透视美国公司法上的董事忠实义务

来源 :现代法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ygs850723
下载到本地 , 更方便阅读
声明 : 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 , 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 , 可与客服联系进行内容授权或下架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集中管理模式之下的公司董事具有相当大的权力,股东与董事之间难免会产生代理成本,为此法律规定了董事对公司和股东负有信托义务。信托义务主要包括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我国现行《公司法》对董事忠实义务的规定不够完善,建议我国《公司法》扩大董事忠实义务责任主体的范围,规定举证责任分配,归入权的具体行使主体、行使方式、行使期限等。
  关键词:集中管理模式;信托义务;忠实义务
  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献标识码:A
  
  一、美国公司治理模式之下的董事权力
  
  民法公认以德国为翘楚,而公司法则公认以美国之规定最为全面和完善。在美国公司治理模式上谈得比较多的一个问题就是“公司的集中管理”(CentralizedManagement)。准确意义上讲,它指的是构建公司股东、董事和经理内部关系的一种权威的、标准的公司治理结构。我国公司法上公司的基本治理模式体现为三层结构的关系,即权力机关(意思机关)——股东会,执行机关——董事会,监督机关——监事会这三者之间的关系;而美国公司法上没有“监事会”这个机关,其公司治理结构主要体现为“股东”和“董事”(包括“内部董事”和“外部董事”,其中“外部董事”又称“独立董事”)之间的关系。具体而言,美国公司的基本治理模式主要体现为“集中管理”模式,即:由董事而非股东决定公司的经营决策事务,并且股东不得对董事的权力进行随意限制和干预。美国的公司无论大小,都按照这种基本的治理结构模式建立起内部人员的权责关系。尽管封闭性公司(closely-held corporations)通常会以股东协议或其他方式改变法定的基本公司治理模式,但是开放性公司(public corporations) 却必须完全遵照这种公司治理模式建立。
  值得注意的是,在美国开放性公司居于绝大多数,因为筹建公司最大的目的即在于能吸引公众投资,故美国各州公司法(成文法Statute)的诸多规制都是以开放性公司为模型建立的,而且普通法上(Common Law)形成的所有判例规则也基本上都是围绕开放性公司的纠纷而确立。所以集中管理模式就是在股东人数众多的前提下,基于经营效益、职业化管理、公司利益最大化、股东利益均衡等各种因素的考虑而确立起来的。
  美国早期对集中管理模式的态度是公司的管理权由法律直接赋予董事,股东不能越权或者干涉。法官希望无论是谁管理公司,都必须得戴上“董事”这顶帽子,才算是与法律原则保持了一致。但是到了现代,立法对公司管理权的归属问题不会再像英美法早期那样拘谨,相反体现了一定的灵活性和适时性,即允许股东做任何他们想做的事情。如《特拉华州一般公司法》(DGCL:Delaware General Corporation law)便认可了股东经营和管理公司的权力合法性。特拉华州公司法比较体现对股东的保护,这也是为什么大多数公司在特拉华州设立的原因之一。该法第102(b)条规定:“公司章程可以采用其他条款定义和限制董事的权利”;第141(a)条规定:“章程可以将本公司法下的任何权利授予董事会以外的其他人”。尽管特拉华州公司法并不禁止股东直接控制公司,但是在实际情况中,股东直接控制公司的可能性和现实性几乎是不可能出现的,至少目前为止,所有注册的公众公司章程中都没有类似上述条款的规定,因为毕竟股东的信息来源及知识结构等与董事相比是不对称的,并且股东不是专业化的管理人员,而且大多数情况下,股东只对利润感兴趣,对公司管理、预期投资等是缺乏热情和兴趣的,这一切决定了股东远离公司的经营管理,因此总体上讲在美国公司治理模式上,董事拥有非常大的管理公司的权限。
  二、美国公司法中公司董事忠实义务之透视
  
  (一)董事信托义务概述
  既然公司的权力主要集中在董事手中,那么股东与董事之间难免会产生代理成本:即董事可能会追求自己的个人利益而置股东的利益于不顾。所以在集中管理模式下,董事虽然对公司有较大的实质性的控制权,但是法律规定董事对公司和股东负有相当具体的信托义务,如《特拉华州一般公司法》第102(b)条规定:“公司管理权授予董事会,董事会对公司和股东承担信托义务。”
  在公司情形下,信托义务主要分为两大类:注意义务(duty of care)和忠实义务(duty of loyalty)。注意义务是指公司董事应当以适当的注意管理公司,在做出决策前获取相关信息(informed),以免损害公司利益;忠实义务是指公司董事应将公司利益置于自己利益之上,应做到和公司业务没有利害关系(disinterested),并且独立于交易(independent)。本文仅讨论董事忠实义务,对于注意义务将另著文论述。
  (二)美国判例法上董事忠实义务之类型及审核标准
  董事的忠实义务是整个信托义务中最为重要的一部分内容。在美国公司法上,其准确的含义指的是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控股股东,不能利用公司,或者说利用他们的合作投资者的资源,来谋取个人的利益。前面已经谈到,忠实义务的产生基于董事在交易中有利害关系或者不独立,由于控股股东往往控制公司的董事,所以本文在论述董事忠实义务时,将结合控股股东一并进行论述。
  美国法院在判决董事是否违反忠实义务的案件时,主要会考虑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对于什么是有利害关系或不独立,美国判例法一般将此区分为:1自我交易:董事或控股股东直接是交易的双方;2冲突交易:董事或控股股东与交易双方的任何一方有直接或间接的利益冲突;3窃取公司交易机会。
  第二,在董事涉及上述交易的情况下,法官以什么法律标准判断董事违反了其忠实义务?针对不同类型的交易,法官在判决时采用的分析步骤是有所不同的,但是最为重要的一个标准是判断“该交易是否完全适当”。如果交易本身是适当的,那么董事就不承担责任。“适当”(Fair)这个标准在不同类型的案件中都有所涉及,但是交易是否适当,在不同的个案中将会有不同的表现,所以法官在进行判断时不可能依据一个非常客观简单的标准,法官必须运用自己的自由裁量在一定的统一标准下去衡量各种事实情况,因此处理此类案件并不是一件轻松的事情。在特拉华州一审法院,由专门的大法官法庭审理公司法案件,在处理董事忠实义务案件时,法官趋向于尽量避免去衡量交易的适当性审查,因为法官本身并不希望介入到商业案件的具体审查中。他们一般会首先判断董事的独立性、非关联性,以及判断决策程序的合法性,一旦满足这些条件,法院很快回到商业判断规则,不再对交易的适当性进行司法判断,即意味着董事无责任。而特拉华州最高法院的态度正好相反,他们认为下级法院应该有能力衡量什么是适当的交易,什么不是,尽管判断非常困难,但是下级法院经常处理此类案件,是能够胜任这样的判断的。
  只有审查了具体交易的适当性,才能具体分析清楚董事是否违反了其忠实义务。
  第三,董事或控股股东在交易中有利害关系或不独立,并不意味着该交易无效,也不意味着法官会立即审查该交易的适当性。在判断此类案件时,法院会首先检查是否存在一个合理的批准该交易的程序性行为(美国公司法上将其称为“cleansing act”),从而消除了关联交易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根据《特拉华州一般公司法》第144条的规定,该批准程序主要有3种表现形式:1向董事会披露了其利害关系,并且非利害冲突的董事批准了该交易;2向所有股东披露了其利害关系,并且非利害冲突的股东批准了该交易;3董事会批准了该关联交易,并且该交易在批准时是通过了“适当性”的检验标准。
  “No transaction between a corporation and one or more directors, or between the corporation and any other organization in which one or more of its directors have a financial stake shall be voidable for solely this reason, or solely because the interested director is present when the transaction is authorized, or solely because such director’s votes are counted if: i)Disclosure of facts material to the contract and the interest, and the board authorizes the transaction by a majority of the disinterested directors (an Independent Committee or Special Committee); ii)The material facts as to the interest are disclosed or are known to the shareholders entitled to vote thereon and the transaction is approved by a good faith shareholder vote; iii) Contract/ transaction is fair at the time it is approved by the board.”
  第四,上述批准程序带来什么样的后果,判例法并没有一个统一的答案。只能说如果存在上述3种情形,那么在有的案件中,法官会直接适用商业判断规则,不再对该交易做任何评价;而在有的案件中,法官仍会继续考察交易的适当性,该合理程序只是起到一个转移证明责任的作用。证明责任将由此转移给原告,即由原来的被告证明交易适当,转为原告证明交易不适当。
  下面我们通过具体案例的分析,来感受法官判断的这个过程。
  1.自我交易
  (1)董事的自我交易:Marciano V. Nakash
  被告Nakash拥有公司50%的股权,在公司清算时,原告Marciano提出,被告原来借给公司的250万债权属于自我交易,应该位次于其他债权人受偿,因为一旦清偿了被告的债权,公司将一无所有。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借钱给公司时,是债权人一方;同时又代表公司接受了该笔借款,成为了债务人一方,该借款行为属于自我交易是毋庸置疑的,但其借款行为是否有效呢?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该公司只有两个股东,即原、被告双方,发生借款行为之前,双方已陷入僵局,此为其一;其二,当时公司急需资金,否则即陷入资不抵债状态,被告在未征求原告同意的前提下批准了该借款合同,也是事出有因。
  法院判决此案时认为,该借款行为不符合《特拉华州一般公司法》第144条规定的任何一条,该借款行为没有经过董事会批准,未向董事会和股东披露所有事实,未经过非关联董事和股东的批准,但鉴于该案属于公司僵局的特殊情况,获取批准已属不可能,所以法院转向了“适当性”的审查。经审查,法院认为借款的目的是为了周转公司资金,构成善意;借款的利息等同于银行利息,是适当的;被告提取的1%的佣金也并未超出市场标准,故判决该案自我交易合法有效。
  笔者评述:
  该案的提示在于,《特拉华州一般公司法》第144条规定的3种方式并不是法院用来判断自我交易是否有效的惟一途径。本案舍弃了对批准程序的要求,直接适用“适当性”的审查,这使得自我交易生效的认定在判例法上增加了可辩论的空间。
  (2)实质性控股股东的自我交易:Kahn V. Lynch
  本案是一起股东派生诉讼。Alcatel公司是Lynch 公司的控股股东,持有其43.3%的股权,Alcatel公司推动Lynch 公司与自己所属的公司进行了合并,于是Lynch 公司的股东Kahn就认为Alcatel公司的行为属于自我交易,该合并损害了他们的利益,因此提出诉讼。法院经审查后认为,Alcatel公司违反了对其他股东的忠实义务,Lynch 公司董事因此须承担责任。
  笔者评述:
  a.股东对公司负担忠实义务的前提是其必须为控股股东。判例法上一般认为持股50%以上为控股股东,如果是50%以下,原告必须举证证明股东对公司享有实际上的控制权。本案中原告举出了大量事实论证Alcatel公司控制了被告Lynch 公司的话语权,在董事会中占有大量席位,是实质上的控股股东。
  b.当控股股东处于自我交易时,控股股东负证明责任,即他须证明该交易是“适当的”。
  c.本案中Lynch 公司董事会设立了独立委员会,委员会成员为与Alcatel公司无利害关系的董事,Alcatel公司向委员会披露了交易事实,委员会批准了该合并。此做法符合《特拉华州一般公司法》第144条的规定,即程序上适当,那么该行为是否导致商业判断规则的适用?还是导致了证明责任的转移,即应由原告来证明交易的不适当,成为了本案法官考虑的问题。法院在本案中确立了一个基本态度,即凡是存在控股股东的情形,都不能适用商业判断规则。因为无利害关系的董事也好,股东也好,都可能会受到大股东的压迫,担心被报复等等,故即使他们批准了控股股东的关联交易,法院也不能采用商业判断规则,不对其交易做“适当性审查”,而只能适用证明责任转移的规则。
  d.不过本案中还存在着另外一个特殊情况,即法院认为只有一个形式上的独立委员会的批准是不够的,还需要审查这个独立委员会是否履行了其正常的职能。所以可以看出,对自我交易的案件,法院的目的是保护非利害关系股东的利益,而且审查的标准也是非常严格的。由于本案中的独立委员会只是完全照搬了控股股东拟定的合并协议,对收购价格也未做实质上的讨论,故该委员会的地位受到了法院的怀疑,法院最后认为委员会的批准不构成“合理的程序”,不能导致举证责任的转移,被告必须举证证明该交易的适当性。
  2.冲突交易
  (1)董事的冲突交易:Orman V. Cullman
  
  本案也是一起公司合并的案件,原告认为合并是无效的,因为公司的大部分董事都不独立,或者与交易有利害关系,董事会也没有将有关利益冲突披露,故董事违反了其忠实义务。本案法院通过对公司董事会11名成员逐一进行了分析,认定至少6名董事不独立或存在利害关系,故直接排除了商业判断规则的适用。
  笔者评述:
  a.本案中法院并没有去审查董事做了哪些事情,而是直接审查董事与交易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其目的是如果大部分董事是独立的,法院趋向于立即适用商业判断规则,不再对其商业决策做判断。因为前面已经谈到,一审法院不愿意过多地介入到对交易“适当性”的审查中。
  b.本案对何为“利害关系”(interested),何为“独立”(independence)做出了分析。前者主要指两方面:一方面指董事因此得到了个人利益,或者因此会遭受个人损失,而且利益或者损失都没有与其他公司股东共同担当,同时该利益或损失足够重大,足以让人有理由怀疑该董事的行为会因为此利益或损失,而不顾及股东的利益;另一方面指董事站在交易双方的任何一方。后者指董事做出决策时,没有被其他人所控制和影响。
  (2)实质性控股股东的冲突交易:Kahn V. Tremont
  本案也是股东代表诉讼,公司控股股东故意高估了其所属公司的股价,通过以股换股的方式,使其所属公司与其子公司Tremont 公司合并。该子公司的股东认为其利益受到了损害,因此提起诉讼。法院经审核后判决Tremont 公司的董事因此而承担责任。
  
  笔者评述:
  a.该案的判断适用过程基本同上述Kahn V. Lynch一案,只是该案控股股东并不是交易的双方,而只是与该交易有利害关系,因此控股股东相比于其他股东,将会因为该交易得到更丰厚的利益,所以违反了对其他股东的忠实义务。同样地,本案中由于独立委员会没有发挥其功能,仍然由被告来证明该交易的适当性。
  b.本案中值得注意的是,在冲突交易中,只有该冲突表现为“重大冲突”(material conflict)的时候,才适用对忠实义务的规则判断;而在自我交易中,没有对利害关系是否“重大”做出要求,当然何为重大的利益冲突,最终还是交给法官来判断,原告对此需负担举证责任。
  c.在面对重大冲突利益时,控股股东有义务向董事会和所有股东披露有关交易的所有事实情况,否则即构成义务的违反。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本案确立了一条非常重要的规则,即控股股东没有义务披露对自己不利的交易信息,或者说暴露自己的弱点,法律并没有规定此属于忠实义务的内容。诚如本案法官总结的一样,控股股东并没有义务披露所属公司的非流动性资产比例,因为控股股东没有义务揭露自己的弱点,而被告Tremont 公司的董事会有责任去获取相关的信息,再对是否合并,或合并的收购价格做出衡量。本案中,正是因为董事没有履行该义务,故因此而承担责任。
  3.窃取公司机会
  董事窃取公司机会:Broz V. Cellular Information Systems, Inc.
  董事不能利用公司的商业机会谋取个人利益,否则即构成对公司和股东忠实义务的违反。本案中董事通过自己的消息渠道获得了商业信息,并且也告知了董事会成员。因公司财务问题,董事会均认为公司无法完成此交易,所以法院判决不能认定该董事在此利用了本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笔者评述:
  a.对于什么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法院有多种判断标准:一种标准是审查该商业机会是否与公司的业务相关联,如果足够关联,则认为该商业机会是属于公司的;
  一种是审查董事是如何获悉该商业机会的,是否是利用公司的资源获取该商业机会的,是否是善意诚实地获取该商业机会的;另外还有一种审查标准,先看该商业机会是否与公司业务关联,再看公司是否不能够开发和挖掘该商业机会。
  b.法院在本案中确立了非常明确的适用标准,董事会在以下情况中不得利用公司的商业机会:公司有财务能力开拓此商业机会;该商业机会属于公司的业务范围;公司对此商业机会有利益或者预期利益。如果利用了此机会,董事容易被认为违反了其对公司应有的责任。
  c.董事在以下情况可以利用公司的商业机会:商业机会不是董事依据个人能力获得的,而是外部提供的(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考虑因素);但商业机会对于公司来讲并不是非常重要和实质性的;公司对此没有利益或期待利益;董事没有不正当地利用公司资源追求和开拓此商业机会。
  d.在考虑此问题时,法院一般会结合所有事实情况,考虑各种因素,是维护公司股东的利益呢,还是维护董事正当的个人利益。这也是判例法所体现的平衡各方利益的精神原则。
  通过对以上典型案例的简要分析,我们可以感受在董事义务的领域里,美国公司法主要通过判例法来调整,而判例法的实质在于它一方面维护一些既定的原则,尽量保持法律的统一;另一方面又随着个案的不同情况,不断地增加和丰富它的内容,让法律更有弹性,更体现法律追求的价值。
  
  三、我国《公司法》上董事忠实义务规定之评议
  
  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增加了较多内容,体现了立法者强化约束机制的意图。其不仅增加了一般性的宣誓性义务条款,更是对忠实义务进行了集合性规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同时也规定了董事违反忠实义务后要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具有显著的进步意义。然而,这些条款和美国公司法上的相关规定相比,仍存在着以下不足,笔者就此提出以下几方面拙见,求教于大家:
  (一)责任主体范围之不足及建议
  《公司法》第149条对忠实义务的义务主体限定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其范围相对较窄。由于监事并不是公司的直接管理者,所以其信托义务只限于履行监督职责或者行使监督权力的场合。譬如,监事不大可能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或者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1]。因此该条未把监事规定在内是情理之中的。
  但该条(特别是其中的第四项)仅涉及直接交易形态,未能涵盖董事的利害关系人与公司的间接交易。因为交易只是一种手段或形式,最终目的是通过交易获得利益。董事与公司通过直接的自我交易以获取利益,与董事通过其利害关系人与公司进行交易以获取利益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就其对公司利益的损害实质上是相同的。董事、高管的利益本身就包括董事自身直接获得的利益,也包括通过利害关系人而间接获得的利益。
  对于“利害关系人”的判断,有学者指出应适用两种标准[2]:一种是情感标准,纵观其他各国法律,往往将董事、高管的直系近亲属也包含在此义务主体之内,这样能尽可能地减少这些人规避法律的行为[3]。如此这般,像董事的妻子与公司交易;董事将其所掌握的公司机会告知其子女,由其来利用机会;董事的配偶经营与公司同类业务等行为就会受到处罚。另一种是利益标准,即董事是否与第三人有直接的物质利益关系,如有无投资关系(如是否是第三人的股东)、管理关系(如是否是第三人的董事、经理)等。
  因此,我国公司法应扩大责任主体的范围,当然,出于立法技术的考虑,我国《公司法》第6章规定的是“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因此可以在第149条的最后增加一款:以上规定也适用于本条第1款所指人员的配偶、直系近亲属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二)举证责任分配规定之缺失及建议
  我国《公司法》对董事违反忠实义务所需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有以下两种规定:一是对董事违反忠实义务所得的收入,规定公司享有归入权;二是董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仅就以上两种,尚不足以解决实际问题。比如董事违反忠实义务,和公司自我交易签订了合同,但是尚未履行。此时并未给公司实际造成损失,但董事也尚未获得收入,因此公司如果不想对该合同履行的话该如何行事?《公司法》对此未作出规定,当然,公司可以援引《合同法》第54条之规定,主张撤销该合同,理由就是“在订立合同时是显失公平的”。然而合同法并没有解决一个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因为按照一般“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如果公司提出撤销该合同,就须由他证明该合同的非公平性,这显然会加重公司的证明责任,助长董事进行自我交易之风。而在美国,此种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分情况而定的:如果董事的此种自我交易,事先进行过披露,且经过股东会或者非利害关系的董事同意,那么当异议者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合同时,是由原告举证该交易未达到公平标准;如果该交易未事先披露,则异议者向法院起诉后,则由董事证明该交易达到了公平标准。
  因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我国《公司法》做司法解释时,应该对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做一个合理的规定。
  (三)相对禁止事项规定之不足及建议
  《公司法》第149条将禁止事项分为了绝对禁止事项和相对禁止事项,其中挪用公司资金,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擅自披露公司秘密为绝对禁止事项;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为相对禁止事项,即只要章程允许,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即可实施。
  然而在自我交易这一项,显然未对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进行进一步的区分,由于有限公司股东较少,问题尚不明显,而股份公司股东人数众多,如果每一笔自我交易都需要股东大会来审核同意的话,不是太现实。
  就公司同意的问题,一般包括公司章程的同意、股东会的同意和董事会的同意。在历史上,董事会无权代表公司对董事所为的自我交易做出同意的意思表示,因为人们普遍认为,公司的董事会不会对董事所订立的契约保持独立的、毫无偏见的立场。他们不能避免结构上的偏见,基于对自己未来同类契约的效力的担忧而不能对有利害关系的董事所订立的契约进行公正的判断和合理的处理[4]。尽管这种担忧现在仍然存在,但是基于现代商业社会的复杂性和效率性要求,现代公司法允许董事会对自我交易做出同意的意思表示。例如在美国,如果一项自我交易做出披露后,可以经无利害关系的董事事先批准,而无须提交股东大会[5]。因此,建议我国适应这一立法趋势,将自我交易的批准主体再增加一项无利害关系董事的过半数以上通过同意即可的规定。
  (四)归入权规定之不足及建议
  《公司法》第149条规定了归入权,即董事违反忠实义务获得利益的,公司有权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将该项利益收归公司所有。然而我国对于该权利的规定过于简单,对归入权的行使主体、行使方式、行使期限等都未做规定。
  对于行使主体而言,美国以董事会作为公司代表提起诉讼;德国以监事会为公司代表提起诉讼;意大利由股东大会提起或根据股东大会的决议提起诉讼。
  对于行使期限,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了归入权自产生之日起1年不行使而消灭,德国规定自知道归入权产生之日起3个月或者自归入权产生之日起5年不行使而消灭 。
  因此,为了避免归入权的行使主体的混乱以及稳定社会经济秩序,我国应该在立法中明确归入权的行使主体以及行使期限。
  
  四、结语
  
  通过以上对美国公司法董事忠实义务的判例介绍及我国公司法有关规定的评议,我们可以看出美国在这方面的规定确实十分详细,这对确定我国公司治理模式下董事之具体义务是比较详细的参考资料,同时对最高人民法院今后出台《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也具有相当大的借鉴意义。《公司法》上许多规定不仅是来自于理论,更多的是日常公司实践的收获。正如霍姆斯所言,“普通法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
  
  参考文献:
  [1]施天涛. 公司法论[M].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5:452。
  [2]储育明,张启兵 . 公司法中的自我交易制度研究[J]. 安徽大学学报(哲社版),1998(5)
  [3]赵旭东. 境外公司法专题概论[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5:281
  [4]张明安. 现代英美董事法律地位研究[M].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0:253-257
  [5]许传玺.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上卷[M].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248
  
  Duty of Loyalty of Directors in American Corporate Law: Concurrently on China’s Corresponding Regulations
  LI Yan
  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0031, China)Abstract:
  
  Directors of a corporation enjoy enormous power under the centralized management in America and cost of agency is bound to be entailed between shareholders and directors. As such, it is provided in law that directors assume fiduciary duty to the corporation and its shareholders, which mainly includes duty of care and duty of loyalty. Unfortunately, no satisfactory provisions concerning duty of loyalty of directors can be found in China’s existing corporate law. The present author proposes that in China’s corporate law, more obligators should be included to take up the duty of loyalty and contribution of burden of proof be specified. Further, matters such as where a director infringes the interests of the corporation, who will initiate the derivative action, and how and when to return the awarded interests to the corporation should also be expressly provided by law.
  Key Words:centralized management; fiduciary duty; duty of loyalty
  本文责任编辑:汪世虎
其他文献
摘 要:通过法律规制外来物种入侵是各国防治外来物种入侵采取的重要手段之一。目前国际社会倡导和各国立法主要确立了“法律+国家防治战略”的法律规制模式,既包括确立预防、早期监测和快速反应、控制管理评估等基本的法律制度,也包括以国家防治战略形式体现的灵活性对策措施。此外各国还建立了对外来物种入侵实施统一管理的行政体制。我国应当借鉴国外通过法律规制外来物种入侵的成功经验,尽快制定外来物种入侵防治法律并构建
期刊
摘 要:法人类学对腐败和反腐败法律的分析做出了重要贡献。指出了法律界定为“腐败”的行为的社会根基以及腐败行为的两个规范框架:国家的法律和社会惯例;评估腐败问题时存在的双重标准:国际组织和西方国家常常认为“南方”和“东方”国家的腐败问题比“发达”国家更严重;反腐败与政治稳定常常难以求得平衡,媒体对腐败的报道带来了一系列棘手的问题,在处理反腐败问题时常常采用过于简单的两分法。法律人应当对这些卓识给予更
期刊
摘 要:人性是人基于生存与发展的天然的心理倾向。群体、组织、国家与法律是人性演化、冲突与调适的必然产物。在国家体制下,人性受到保护的同时也受到抑制。民法以排斥国家权力的方法,在国家体制下开辟了人性解放的新天地;经济法则是在国家体制下民法第一次解放人性的基础上,为克服民法于人性解放方面的某些不足而构建起来的规则体系,是国家体制下人性的第二次解放与和谐调适。因此,尊重民法与经济法是明智政府达成和谐社会
期刊
摘 要:传唤、拘传、口头传唤、留置、抓捕构成了实践中的侦查到案措施体系。对三个典型地区公安机关的调研表明,法定到案措施与非法定到案措施的适用明显错位。根据研究资料分析:审批程序耗时与到案期限紧张这两个因素造成了法定到案措施适用率低下;相比而言,非法定到案措施具有适用条件灵活、适用机制简便、适用手段具有不同程度的强制性以及适用期限弹性较大等特点,由于这些特点,侦查人员较愿选择非法定到案措施。实践中到
期刊
摘 要:我国民法学界以法人实在说承认法人的独立意志为理由,论证了法人承担侵权责任能力的合理基础,继而对拟制说进行批判,而事实上法人承担侵权责任完全是基于特定利益衡量的立法构造,与其意志的有无没有必然的关联。法人的侵权责任是法人机关的侵权责任,从形式逻辑的角度而言,它与法人的工作人员的侵权责任是有本质区别的,但就立法构造而言二者区分并无实际价值,在法人侵权责任具体承担方式上应该采取让法人机关与法人承
期刊
摘 要:行政立法回避制度做为一种民主立法制度应当在我国行政立法活动中得以全面实施,并且其是提高行政立法质量、增强行政立法法律文件实效之本源。行政立法回避制度之所以能够做为一种民主制度存在既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也有其存在的合法性。为充分发挥行政立法回避制度的作用,必须从立法上予以完善,明确投标单位、被委托的专家或组织应具备的资质,并走政府规章制定的职业化之路。  关键词: 行政立法;回避;委托立法;招
期刊
摘 要:为探讨丝胶蛋白整理到腈纶织物对其透气透湿性能的影响,将太古油与丝胶在超声波作用下充分混合制成丝胶改性液,然后将经碱减量处理后的腈纶织物采用两步法浸渍氮丙啶交联剂溶液和丝胶改性液,以此获得丝胶改性后的腈纶织物。研究了丝胶整理前后织物的回潮率、耐水洗性、断裂强力、透气透湿性、红外光谱、表面形貌等性能。结果表明:丝胶通过氮丙啶交联剂的作用已整理到腈纶织物表面;丝胶整理后腈纶织物回潮率由原来的1.
期刊
摘 要:大学并非一国之“租界”,因此,大学事务亦有法律保留原则适用之必要,但是学术自由内在要求国家法律只能是宏观性和方向性的“框架立法”,进而给大学自治这一制度性保障留足创制空间。大学“校规”与国家法律的关系,根据不同的“校规”类型有着很大的差异。对“学术性规则”而言,法律设定的“国标”只是学术的“最低标准”,为教育质量计,各大学的“学术性规则”可以在法律之上设定更加严格的学术条件。而对“行政性规
期刊
中图分类号:DF0-05  文献标识码:A    “反思”下的“不思”——灯下黑    苏格拉底在《卡尔米德》篇中明确提出一种非同寻常的知识,这种知识既是关于它自身的知识,同时又是关于无知或缺乏知识的知识。这种知识就如同人的眼睛中的瞳孔一样,可以通过它反观自己,这是视觉中最完善的地方[1]。同理,关于知识的知识应该是最具有奠基性的知识,它是其他知识存在的合法性理据。实际上这是一种反思性知识。按照我
期刊
摘 要:社会保障基金大案频发凸显了我国社会保障基金政府主导运营模式的弊端、严格限制投资立法的欠科学性和监管环节的薄弱。面对学界要求社会保障基金市场化的呼声,实现严格监管下的投资开禁、引导基金运营的市场化和专业化以及强化监管力量是解决当下社会保障基金困境的现实选择,但“一刀切”的全部市场化倾向并不足取,理性的做法应该是根据社会保障基金的不同类型和特性采取不同的管理和运营模式,即分别交由政府和市场运营
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