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形势下的检警关系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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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检警关系一直是广大学术研究者的争论对象,很大程度上是对侦查权、公诉权、监督权的权力分配的研究,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和刑罚执行机关的诉讼活动实行监督,同时担负着侦查、公诉等诉讼职能。如何在检警关系中找到一个平衡点,是新形势下如何看待检警关系的新问题。
  关键词:新形势;检警关系;侦查权;检察权
  
  本文所谓的“检警关系”,实际上就是公诉权和侦查权的关系。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的复杂性和隐蔽性都有所提高,人们对警察滥用职权的担忧,导致了侦查与检察的职能分离,因此,侦查与检察的职能区分是必要的,但理顺其中的关系也是必要的。在刑事诉讼中,二者的工作存在着天然的紧密联系。如何正确处理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关系,对于国家追诉权的正确行使,从而刑事程序更加合理、有效的运作,保证刑事诉讼任务的完成以及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当前诉讼活动中的检警关系
  1、从职能来说,检警作为追诉的主体,两者在一定程度上是合一的。检察机关的追诉是建立在一定证据基础之上的,证据的搜集主要是由侦查机关即警察进行的,侦查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控诉服务,在侦查阶段进行的调查取证、查明案件事实等等活动都是为了在法院庭审阶段支持控诉。因此,侦查职能往往被视为控诉职能的辅助部分而不具有独立性,在刑事诉讼中定位执行控诉职能的检察机关和执行侦查职能的公安机关之间的关系时,执行控诉职能的检察机关居于主导地位。
  2、从职责来说,检警关系则是一种监督与被监督关系。警察是侦查权的主要行使主体,但其社会秩序的维护者身份使其与法治的要求并不具有完全的同一性,虽然在大部分的情况下二者是同一的。法治的要求与社会秩序的维护在一般意义上是统一的,法治的内涵中也有秩序的要求,没有秩序是不可能建设好法治的,但是法治的内涵又不仅仅是秩序,法治除了秩序还要追求公平,正义等等,如果公正与秩序发生了冲突,警察职业的内在要求是维护秩序,这与法治社会的共同理想背道而驰,虽然这在一个法治良好的社会中可能会受到来自于法院的审查,但这已经说明了警察行使侦查权具有一定悖反性,这决定了其不但不能成为整个审前程序的诉追中心,还应受到这一中心的制约与控制,而检察机关又是连接公安机关的最近机关,对其采取法律控制显得极其容易和合理。
  3、从作用来说,检警关系还是一种引导与被引导的关系。搜集的证据的价值性最初将由公诉机关即检察院判断,什么样的证据应当搜集,什么样的证据怎样搜集、怎样固定等等,虽然最终还要由法院审查,但最初的审查同样重要,即检察院的审查先于法院的审查,如果不能经过检方的审查也就根本不可能到达法院。因此,警察的侦查必须首先服从和服务于公诉。这也决定了应当由公诉决定侦查而不能是侦查决定公诉。
  
  二、我国检警关系存在的问题
  1、对侦查权的违法现象监督不力。在现有的检警关系之下,检察机关属于监督机关,因此具有对侦查权一定的监督权力,但是在实际中这种监督是无力的,即使在立案监督等法律明确规定的监督程序中,这一监督的行使也是存在着诸多障碍,使得检察监督有名无实。检察机关一般不参加警察的侦查活动,对于侦查中的违法取证、侵犯公民权利的情况不得而知,亦没有能力监督。导致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缺乏外部制约机制,在侦查实践中,公安机关采取逮捕以外的强制措施和其他强制性侦查手段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违法侦查、侵犯人权的现象屡有发生,侦查程序的法治化程度较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中的基本人权以及应有的诉讼权利受到极大的威胁。
  2、刑事诉讼法对引导侦查的规定不完善,使检察机关引导侦查工作进展步履维艰。在刑事诉讼法中,与引导侦查权相关的主要规定主要体现在第68、68 以及140条。从这些规定来看,检查机关引导侦查,只是有权参加公安机关的讨论,一般案件之限于在批准逮捕、起诉阶段在书面审查的基础上向公安机关提出补查证据的要求。由于刑事诉讼法对检察引导侦查的规定十分有限,远远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在司法实践中,检查引导侦查的方式也已不限于上述的规定。由于没有法律规定作为支持,检察机关引导侦查成功与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安机关的配合程度。
  3、侦查与控诉脱节,导致公诉的效益不高、效率低下。侦查不受有力的监督使其有拖延的余地,证据搜集不力导致多次的退回侦查,檢警关系的不协调使得二者相互之间的沟通存有一定的障碍,这一切反应在诉讼效率的问题上就是绝对性的低效率。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功能之一就是“更快发现、确定犯罪嫌疑人并依法起诉,为国家审判权的行使提供前提,为审判程序的运作做准备”。刑事诉讼中的侦查与起诉活动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公诉做准备,保证公诉人在法庭上获得成功,顺利实现国家对犯罪嫌疑人的刑罚权。因此,只有以实现公诉为目的为指向,侦查活动才能有的放矢,只有侦查活动与公诉目标实现内在契合,侦查与起诉形成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这样的审前程序才是优良的。然而,我国检警关系模式将侦查和起诉划分为两个独立的诉讼阶段,从而造成审前诉讼程序的整体断裂,导致国家职能的分解和消弭。对效率、效益的追求已经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基本理念和价值追求之一。因此,一个低效率的审前程序与现代刑事诉讼的效率要求是直接相悖的。
  4、我国检警关系的现状使得检方的控诉、判断正确性降低。检察机关的控诉、判断是建立在充分的侦查证据基础之上的,现在警察机关搜集的证据可利用率不高,质量低下,因此建立在此基础之上的判断实难正确。在我国,检察机关不参与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其判断就是建立在公安机关搜集的犯罪人口供、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等基础之上,本身已经有了局限性,加上对于非法证据的判断也难免出现错误,直到辩方在法庭上提出其合法性时才发现此证据违法,不能使用,势必使控方自我陷入被动的局面。
  
  三、新形势下检警关系的构造
  鉴于我国检警关系构造上存在的诸多缺陷,有必要对其进行改良,但这一改良不能仅仅在检警二者之间进行,并且单纯的检警一体也不一定适合我国的具体实际,存有诸多困难。事实上,不论是检警合一还是检警分立,其实质都是以侦查职能和控诉职能也就是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关系为基础的关系模式。形式上的分工是显而易见的,而实质上的合作又是必然的。这是因为侦查(权)职能和控诉(权)职能之间本就存在实质的一致性和天然的亲和性。侦查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控诉做准备,控诉的成功与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侦查活动的结果。在此意义上,侦查机关与控诉机关的合作就是顺理成章的。所以努力建构一种以司法抑制为基础,以检察主导侦查为基本形式的新型模式。也就是说要建构一种公检法三机关加上辩护方等主体的良性关系,这样刑事诉讼的目的、价值、功能才能有效的发挥出来。
  (一)建立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立案及撤案活动监督、制约机制
  1、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立案活动的制约、监督。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立案活动的制约监督,可以采取以下两个解决办法:一种是在现有框架内实现对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制约、监督,即如果侦查机关仍然不立案时,检察机关可以报请上一级检察机关审查决定,并与同级公安机关协商决定。另一种作法是突破现有立法框架,赋予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即如果公安机关接到检察机关立案通知仍然不立案,而检察机关认为确实应当追究时,可以直接立案侦查。
  2、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撤销案件的制约监督。刑事诉讼法第130条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撤案由公安机关独立决定,释放被逮捕人时,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案件一旦被撤销,检察机关无法对此加以制约、纠正,即使公安机关的撤案决定是错误的。但是,司法实践中对此缺乏相应的措施加以纠正、救济。因此,有必要加强对公安机关撤案决定的监督及制约。
  (二)建立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强制处分权行使的监督与制约机制
  强制性处分是指采取强制措施以及其他具有强制性因素的侦查方法。强制性处分往往涉及公民基本权利,因此,在刑事追诉程序中,应尽可能避免和限制强制性处分的适用,尽可能采用非强制性的侦查手段。然而,由于刑事诉讼自身的特点,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适用强制性处分是必然的,故此,适用强制性处分必须符合适度原则。即强制性处分的适用,应当与犯罪的严重程度、嫌疑程度、案情的急迫程度及必要性相适应。当今法治国家,在刑事程序中都实行令状主义原则,即在进行强制处分时,对于该强制性处分是否合法,必须由法院或法官进行司法审查后签发令状。由法院或法官签发令状,是为了对强制性处分的理由及必要性进行司法审查,防止控诉权主体滥用权力,有效维持公民的基本权利。我国立法也采取了严格限制任意适用强制性的宗旨。然而,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要求所有的强制性处分必须事先经有权机关批准,但我国强制性处分的审批制度与西方国家令状原则相去甚远,检察机关只能对逮捕这种强制性处分进行监督、制约,其他强制性处分,如拘留、搜查、扣押、检查等,均由侦查机关自己决定,由侦查机关内部的权力部门签发批准文件。因此,我国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制约存在一定缺陷。要解决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强制处分权制约不足的问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检察机关可以派员直接参与案件的某些强制性侦查活动,如搜查、扣押等;公安机关先行拘留犯罪嫌疑人后,应在一定期限内将拘留的有关情况向检察机关通报,以便其实施监督。
  (三)建立检察机关引导公安机关侦查机制
  从诉讼理论上讲,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诉讼目的是一致的,都是为了揭露犯罪和惩罚犯罪。检察机关的起诉是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发展和延伸,因此应该密切检警关系。由于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工作重心不同,检察官应当从起诉的角度,加强对公安机关的指导。这种指导主要是对侦查业务的指导,不涉及对公安机关的管理。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新的庭审方式对检察机关的起诉提出了新的要求,即检察机关从服务于起诉的角度,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指导。
  (四)建立以检察为中心的现代刑事诉讼机制
  1、检察机关与警察机关同时享有侦查权。将侦查权赋予两个机关是因为,两个机关同属刑事审判准备程序中的追诉一方,有着内在的亲和性,职能的区分有利于专司其责和彼此制约,让检察机关承担部分的侦查权是具有一定积极意义的,比如对于案件简单的补充侦查如果还要退回警察机关侦查浪费资源,降低效率,何况,在我国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就具有了对特殊案件的侦查权,因此赋予检察机关侦查权存在着现实可行性,当然对于某些侦查技术要求高的侦查任务
  2、享有侦查权的警察人员负有报告和服从检察意见的义务。警察的侦查活动从属于检察机关的起诉和指挥,因此,在特定的条件下,警察对于侦查事务具有适时报告的义务,对于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没有特殊理由的应当服从,除非特殊理由并经过上级机关的批准才可以暂时不予执行,但待上级机关命令其执行时或者不予批准时都应当执行,当然超出检察权限的除外。警察的报告和服从义务与检查机关的指挥控制权相得益彰,共同成为检警良性关系的基础。但是,这也不意味着警察机关的绝对服从地位,警察机关应当有一定的独立性和自主的权力,以不减少其侦查的积极性,因此构建新的检警关系也应当要兼顾多种价值目标的要求。
  3、对于不服从检察建议的侦查人员,检察机关具有一定的人事奖惩和调离侦查岗位的权力。无保障就没有权利,同样没有保障,也难以成其为权力。权力本身就代表一定的服从性和强制力,如果没有保障,权力也就没有了稳定的基础。因此,赋予检察机关在特殊情况下对于违反侦查规则的警员一定的奖惩权。
  4、侦查、检察同时受到来自于法院的审前审查与裁定。新形势下的检警关系,应确保审前程序快速,高效,准确的进行,但是这一切对于彻底解决审前程序中的问题是不够的,因此,适当的引入司法抑制制度也是必要的,因为新形势下的检警关系,要杜绝违法现象,必须有一个中立的司法官对于两机关的强制性侦查措施进行审查,对于起诉进行预审,以明确侦查完结的案件也不一定能够进入审判程序,以防止检警两机关联合违法情况的发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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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孫谦、郑成良《有关国家司法改革的理念与经验》北京: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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