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保证期间的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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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作为规范社会经济发展的诚信制度之一,保证制度的建立,在规范社会各类行为的同时,也增强了社会诚信水平,为社会的和谐发展提供了更为有效的方法,由于保证制度在社会各行业中的应用范围、应用方式不一,使保证制度在内容及结构上存在有不同差异,特别是在对组成保证制度的保证期间的理解上,这种差异更为明显,这样的差异性导致相关立法部门在法律制定过程中存在诸多漏洞,难以实现保证制度在社会各行业中的作用。本文以保证期间的相关概念、性质为基础,结合我国现阶段在保证期间的立法现状及保证制度发展现状,对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关系进行有效分析,并以此为依据探讨保证期间的若干问题。
  关键字:保证制度;保证期间;诉讼时效;问题
  中图分类号:D923
  保证制度在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它在促进社会经济交往的同时,也保障了相关债权交易实现环节的顺利进行。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而言,完善的保障制度是促进社会经济顺利进行的必要前提,也是促进社会主义诚信建设必不或缺的重要环节,而构成保证制度中最重要的保证期间,从保证时效的角度,确定了保证制度的有效性和全面性。而在对我国现行《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分析发现,保证期间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较为混乱,使保证期间在社会经济中的作用难以全面体现。在综合分析现行《担保法》中保证期间与合同诉讼时效的关联性后,可明显发现,保证期间对社会经济的发展具有明显影响。 因此,对保证期间相关问题的研究,能够全面掌握我国现阶段保证期间的总体概况,并能在相关合同诉讼中准确把握诉讼时效,使保证期间发挥其最大作用。
  一、现阶段我国保证期间发展现状
  自1995年我国在《中华人名共和国担保法》中明确法定保证期间,从法律形式上确定“保证期间”以来,法定保证期间在法律效应中的作用逐渐凸显,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也在不断地完善法定期间的相关法律保障,2000年最高法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从担保期间实施五年间出现的问题出发,给予了其进一部步的规范和完善,特别是该司法解释第二款第32条专门针对法定保证期间设立了相关司法解释,至此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均出现了法定保证期间。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制度的不断完善,保证期间在社会经济中也得到了更为广泛的应用,在此过程中,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也在不断完善和规范法定期间,其中诉讼时效制度的出台和应用,进一步规范了保障制度的执行。但是由于法定期间的制定、应用时间过长,难以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速度,现阶段法定期间便存在较多问题,使保证期间难以在高速发展的市场经济大环境下与诉讼时效制度实现完美契合,法定保证期间的存在使保证期间中出现问题逐渐成为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给法律的适用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二、保证期间的相关概念
  在法定期间的概念上,我国没有明确的界定,传统意义上的保证期间是指由当事人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在该期间内如果债权人不依法定方式行为,则保证人于该期间届满后即免除保证责任。[1]另外,由于法定期间中,构成角色的不同,在不同角度下的保证期间概念也存在有差异,一般意义下的其存在有以下三个定义:
  (一)由于保证制度中债权人所占有的主要地位,在债权人角度下,保证期间是指债权人通过制定相应的合同,从合同条款中主张债权人权力,维护个人利益的一个期间。[2]该定义从债权人的角度出发,只针对合同规定保证期间内债权人的权力做出相应解释,但是债权人也可在期间届满后主张权力,所以说该定义只从合同期间债权人的角度进行解释,缺乏全面性。
  (二)在保证制度中,保证责任是维护保证制度中各方利益的关键,从保证责任角度下看,保证期间是指从法律层面定义的在保证责任的期间内,保证制度内的相关人员约定的保证责任。其从保证制度角度,充分肯定了保证人的相关权利,同时也明确了保证人的相关责任。
  (三)作为保证制度中的重要角色,保证人角度的保证期间则更多偏重于保证人角度,其主要是指保证人能够容忍债权人自由处分对其所享有的权利的期间。[3]该定义明确了保证制度中各组成要素的权力和义务,同时也明确了保证期间的时间范围。
  总体而言,上述保证期间的相关概念,只从保证制度中的各组成要素角度,阐述各自权力下的保证期间,缺乏全面性、准确性和完善性。
  三、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间的关系及区别
  我国立法采取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相互衔接的立法模式,[4]从某种意义上讲,保证期间与合同中诉讼时效衔接是保障相关权益最积极有益的办法,因此了解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关系,对保障保证制度的实施具有重要意义,一般情况下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间的关系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虽然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期间形态,但它们都是要求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期间,两者分别处于不同的阶段,相互衔接,各自发挥着不同的作用。[5]
  (二)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整体,其不存在有任何关联。其主要是从债权人和保证人间的作用关系探讨对待债权人的请求权的处理方式的差异性,从而判定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间的关系。
  综上所述,由于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关系在债权人及保证人角度均存在独立性,所以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没有明显的关联性,其是两个相互不同的独立个体,但是其还是使难以确定的保证责任得以确认。从整体上看,虽然保证期间与保证时效有相似之处,但是其存在本质上的差异。首先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存在性质上的不同,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可依据某些法定事由而发生终止、终端或延长,但是保证期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终止、终断和延长;其次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期限不同,诉讼时效一般具有特定时间,但是保证期间则是当债权人与保证人没有约定时间时,适用的法定期间,其存在有差异性;[6]再此,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间存在起算点不同的状况,从诉讼时效角度来看,由于诉讼时效中存在有不同的保证责任,所以诉讼时效也因此存在差异,从保证期间角度来看,保证期间的时间有法律所规定,《担保法》中规定,无论任何保证形式,均在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计算;最后,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设立的法律目的不同,诉讼时效侧重于对债权人在非法定期间内的相关保证权力,而保证期间则是侧重于债权人利益的维护,同时也维护保证人在相关期限内的合法权益。   四、保证期间问题探讨
  我国自1995年在《中华人名共和国担保法》中明确法定保证期间以来,虽对保证期间出台了相应的法律解释予以补充,但是社会上关于保证期间的先关立法争议仍然存在,如:关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问题、关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终止问题、保证期间是否受法定诉讼时效的限制及最受争议的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问题等,现我们就保证期间现行立法中出现的较受争议的问题进行探讨。[7]
  一般意义上,保证债务与主债务间具有从属性的关系,即保证债务随主债务的发生、转移、消灭而发生、转移、消灭。[8]由于保证债务与主债务间较为特殊的从属关系,导致我国现行《担保法》难以对其做出明确规定,从而出现较多争议,在《担保法》中,没有相关规定从诉讼时效中断及保证和连带保证角度对保证债务与主债务进行规定,《担保法》中第25条第2款从诉讼时效的特点出发,将中断确定为保证期间的中断。《担保法》的缺陷在于其并未从主债务时效中断的角度承认主债务中断的相关作用,而其只是将诉讼时效中断用于解释保证期间可以中断,从而确定保证期间的重新计算,这样的计算方式,从债权人和债务人间的相关法律程序结束时,以此作为重新确定保证期间的计算点,而如果保证期间相对较短,且将保证期间的计算点计算为法院接受诉讼和仲裁的时间,那么当该诉讼或仲裁结束时,保证期间就已经届满。而相反的,将保证期间的计算点计算为诉讼和仲裁结束之后,债权人与保证人间的请求关系已不复存在,那么债权人势必会损失相关的利益,违背了《担保法》在债券保障方面的立法宗旨。
  综上所述,一般保证期间的中断问题在《担保法》中能够得到相应的解决,但是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中断问题在《担保法》中却难以得到解决,这就是现阶段保证期间存在的问题之一。至于在连带保证期间的中断问题是否存在,则关系到连带保证中债务人与保证人间法律责任和法律义务。在对现阶段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研究后发现,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不断在终断问题,使主权债务行期届满后,债务人和保证人间的平等性发生改变,之后债权人、保证人的权力得到主张,从而影响债务诉讼时效的计算,改变了期间的计算方式,保证期间的作用既已完成。
  五、总结及建议
  针对我国现行保证期间制度存在的问题,可借鉴域外的相关立法,化繁为简重构我国的保证债权保护制度,只采用保证期间来构建保证责任的约束体系,首先,将有利于维护保证人的单务、无偿的地位,衡平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利益;其次,将有利于提高法治效率,避免诉累、有效的降低诉讼成本,避免司法资源的无端浪费;再者,可以避免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之间的冲突矛盾,消除争议。[9]另外,针对我国现行保证期间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关的解决措施(如下),完善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使其在社会经济中发挥更大作用。
  (1)从我国现行《担保法》在保证期间起算点的规定缺陷角度看,应从社会经济发展现状出发,在结合《合同法》相关法律条款的基础上,适时改变法律条款中的不合理问题,对法律条文中冲突条款进行修正,调整保证期间的起算点。
  (2)从保证期间相关法律法规修正的角度看,应积极汲取国内外先进的保证期间的相关规定及方法,例如台湾地区《民法》中关于保证期间的相关法律规定等;《担保法司法解释》中关于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间的相关法律诉讼体系等,不断完善法律法规体系,使之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需要。
  参考文献:
  [1]奚晓明.论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J].中国法学,2001(6).
  [2]陈贵.论保证期间[A].清华法学(第三辑)[C].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
  [3]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4]宋宗宇,王热.保证期间的性质再认识[J].西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1).
  [5]祖丹,李强.担保法之保证期间的解析[J].经济与法制,2005(2).
  [6]唐宏川.论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J].内江师范学院学报,2005(5).
  [7]李明发.论法定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相关问题[J].法学,2001(7).
  [8]柳芃.保证期间性质新探[J].山东工商学院学报,2007(3).
  [9]孔祥俊.保证期间再探讨[J].法学,2001(7).
  作者简介:潘珊珊(1987—),女,福建三明人,福州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在读。
  (责任编辑:杨立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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