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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权利质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担保方式,在现代社会具有重要意义。权利质权基于其客体的不同,有不同的制度规则和要求,且由于该制度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时间较短以及现代社会关系的复杂化等原因,其仍有许多理论和现实问题有待进一步的解决和完善。本文将重点在分析各类权利质权的基础上,指出其存在的问题,并加以探讨。
关键词:质权;权利质权;担保
中圖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1-0070-02
作者简介:王琳(1992-),女,江苏徐州人,西南政法大学,民法专业,主要从事民法研究。
权利质权是指所有权、用益物权以外的其他具有可让与性的财产权利为标的而成立的质权。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日益丰富发展,可作为权利质权的权利客体在不断增加。
首先,要对权利质权的公示及其保全与质权的实现等问题进行简要分析。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权利质权是一项通过对权利的占有移转来进行担保的制度。那么何为权利的占有转移呢?史尚宽先生认为:“权利质权依债权证券之交付、质权设定之通知或其他方法,使发生占有之移转或其类似之效力。”①可知,在进行权利质押时,首先要转移权利的占用。进而学术界引进了关于“准占有”的概念,即以自己所为的意思而行使财产权就视为对该财产权的准占有。②故而可以认为,权利质权中的占用不需要切实的占据,只要能处于权利人支配控制下即可。实践中对于权利的转移主要采用权利凭证的交付或者登记作为主要的公示方法。有学者指出,在进行权利质权的公示时要注意其经济价值的临界点,超越这一界限就会出现制度供给过量,效用下降的结果。由于出质人在将其享有的权利出质后,其并未丧失对该权利的处分,但由于该权利已经成为质权的标的物,因此,如果仍然允许出质人随意支配处分,必然危害质权人的权利。因此法律中通常对出质人处分质物的权利加以限制。依据《物权法》219条的规定,质权实现的方法有三种:质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但由于权利质权的标的物属于权利而非不动产,因而不同的权利上设置的质权,在实现方法上比动产质权复杂。本文将对权利质权的不同权利客体分情况予以论述。
一、票据质权
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票据主要分为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类。依据《物权法》第224条以及《担保法》第64条和76条表明:以票据出质的应当签订质押合同,并交付权利凭证。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但是依据《票据法》第35条第2款和该法第80条第1款和93条第1款可知:以任何票据出质的,都应当背书记载“质押”的字样,即以质押背书作为票据质权设定的要件。对于此问题的冲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作出如下决议:质押背书仅为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也就是说,如果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在票据之上背书记载“质押”字样,那么质押合同就只在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同时《票据法》第34条规定,对于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是不能设定质押的。票据质权的实现,由《物权法》第225条与《担保法》第77条可归纳如下:如果票据的兑换日期先于其所担保的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而当票据的兑现日期后于其所担保的债务的履行期的,质权人只能在票据的兑现日期届满时兑现票据记载的款项,而不能提前兑换。
二、股权质押
股权质权是以其拥有的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权设定的质权。但存有一个问题,即有限责任公司并不存在“股份”的概念,可用于出质的只是其“出资份额”,而对于已经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东用于出质的应是“股票”,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用于出质的才是“股份”。如此较真的意义在于,股权仅是股东权利的统称,包括自益权与共益权。而共益权是指股东参加公司经营管理活动的权利,不属于财产权利,因而不能以设定质权。③但因为股权的形式不尽相同,其设定和实现方式也不相同。
(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权
《担保法》第78条是对股份、股票出质及转让等问题的规定。《担保法解释》第103条和《物权法》第226条第一款也对此做了相应补充与类似规定。
至于股票质权的公示,由于我国股份有限公司可分为两类: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的股票可以在交易所交易,而非上市公司的股票则无法在交易所交易,因而两种股票设质的公示方式也不一样。上市公司的投资者并不实际持有公司的股票,而是以电子记名形式的股票存在,其交易的公示方法只能是在证券公司进行登记。而非上市公示股票设质,由于目前我国股票市场上只有记名股票,没有无记名股票的情况④,依据《担保法》与《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设质的公示方式应为设质背书并交付以及股份设质在股东名册上的登记。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份额质权
对于以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份额设定质权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物权法》和《公司法》、《担保法》的规定不同。《物权法》第226条,根据股权是否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规定了两种股权出质登记的形式。而《公司法》则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担保法》第78条第3款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同时,《担保法司法解释》也明确指出,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对于这种立法冲突,本文认为,应当以新颁布的《物权法》为准。因为实践中许多公司并未备有正式的股东名册,在需要股权质押登记的时候可以随意制作,这样公示的价值就很小。所以当有限责任公司,利用随意制作股东名册来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或在质权实现时,随意删改股东名册来影响质权设立以及质押合同的效力,从而损害质权人利益时,法律甚至会对其束手无策。⑤所以,本文认为,依据《物权法》的规定是合理的。 三、知识产权质权
首先,要明确以知识产权设定质权是指以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性权利设定质权,至于人身性质的权利,则不能设定质权。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的质押合同,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发生效力。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性权利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以知识产权设定质权的,应当要特别注意知识产权的时间性和地域性对质权设定的影响。即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在取得或可以取得相应权利的地域范围内受到保护。只有以有效的知识产权设定质权,才有保护的意义。
对知识产权设定质权时是否应该转让证明知识产权权利的证书的问题,史尚宽先生认为:就专利权证书而言,他与债权证书不同,债权证书是为了表示债权之存在,而专利权证明之本身,并非表示权利,故理论上不宜以交付证书或者转移占有等要物行为为必要要件。⑥梁慧星教授则认为,为了防止出质人在设定质押后擅自转让知识产权,应当要求出质人向质权人交付知识产权证书,如商标注册证、专利证书等。⑦本文认为,从我国《担保法》第79条规定来看,并未将交付知识产权证书作为知识产权质押的一个必备要件,而只是规定设立知识产权质押应该订立质押合同,并向管理部门办理处置登记。知识产权证书仅起到一个证明作用,谁占有權利证书都不会影响知识产权的权利价值。因此,知识产权证书的交付,完全取决于双方的意思自治,交不交付取决于当事人的自由约定,不能强加限制。
但对于以知识产权质押的情况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首先,应当将质押合同的生效和质权的设立明确区分开来,是否办理质权登记属于质权设立的要件而非质押合同成立或者生效的要件。其次,对于专利申请权与技术秘密权能否出质的问题,有学者认为,二者都属于可让与的财产性权利,应当可以作为质权的标的,而我国法律并没有做出相反规定,因而,根据民法上的“法不禁止及自由”的精神原则,并没有限制其的必要和法律依据。
四、应收账款质权
所谓的应收账款质押,就是指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将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之债,向银行等信贷机构提供质押担保并获得相应贷款的行为,实质上就是一种普通金钱债权质押。设立应收账款质押,首先要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同时其既然属于担保物权,那么根据物权的公示原则,它也应当进行公示。第一,是对应收账款债务人即第三债务人的公示,主要是要及时的予以通知;第二,是对第三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公示,则应当采取登记的方法予以公示。
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的理论争议点主要是,有的学者认为“应收账款”所关涉的内容,是合同法上的制度,而与物权法上的“权利质权”制度无关,《物权法》上的应收账款可以设定权利质权的是不对的。但也有学者主张,应收账款质押属于权利质押的一种,这一点在《物权法》中有相应的条文予以支持,本文支持后者观点。
五、存款单质权
存款单是指银行等储蓄机构向储户开具的,证明储蓄机构与储户之间存款关系的一种凭证。以存款单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仍应当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而且出质人应当在约定或者法定的时间内将存款单交给质权人。与其他几种权利的质押合同不同,存款单质权的质押合同自存款单交付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存款单出质后,质权人不得再将存款单转让或者质押,否则行为无效。
综合我国目前的法律现状,存款单质押问题存在的风险主要是:第一:法律规范不健全。纵观《担保法》有关条文,可知其对存款单质押的规定尚不完善。第二,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有人以伪造的、变造的虚假存单或与实际存款数额不符的存单进行质押的现象。这里需涉及金融机构的责任问题,一般认为如果用于质押的存单是经过金融机构核押的(即金融机构对该存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存单上或以其他方式签章的行为),那么无论实际情况如何,都推定存有该存单记载的款项,可以该存单设立质权。经过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不允许存款人提款更不允许其挂失,这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质权人的利益。
至于存款单质权的实现问题,若存款单的兑现日期先于其所担保的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存款单的兑现日期后于其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的,质权人只能在存款单的兑现日期届满的时候兑现存款单记载的款项,而不能提前兑现。
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作为权利质权的客体种类也在不断增加,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法律关系,权利质权作为一项担保物权有其存在的独立价值。但是也不得不看到,权利质权制度本身存在很多漏洞和争议点,立法是一个不断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过程,面对商品生活的快速发展,应当更多地立足于实践生活的现实需要、交易的简便快捷以及保障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等层面,不断促进权利质权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 注释 ]
①史尚宽.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②[日]田山辉明,陆庆胜译.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③杨立新等.物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9.
④顾功耕.全面修订公司法的若干建议[J].法学,2000.
⑤陈业龙.项先权质权、留置权[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5.
⑥史尚宽.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⑦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关键词:质权;权利质权;担保
中圖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1-0070-02
作者简介:王琳(1992-),女,江苏徐州人,西南政法大学,民法专业,主要从事民法研究。
权利质权是指所有权、用益物权以外的其他具有可让与性的财产权利为标的而成立的质权。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日益丰富发展,可作为权利质权的权利客体在不断增加。
首先,要对权利质权的公示及其保全与质权的实现等问题进行简要分析。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权利质权是一项通过对权利的占有移转来进行担保的制度。那么何为权利的占有转移呢?史尚宽先生认为:“权利质权依债权证券之交付、质权设定之通知或其他方法,使发生占有之移转或其类似之效力。”①可知,在进行权利质押时,首先要转移权利的占用。进而学术界引进了关于“准占有”的概念,即以自己所为的意思而行使财产权就视为对该财产权的准占有。②故而可以认为,权利质权中的占用不需要切实的占据,只要能处于权利人支配控制下即可。实践中对于权利的转移主要采用权利凭证的交付或者登记作为主要的公示方法。有学者指出,在进行权利质权的公示时要注意其经济价值的临界点,超越这一界限就会出现制度供给过量,效用下降的结果。由于出质人在将其享有的权利出质后,其并未丧失对该权利的处分,但由于该权利已经成为质权的标的物,因此,如果仍然允许出质人随意支配处分,必然危害质权人的权利。因此法律中通常对出质人处分质物的权利加以限制。依据《物权法》219条的规定,质权实现的方法有三种:质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但由于权利质权的标的物属于权利而非不动产,因而不同的权利上设置的质权,在实现方法上比动产质权复杂。本文将对权利质权的不同权利客体分情况予以论述。
一、票据质权
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票据主要分为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类。依据《物权法》第224条以及《担保法》第64条和76条表明:以票据出质的应当签订质押合同,并交付权利凭证。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但是依据《票据法》第35条第2款和该法第80条第1款和93条第1款可知:以任何票据出质的,都应当背书记载“质押”的字样,即以质押背书作为票据质权设定的要件。对于此问题的冲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作出如下决议:质押背书仅为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也就是说,如果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在票据之上背书记载“质押”字样,那么质押合同就只在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同时《票据法》第34条规定,对于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是不能设定质押的。票据质权的实现,由《物权法》第225条与《担保法》第77条可归纳如下:如果票据的兑换日期先于其所担保的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而当票据的兑现日期后于其所担保的债务的履行期的,质权人只能在票据的兑现日期届满时兑现票据记载的款项,而不能提前兑换。
二、股权质押
股权质权是以其拥有的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权设定的质权。但存有一个问题,即有限责任公司并不存在“股份”的概念,可用于出质的只是其“出资份额”,而对于已经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东用于出质的应是“股票”,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用于出质的才是“股份”。如此较真的意义在于,股权仅是股东权利的统称,包括自益权与共益权。而共益权是指股东参加公司经营管理活动的权利,不属于财产权利,因而不能以设定质权。③但因为股权的形式不尽相同,其设定和实现方式也不相同。
(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权
《担保法》第78条是对股份、股票出质及转让等问题的规定。《担保法解释》第103条和《物权法》第226条第一款也对此做了相应补充与类似规定。
至于股票质权的公示,由于我国股份有限公司可分为两类: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的股票可以在交易所交易,而非上市公司的股票则无法在交易所交易,因而两种股票设质的公示方式也不一样。上市公司的投资者并不实际持有公司的股票,而是以电子记名形式的股票存在,其交易的公示方法只能是在证券公司进行登记。而非上市公示股票设质,由于目前我国股票市场上只有记名股票,没有无记名股票的情况④,依据《担保法》与《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设质的公示方式应为设质背书并交付以及股份设质在股东名册上的登记。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份额质权
对于以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份额设定质权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物权法》和《公司法》、《担保法》的规定不同。《物权法》第226条,根据股权是否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规定了两种股权出质登记的形式。而《公司法》则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担保法》第78条第3款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同时,《担保法司法解释》也明确指出,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对于这种立法冲突,本文认为,应当以新颁布的《物权法》为准。因为实践中许多公司并未备有正式的股东名册,在需要股权质押登记的时候可以随意制作,这样公示的价值就很小。所以当有限责任公司,利用随意制作股东名册来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或在质权实现时,随意删改股东名册来影响质权设立以及质押合同的效力,从而损害质权人利益时,法律甚至会对其束手无策。⑤所以,本文认为,依据《物权法》的规定是合理的。 三、知识产权质权
首先,要明确以知识产权设定质权是指以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性权利设定质权,至于人身性质的权利,则不能设定质权。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的质押合同,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发生效力。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性权利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以知识产权设定质权的,应当要特别注意知识产权的时间性和地域性对质权设定的影响。即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在取得或可以取得相应权利的地域范围内受到保护。只有以有效的知识产权设定质权,才有保护的意义。
对知识产权设定质权时是否应该转让证明知识产权权利的证书的问题,史尚宽先生认为:就专利权证书而言,他与债权证书不同,债权证书是为了表示债权之存在,而专利权证明之本身,并非表示权利,故理论上不宜以交付证书或者转移占有等要物行为为必要要件。⑥梁慧星教授则认为,为了防止出质人在设定质押后擅自转让知识产权,应当要求出质人向质权人交付知识产权证书,如商标注册证、专利证书等。⑦本文认为,从我国《担保法》第79条规定来看,并未将交付知识产权证书作为知识产权质押的一个必备要件,而只是规定设立知识产权质押应该订立质押合同,并向管理部门办理处置登记。知识产权证书仅起到一个证明作用,谁占有權利证书都不会影响知识产权的权利价值。因此,知识产权证书的交付,完全取决于双方的意思自治,交不交付取决于当事人的自由约定,不能强加限制。
但对于以知识产权质押的情况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首先,应当将质押合同的生效和质权的设立明确区分开来,是否办理质权登记属于质权设立的要件而非质押合同成立或者生效的要件。其次,对于专利申请权与技术秘密权能否出质的问题,有学者认为,二者都属于可让与的财产性权利,应当可以作为质权的标的,而我国法律并没有做出相反规定,因而,根据民法上的“法不禁止及自由”的精神原则,并没有限制其的必要和法律依据。
四、应收账款质权
所谓的应收账款质押,就是指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将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之债,向银行等信贷机构提供质押担保并获得相应贷款的行为,实质上就是一种普通金钱债权质押。设立应收账款质押,首先要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同时其既然属于担保物权,那么根据物权的公示原则,它也应当进行公示。第一,是对应收账款债务人即第三债务人的公示,主要是要及时的予以通知;第二,是对第三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公示,则应当采取登记的方法予以公示。
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的理论争议点主要是,有的学者认为“应收账款”所关涉的内容,是合同法上的制度,而与物权法上的“权利质权”制度无关,《物权法》上的应收账款可以设定权利质权的是不对的。但也有学者主张,应收账款质押属于权利质押的一种,这一点在《物权法》中有相应的条文予以支持,本文支持后者观点。
五、存款单质权
存款单是指银行等储蓄机构向储户开具的,证明储蓄机构与储户之间存款关系的一种凭证。以存款单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仍应当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而且出质人应当在约定或者法定的时间内将存款单交给质权人。与其他几种权利的质押合同不同,存款单质权的质押合同自存款单交付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存款单出质后,质权人不得再将存款单转让或者质押,否则行为无效。
综合我国目前的法律现状,存款单质押问题存在的风险主要是:第一:法律规范不健全。纵观《担保法》有关条文,可知其对存款单质押的规定尚不完善。第二,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有人以伪造的、变造的虚假存单或与实际存款数额不符的存单进行质押的现象。这里需涉及金融机构的责任问题,一般认为如果用于质押的存单是经过金融机构核押的(即金融机构对该存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存单上或以其他方式签章的行为),那么无论实际情况如何,都推定存有该存单记载的款项,可以该存单设立质权。经过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不允许存款人提款更不允许其挂失,这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质权人的利益。
至于存款单质权的实现问题,若存款单的兑现日期先于其所担保的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存款单的兑现日期后于其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的,质权人只能在存款单的兑现日期届满的时候兑现存款单记载的款项,而不能提前兑现。
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作为权利质权的客体种类也在不断增加,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法律关系,权利质权作为一项担保物权有其存在的独立价值。但是也不得不看到,权利质权制度本身存在很多漏洞和争议点,立法是一个不断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过程,面对商品生活的快速发展,应当更多地立足于实践生活的现实需要、交易的简便快捷以及保障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等层面,不断促进权利质权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 注释 ]
①史尚宽.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②[日]田山辉明,陆庆胜译.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③杨立新等.物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9.
④顾功耕.全面修订公司法的若干建议[J].法学,2000.
⑤陈业龙.项先权质权、留置权[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5.
⑥史尚宽.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⑦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