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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低龄化在许多国家已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之一。青少年有着独特的身心特点,根据青少年的身心特点制定有效的青少年违法犯罪刑事政策以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便成为各国政府孜孜以求的目标。
一、青少年犯罪的概念
我国青少年犯罪的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的青少年犯罪是犯罪学上的犯罪概念,其目的是预防犯罪。①广义上的青少年犯罪不仅包括青少年实施的触犯刑事法律的犯罪行为,而且还包括触犯社会治安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还包括违反道德规范的不良行
为。②狭义上的青少年犯罪则是刑法学上的犯罪概念,其目的是为了定罪量刑。③刑法学上认为,青少年犯罪,是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青少年实施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④
然而,无论从哪个角度来理解青少年犯罪,都必然面临这样一个问题,那就是,我国的青少年到底是指哪一类人群。对于这一点,理论界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并且,有的学者认为广义上的青少年犯罪的青少年与狭义上的青少年犯罪的青少年是不同的范围,例如,康树华将广义上的青少年犯罪的青少年界定在已满6周岁不满25周岁,将狭义上的青少年犯罪的青少年界定在已满14周岁不满25周岁。⑤本文所研究的内容系狭义上的也就是刑法学意义上青少年犯罪,对于这个意义上青少年的年龄的下限是确定的:14周岁。对于这个年龄的上限,本文姑且采用大多数学者的说法:25周岁。
基于相关刑事立法的规定,我们又可以将青少年分为两个年龄段:14—18周岁与18—25周岁。在我国刑事立法中,作出区别对待的都是14—18周岁这一年龄段。并且,14—18周岁的人是未成年人的一部分(未成年人是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所以,在我国刑事立法中,14—18周岁的人犯罪的,也被称作为未成年人犯罪。因此,我们将青少年犯罪刑事政策分成两块进行探讨: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与非未成年人的青少年犯罪刑事政策。
二、青少年犯罪刑事政策在我国刑事立法中的现状
(一)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
1991年9月4日通过 1992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未成年犯罪由于性质、情节严重,已符合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不给予刑事处罚既不利于社会安全,也不利于犯罪的未成年人自身吸取教训、及早改过,因而不得不进入刑事程序适用刑事处罚方法。但是由于未成年犯身心尚未成熟,社会经验不足,是应受保护的对象,故各国对未成年犯均采取不同于成年犯的刑事政策。我国对这部分犯罪的未成年人,刑罚也仅仅是一种手段,目的还是为了挽救这部分犯罪的未成年人,使他们成为一个有前途、有益于社会的人⑥。
(1)未满十四周岁的人不负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法律责任,它以剥夺行为人的人身自由为主要特征。由于历史、地理、人种、传统、文化、经济以及少年身心发育成长状态及少年犯罪趋势等方面的差异,世界各国对刑事责任的起点年龄的规定差别很大。自7岁至16岁各国规定不一。我国《刑法》规定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的起点年龄为14周岁,既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规定相一致或比较一致,同时也与我国青少年身心发育状况相适应,因而是比较科学、合理的。
(2)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只对部分严重犯罪负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有上述罪行之外的其他各罪不负刑事责任;2.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过失犯罪不负刑事责任;因为在上述罪行中,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这些罪行也都只能由故意构成。处于十四周岁至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虽然已经接收过最基本的教育,且生理、心理上正在快速发育,因而有着一定的辨别与理解能力和控制能力,有着最基本的善恶观,已能辨别出杀人、伤害他人、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这些严重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并在生理上、心理上能够控制住自己不去实施这些行为,因此,当其故意实施上述犯罪行为,而他又能辨别与理解这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时,他就必须为其所能控制的反社会行为负责。然而,处于这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虽然有着一定的辨别能力与理解能力,但由于他们受到知识、经验、阅历、身必发育状况等等方面诸多条件的制约,他们的辨别能力与理解能力有着一定的局限性,因而有时作出一些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也在所难免,这属于他们成长过程中的偏差,不具有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不大,所以,不应对之处以性质最为严重的刑事处罚,而该代之以其它非刑罚性的替代性措施。
(3)对未成年犯不适用死刑
死刑作为一种极刑世界上好多国家都将之彻底废除了,我国由于具体国情的限制,始终保留着这个生命刑。死刑原则上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对于未成年人,他们的生理和心理发育尚未成熟,责任能力不完备,社会阅历、社会经验也有限,因而主观罪过较成年人同样的犯罪相对轻一些,从“教育、感化、挽救”,“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出发,对未成年犯不适用死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并且,我国的不适用死刑是绝对的不适用,包括不适用死缓,也不是暂不执行死刑,待年满18周岁以后再执行。
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是绝对排除适用死刑的,然而并没有将无期徒刑排除在外。之前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法中未将这个问题明确,所以法官们还不太敢判无期,而06年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了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判处无期徒刑,该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在《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三十七条中规定:对不满十八岁的人所犯罪行不得判处死刑或者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作为公约的签约国之一,前述解释中的规定显然是违反该公约的精神的⑦。而且,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奉行的是教育、感化、挽救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我国这样的规定是不利于对未成年教育与挽救的。
(4)对未成年人犯罪从轻或减轻处罚
对未成年人从宽处罚已成为世界各国少年司法的一项通则。我国当然也不例外。并且以立法的形式对这一政策作了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原则性规定。这一原则是基于未成年犯罪人责任能力不完备以及他们较易接受改造教育,因此,刑法规定对他们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罚与罪责相适应的原则和刑罚目的,是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原则建立的根据,也是该原则正确适用的依据。
(二)成年人的青少年犯罪刑事政策
到目前为止,我国刑事立法中,没有任何一个特别规定是针对18—25周岁的人的,所有的规定都仅限于未成年人。这就造成了一个极其混乱的局面:在党的方针政策中一直会提到青少年犯罪刑事政策云云,但却将相关的立法局限在未成年人犯罪这一块。好多学者所写的书也是以“青少年犯罪**问题研究”来命名,而翻开里面的内容却仍然满纸未成年人犯罪的内容。所以,在我国,“青少年犯罪刑事政策”的说法徒有虚名的。
对于18—25周岁的人其身心发展到底是否成熟,学术界有着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这类人的生理、心理发育已经成熟,与25周岁以上的人没有区别,所以对他们应当适用与25周岁以上的人相同的处遇。也有学者认为,18—25周岁的人处于一个过渡时期,其身心发育尚未完全成熟,应该对之作出区别对待⑧。
对于上述争论,笔者认为,两种说法都是只限于书面的说教,没有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佐证。我认为,对于这个问题,并不是仅仅依赖法理分析、逻辑推理就能得出结论的,而是要在大量实证分析的基础上,对“18—25周岁的人是否需要区别对待,如果需要的话应当怎样区别对待”这个问题作出一个相对理性的判断。
注释:
① 康树华著:《青少年犯罪与治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② 康树华著:《青少年犯罪与治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③ 康树华著:《青少年犯罪与治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④ 何秉松主编:《刑事政策学》,群众出版社2002年版。
⑤徐建著:《青少年犯罪学》,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86年版。
⑥赵秉志主编:《犯罪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⑦周路、杨若何、胡汝泉著:《青少年犯罪综合治理对策学》,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
⑧谷迎春主编:《青少年犯罪综合治理概论》,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
一、青少年犯罪的概念
我国青少年犯罪的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的青少年犯罪是犯罪学上的犯罪概念,其目的是预防犯罪。①广义上的青少年犯罪不仅包括青少年实施的触犯刑事法律的犯罪行为,而且还包括触犯社会治安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还包括违反道德规范的不良行
为。②狭义上的青少年犯罪则是刑法学上的犯罪概念,其目的是为了定罪量刑。③刑法学上认为,青少年犯罪,是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青少年实施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④
然而,无论从哪个角度来理解青少年犯罪,都必然面临这样一个问题,那就是,我国的青少年到底是指哪一类人群。对于这一点,理论界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并且,有的学者认为广义上的青少年犯罪的青少年与狭义上的青少年犯罪的青少年是不同的范围,例如,康树华将广义上的青少年犯罪的青少年界定在已满6周岁不满25周岁,将狭义上的青少年犯罪的青少年界定在已满14周岁不满25周岁。⑤本文所研究的内容系狭义上的也就是刑法学意义上青少年犯罪,对于这个意义上青少年的年龄的下限是确定的:14周岁。对于这个年龄的上限,本文姑且采用大多数学者的说法:25周岁。
基于相关刑事立法的规定,我们又可以将青少年分为两个年龄段:14—18周岁与18—25周岁。在我国刑事立法中,作出区别对待的都是14—18周岁这一年龄段。并且,14—18周岁的人是未成年人的一部分(未成年人是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所以,在我国刑事立法中,14—18周岁的人犯罪的,也被称作为未成年人犯罪。因此,我们将青少年犯罪刑事政策分成两块进行探讨: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与非未成年人的青少年犯罪刑事政策。
二、青少年犯罪刑事政策在我国刑事立法中的现状
(一)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
1991年9月4日通过 1992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未成年犯罪由于性质、情节严重,已符合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不给予刑事处罚既不利于社会安全,也不利于犯罪的未成年人自身吸取教训、及早改过,因而不得不进入刑事程序适用刑事处罚方法。但是由于未成年犯身心尚未成熟,社会经验不足,是应受保护的对象,故各国对未成年犯均采取不同于成年犯的刑事政策。我国对这部分犯罪的未成年人,刑罚也仅仅是一种手段,目的还是为了挽救这部分犯罪的未成年人,使他们成为一个有前途、有益于社会的人⑥。
(1)未满十四周岁的人不负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法律责任,它以剥夺行为人的人身自由为主要特征。由于历史、地理、人种、传统、文化、经济以及少年身心发育成长状态及少年犯罪趋势等方面的差异,世界各国对刑事责任的起点年龄的规定差别很大。自7岁至16岁各国规定不一。我国《刑法》规定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的起点年龄为14周岁,既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规定相一致或比较一致,同时也与我国青少年身心发育状况相适应,因而是比较科学、合理的。
(2)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只对部分严重犯罪负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有上述罪行之外的其他各罪不负刑事责任;2.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过失犯罪不负刑事责任;因为在上述罪行中,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这些罪行也都只能由故意构成。处于十四周岁至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虽然已经接收过最基本的教育,且生理、心理上正在快速发育,因而有着一定的辨别与理解能力和控制能力,有着最基本的善恶观,已能辨别出杀人、伤害他人、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这些严重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并在生理上、心理上能够控制住自己不去实施这些行为,因此,当其故意实施上述犯罪行为,而他又能辨别与理解这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时,他就必须为其所能控制的反社会行为负责。然而,处于这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虽然有着一定的辨别能力与理解能力,但由于他们受到知识、经验、阅历、身必发育状况等等方面诸多条件的制约,他们的辨别能力与理解能力有着一定的局限性,因而有时作出一些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也在所难免,这属于他们成长过程中的偏差,不具有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不大,所以,不应对之处以性质最为严重的刑事处罚,而该代之以其它非刑罚性的替代性措施。
(3)对未成年犯不适用死刑
死刑作为一种极刑世界上好多国家都将之彻底废除了,我国由于具体国情的限制,始终保留着这个生命刑。死刑原则上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对于未成年人,他们的生理和心理发育尚未成熟,责任能力不完备,社会阅历、社会经验也有限,因而主观罪过较成年人同样的犯罪相对轻一些,从“教育、感化、挽救”,“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出发,对未成年犯不适用死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并且,我国的不适用死刑是绝对的不适用,包括不适用死缓,也不是暂不执行死刑,待年满18周岁以后再执行。
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是绝对排除适用死刑的,然而并没有将无期徒刑排除在外。之前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法中未将这个问题明确,所以法官们还不太敢判无期,而06年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了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判处无期徒刑,该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在《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三十七条中规定:对不满十八岁的人所犯罪行不得判处死刑或者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作为公约的签约国之一,前述解释中的规定显然是违反该公约的精神的⑦。而且,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奉行的是教育、感化、挽救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我国这样的规定是不利于对未成年教育与挽救的。
(4)对未成年人犯罪从轻或减轻处罚
对未成年人从宽处罚已成为世界各国少年司法的一项通则。我国当然也不例外。并且以立法的形式对这一政策作了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原则性规定。这一原则是基于未成年犯罪人责任能力不完备以及他们较易接受改造教育,因此,刑法规定对他们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罚与罪责相适应的原则和刑罚目的,是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原则建立的根据,也是该原则正确适用的依据。
(二)成年人的青少年犯罪刑事政策
到目前为止,我国刑事立法中,没有任何一个特别规定是针对18—25周岁的人的,所有的规定都仅限于未成年人。这就造成了一个极其混乱的局面:在党的方针政策中一直会提到青少年犯罪刑事政策云云,但却将相关的立法局限在未成年人犯罪这一块。好多学者所写的书也是以“青少年犯罪**问题研究”来命名,而翻开里面的内容却仍然满纸未成年人犯罪的内容。所以,在我国,“青少年犯罪刑事政策”的说法徒有虚名的。
对于18—25周岁的人其身心发展到底是否成熟,学术界有着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这类人的生理、心理发育已经成熟,与25周岁以上的人没有区别,所以对他们应当适用与25周岁以上的人相同的处遇。也有学者认为,18—25周岁的人处于一个过渡时期,其身心发育尚未完全成熟,应该对之作出区别对待⑧。
对于上述争论,笔者认为,两种说法都是只限于书面的说教,没有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佐证。我认为,对于这个问题,并不是仅仅依赖法理分析、逻辑推理就能得出结论的,而是要在大量实证分析的基础上,对“18—25周岁的人是否需要区别对待,如果需要的话应当怎样区别对待”这个问题作出一个相对理性的判断。
注释:
① 康树华著:《青少年犯罪与治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② 康树华著:《青少年犯罪与治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③ 康树华著:《青少年犯罪与治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④ 何秉松主编:《刑事政策学》,群众出版社2002年版。
⑤徐建著:《青少年犯罪学》,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86年版。
⑥赵秉志主编:《犯罪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⑦周路、杨若何、胡汝泉著:《青少年犯罪综合治理对策学》,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
⑧谷迎春主编:《青少年犯罪综合治理概论》,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