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我国没有法定分类意义上的轻罪概念和轻罪制度。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视角审视我国刑罚总体配置,刑罚总体配置仍有“宽不明”、“宽不足”、“严不足”、“严过度”等缺陷,是无法达到刑罚的预期社会效果的,也必定有违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所要求的注重效果原则。因此,本文旨在分析建立中国轻罪制度的必要性,并对中国轻罪制度的具体内容进行设计。
关键词:宽严相济;轻罪;前科消灭
在我国的“宽严相济”语境之下,“轻罪”有几个方面的含义。多数情况下指的是在量刑意义上的概念,指《刑法》分则规定的法定刑较轻的犯罪。而另一种意义上的“轻罪”,则指的是与重罪相对应的属于犯罪分类意义上的轻罪,本文所研究的“轻罪”即指的是这一类犯罪分类意义上的轻罪。
纵观我国刑法,尚不存在犯罪分类意义上的轻罪制度,《刑法》也没有对轻罪与重罪进行划分。因此建立轻罪制度,对实现刑罚预期社会效果,以及形成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所要求的注重效果原则的违法行为制裁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一、建立我国轻罪制度之必要性
轻罪制度的建立背景是由我国长久以来存在的法律传统和社会文化决定的,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我国的刑法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改造劳动教养制度
劳动教养制度在中国实施50多年来,在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减少犯罪等方面都起到过积极作用。但随着中国社会和法治建设的发展进步和社会各方面的深刻变革,劳动教养制度的弊端慢慢凸显出来,并引起了广泛关注。
劳动教养制度在实体上的缺陷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劳动教养不具备法律上的依据。劳动教养制度的基本依据是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规定》以及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由此看出,劳动教养制度所依据的是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而不是法律。我国的《立法法》明确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来规定。劳动教养显然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但其依据不是法律。第二,违背了刑法基本原则。劳动教养所依据的相关规范文件缺乏明确的可预测性,尤其是在劳动教养所应适用的范围和性质上的表述,以及适用对象和条件,都不像法律那样具备明确的可预测性。作为实质意义上的刑法,劳动教养缺乏刑法的明确性及可预测性。
劳动教养在程序上的缺陷主要体现在:作为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措施,劳动教养的决定程序是行政程序而非司法程序。行政决定程序的性质使劳动教养无法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在这种程序中,被劳动教养的人无法有效参与,缺乏最基本的程序权利保障,使劳动教养决定的合理性与正义性存在质疑。
劳动教养所调整的违法行为主要是介于犯罪和行政违法行为之间的行为。如用轻罪来调整这一类型违法行为,必然需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轻罪的刑罚是以罚金和短期自由刑为主,较轻微,覆盖面大,可以在社会秩序、法益保护与国民自由之间维持合理的平衡。建立轻罪制度来调整轻微违法行为,既符合犯罪轻重程度存在差异的事实,也有利于维护刑法的罪刑均衡原则。
(二)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是指,对于犯罪行为应当宽则宽、当严则严,区分“宽”与“严”所指的对象,灵活运用这两种手段。宽严相济的基本内容是区分对待或者差别待遇,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础是区分对待所包含的区分精神。区分犯罪严重程度、划分轻罪、重罪则是真正做到区别对待的前提之一。
我国目前的刑法结构有着调整范围过小、对社会违法行为的控制不力等亟待改善之处。当前社会犯罪率的攀升,社会治安形势严峻,所以建立更加完善的刑罚网是必然选择。引入轻罪概念、建立我国的轻罪制度将满足上述的基本要求,适当扩大调整对象范围,对部分违法行为纳入轻罪范围,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直接表现。
二、轻罪制度的具体设计
(一)轻罪制度的范围
1、劳动教养处罚的部分行为
劳动教养规制的行为中,应纳入轻罪行为范畴的主要是违法情节轻微、不宜刑事处罚的行为,主要有:第一,危害国家安全但情节较轻微的行为。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一般较严重,而对于没有明确包含在《刑法》分则第一章中的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可作为轻罪行为。第二,共同犯罪行为中未给予刑事处罚的从犯行为,如杀人、强奸、抢劫、放火、拐卖妇女儿童等的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行为。第三,危害公共安全但不构成《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第四,扰乱生产秩序而不在《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制范围内的行为。第五,共犯中的教唆犯而又不应刑事处罚的行为。
2、《刑法》规定的部分犯罪
考虑到我国的特殊国情,应采取双重标准区分轻罪与重罪:既要考虑某一罪名法定刑的轻重,也要考虑某一犯罪行为的性质上的严重程度。明确轻罪范围要注意两点:第一,我国《刑法》分则第6章中规定的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中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犯罪应属于轻罪范围。同时,还要将《刑法》分则第4、第5章中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犯罪也纳入轻罪范围。第二,《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都对某一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发生竞合的部分应属于轻罪;《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的行政违法行为,而《刑法》并不调整和涉及的行为,仍由《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
(二)轻罪程序
1、 构建我国的轻罪程序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尽管没有明确规定轻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但可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大部分都可以纳入本文所指的轻罪范畴。所以,轻罪案件的诉讼程序可以参考简易程序。
(1)我国的刑事简易程序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简单、轻微案件。按法律规定,可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有:第一,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公诉案件。第二,告诉才处理的案件。第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以下情形则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2)构建轻罪案件的简易程序
根据上文的分析,我国的轻罪案件可以适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可在基层人民法院设立专门审理轻罪案件的轻罪法庭。
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 “辩诉交易”制度可以引入我国的轻罪制度。辩诉交易制度,因其内在的价值和合理性和存在的实践依据,已被世界各国逐渐接受。我国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立功”、“自首”等制度正是我国特有的辩诉交易。因此,我国应进一步规范和制度化类似的辩诉交易制度,同时注意对辩诉交易划定必要限度,在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同时,保证辩诉交易不过分冲击刑事司法程序和结果的公正性。
对轻罪案件的侦查和审查起诉程序也应有相应的规定。对于案件事实无争议或者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公安机关可直接将案件移送法院,由法院根据公安机关移动的材料直接做出裁判。
因轻罪案件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较小,对于轻罪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大多采用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逮捕只在必要的情况下严格适用,如在犯罪嫌疑人没有固定住所或有有可能逃避追责可能的情况下才能对轻罪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
2、轻罪与前科消灭制度
前科消灭制度是指对已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的犯罪记录予以消灭的制度。建立轻罪制度后,对符合轻罪条件的并决定适用轻罪制度的人,应当适用特定的轻罪前科消灭制度,从而消除轻罪犯罪人的负面影响。给有犯罪前科的轻罪犯罪人适用前科消灭制度,可以使轻罪犯罪人更好的回归社会。
建立轻罪前科消灭制度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
(1)适用条件。前科消灭制度的适用条件是只要轻罪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前没有犯新罪,就可以消灭前科;如重新犯罪,数罪并罚执行完毕后根据所犯新罪是轻罪还是重罪分别采取不同的前科消灭制度。
(2)适用时间。应当是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消灭前科。
(2)适用程序。由轻罪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经原审人民法院审查是否符合适用前科消灭制度的条件,作出是否同意前科消灭的书面决定。
目前,我国的刑事政策主要是重罪刑事政策,我国的刑法也属于“厉而不严”的重型刑法,在这样的“重压”下,“良法善治”的法治局面难以有所突破。因此,只有大力宣扬“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构建轻罪制度,严密我国刑事犯罪网,完善我国的刑罚结构,法治国家法律和政策良性互动关系才能得到最终确立。
(作者通讯地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福建 厦门 361021)
关键词:宽严相济;轻罪;前科消灭
在我国的“宽严相济”语境之下,“轻罪”有几个方面的含义。多数情况下指的是在量刑意义上的概念,指《刑法》分则规定的法定刑较轻的犯罪。而另一种意义上的“轻罪”,则指的是与重罪相对应的属于犯罪分类意义上的轻罪,本文所研究的“轻罪”即指的是这一类犯罪分类意义上的轻罪。
纵观我国刑法,尚不存在犯罪分类意义上的轻罪制度,《刑法》也没有对轻罪与重罪进行划分。因此建立轻罪制度,对实现刑罚预期社会效果,以及形成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所要求的注重效果原则的违法行为制裁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一、建立我国轻罪制度之必要性
轻罪制度的建立背景是由我国长久以来存在的法律传统和社会文化决定的,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我国的刑法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改造劳动教养制度
劳动教养制度在中国实施50多年来,在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减少犯罪等方面都起到过积极作用。但随着中国社会和法治建设的发展进步和社会各方面的深刻变革,劳动教养制度的弊端慢慢凸显出来,并引起了广泛关注。
劳动教养制度在实体上的缺陷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劳动教养不具备法律上的依据。劳动教养制度的基本依据是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规定》以及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由此看出,劳动教养制度所依据的是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而不是法律。我国的《立法法》明确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来规定。劳动教养显然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但其依据不是法律。第二,违背了刑法基本原则。劳动教养所依据的相关规范文件缺乏明确的可预测性,尤其是在劳动教养所应适用的范围和性质上的表述,以及适用对象和条件,都不像法律那样具备明确的可预测性。作为实质意义上的刑法,劳动教养缺乏刑法的明确性及可预测性。
劳动教养在程序上的缺陷主要体现在:作为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措施,劳动教养的决定程序是行政程序而非司法程序。行政决定程序的性质使劳动教养无法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在这种程序中,被劳动教养的人无法有效参与,缺乏最基本的程序权利保障,使劳动教养决定的合理性与正义性存在质疑。
劳动教养所调整的违法行为主要是介于犯罪和行政违法行为之间的行为。如用轻罪来调整这一类型违法行为,必然需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轻罪的刑罚是以罚金和短期自由刑为主,较轻微,覆盖面大,可以在社会秩序、法益保护与国民自由之间维持合理的平衡。建立轻罪制度来调整轻微违法行为,既符合犯罪轻重程度存在差异的事实,也有利于维护刑法的罪刑均衡原则。
(二)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是指,对于犯罪行为应当宽则宽、当严则严,区分“宽”与“严”所指的对象,灵活运用这两种手段。宽严相济的基本内容是区分对待或者差别待遇,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础是区分对待所包含的区分精神。区分犯罪严重程度、划分轻罪、重罪则是真正做到区别对待的前提之一。
我国目前的刑法结构有着调整范围过小、对社会违法行为的控制不力等亟待改善之处。当前社会犯罪率的攀升,社会治安形势严峻,所以建立更加完善的刑罚网是必然选择。引入轻罪概念、建立我国的轻罪制度将满足上述的基本要求,适当扩大调整对象范围,对部分违法行为纳入轻罪范围,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直接表现。
二、轻罪制度的具体设计
(一)轻罪制度的范围
1、劳动教养处罚的部分行为
劳动教养规制的行为中,应纳入轻罪行为范畴的主要是违法情节轻微、不宜刑事处罚的行为,主要有:第一,危害国家安全但情节较轻微的行为。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一般较严重,而对于没有明确包含在《刑法》分则第一章中的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可作为轻罪行为。第二,共同犯罪行为中未给予刑事处罚的从犯行为,如杀人、强奸、抢劫、放火、拐卖妇女儿童等的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行为。第三,危害公共安全但不构成《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第四,扰乱生产秩序而不在《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制范围内的行为。第五,共犯中的教唆犯而又不应刑事处罚的行为。
2、《刑法》规定的部分犯罪
考虑到我国的特殊国情,应采取双重标准区分轻罪与重罪:既要考虑某一罪名法定刑的轻重,也要考虑某一犯罪行为的性质上的严重程度。明确轻罪范围要注意两点:第一,我国《刑法》分则第6章中规定的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中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犯罪应属于轻罪范围。同时,还要将《刑法》分则第4、第5章中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犯罪也纳入轻罪范围。第二,《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都对某一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发生竞合的部分应属于轻罪;《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的行政违法行为,而《刑法》并不调整和涉及的行为,仍由《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
(二)轻罪程序
1、 构建我国的轻罪程序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尽管没有明确规定轻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但可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大部分都可以纳入本文所指的轻罪范畴。所以,轻罪案件的诉讼程序可以参考简易程序。
(1)我国的刑事简易程序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简单、轻微案件。按法律规定,可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有:第一,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公诉案件。第二,告诉才处理的案件。第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以下情形则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2)构建轻罪案件的简易程序
根据上文的分析,我国的轻罪案件可以适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可在基层人民法院设立专门审理轻罪案件的轻罪法庭。
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 “辩诉交易”制度可以引入我国的轻罪制度。辩诉交易制度,因其内在的价值和合理性和存在的实践依据,已被世界各国逐渐接受。我国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立功”、“自首”等制度正是我国特有的辩诉交易。因此,我国应进一步规范和制度化类似的辩诉交易制度,同时注意对辩诉交易划定必要限度,在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同时,保证辩诉交易不过分冲击刑事司法程序和结果的公正性。
对轻罪案件的侦查和审查起诉程序也应有相应的规定。对于案件事实无争议或者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公安机关可直接将案件移送法院,由法院根据公安机关移动的材料直接做出裁判。
因轻罪案件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较小,对于轻罪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大多采用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逮捕只在必要的情况下严格适用,如在犯罪嫌疑人没有固定住所或有有可能逃避追责可能的情况下才能对轻罪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
2、轻罪与前科消灭制度
前科消灭制度是指对已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的犯罪记录予以消灭的制度。建立轻罪制度后,对符合轻罪条件的并决定适用轻罪制度的人,应当适用特定的轻罪前科消灭制度,从而消除轻罪犯罪人的负面影响。给有犯罪前科的轻罪犯罪人适用前科消灭制度,可以使轻罪犯罪人更好的回归社会。
建立轻罪前科消灭制度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
(1)适用条件。前科消灭制度的适用条件是只要轻罪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前没有犯新罪,就可以消灭前科;如重新犯罪,数罪并罚执行完毕后根据所犯新罪是轻罪还是重罪分别采取不同的前科消灭制度。
(2)适用时间。应当是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消灭前科。
(2)适用程序。由轻罪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经原审人民法院审查是否符合适用前科消灭制度的条件,作出是否同意前科消灭的书面决定。
目前,我国的刑事政策主要是重罪刑事政策,我国的刑法也属于“厉而不严”的重型刑法,在这样的“重压”下,“良法善治”的法治局面难以有所突破。因此,只有大力宣扬“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构建轻罪制度,严密我国刑事犯罪网,完善我国的刑罚结构,法治国家法律和政策良性互动关系才能得到最终确立。
(作者通讯地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福建 厦门 3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