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青少年犯罪刑事政策在现行刑法中的体现及不足

来源 :当代学术论坛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wangzhuo2009ny
下载到本地 , 更方便阅读
声明 : 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 , 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 , 可与客服联系进行内容授权或下架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犯罪低龄化在许多国家已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之一。青少年有着独特的身心特点,根据青少年的身心特点制定有效的青少年违法犯罪刑事政策以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便成为各国政府孜孜以求的目标。
  
  一、青少年犯罪的概念
  
  我国青少年犯罪的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的青少年犯罪是犯罪学上的犯罪概念,其目的是预防犯罪。①广义上的青少年犯罪不仅包括青少年实施的触犯刑事法律的犯罪行为,而且还包括触犯社会治安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还包括违反道德规范的不良行
  为。②狭义上的青少年犯罪则是刑法学上的犯罪概念,其目的是为了定罪量刑。③刑法学上认为,青少年犯罪,是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青少年实施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④
  然而,无论从哪个角度来理解青少年犯罪,都必然面临这样一个问题,那就是,我国的青少年到底是指哪一类人群。对于这一点,理论界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并且,有的学者认为广义上的青少年犯罪的青少年与狭义上的青少年犯罪的青少年是不同的范围,例如,康树华将广义上的青少年犯罪的青少年界定在已满6周岁不满25周岁,将狭义上的青少年犯罪的青少年界定在已满14周岁不满25周岁。⑤本文所研究的内容系狭义上的也就是刑法学意义上青少年犯罪,对于这个意义上青少年的年龄的下限是确定的:14周岁。对于这个年龄的上限,本文姑且采用大多数学者的说法:25周岁。
  基于相关刑事立法的规定,我们又可以将青少年分为两个年龄段:14—18周岁与18—25周岁。在我国刑事立法中,作出区别对待的都是14—18周岁这一年龄段。并且,14—18周岁的人是未成年人的一部分(未成年人是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所以,在我国刑事立法中,14—18周岁的人犯罪的,也被称作为未成年人犯罪。因此,我们将青少年犯罪刑事政策分成两块进行探讨: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与非未成年人的青少年犯罪刑事政策。
  
  二、青少年犯罪刑事政策在我国刑事立法中的现状
  
  (一)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
  1991年9月4日通过 1992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未成年犯罪由于性质、情节严重,已符合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不给予刑事处罚既不利于社会安全,也不利于犯罪的未成年人自身吸取教训、及早改过,因而不得不进入刑事程序适用刑事处罚方法。但是由于未成年犯身心尚未成熟,社会经验不足,是应受保护的对象,故各国对未成年犯均采取不同于成年犯的刑事政策。我国对这部分犯罪的未成年人,刑罚也仅仅是一种手段,目的还是为了挽救这部分犯罪的未成年人,使他们成为一个有前途、有益于社会的人⑥。
  (1)未满十四周岁的人不负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法律责任,它以剥夺行为人的人身自由为主要特征。由于历史、地理、人种、传统、文化、经济以及少年身心发育成长状态及少年犯罪趋势等方面的差异,世界各国对刑事责任的起点年龄的规定差别很大。自7岁至16岁各国规定不一。我国《刑法》规定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的起点年龄为14周岁,既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规定相一致或比较一致,同时也与我国青少年身心发育状况相适应,因而是比较科学、合理的。
  (2)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只对部分严重犯罪负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有上述罪行之外的其他各罪不负刑事责任;2.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过失犯罪不负刑事责任;因为在上述罪行中,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这些罪行也都只能由故意构成。处于十四周岁至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虽然已经接收过最基本的教育,且生理、心理上正在快速发育,因而有着一定的辨别与理解能力和控制能力,有着最基本的善恶观,已能辨别出杀人、伤害他人、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这些严重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并在生理上、心理上能够控制住自己不去实施这些行为,因此,当其故意实施上述犯罪行为,而他又能辨别与理解这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时,他就必须为其所能控制的反社会行为负责。然而,处于这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虽然有着一定的辨别能力与理解能力,但由于他们受到知识、经验、阅历、身必发育状况等等方面诸多条件的制约,他们的辨别能力与理解能力有着一定的局限性,因而有时作出一些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也在所难免,这属于他们成长过程中的偏差,不具有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不大,所以,不应对之处以性质最为严重的刑事处罚,而该代之以其它非刑罚性的替代性措施。
  (3)对未成年犯不适用死刑
  死刑作为一种极刑世界上好多国家都将之彻底废除了,我国由于具体国情的限制,始终保留着这个生命刑。死刑原则上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对于未成年人,他们的生理和心理发育尚未成熟,责任能力不完备,社会阅历、社会经验也有限,因而主观罪过较成年人同样的犯罪相对轻一些,从“教育、感化、挽救”,“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出发,对未成年犯不适用死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并且,我国的不适用死刑是绝对的不适用,包括不适用死缓,也不是暂不执行死刑,待年满18周岁以后再执行。
  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是绝对排除适用死刑的,然而并没有将无期徒刑排除在外。之前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法中未将这个问题明确,所以法官们还不太敢判无期,而06年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了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判处无期徒刑,该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在《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三十七条中规定:对不满十八岁的人所犯罪行不得判处死刑或者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作为公约的签约国之一,前述解释中的规定显然是违反该公约的精神的⑦。而且,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奉行的是教育、感化、挽救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我国这样的规定是不利于对未成年教育与挽救的。
  (4)对未成年人犯罪从轻或减轻处罚
  对未成年人从宽处罚已成为世界各国少年司法的一项通则。我国当然也不例外。并且以立法的形式对这一政策作了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原则性规定。这一原则是基于未成年犯罪人责任能力不完备以及他们较易接受改造教育,因此,刑法规定对他们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罚与罪责相适应的原则和刑罚目的,是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原则建立的根据,也是该原则正确适用的依据。
  (二)成年人的青少年犯罪刑事政策
  到目前为止,我国刑事立法中,没有任何一个特别规定是针对18—25周岁的人的,所有的规定都仅限于未成年人。这就造成了一个极其混乱的局面:在党的方针政策中一直会提到青少年犯罪刑事政策云云,但却将相关的立法局限在未成年人犯罪这一块。好多学者所写的书也是以“青少年犯罪**问题研究”来命名,而翻开里面的内容却仍然满纸未成年人犯罪的内容。所以,在我国,“青少年犯罪刑事政策”的说法徒有虚名的。
  对于18—25周岁的人其身心发展到底是否成熟,学术界有着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这类人的生理、心理发育已经成熟,与25周岁以上的人没有区别,所以对他们应当适用与25周岁以上的人相同的处遇。也有学者认为,18—25周岁的人处于一个过渡时期,其身心发育尚未完全成熟,应该对之作出区别对待⑧。
  对于上述争论,笔者认为,两种说法都是只限于书面的说教,没有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佐证。我认为,对于这个问题,并不是仅仅依赖法理分析、逻辑推理就能得出结论的,而是要在大量实证分析的基础上,对“18—25周岁的人是否需要区别对待,如果需要的话应当怎样区别对待”这个问题作出一个相对理性的判断。
  
  注释:
  ① 康树华著:《青少年犯罪与治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② 康树华著:《青少年犯罪与治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③ 康树华著:《青少年犯罪与治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④ 何秉松主编:《刑事政策学》,群众出版社2002年版。
  ⑤徐建著:《青少年犯罪学》,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86年版。
  ⑥赵秉志主编:《犯罪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⑦周路、杨若何、胡汝泉著:《青少年犯罪综合治理对策学》,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
  ⑧谷迎春主编:《青少年犯罪综合治理概论》,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
其他文献
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指出:“建设公正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曹建明检察长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所作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也强调:“进一步提高监督水平,努力做到敢于监督、善于监督、依法监督、规范监督,维护和促进司法公正。”作为检察机关的技术部门该如何落实这一重大决策呢?笔者认为:作为检察机关的检察技术部门要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提
期刊
2007年10月28日,新修改的《律师法》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上获得了通过,并将于2008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与旧《律师法》相比而言,这部全新的法律拓展了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时间和空间,提高了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实际操作性,增强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与司法机关的对抗性,维护了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能中的合法权益,促进了控辩双方的关系从形式平等走向实质平等,这些无疑对检察机关履行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提出了新的严峻
期刊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国外黑社会组织的不断渗透,我国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不断发展壮大,对社会造成了极大的危害。实践中正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对打击黑社会性质犯罪尤为重要。本文通过对立法和司法解释中黑社会性质组织法律特征的分析,提出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标准。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概述    根据刑法典的明文规定,一般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
期刊
党的十七大报告全面系统地阐述了科学发展观的重要地位、深刻内涵和基本要求。科学发展观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指导方针,也是检察工作的重要指导方针。监所检察是国家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法律监督职能,是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做好新时期的监所检察工作,最根本的就是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不断深化对监所检察工作特点和规律的认识,增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自觉性和坚定性,真正把科学发展观贯彻落实到监所检察工
期刊
罚金刑执行难是世界各国普遍遇到的问题。就我国的情况来看,据不完全统计,罚金刑执结率低于1%,判决罚金的案件中止执行率达到90%左右,有的人民法院甚至对罚金刑不移送执行机关执行。①正如刑法学之父贝卡利亚所言,“对于犯罪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因为,即便是最小的恶果,一旦成了确定的,就总令人心悸。”②罚金刑如此普遍的“空判”现象,必然使刑罚效果打折,司法权威受损。笔者试从
期刊
检察引导侦查作为推进检察改革的一项检察实践,是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引导的一种工作机制。引导侦查取证的核心内容是引导侦查人员收集证据、固定证据、完善证据,对其准确地理解和运用,对侦查监督部门正确履行职责,规范侦查活动提高诉讼效率,促进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笔者结合工作实践,对如何开展引导侦查取证工作谈一些粗浅的认识。    一、引导侦查取证的必要性、迫切性    要提高办案质量和工作效率,检警双
期刊
关于人民检察院是否有权对民事案件提起诉讼的问题,目前法学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存在截然不同的观点:即反对和赞成。笔者认为这涉及有关国家权力的合理配置以及检察权的完善等问题,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主要局限在事后监督,其监督范围相当狭窄,并非是对民事诉讼实施的全过程监督,而仅仅是依审判监督程序对“确有错误”的民事判决或裁定进行的一种事后补救措施;并且实现这一监督的手段也极其单一,
期刊
举证就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对举证责任也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然而各相关学说又混乱不清,加之在形形色色的疑难案件面前,导致在审判实践中工作人员对此原则无所适从。为此,民事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一直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热点和难点,被各国学者讨论和研究
期刊
作为排除犯罪事由的一种,推定的被害人承诺行为目前在立法中鲜有规定。但在强调公民个人权利的今天,即使刑法这样的公法也不能忽视被害人自主意识的存在与表达,在具有推定承诺的场合,即便对作为利益主体的被害人的利益造成了某种侵害,行为人的行为也被认定为正当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    一、被害人的推定承诺之含义    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对基于推定承诺的行为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大陆法系国家和
期刊
摘 要:涉检上访问题能否得到有效处理,关系到社会大局的稳定,有效解决涉检上访问题必须加强长效机制建设,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涉检上访的发生。  关键词:涉检信访;首办责任制    涉检信访工作是整个国家机关信访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检察机关了解社情民意,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渠道。随着法制社会建设进程的加快,人们的法制意识有了较大提高,更多的人开始利用正常的信访途径寻求问题的解决
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