,甲和乙投放的毒药均足以致丙死亡。
案例4(共同因果关系的分别侵权行为):甲、乙两人都往河流里排污,甲、乙单独排放的污水均不会致下游鱼苗死亡,但由于甲乙同时排污总量超标,致下游丙养殖的鱼苗全部死亡。
案例5(第三人侵权行为):甲驾车缓慢通过行人较多的路口,乙驾车超速驶来,来不及刹车,以致撞上甲的车辆,因惯性甲的车辆向前乱冲,恰巧撞伤前面正常穿越马路的路人丙。
结合以上六个案例,笔者认为探析第三人侵权行为究竟是否应当属于多数人侵权行为的行为类型,应当考虑两个方面: 第一,在主体上,第三人与实际加害人是否符合“数人”侵权;第二,在体系目的上,将第三人侵权行为作为多数人侵权是否合理。
第一,在判断多数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上,对主体上的理解多从数量上把握,即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但笔者认为,这样的认识还不够全面,不应仅从主体的数量上考察,也应分析主体在主观方面的过错以及过错的状态。在案例1中,甲、乙二人对其加害行为具有共同故意。在案例2中,甲、乙、丙三人虽对其加害行为并不具有直接故意,但是三人均应预见到其行为可能导致损害的结果,但由于三人过于自信或者疏忽大意而最终导致了损害结果,因此三人虽无直接故意,但依然具有过错。案例3与案例4中,甲、乙的行为均是故意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可见,案例1、案例2、案例3和案例4中,数行为人均对其行为在主观上具有过错。但是,在案例5中,实际加害人甲对其正常的驾驶行为无主观上的过错,表面上路人丙的损害是甲所直接造成的,但根本原因在于第三人乙的违法行为。因此可以说,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才是直接原因,而实际加害人甲的行为是间接原因。通过以上五个案例,不难发现,前几种侵权行为中,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都具有过错。但是,不同的是,在第三人侵权行为中,无论是从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来考察,其都不具有违法性。在主观方面,行为人不成立过错,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的情形;在客观方面,其行为也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因此可以说,无论是从行为主体的个数上还是从行为本身的性质上,都不应将其纳入多数人侵权行为的范畴。
第二,从多数人侵权行为的理论体系宏观来理解,其出发点和归宿都是围绕各行为人之间的利益与责任相互制衡。但是,在第三人侵权行为中,无论是从实际行为主体的个数上,还是从行为人在主观方面的过错上,亦或是从行为人的行为性质上,实际侵害人都不具备归责性与可罚性。因为根本原因在于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而不是实际侵害人的行为。因此,如果忽视这些因素而强行将实际侵害人加入担责主体中,是有违多数人侵权行为的理论体系的,会引发道德与法律的冲突乃至更多的社会矛盾。因此,不建议将第三人侵权行为视为多数人侵权行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第三人侵权行为无论从性质上还是法理上并不符合多数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也不建议将其归入多数人侵权。第三人侵权行为应作为独立性质的侵权行为而存在于法律体系中。
参考文献:
[1]刘凯湘,王永霞.论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J]. 政法丛论,(2009),( 6) .
[2]曹险峰.数人侵权的体系构成——对侵权责任法第8条至第12条的解释[J].法学研究,2001,( 5) .
[3]程啸.论<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共同实施的涵义”[J].清华法学,2012,(2) .
[4]李友勇,孙树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认定与责任承担[J].法制与社会,2010,( 7) .
[5]程啸. 论<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共同实施的涵義”[J].清华法学,2012,(2) .
[6]李友勇,孙树桐.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认定与责任承担[J].法制与社会,2010,( 7) .
[7]魏森.客观关联的多数人侵权责任研究——以比较法考察为中心[J].法商研究,2014,( 1) .
[8]谢银芝. 多数人侵权中的加害份额不明[J].法制与社会,2011,( 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