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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官释明制度的概述
民事诉讼法官释明制度是指法官在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辩论之时,从法律和事实的角度向当事人发问,在此基础上指出其陈述上自相矛盾、不完全、不明确的地方,且给予当事人订正和补充的机会,亦对所争的事实促使当事人提出证据的民事诉讼制度。
我国最早对于民事诉讼法官释明制度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是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而有关法官释明制度的规定主要集中在本规定的以下几条:第3条及第33条规定的对于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举证时限等内容的释明;第8条规定的对于当事人自认的释明;第35条规定的对于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释明等。
我国民事诉讼法官释明制度的构建
关于民事诉讼法官释明的时机
在通常民事诉讼整体程序进程之中,民事诉讼法官释明权应当于民事纠纷系属于民事诉讼时,方能够得以行使,但法官释明权何时结束行使在理论上存在着不同见解。有学者认为,由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贯穿了民事诉讼的全过程, 法官释明也就适用于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在诉讼的各个阶段都会发挥作用。也有学者认为,对法官释明的事项,当事人有权提出声明,并可能反映于民事判决的内容时, 法官释明才有必要。法官释明的基准时,应当是事实审言词辩论的终结之时。还有学者认为,法官行使释明权的时间应该是在民事诉讼当事人举证期限过后,法庭调查结束之前来进行。
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立案阶段开始,法官即可以行使释明权,而经过了民事诉讼庭审辩论阶段,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的胜负已分,若法官在此时再行使释明权,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变更民事诉讼请求,这就失去了法官释明的现实意义。所以应当认定法庭辩论终结之时,即为法官释明权的最终时间界限。与此同时,亦然存在着相关例外情况,若在法庭辩论结束之后,法官才发现该民事案件在此之前就已然存在了明确的再审事由,或者是人民法院在此后才发现本案的承办法官存在相关罪错行为,认为确有必要时,法官应当做出释明。
关于民事诉讼法官释明权的适用范围
在适用情形方面,首先必须明确认识到, 法官释明的最初设立目的就是弥补当事人辩论主义的缺陷,在此基础上,了解到通常法官释明权行使时主要有两种情形:第一,民事诉讼当事人在客观案件事实主张和民事证据提供方面出现了模糊不清、前后矛盾的情况时,法官以告知等方式促使民事诉讼当事人进行具体补正,以实现诉讼公正。第二,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或者不适当时,法官对其予以释明。
关于民事诉讼法官释明权行使的约束机制
第一,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异议权。民事诉讼当事人认为法官对民事案件行使释明权不当的,可以直接对法官释明行为向法庭提出异议,对于此种异议,法官应当及时以裁定方式予以裁判;庭审之中异议理由明显不成立的,法官可以当庭对其予以驳回。第二,对相关法官释明的民事案件提起上诉或再审。应当明确的是,并非所有情况下的法官释明不当,都构成法律程序上的再调查。只有在法官应当释明而未作出释明或者释明过度,产生重大程序瑕疵、当事人遭受严重不利后果的情况下,才能成为上诉或再审的理由。
我国民事诉讼法官释明制度的确立意义
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官释明制度的确立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民事诉讼法官释明制度的确立有助于缓解我国日益增长的诉讼压力,并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整体结构
我国民事诉讼司法资源的有限以及“诉讼爆炸”的现状,造成了人民法院巨大的办案压力。在此现实背景下,加快民事诉讼办案效率、降低民事诉讼成本、提高民事诉讼效益成为民事诉讼司法改革的客观要求。民事诉讼法官释明制度在明确划定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范围、完备双方当事人对民事证据的整体链条性等方面,能够提高办案效率、综合优化诉讼效益,最终使得民事诉讼制度的整体结构得以全方位的完备。
民事诉讼法官释明制度的确立有助于保障民事诉讼当事人诉权,维护社会稳定
在民事诉讼中建构起法官释明制度,有利于民事诉讼当事人能够便利的进行诉讼,运用正当民事诉讼程序来公正、及时的获得诉讼救济,从而引导民事诉讼当事人亲近诉讼,使其乐于行使诉权。我国人民法院承担着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深层责任。长久以来,由于我国具体国情的限制,并未实行律师对民事诉讼案件的强制代理制度。因此在民事当事人本人应诉的情况之下,常会出现因其对法律专业知识的相对缺乏,造成民事诉讼利益的损失。在此背景之下,法官通过对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民事事实主张、民事证据提供等方面的全局性释明,有利于杜绝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地位上的实质不平等,缓解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促进人民法院与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充分沟通,使民事纠纷得以合理迅速的解决,确立司法威信,以期在民事诉讼中实现最大限度的实体公正。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民事诉讼法官释明制度是指法官在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辩论之时,从法律和事实的角度向当事人发问,在此基础上指出其陈述上自相矛盾、不完全、不明确的地方,且给予当事人订正和补充的机会,亦对所争的事实促使当事人提出证据的民事诉讼制度。
我国最早对于民事诉讼法官释明制度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是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而有关法官释明制度的规定主要集中在本规定的以下几条:第3条及第33条规定的对于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举证时限等内容的释明;第8条规定的对于当事人自认的释明;第35条规定的对于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释明等。
我国民事诉讼法官释明制度的构建
关于民事诉讼法官释明的时机
在通常民事诉讼整体程序进程之中,民事诉讼法官释明权应当于民事纠纷系属于民事诉讼时,方能够得以行使,但法官释明权何时结束行使在理论上存在着不同见解。有学者认为,由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贯穿了民事诉讼的全过程, 法官释明也就适用于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在诉讼的各个阶段都会发挥作用。也有学者认为,对法官释明的事项,当事人有权提出声明,并可能反映于民事判决的内容时, 法官释明才有必要。法官释明的基准时,应当是事实审言词辩论的终结之时。还有学者认为,法官行使释明权的时间应该是在民事诉讼当事人举证期限过后,法庭调查结束之前来进行。
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立案阶段开始,法官即可以行使释明权,而经过了民事诉讼庭审辩论阶段,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的胜负已分,若法官在此时再行使释明权,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变更民事诉讼请求,这就失去了法官释明的现实意义。所以应当认定法庭辩论终结之时,即为法官释明权的最终时间界限。与此同时,亦然存在着相关例外情况,若在法庭辩论结束之后,法官才发现该民事案件在此之前就已然存在了明确的再审事由,或者是人民法院在此后才发现本案的承办法官存在相关罪错行为,认为确有必要时,法官应当做出释明。
关于民事诉讼法官释明权的适用范围
在适用情形方面,首先必须明确认识到, 法官释明的最初设立目的就是弥补当事人辩论主义的缺陷,在此基础上,了解到通常法官释明权行使时主要有两种情形:第一,民事诉讼当事人在客观案件事实主张和民事证据提供方面出现了模糊不清、前后矛盾的情况时,法官以告知等方式促使民事诉讼当事人进行具体补正,以实现诉讼公正。第二,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或者不适当时,法官对其予以释明。
关于民事诉讼法官释明权行使的约束机制
第一,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异议权。民事诉讼当事人认为法官对民事案件行使释明权不当的,可以直接对法官释明行为向法庭提出异议,对于此种异议,法官应当及时以裁定方式予以裁判;庭审之中异议理由明显不成立的,法官可以当庭对其予以驳回。第二,对相关法官释明的民事案件提起上诉或再审。应当明确的是,并非所有情况下的法官释明不当,都构成法律程序上的再调查。只有在法官应当释明而未作出释明或者释明过度,产生重大程序瑕疵、当事人遭受严重不利后果的情况下,才能成为上诉或再审的理由。
我国民事诉讼法官释明制度的确立意义
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官释明制度的确立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民事诉讼法官释明制度的确立有助于缓解我国日益增长的诉讼压力,并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整体结构
我国民事诉讼司法资源的有限以及“诉讼爆炸”的现状,造成了人民法院巨大的办案压力。在此现实背景下,加快民事诉讼办案效率、降低民事诉讼成本、提高民事诉讼效益成为民事诉讼司法改革的客观要求。民事诉讼法官释明制度在明确划定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范围、完备双方当事人对民事证据的整体链条性等方面,能够提高办案效率、综合优化诉讼效益,最终使得民事诉讼制度的整体结构得以全方位的完备。
民事诉讼法官释明制度的确立有助于保障民事诉讼当事人诉权,维护社会稳定
在民事诉讼中建构起法官释明制度,有利于民事诉讼当事人能够便利的进行诉讼,运用正当民事诉讼程序来公正、及时的获得诉讼救济,从而引导民事诉讼当事人亲近诉讼,使其乐于行使诉权。我国人民法院承担着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深层责任。长久以来,由于我国具体国情的限制,并未实行律师对民事诉讼案件的强制代理制度。因此在民事当事人本人应诉的情况之下,常会出现因其对法律专业知识的相对缺乏,造成民事诉讼利益的损失。在此背景之下,法官通过对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民事事实主张、民事证据提供等方面的全局性释明,有利于杜绝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地位上的实质不平等,缓解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促进人民法院与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充分沟通,使民事纠纷得以合理迅速的解决,确立司法威信,以期在民事诉讼中实现最大限度的实体公正。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