妇女法治的伦理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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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妇女发展的立法发展较显成效,不仅立法的数量、层级得到提高,而且在法律的可操作性方面也得以明显改观。而现实生活中,女性被性符号化、两性关系被庸俗化、商品化等媚俗低俗文化氛围浓烈,妇女发展面临的诸如难以平等平权、家庭暴力难介入等妇女权益问题仍不能如立法之宏愿得以有效解决。这需要我们更深入地思考影响妇女发展的深层原因。本文试图以鲜活、现实的案例,从伦理秩序的角度,认识和探讨妇女法治的伦理缺失问题。
  关键词:妇女法治 伦理 缺失
  作者简介:贺敏,广西妇女干部学校。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8-194-02
  一、妇女法治的伦理困境
  我国的妇女立法工作从建国至今,促进和保障妇女发展的立法得到了长足的进步,而且国家立法与地方立法呈现了良好的互动互促、与时俱进的状态。这不仅促进了妇女发展,而且顺应和推动了男女平等的历史潮流。
  但是,立法初衷与司法实践的现实差距及法治进程中的一系列难题,一直在现实生活中鲜活地上演着法治的尴尬:
  案例一:婚姻关系——两难的“依法”
  杨某丧偶后,经人介绍与严某于1996年10月1日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严某多次向当地政府、妇联、公安派出所反映其被杨某捆绑殴打,被关在门外受冻挨饿。1997年7月,杨某以与严某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起诉要求判决与严某离婚。庭审中,严某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庭审后的第三日,严某分娩生一男孩。
  就如何处理本案,有庭审法官坚持认为:依照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的规定,应依法判决解除杨某与被告严某之间的非法同居关系。
  本案的难处理,就在于无论结论如何,都深刻反映了法律的规定及其适用与基本的社会伦理秩序被强制撕裂的困境与尴尬。
  案例二:家庭暴力——缺位的司法
  许多家庭暴力案例表明,警察面对受暴妇女的求救都会说“外人打你我们能管,你丈夫打你管不了”、“两口子打架没法管”。甚至有人认为,家庭暴力等涉及妇女权益的问题,因为法律技术的不适应、法律难以介入家庭纠纷、私人领域等因素,如证据取得、持续干预等障碍的存在难以克服,法律有时甚至被“合法使用”而成为侵犯或危害妇女权益的工具。
  家庭暴力是违反人性的行为,是一个社会公害问题,其影响远远超出了家庭范围。如果在家庭暴力的司法等方面缺位,不仅仅是对单个受家庭暴力侵害妇女的救济缺失问题,更是对破坏妇女儿童的身心健康、家庭伦理及人权秩序的一种漠视与纵容。
  案例三:婚姻财产——物化的“释法”
  2010年11月15日,最高法院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解释三》),然而,这一司法解释(尽管是征求意见稿)的某些条款,足以引起我们对于妇女权益维护与发展伦理缺失的极大反思。
  如:《解释三》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应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这一条款的规定,显然有利于实际出资购房的一方,表面上看,也极大地“简化”了法院审案。但这也正是将法律过于工具化而缺乏伦理根基的极端表现。“虽然该规定有助于打击少数拜金主义者,但它却不利于保护大多数妇女的合法权益。”撇开婚前房产情况不论,婚后无论是一方或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通常而言,其合乎伦理的善良动机或目的,至少可以确定是为婚姻家庭共同体(不一定完全是合乎双方)的利益而为,对此种情形的存在应无太大异议。那么,此种情况下这一规定岂不是以法的形式强制改变了那些普遍的善良目的或动机?这样的解释究竟是财产秩序法律解释还是婚姻家庭秩序的法律解释?哪里还有一星半点婚姻家庭的基本伦理精神呢?更令人遗憾的是,这一解释甚至“超越”了婚姻法关于家庭债务的一般性规定:婚姻期间的债务一般是按照共同债务原则,那是基于婚姻期间的财产是共同财产而不是个人财产。据此条之规定,如果在双方婚后,购买房子的贷款由另一方举债归还了贷款,不动产应该怎么划分?债务是共同债务吗?按照解释三去处理,婚姻法置于什么境地?这样的解释不仅违背基本的伦理价值秩序,也违背了基本的立法秩序与立法技术要求。
  不论是历史传统还是在现实生活中,特别是在广大的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结婚时大多由男方购置住房,女方购置家电。如果按照《意见稿》的规定,女方即使在婚姻生活中有巨大付出,离婚时也难以分享房产增值带来的收益,实在看不出这样的规定是为了进一步维护和强化男女两性的不平等还是为了将要结婚的男女全部逼到“冲着不动产”的境地?
  另外,在现实中,由于传统的男人为一家之主的思想意识(笔者毫无评判这一意识对错的倾向)与现实等原因,也时常存在一方父母出资购买房产却将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一方或另一方名下的情形,其本意十分善良,完全是为了一种改善子女生活条件,建设和谐美满婚姻家庭的传统伦理美德。如适用该条款的规定,难道不是用“物化”了的规定,实施对家庭与婚姻伦理美德的“合法”践踏?
  由此,进一步审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可将该不动产认定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财产,尚未归还的部分贷款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债务”、“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等条款的规定,在我国妇女经济与社会地位长期低下、女性经济与财产地位本身处于绝对弱势、男女平等失衡严重的历史惯性及现实状态下,这是无视妇女的男系家族化这一基本社会历史常识与社会现实状态、有违婚姻家庭健康稳定的基本伦理精神与秩序,甚至会导致以“合法”的方式,维护和强化由于历史与现实原因所致的男女不平等的过于工具化的规定!
  妇女的发展本身是自然和谐发展和社会和谐发展的一个重要方面。从历史的视角观察,妇女发展的任何迟滞或倒退,其实也是更深刻的反映着自然发展和社会发展伦理的断裂及其程度。因此,《解释三》的有些条款因为少了自然与社会的基本伦理价值内涵而沦为机械的工具主义和物质主义的写实记载。这也正反映了妇女发展与权益立法上存在将婚姻家庭关系简单化为赤裸裸的所谓“契约”关系、妇女的纸面权益因为缺少了基本的自然与社会伦理根基的“先天基因缺陷”。
  难怪有婚姻专家担心这样的规定很容易导致离婚攀升。也无怪乎全国人大副委员长李建国正告我们:“要使男女从法律上的平等达到现实生活中的平等,仍然任重道远”。
  历史与现实清晰地表明,妇女的发展不仅是立法具有针对性、可操作性等法律技术性要件就能得以较好实现的。也不仅是“徒法不足以自行”的法律实施问题,更是一个深刻的人类存续的伦理规则和秩序。这也正是我们目前妇女发展与权益保障的法治化进程中的一个未被足够重视的重大缺失——少了男女平等、两性共生共存之伦理血液的法治“独行侠”,只能处在难以有效突破妇女发展这一既关乎法治更关乎伦理的重重困境中。
  二、妇女发展的伦理回归
  案例四:家务劳动——误读的分工
  2010年,有政协委员关于立法确立妇女家务劳动实行工资化,以维护妇女权益的提案曾一度引起广泛热议。纵观各种热议观点,回归现象的本质,问题还是出在男女社会角色分工对男女平等的误读。,恰好深刻揭示了妇女发展与权益保护法治所面临的伦理困境。
  男女平等不宜也不能再被狭义地视作单纯的女权问题。实际上,从男女平等的自然与社会伦理角度来看,男女两性的社会角色分工(包括在家庭中的角色分工)都存在一个自然与社会选择、适应的过程与结果。不论是女人做“家庭主妇”,还是男人在家中承担“家庭煮夫”的角色,都不是法律规定所能解决的,当然也不应被一概视为男女不平等的表现或是男女平等平权获得胜利的“成果”。
  男女平等并不是无视男女的自然生理差异、无视由此种差异所决定的合乎自然与社会发展的角色分工这一基本伦理规则。让妇女回归社会的实质和出发点,不是男女平等这一价值追求的需要,而是妇女权利的回归与实现。妇女回归社会,不是要让妇女一律走出家庭,把家庭甩给男人,而是在男女和谐、家庭和谐的前提下,将妇女本该拥有的回归社会的道路打通,而不至于将女性固化于家庭,固化为男性的附庸,以致延续和助推男女不平等的历史文化惯性。女性主义者主张通过公共领域的去性别化和私人领域的角色共担,最终带来家庭分工僵化性的消解和新型的性别关系的建构,是十分富有历史见地的。
  案例五:男女平等——是目标还是回归
  全国第五次人口普查资料显示,目前全国男女出生性别比为116.9:100。全国有5个省的出生人口性别比甚至高达130:100以上。海南省出生婴儿男女性别比为135.64:100,居全国最高水平。由于男女比例的严重失衡,有专家建议性别平等纳入国家规划。
  这一看似平常无奇的建议案例,实际上蕴涵了深刻的男女两性平等及人类和谐共生伦理内涵,既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伦理的回归与遵循(表现为人的自然属性层面),更是男性与女性和谐永续方能有社会的和谐永续的伦理遵循(表现为人的社会属性层面)。人类社会的存在与发展,不是任何一方对另一方的依附存在,而是以男性与女性共生共存为自然伦理根据和社会伦理根据。实际上,西方女性主义在生态运动中将反对“性别歧视”与反对“自然歧视”统一起来的时候,男女平等的自然伦理内涵已经被作为西方女性主义的一个理论支点。
  一直以来,“男女平等”被作为妇女发展的一个目标。其实,在本文看来,这正是两性平等的自然与社会伦理的回归而不只是妇女发展目标的深刻理解与生动表达。两性平等是一项人权,在男女两性不平等的现实状况下,男女平等目标可以作为一种手段的存在,但更宜作为人类社会的存在与发展的自然和社会伦理根据而普及到每个人,以形成人们的共识。在思想意识领域,有必要在全民之中塑造一种对妇女发展的正确的一元价值观——男女两性的平等平权是自然伦理与社会伦理的本质内涵,妇女发展的法治目标与法治过程,既不是乞求男性的施舍,更不是要求男性的让步,而应是伦理的回归。在法治与政法政策进程中,有必要彻底摒弃“恩赐性”的政法思维与策略,而实行目标性妇女发展政策——把尊重和维护妇女发展,作为国家行为、政府行为、司法行为的最高准则——这也的确是人类存续的一个至高准则——并以此为基础,推进制度的建设和伦理秩序的维护。
  正如黑格尔所宣称的,法律制度是用来从外部形式方面实现自由理想的——我们必须将男女平等的法治根基或源头置于两性平等和谐、共生共存的自然伦理与社会伦理秩序之中,将工具主义层面上的法治化向前推进至伦理秩序重构的法治化。否则,男女两性在原则上的平等与事实的平等之间,将无法消除如同孟德斯鸠所说的“天壤之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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