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别行政区新《仲裁条例》:保密及其他主要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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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言
  由於香港在内地的地位独特,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区」)政府的一贯政策是,发展并提升香港爲亚太区首要的解决争议中心。
  2010年10月,伦敦大学玛丽女王学院的国际仲裁学院公布《2010年国际仲裁调查:国际仲裁的选择》(2010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Survey: Choices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的结果。该项调查访问了全球130多名法律主管和法律部门首长,其中62%受访者表示,正规的法律基础设施,是选择仲裁地点的最关键因素。调查显示,以正规法律基础设施来说,最影响仲裁地点的选择的几个范畴,是仲裁地点的中立性和公正性、仲裁地点执行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的往绩(又称「有利仲裁的因素」),以及有关国家是否是1958年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纽约公约》」)的缔约国。
  调查结果肯定了香港特区政府爲进一步提升香港仲裁服务竞争优势所作的努力,并且从多方面证明香港走在正确的方向上。
  优化及提升仲裁环境,有助香港的仲裁服务进一步发展。香港拥有成熟的法律制度、独立的司法系统和众多经验丰富的专业人员,当中包括律师、会计师、工程师、建筑师和测量师。在香港作出的仲裁裁决,可凭藉《纽约公约》及香港在1999年与内地签署的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透过世界上大部分贸易经济体系的法院强制执行。
  新《仲裁条例》(第609章)的背景
  现已废除的《仲裁条例》(第341章)(「已废除条例」)就在香港进行的本地仲裁和国际仲裁,分别设立两种制度。本地仲裁的制度大体上建基於英国的仲裁法例,而国际仲裁的制度则建基於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贸法委」)在1985年6月21日通过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示范法》」)(贸法委在2006年7月7日予以修订)。
  1998年,香港仲裁司学会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联合成立香港仲裁法委员会,目的是改革仲裁法。该委员会在2003年发表报告书,建议修订已废除条例,并订立单一制度,由《示范法》同时规范本地及国际仲裁。律政司爲落实香港仲裁法委员会的报告书而在2005年9月成立部门工作小组(「工作小组」),由法律政策专员担任主席,其他成员包括法律界代表、仲裁专家及相关政府官员,负责制订立法建议,以落实该委员会报告书的建议。
  律政司在2007年12月31日发表《香港仲裁法改革及仲裁条例草案拟稿谘询文件》(「谘询文件」),就香港仲裁法改革徵询公众意见。谘询期在2008年6月30日结束。《条例草案》拟稿以《示范法》的结构爲框架。这项改革的目的是:
  (a)使仲裁法更易於应用,方便香港和香港以外地方的仲裁使用者;
  (b)使香港商界和仲裁人员能使用一套与广爲采纳的国际仲裁做法及发展一致的仲裁制度,因爲大陆法及普通法司法管辖区的法律执业者都熟悉《示范法》;
  (c)吸引更多商界人士选择在香港进行仲裁程序,原因是他们会视香港爲实行《示范法》的司法管辖区;以及
  (d)推广香港作爲解决争议的区域中心。
  《仲裁条例草案》在2009年7月提交立法会。法案委员会先後与当局举行了15次会议,并在其中一次会议上听取8个代表团体的意见。新《仲裁条例》(第609章)(「《条例》」)在 2010年11月11日获立法会通过,并在2011年6月1日生效。
  《仲裁条例》(第609章)
  《条例》分爲14部。
  第1部列明《条例》的目的及原则。《条例》的目的,是促进在省却非必要开支的情况下,藉仲裁而公平及迅速地解决争议。《条例》所建基的原则是争议各方应可自行协议如何解决有关的争议,以及法院应只在《条例草案》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干预争议的仲裁。
  第2部列明《示范法》的解释原则、送交书面通讯的程序规则及时效条文适用於仲裁。该部并指明关於仲裁的法院聆讯须以非公开聆讯方式作爲起点(第16条)。这项规定依循当局所收到有关谘询文件的大部分意见书。第16条进一步订明在哪些情况下,该等法院聆讯可在公开法庭进行;第17及18条则订明该等法院聆讯的资料可在何时发表。
  第3部载有关於仲裁协议的条文,包括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以及法院的诉讼所涉及的争议如属仲裁协议的标的,有关诉讼在什麽情况下应该转介仲裁。
  第4部载有关於仲裁庭组成的条文,订明仲裁员的委任,并列明对该委任提出质疑的理由和程序。
  第5部赋予仲裁庭权力,对自己的管辖权作出裁定,即仲裁庭是否具有管辖权根据仲裁协议就某争议作出决定。
  第6部处理仲裁庭准予采取临时措施和作出初步命令的权力。
  第7部指明进行仲裁时的程序,并列明仲裁庭在进行仲裁程序时可行使的一般权力。
  第8部订明作出仲裁裁决的程序,包括判给仲裁程序的费用及就判给该等费用的裁决判给利息,并进一步规定在什麽情况下仲裁程序须予终止,以及终止仲裁程序的机制。
  第9部订定不服仲裁裁决而向法院提出追诉的途径,是由一方基於指明的理由申请撤销裁决。
  第10部保留已废除条例中有关强制执行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作出(不论是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法定制度。
  第11部第100条规定,在《条例》生效前或在生效後的6年期间内的任何时间所订立的仲裁协议如订明所指的仲裁爲本地仲裁,则《条例》附表2的所有供选用的条文将会自动适用於该仲裁协议。
  第12部载有有关仲裁庭、根据第32条获委任或第33条所提述的调解员及其他相关团体的法律责任的杂项条文。该部同时就制定相关法院规则的权力订定条文,以及订明根据《条例》提出申请的程序。
  第13部载有关於废除《仲裁条例》(第341章)的条文,以及相关的保留及过渡性安排的条文。
  第14部订明相应和相关修订载列於附表4。
  保密条文
  新《仲裁条例》的一项主要特点,是就保障仲裁程序和这些程序所涉法院聆讯的保密性订立条文。在上文提述的《2010年国际仲裁调查》中,有62%受访者表示在国际仲裁中保密「至爲重要」。然而,有一半受访者误以爲即使仲裁协议或所选择的规则没有保密条款,有关仲裁仍须保密。此外,有12%受访者表示不知道在该等情况下仲裁是否须予保密。
  贸法委的《示范法》并无提及保密。事实上,即使是有限度地就仲裁裁决和聆讯作出保密规定的建议,亦不获《示范法》的草拟人采用,理由如下:
  「有人可能会提出疑问,《示范法》应否处理裁决是否可予公布的问题。这是个备受争议的问题,赞成和反对公布的理由都很充分,虽然如此,决定权可留给各当事方,或由他们选择的仲裁规则来处理。」见《秘书长关於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可能具备的特点的报告》(Report of the Secretary-General on Possible Features of a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联合国文件:A/CN.9/207,第101段,(1981年)。
  同样地,《贸易法委员会关於安排仲裁程序的说明》提醒仲裁使用者留意在仲裁程序保密方面缺乏共识的情况,并提出下列各点:
  「(a)各国法律对於参与仲裁的各方有责任遵守的案件资料保密范围,并无一致的答案;
  (b)各当事方商定的仲裁规则或其他条文如没有明确处理保密问题,便不能假定所有司法管辖区都会承认对保密有隐含的承诺;
  (c)参与仲裁的各方对保密范围的理解,未必与人们预期的一样。」 (第31段)
  采用以《示范法》爲基础的国际仲裁法例的司法管辖区,大部分都没有在法例规定必须保密。美国《联邦仲裁法令》和英国《1996年仲裁法令》均没有提述保密。澳洲并无制定有关保密的国家法例,而澳洲高等法院在Esso Australia一案[1995] 128 ALR 391(HCA)第401页表明,除了有关仲裁聆讯中的私隐规则外,并无有关保密的一般通用规则。在瑞典,瑞典最高法院在Bulgarian Foreign Trade Bank Ltd v. AI Trade Finance Inc.一案(案件T-1881-99)裁定,在私人仲裁个案中,并无隐含的保密责任。
  《条例》的一项主要特点,是就保障仲裁程序和这些程序所涉法院聆讯的保密性订立条文。《条例》规定,作爲起点,有关仲裁的法院程序不得在公开法庭聆讯。只有在提出申请的一方能令法院信纳上述法院程序有充分理由应在公开法庭聆讯,该法院程序才可在公开法庭聆讯(见《条例》第16条及17条)。《条例》亦规定,除非各方另有协议或属於《条例》所订明的例外情况,否则任何一方不得发表、披露或传达任何关乎仲裁程序及裁决的资料(见《条例》第18条)。《条例》依循国际做法,即考虑到仲裁的私人及保密性质,仲裁裁决只在有关各方同意下才可公开。这项条文的目的,是要在保障仲裁的保密性,与仲裁程序各方需要保障或体现其合法权利或强制执行或质疑某项仲裁裁决之间,求取适当的平衡。
  《条例》第17条就法律程序的报导订定的限制
  已废除条例第2D条容许当事人申请以非公开聆讯方式,在法院聆讯与仲裁有关的法律程序,而第2E条则限制非公开聆讯的法律程序的报导。这些条文都是藉《1989年仲裁(修订)(第2号)条例》(1989年第64号)纳入上述已废除条例。有关的法例修订,建基於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法改会」)在1987年发表的《有关应否采纳「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标准法》报告书(「《1987年报告书》」)所提出的建议。对於尽管有一般的保密规定,仍应准许在案例汇编及专业刊物报导有关的法律程序,法改会作出以下解释:
  「关於法院的决定,我们不想看到我们建议扩大的保密程度对非当事人在查阅有关法律判决方面造成干扰。在大部分情况下,保密资料?(包括当事人的身份)可以透过审慎剪辑而被隐藏;假如有关事实令当事人的身份明显易辨,以致事发後不久已无可能予以保密,在这种罕见的情况下,随着时间过去便可补救有关问题。因此,我们建议尽管有一般的保密规定,但假如符合下列条件,便应准许在案例汇编及专业刊物作出报告:
  a)须采取合理可行的步骤,以隐藏任何一方合理地希望保密的任何事宜,包括有关各方的身份;
  b)假如法院信纳有关事宜不能隐藏,可在一段法院认爲适合但不超过10年的限期内,禁止发表该等事宜。」(粗体爲本文所加)第23页,第4.31段。
  《条例》第17(1)至(5)条是根据已废除条例第2E条而写成,以顾及《条例》第16条「非公开法院聆讯」的前提。第17条规定如下:
  「(1)本条适用於在法院以非公开聆讯方式进行聆讯的、本条例所指的法律程序(「非公开法院程序」)。
  (2)法院在聆讯非公开法院程序时,须应任何一方的申请,作出哪些关乎该程序的资料(如有的话)可予发表的指示。
  (3)除非符合以下条件,否则法院不得作出准许发表资料的指示—
  (a)所有各方均同意该等资料可予发表;或
  (b)法院信纳如发表该等资料的话,并不会透露任何一方合理地希望保密的任何事宜(包括任何一方的身份)。
  (4)尽管有第(3)款的规定,如法院—
  (a)就非公开法院程序作出判决;及
  (b)认爲该判决具有重大法律意义,法院须指示该判决的报告可於法律汇报及专业刊物发表。
  (5)如法院根据第(4)款指示,判决的报告可予发表,但任何一方合理地希望隐藏该等报告中的任何事宜(包括他是该方的事实),则法院须应该方的申请—
  (a)就采取何种行动以隐藏该等报告中的该项事宜,作出指示;及
  (b)(如法院认爲,按照根据(a)段作出的指示而发表的报告,依然相当可能会透露该项事宜)指示在某段限期内不得发表该报告,该限期由法院指示,但不得超过10年。
  (6)任何人不得针对本条所指的法院指示提出上诉。」
  披露关乎仲裁程序及在该等仲裁程序中作出的裁决的资料
  2010年《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除了规定关乎裁决的资料须予保密外,并无其他保密规定,有关裁决只可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之後予以公布,爲了保护或实施一项法定权利,或者涉及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法律程序的,也可在法定义务要求一方当事人披露的情况下和限度内予以公布(第34(5)条)。以《示范法》爲基础的司法管辖区,其法例一般均载有保障程序保密的条文。然而,这些条文只处理仲裁程序中个别不相关联的部分,未有处理较爲一般的责任。举例来说,马耳他的《仲裁法令》采用了《示范法》。该《仲裁法令》第44(5)条订明:「裁决只可经当事各方同意之後予以公布。」
  尽管如上文所述,世界其他地区的司法意见仍然纷纭,但在英国上诉法庭审理的Emmott v. Michael Wilson & Partners一案([2008] EWCA (Civ) 184 (CA);[2008] Bus LR 1361),出现权威性的说明,似乎解决了有关责任的法律依据问题。上诉法庭判定,仲裁的保密责任是监於仲裁的性质而根据法律隐含的,并藉着隐含条款成爲实质的法律规则。保密责任的内容可视乎其缘由背景及有关资料或文件的性质而定。保密责任的范围仍在根据个别个案而不断发展。可容许披露资料的主要情形,包括在有合理需要保障仲裁一方的合法权益时披露。
  在没有有关法例的情况下,爲了向当事各方、律师及仲裁员提供指引,若干仲裁机构会公布仲裁裁决和命令的经剪辑版本。多年来,国际商会在多份刊物(特别是《国际商会法庭简讯》、《国际商事仲裁委员会年报》、国际商会裁决的专题结集,以及Journal Du Droit International (Clunet))发表「经净化处理」的仲裁裁决摘要。裁决在发表时会予以剪辑,把各方的名称和其他可辨别身份的事实删去。虽然并无就发表裁决向各方谘询,但国际商会的惯常做法,是假如有一方主动提出反对,则连裁决的经剪辑版本亦不会发表。(见Gary B Born在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Kluwer, 2009年,第2269页有关惯常做法的讨论)。其他仲裁机构亦发表仲裁裁决,通常是以经剪辑的形式,并只有在经各方同意的情况下,才会发表。(《瑞士国际仲裁规则》(Swiss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Rules)第43(3)条和《国际争议解决中心规则》(International Center for Dispute Resolution Rules)第27(4)条[只有在经各方同意的情况下,才准许公布美国仲裁协会(American Arbitration Association) 经剪辑的选定裁决])。
  法改会在《1987年报告书》并不建议立法强制执行保密规定或要求报道仲裁裁决,原因如下:
  「至於仲裁程序,情况却有所不同。由於仲裁关乎当事各方之间的合同,法院不应有权介入,强制大家保密或规定仲裁裁决须予以报道。我们所希望见到的是能作出安排,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负责向仲裁当事各方取得许可,然後才有系统地将裁决一一发表。这方面的事情,其实是不宜透过立法来处理的。」(第23页,第4.30段)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就发表裁决的安排作出以下规定:
  「裁决只有在下述情况下才能公开,不论是全文,还是节录或概要:
  (a)向仲裁中心秘书处提出了公开裁决的要求;
  (b)当事人名称全被隐去;及
  (c)当事人未在仲裁中心秘书处设定的期限内表示反对。若当事人反对,裁决不得公开。」
  (见《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第39.3条)
  香港仲裁司学会在其2003年《香港仲裁法委员会报告书》(「《2003年报告书》」) 建议,应采用条文以进一步保障仲裁的保密程度。《2003年报告书》建议在新的条例中采用一条类似新西兰《1996年仲裁法令》第14条的条文。第14条的条文如下: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除非各方另有协议,否则仲裁协议须当作规定当事各方不得发表、披露或传达任何关乎该协议所指的仲裁程序的资料;或任何关乎在该等程序中作出的裁决的资料。
  (2)如有以下情况,第(1)款并不禁止作出该款所提述的资料发表、披露或传达—
  (a)该项发表、披露或传达,是本法令所预期的;或
  (b)是向任何一方的专业顾问或其他顾问作出的。」
  《2003年报告书》建议再增设一项例外情况的规定,以涵盖任何一方因其他法律条文而有责任发表、披露或传达有关资料时的情况。《条例》第18条实施上述建议。
  《条例》第18(1)条规定如下:
  「除非各方另有协议,否则任何一方不得发表、披露或传达—
  (a)任何关乎仲裁协议所指的仲裁程序的资料;或
  (b)任何关乎在该仲裁程序中作出的裁决的资料。」
  第18(2)条规定如下:
  「如有以下情况,第(1)款并不禁止任何一方作出该款所提述的资料发表、披露或传达—
  (a)该项发表、披露或传达,是—
  (i)爲保障或体现有关一方的法律权利或利益;或
  (ii)爲强制执行或质疑该款所提述的裁决,而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的法院或其他司法当局的法律程序中作出的;
  (b)该项发表、披露或传达,是向任何政府团体、规管团体、法院或审裁处作出的,而在法律上,有关一方是有责任作出该项發表、披露或传达的;或
  (c)该项发表、披露或传达,是向任何一方的专业顾问或任何其他顾问作出的。」
  当局已就仲裁机构规则中的保密保障及准予披露资料的例外情况进行研究,结果发现伦敦国际仲裁院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对准予披露资料的规定有类似的提述,即爲了在法律程序中保障或体现一项法律权利,或强制执行或质疑裁决而必须准予披露资料。
  《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Arbitration Rules of the London Court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1998年1月1日生效)第30.1段规定如下:
  「除非当事人有相反的明确书面约定,以一般原则来说,当事人有义务就仲裁程序的所有事项保密,包括所有仲裁裁决连同所有在法律程序中爲仲裁而产生的材料,以及由另一方在法律程序中出示的其他所有尚未爲公众所知的文件。但若当事一方依法律有义务披露,以便在国家法院或其他司法当局审理的真正法律程序中保障或体现一项合法权利,或强制执行或质疑裁决,则可披露,但也仅限於此。」(粗体爲本文所加)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第39.1条订明:
  「除非当事人有相反的明确书面约定,当事人有义务就仲裁程序的所有事项和文件保密,包括进行仲裁这一事实,以及所有尚未爲公众所知的通讯往来、书面陈述、证据、裁决和指令。但若当事一方依法律或监管法规有义务披露,或爲保护或主张其合法权利而需要披露,或在爲强制执行或质疑裁决而向司法机构提起的法律程序中需要披露,则可披露,但也仅限於此。此义务同样约束仲裁员、仲裁庭指定的专家、仲裁庭的秘书和仲裁中心秘书处及仲裁中心理事会。」(粗体爲本文所加)
  这例外情况亦与Emmott一案对英国法律有关保密及其例外情况的最新说明相符(上文所述判决书第107段,「有合理需要保障仲裁一方合法权益」的情况)。
  因应建造业的特殊情况而制订的供选用条文自动适用的安排
  在立法过程中,建造业团体的代表指出,按照已废除条例,本地制度自动适用於本地的分判合约,故无须在合约中明文提述;如没有明文订出供选用的条文,所有分判合约便会根据《条例》受单一的国际制度所规管;《条例》实施後,本地建造分判商的现况便会即时改变。因应这些意见,当局爲建造业制订供选用条文自动适用的安排。《条例》的第11部第100条订明,《条例》附表2的所有供选用的条文自动适用於符合以下说明的仲裁协议——在《条例》生效前订立或在生效後的6年期间内的任何时间订立,并规定该协议所指的仲裁爲本地仲裁。《条例》附表2载有下述条文:
  ·在没有订立协议的情况下,由独任仲裁员仲裁;
  ·就法律问题而针对仲裁裁决提出上诉;
  ·由法院合并处理仲裁;
  ·原讼法庭对初步法律问题的裁定;以及
  ·以严重不当事件爲理由而质疑仲裁裁决。
  第101条规定,如(a)根据第100条,附表2的所有条文自动适用於某建造合约内的仲裁协议;以及(b)根据该建造合约而进行的建造工程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根据另一建造合约分判予任何人,而其中亦包括了仲裁协议,则附表2的所有条文亦适用於该分判合约内的仲裁协议(除非各方依第102条明文作出相反的仲裁协议)。此外,第100条不适用於「非本地分判方」,以避免未有留意的非本地分判方被施加附表2中供选用的条文,令香港作爲国际仲裁中心的声誉受损。
  符合《示范法》的问题
  自《条例》在2011年6月生效後,香港便备有一个以《示范法》爲基础的统一仲裁制度。当局相信《条例》的架构已达到重要目标,即可以让人看见香港符合《示范法》的规定。A. Redfern及M. Hunter合着的《国际商事仲裁法律和实务》(Law and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Sweet & Maxwell,伦敦, 2004年第4版)第633页指出,对於如何构成「符合《示范法》」,一直有一个非正式定义,就是:
  「1.国家法规必须令读者觉得立法者是以《示范法》爲基础,并作出若干修订和增补,但并非纯粹把《示范法》视爲众多范例的其中一个,或只是依循其「原则」;
  2.必须包含大量《示范法》条文(70%至80%);以及
  3.有关法律不可包含与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有抵触的条文(例如外国人不可担任仲裁员、针对法律上的错误提出不可豁除的上诉)。」
  《示范法》共载有47条条文,当中36条(约77%)是全文一字不漏地写入《条例》中。在理解《条例》时,读者会觉得立法者是以《示范法》爲基础,并作出若干修订和增补,但并非纯粹把《示范法》视爲众多范例之一,或只是依循其「原则」。《条例》制定後,香港的仲裁法已与最新和最佳的国际惯例一致。不过,《条例》亦对《示范法》作出若干修改。《条例》中涉及修改《示范法》条文的详情,可参阅其他着作如Peter Caldwell撰写的《新制订的香港仲裁条例》(The New Hong Kong Arbitration Ordinance)一文(Asian Dispute Review 14 (2011年1月))。现把当中最重要的修改胪列如下:
  《条例》的适用范围
  《条例》第5条订明,如仲裁地点是在香港,则《条例》适用於根据仲裁协议(不论该协议是否在香港订立)而进行的仲裁。《条例》第7条订明,第5条取代《示范法》第1条而具有效力。不论仲裁协议是否在香港订立,《条例》均适用。如仲裁地点是香港以外的地方,《条例》仍会有数条条文适用。这些条文包括:
  ·搁置香港的法庭程序的申请及把争议转介仲裁的申请(第20条);
  ·向香港法院提出批给临时保全措施的申请(第21条及第45条);
  ·向香港原讼法庭提出作出保存、扣留或出售与仲裁程序有关财产的指示的申请(第60条);
  ·向香港原讼法庭提出强制执行仲裁庭的命令及指示的申请(第61条);以及
  ·香港法例第609章第10部下的裁决的承认和强制执行。
  仲裁员人数
  《示范法》第10条确认,当事人可以自由确定仲裁员的人数。《示范法》第10(2)条规定:「未作此确定的,仲裁员的人数应爲3名。」 条例第23(3)条在《示范法》第10(2)条摒除於该条的适用范围之外的情况下适用,并规定仲裁员的人数须爲1名或3名,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决定。
  当事人平等待遇
  《示范法》第18条订明:「当事人应当受到平等待遇,并应当被给予充分的机会陈述其案情。」《条例》第46(1)条规定,《示范法》第18条由第(2)及(3)款取代。《条例》第46(2)条规定,各方须获平等相待。这与《示范法》第18条的前半部分相同。《条例》第46(3)(a)条增订一项规定,即仲裁庭在进行仲裁程序或在行使权力时必须独立,以落实《2003年报告书》的建议。《条例》第46(3)(b)条规定,必须给予各方「合理的」机会铺陈其论据。然而,《示范法》第18条所使用的词语是「充分的」机会。这项改动遵循《2003年报告书》的建议,即应使用「合理的」一词取代「充分的」一词。根据《2003年报告书》:
  「我们同意,《示范法》第18条[使]仲裁员难以阻止一方当事人传召不必要的事实证人、传召数目过多的专家证人或作出重复的陈述,因爲假如仲裁员这样做,便可能被指责有所偏袒及/或其裁决可能根据第36(1)(a)(ii)条被撤销。仲裁员应有权管制一方当事人的不合理行爲,这点至爲重要,并获得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意见书和担任仲裁员的委员会成员确认。因此,我们建议修订《示范法》第18条,以「合理的」一词取代 「充分的」一词。」 (《2003年报告书》第26.4段)
  仲裁裁决的承认和强制执行
  《条例草案》第10部与《示范法》第八章相对应,并与仲裁裁决的承认和强制执行有关。新《条例》第82和83条订明,《示范法》第35和36条,亦即与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和拒绝承认或执行裁决的理由有关的条文,不具效力。在《条例》通过前,由认可内地仲裁当局在内地作出的裁决(「内地裁决」),以及在属《纽约公约》缔约方的国家或领土(惟中国或中国的任何部分除外)作出的裁决(「《公约》裁决」),均可在香港强制执行。《条例》中有关强制执行内地裁决和《公约》裁决的程序维持不变;拒绝执行内地裁决与《纽约公约》的理由亦完全相同。仲裁裁决如非内地裁决或《公约》裁决,亦可依据《条例》第84条由原讼法庭酌情强制执行。对於该等裁决,《条例》第86条规定,可根据该条文所指定理由的任何一项拒绝强制执行。在这些指定理由中,除了第86(2)(c)条订明法院可凭「由於任何其他原因,法院认爲予以拒绝是公正的」爲由酌情拒绝强制执行该等裁决外,其他理由均与《纽约公约》所规定的完全相同。
  结语
  《条例》是香港仲裁法改革的重要里程碑,亦是香港特区政府的一项重要措施,旨在使香港成爲更方便进行仲裁的地方。《条例》制定後,香港的仲裁法变得更清晰和明确,亦更便利来自世界各地的仲裁服务使用者和执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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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国际限制与废止死刑运动的蓬勃发展和中国法治与人权事业的日益进步,近年来,中国在死刑制度改革方面也取得了重大的进展。继1997年国家立法机关对死刑的适用对象和范围进行
中國的勞動教養制度是根據1957年8月1日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頒佈的《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1979年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的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的補充規定》以及1982年頒佈
我主要谈两个问题:一个是预算法的基础,另一个是何为复式预算制度,特别是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  首先,我国预算法是1994年颁布的,1995年国务院出台了预算法的实施条例,如果我们把1994年的预算法比喻成一座房子的话,那么这个房子现在是四面透风,问题非常的多,不仅涉及预算法本身的问题,还涉及国家相应的体制、环境,涉及我们现在市场的基础,以及我们整个经济发展的阶段,因此预算法绝对不会是一些条文的修
《预算法》是我国最重要的民生法律,其修改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2011年11月16日,国务院讨论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修正案(草案)》,
“依法行政”、“法治政府”这些概念,在中国提出有十多年的时间了.最早是在1999年国务院发布《关於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提出了“依法行政”的要求。2004年国务院发布了《
预制板房屋在建造速度、建造成本、建造质量方面有着巨大的优势,但其整体性较差,国家限制震区使用.针对这一情况,为了改善预制板房屋的连接性能,我们通过改进纵向连接和横向
2007年1月17日,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制定与实施,带来了中国社会观念与体制机制的巨大变革。在中国共
国企改制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核心内容,而土地资产处置则是国企改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我国现行有关规定,对国企改制中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根据企业改革的不同形式和具体情况,可分别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国有土地使用权授权经营和保留划拨用地等方式予以处置。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和授权经营是比较特殊的两种处置方式,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中对这两
如果不切断历史,中国商法可以追溯到1904年清末法律改革制定的《钦定大清商律》。《钦定大清商律》作为强国富民之利器的横空出世,开始了中国商法的艰难之旅。有人认为过去一百
2013年8月30日,銀監會發佈《銀行業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指引》(以下簡稱《指引》),在全面梳理相關政策法規關於銀行業消費者權益保護的規定的基礎上,針對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為作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