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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裁量权是一种主观能动性的表现,法官自由裁量权是审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现代社会法治的要求,提升了人们对法律的社会控制功能的期待,但法律却未能给人们带来所有合理的预期,人们开始困惑于法律的局限性。因此,法官自由裁量权就为司法过程之必须。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能是随心所欲地,应受到制度和机制的规制,只有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才能保证案件得以公正的审判,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在我国,由于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缺乏完善的保障和制约机制,以及受法官素质制约和社会大环境的影响,一些法官随意行使自由裁量权,甚至徇私枉滥用自由裁量权,造成“同案不同判”的不公平现象不断发生。为了更好地实现社会公平,最大限度的维护社会正义,对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规制具有迫切性和必要性。
我认为规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完全可以通过立法的、司法内部以及来自社会各方面的监督机制加以约束,使其能够正当地行使并服务于法治社会。
在立法方面,首先立法机关要健全相关法律制度,保证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法可依。无以规矩不成方圆,为了确保法官能够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不滥用权力,最大限度的实现社会公平,必须以法律为准绳。可以通过完善现有法律,明确规定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权限,将法官行使裁量权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
在司法方面,主要包括两个主体,一方面就是检察院,另一方面就是法院本身。司法的规制主要体现在了监督上面,就是要求我们完善监督机制。在外部监督上,我国已经建立了合理的监督体系,权力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媒体、广大人民群众都可以对法院进行监督,但仍须进一步完善。在内部监督上,对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监督机制还很弱,应该以检委会审查为主体,建立起一个有效的内部监督机制,让法官既受该机制制约,又充分行使好自由裁量权。
对于检察院而言,一是加强监督权利的行使。既然法律赋予了我们监督的权利,我们就必须严格执行好,检察机关在实践中探索出了多种相对灵活的监督方式,主要是事后监督,有提出检察建议、提起抗诉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等等。我认为检察机关还可以在原有的监督方式的基础上,我们还可以拓宽检察机关的监督途径,增加事前监督和主动监督,已便更有效地制约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实现司法公正,比如检察人员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或者重大案件合议庭制度。二是全面推行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
在法院方面,首先要完善陪审制度,以规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由于在我国陪审制度存在着很大的弊端,各个法院虽然设有人民陪审员,但是人民陪审员在参审时,往往陪而不审,合而不议,人民陪审员在表决时,要么附合审判员的意见,要么做一些并非真正理解案件的任意性表态,更甚者人民陪审员根本不参审。”导致我国现今的陪审制度流于形式,人民陪审员成为摆设,在一定程度上也促使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因此,急需对其进行完善,使之发挥真正实效,以实现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制。
其次要完善公开审判制度,规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目前我国的公开审判制度,还不是很完善,未能起到其应有的作用,法院应该尽快完善公开审判,让更多的人和媒体能够观看庭审,以此来避免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在法官自身方面,必须加强和提高法官的职业素质。孟子云:“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事在人为,人的因素在建构法治国家的进程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法的诸种价值的实现都需要人的操作。要想实现法的价值和目的,必须依赖于具有较强的业务素质、能力和坚强责任心的法官的产生,保证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基础关键在法官自身。我们想尽一切办法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进行的种种规制,如果法官自身固有之缺陷与弱点不能克服,所有努力都将归于无效。
在社会监督方面,包括两个方面:一个就是诉讼当事人的监督,一个就是社会舆论的监督。
诉讼当事人,是讼诉程序的参与者,也是法官判决的直接受用者,是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做出的判决影响最直接的人。诉讼当事人对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制主要是通过上诉或向检察院提起申诉两个途径实现。
社会舆论监督,就是依靠现在的科学技术,通过网络、电视、报纸等媒体把庭审的过程或结果公开,让所有人都可以看到,用社会人的眼光去评判法官判决是否合法合理,通过舆论去监督法官,来达到规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目的。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客观存在的司法权,并且必须被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掌握好严格规制和个案灵活之间的关系,才能够被合理运作。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问题,不仅仅牵涉理论问题,还牵涉到了司法公正的问题,所以既要求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又要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必要的规制,我们不仅要学习和借鉴外国的成功的理论和实践经验,更要立足我国的实际,从我国国情出发,摸索出适合我国的,具有中国特色的自由裁量权。
在我国,由于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缺乏完善的保障和制约机制,以及受法官素质制约和社会大环境的影响,一些法官随意行使自由裁量权,甚至徇私枉滥用自由裁量权,造成“同案不同判”的不公平现象不断发生。为了更好地实现社会公平,最大限度的维护社会正义,对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规制具有迫切性和必要性。
我认为规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完全可以通过立法的、司法内部以及来自社会各方面的监督机制加以约束,使其能够正当地行使并服务于法治社会。
在立法方面,首先立法机关要健全相关法律制度,保证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法可依。无以规矩不成方圆,为了确保法官能够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不滥用权力,最大限度的实现社会公平,必须以法律为准绳。可以通过完善现有法律,明确规定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权限,将法官行使裁量权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
在司法方面,主要包括两个主体,一方面就是检察院,另一方面就是法院本身。司法的规制主要体现在了监督上面,就是要求我们完善监督机制。在外部监督上,我国已经建立了合理的监督体系,权力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媒体、广大人民群众都可以对法院进行监督,但仍须进一步完善。在内部监督上,对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监督机制还很弱,应该以检委会审查为主体,建立起一个有效的内部监督机制,让法官既受该机制制约,又充分行使好自由裁量权。
对于检察院而言,一是加强监督权利的行使。既然法律赋予了我们监督的权利,我们就必须严格执行好,检察机关在实践中探索出了多种相对灵活的监督方式,主要是事后监督,有提出检察建议、提起抗诉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等等。我认为检察机关还可以在原有的监督方式的基础上,我们还可以拓宽检察机关的监督途径,增加事前监督和主动监督,已便更有效地制约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实现司法公正,比如检察人员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或者重大案件合议庭制度。二是全面推行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
在法院方面,首先要完善陪审制度,以规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由于在我国陪审制度存在着很大的弊端,各个法院虽然设有人民陪审员,但是人民陪审员在参审时,往往陪而不审,合而不议,人民陪审员在表决时,要么附合审判员的意见,要么做一些并非真正理解案件的任意性表态,更甚者人民陪审员根本不参审。”导致我国现今的陪审制度流于形式,人民陪审员成为摆设,在一定程度上也促使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因此,急需对其进行完善,使之发挥真正实效,以实现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制。
其次要完善公开审判制度,规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目前我国的公开审判制度,还不是很完善,未能起到其应有的作用,法院应该尽快完善公开审判,让更多的人和媒体能够观看庭审,以此来避免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在法官自身方面,必须加强和提高法官的职业素质。孟子云:“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事在人为,人的因素在建构法治国家的进程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法的诸种价值的实现都需要人的操作。要想实现法的价值和目的,必须依赖于具有较强的业务素质、能力和坚强责任心的法官的产生,保证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基础关键在法官自身。我们想尽一切办法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进行的种种规制,如果法官自身固有之缺陷与弱点不能克服,所有努力都将归于无效。
在社会监督方面,包括两个方面:一个就是诉讼当事人的监督,一个就是社会舆论的监督。
诉讼当事人,是讼诉程序的参与者,也是法官判决的直接受用者,是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做出的判决影响最直接的人。诉讼当事人对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制主要是通过上诉或向检察院提起申诉两个途径实现。
社会舆论监督,就是依靠现在的科学技术,通过网络、电视、报纸等媒体把庭审的过程或结果公开,让所有人都可以看到,用社会人的眼光去评判法官判决是否合法合理,通过舆论去监督法官,来达到规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目的。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客观存在的司法权,并且必须被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掌握好严格规制和个案灵活之间的关系,才能够被合理运作。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问题,不仅仅牵涉理论问题,还牵涉到了司法公正的问题,所以既要求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又要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必要的规制,我们不仅要学习和借鉴外国的成功的理论和实践经验,更要立足我国的实际,从我国国情出发,摸索出适合我国的,具有中国特色的自由裁量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