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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在2007年10月1日颁布了《物权法》。《物权法》的颁布具有重要的意义。《物权法》主要的作用是解释物品的所有权问题。在以后面对这样的问题时可以提供法律依据。当然,如果不服从安排,《物权法》也为民事强制执行提供了保障。目前,很多的执行机构对于民事强制执行的性质缺乏正确的认识,应该加强民事强制执行与实际的法律之间的联系。
[关键词]民事强制执行 《物权法》 适用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5)03-0275-01
前言:民事强制执行制度是一种根据国家赋予的权利来保证人民的应有权利的一种方式。民事强制执行制度在实际应用的过程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是不得不承认,在实施的过程中经常面临着无据可依的现象存在,所以为了增加民事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必须加强《物权法》与民事强制执行制度的融合,以达到更好地维护物主的权益,提高社会效益的目的。
1.关于民事强制执行与《物权法》。尽管民事强制执行制度为保障人民的权益做出了极大的贡献,但是不得不承认,目前在民事强制执行方面还存在比较多的不足。民事强制执行制度经常在保证人民的权益的过程中出现无据可依的现象,为了弥补在法律方面的缺陷,我们国家曾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出台了一定的法律。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目前这些法律已经不能适应时代的发展。针对这样的现象,我国相继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立抵押的房屋的规定》,这些法规的建设弥补了法律上的很多空白。这些法规的出台是与民事强制执行相结合的产物。但是随着实践的证实,笔者发展有三个地方仍需要进行一定的改进,首先《物权法》的规定应该加强实用性。不能仅仅是一纸空文,加强与实际民事强制执行的靠拢。其次,目前应用的民事强制执行的法律要以《物权法》为依据进行一定的调整。民事强制执行本身便是为了保护物体的所有权的一种制度,所以不管民事强制执行的法规如何的规定,都是要以《物权法》为基础。第三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在《物权法》与民事强制执行出现不一致的地方,要进行新的解释,使得二者相适应。
2.关于民事强制执行与《物权法》适用的问题
2.1合法保护公民的平等合法权益的问题。在物体所有权出现争执的过程中,经常会出现想当然的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权利是不平等的。在这个过程中,民事强制执行的执法人员应该意识到公民的合法权益之间是平等的,并且《物权法》也做出了一定的法律规定。《物权法》第 4 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在整个交易的过程中出现一定的争执,需要人民法院进行调整时,要清楚地明白双方之间不管是谁对谁错,本身同等的享受《物权法》的保护。法院的参与是帮助双方理清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使得双方的正当的权益不受到侵害。但是从法律上来说,双方并没有什么强势与劣势之分,二者之间是平等的。
2.2重视提出登记异议的问题。《物权法》第 19 条针对出现异议的情况做出了一定的规定。这条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的几个方面:首先物体的所有人以及与整个过程中相关的人在登记单位登记之后,有权利查看登记薄,在登记出现错误时,有权利指出错误,并且申请改正这个错误。异议人向相关人员出示证据或者用事实证明登记确实存在错误时,登记处可以更正,或者《物权法》的双方,有一方不同意登记时,也可以提出异议,在15天之内可以拿出有效证据的,可以改正,否则则是放弃该权益。如果在提出异议之后证实登记错误,导致登记错误的人员要给异议人做出赔偿。这条规定的存在充分的重视了人权的存在,是我国突破性的进展。
2.3在拍卖的过程中要保证双方受到平等的法律保护。在拍卖的过程中涉及到最多的便是物体的所有权问题,所以《物权法》在物品的拍卖过程中做出了如下的规定:第一:对于参加拍卖的人,他们之间的权利与义务是平等的。第二条,在拍卖的过程中要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进行公平的竞争。不能存在暗箱操作。第三是当出现同样的价格购买一样物品时,先购买者享有拥有的权利。不管如何,在拍卖的过程中要保证参与人员的合法的权益不受侵害。
3关于物权的登记问题。在民事强制执行的过程中经常存在的问题便是通过不同的登记处登记物品的所有权,造成相同的物品其登记的所有人却不同的现象。正常情况下,物权的登记的人可能与物权真正的拥有人是不一致的。面对这样的问题将如何解决,在《物权法》中都做出了相关的规定。《物权法》第 20 条规定,当事人双方签订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时,因不动产尚未生成,不能实现物权,为保证将来物权的实现,可按照协议的约定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在预告登记中需要注意以下的问题。首先,在买卖不动产的過程,在合同的条款之中就应该涉及预告登记的相关内容,进行合理的预告登记才能具有所有权。第二,在预告登记时要按照合同的规定进行登记。第三,预告登记完成之后,买方便享有该物的物权。第四预告登记是随着买卖产生的。也会随着买卖消失。在买卖结束后,预告登记也失效。第五在条件允许的条件下要尽量申请正式的登记。当然这些规定存在的前提都是针对不动产的买卖产生的。针对其他的买卖是无效的。要想享有物体的所有权就必须进行登记,通过法律的程序得到认证,这样在相关的权利受到的挑战时才可以拿起法律的武器进行抗争。在出现问题需要查封时,相关的登记机构也要对于查封的机构进行协助。在登记的过程中,传统的登记方式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登记要件主义;二是登记对抗主义;三是托伦斯登记制度(可称附条件登记要件主义)。当然《物权法》针对民事强制执行所建立的法律还是比较多的。这样才能满足多种情况下的需要。在这里因为篇幅的限制,笔者将不在一一展开赘述。
结语:在本研究中,笔者主要的着笔点是在民事强制执行的过程中与《物权法》的适用,首先笔者比较笼统的介绍了民事强制执行在《物权法》方面的应用。其次笔者从几个比较具体的方面介绍了民事强制执行制度与《物权法》的融合。从上文不难发现,从目前发展的发展程度看来,我国在民事强制执行制度与《物权法》的适用方面还存在一定的不足。有时会出现法律空白,无据可依,或者是民事强制执行与实际法律不能很好适应的现象。针对这样的现象。国家的工作人员应该加强对于《物权法》的完善,更好的为人民服务。
参考文献:
[1]江伟、赵秀举:《论执行权的性质与执行机构的设置》,载于张启楣主编:《执行改革理论与实证》,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2年9月.
[2]童兆洪:《论我国民事执行权理论体系的构建》,载于童兆洪著:《民事执行的法理思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6年11月.
[3]俞灵雨:《关于法院执行工作中的若干法律问题》,载于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关键词]民事强制执行 《物权法》 适用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5)03-0275-01
前言:民事强制执行制度是一种根据国家赋予的权利来保证人民的应有权利的一种方式。民事强制执行制度在实际应用的过程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是不得不承认,在实施的过程中经常面临着无据可依的现象存在,所以为了增加民事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必须加强《物权法》与民事强制执行制度的融合,以达到更好地维护物主的权益,提高社会效益的目的。
1.关于民事强制执行与《物权法》。尽管民事强制执行制度为保障人民的权益做出了极大的贡献,但是不得不承认,目前在民事强制执行方面还存在比较多的不足。民事强制执行制度经常在保证人民的权益的过程中出现无据可依的现象,为了弥补在法律方面的缺陷,我们国家曾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出台了一定的法律。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目前这些法律已经不能适应时代的发展。针对这样的现象,我国相继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立抵押的房屋的规定》,这些法规的建设弥补了法律上的很多空白。这些法规的出台是与民事强制执行相结合的产物。但是随着实践的证实,笔者发展有三个地方仍需要进行一定的改进,首先《物权法》的规定应该加强实用性。不能仅仅是一纸空文,加强与实际民事强制执行的靠拢。其次,目前应用的民事强制执行的法律要以《物权法》为依据进行一定的调整。民事强制执行本身便是为了保护物体的所有权的一种制度,所以不管民事强制执行的法规如何的规定,都是要以《物权法》为基础。第三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在《物权法》与民事强制执行出现不一致的地方,要进行新的解释,使得二者相适应。
2.关于民事强制执行与《物权法》适用的问题
2.1合法保护公民的平等合法权益的问题。在物体所有权出现争执的过程中,经常会出现想当然的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权利是不平等的。在这个过程中,民事强制执行的执法人员应该意识到公民的合法权益之间是平等的,并且《物权法》也做出了一定的法律规定。《物权法》第 4 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在整个交易的过程中出现一定的争执,需要人民法院进行调整时,要清楚地明白双方之间不管是谁对谁错,本身同等的享受《物权法》的保护。法院的参与是帮助双方理清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使得双方的正当的权益不受到侵害。但是从法律上来说,双方并没有什么强势与劣势之分,二者之间是平等的。
2.2重视提出登记异议的问题。《物权法》第 19 条针对出现异议的情况做出了一定的规定。这条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的几个方面:首先物体的所有人以及与整个过程中相关的人在登记单位登记之后,有权利查看登记薄,在登记出现错误时,有权利指出错误,并且申请改正这个错误。异议人向相关人员出示证据或者用事实证明登记确实存在错误时,登记处可以更正,或者《物权法》的双方,有一方不同意登记时,也可以提出异议,在15天之内可以拿出有效证据的,可以改正,否则则是放弃该权益。如果在提出异议之后证实登记错误,导致登记错误的人员要给异议人做出赔偿。这条规定的存在充分的重视了人权的存在,是我国突破性的进展。
2.3在拍卖的过程中要保证双方受到平等的法律保护。在拍卖的过程中涉及到最多的便是物体的所有权问题,所以《物权法》在物品的拍卖过程中做出了如下的规定:第一:对于参加拍卖的人,他们之间的权利与义务是平等的。第二条,在拍卖的过程中要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进行公平的竞争。不能存在暗箱操作。第三是当出现同样的价格购买一样物品时,先购买者享有拥有的权利。不管如何,在拍卖的过程中要保证参与人员的合法的权益不受侵害。
3关于物权的登记问题。在民事强制执行的过程中经常存在的问题便是通过不同的登记处登记物品的所有权,造成相同的物品其登记的所有人却不同的现象。正常情况下,物权的登记的人可能与物权真正的拥有人是不一致的。面对这样的问题将如何解决,在《物权法》中都做出了相关的规定。《物权法》第 20 条规定,当事人双方签订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时,因不动产尚未生成,不能实现物权,为保证将来物权的实现,可按照协议的约定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在预告登记中需要注意以下的问题。首先,在买卖不动产的過程,在合同的条款之中就应该涉及预告登记的相关内容,进行合理的预告登记才能具有所有权。第二,在预告登记时要按照合同的规定进行登记。第三,预告登记完成之后,买方便享有该物的物权。第四预告登记是随着买卖产生的。也会随着买卖消失。在买卖结束后,预告登记也失效。第五在条件允许的条件下要尽量申请正式的登记。当然这些规定存在的前提都是针对不动产的买卖产生的。针对其他的买卖是无效的。要想享有物体的所有权就必须进行登记,通过法律的程序得到认证,这样在相关的权利受到的挑战时才可以拿起法律的武器进行抗争。在出现问题需要查封时,相关的登记机构也要对于查封的机构进行协助。在登记的过程中,传统的登记方式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登记要件主义;二是登记对抗主义;三是托伦斯登记制度(可称附条件登记要件主义)。当然《物权法》针对民事强制执行所建立的法律还是比较多的。这样才能满足多种情况下的需要。在这里因为篇幅的限制,笔者将不在一一展开赘述。
结语:在本研究中,笔者主要的着笔点是在民事强制执行的过程中与《物权法》的适用,首先笔者比较笼统的介绍了民事强制执行在《物权法》方面的应用。其次笔者从几个比较具体的方面介绍了民事强制执行制度与《物权法》的融合。从上文不难发现,从目前发展的发展程度看来,我国在民事强制执行制度与《物权法》的适用方面还存在一定的不足。有时会出现法律空白,无据可依,或者是民事强制执行与实际法律不能很好适应的现象。针对这样的现象。国家的工作人员应该加强对于《物权法》的完善,更好的为人民服务。
参考文献:
[1]江伟、赵秀举:《论执行权的性质与执行机构的设置》,载于张启楣主编:《执行改革理论与实证》,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2年9月.
[2]童兆洪:《论我国民事执行权理论体系的构建》,载于童兆洪著:《民事执行的法理思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6年11月.
[3]俞灵雨:《关于法院执行工作中的若干法律问题》,载于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