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环节排除非法证据实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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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新刑诉法补充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明确了检察机关在庭审调查中承担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并赋予检察机关对非法证据的调查核实权,对有效遏制非法取证行为,准确指控犯罪,保障公民人权有重大意义。本文试以学习领会新刑诉法中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并贯彻应用于公诉实践为主线,来探讨检察机关如何在公诉工作中排除非法证据,维护司法公正。
  关键词 新刑诉法 非法证据 检察机关
  作者简介:罗月虹,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刘慧,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干警。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0-020-02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明确提出和运行模式,早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死刑证据规定》)中已作了系统、全面的规定,但内容不够清晰,且法律位阶低,执行力弱。新刑诉法汲取了两个证据规定的精华,作了进一步补充完善,为实现司法公正提供了有力保障。
  一、非法证据界定
  新刑诉法将非法证据的界定和排除规则综合纳入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即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因此,我们所指的非法证据包括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新刑诉法第五十条增加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是对非法言词证据认定的有力补充,充分体现了尊重犯罪嫌疑人的真实意愿。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界定和排除非法证据,追求的是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价值平衡。
  二、检察机关在公诉环节排除非法证据的权限和责任
  (一)检察机关在公诉环节有排除非法证据的当然义务
  新刑诉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明确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都有排除非法证据的当然义务。检察机关作为中间环节即审查起诉阶段的排除主体,应当严格全面审查证据,对涉案证据进行逐个甄别,及时发现非法证据,将其在起诉之前予以排除。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排除非法证据,意义重大,一方面能有效地增强公诉人在法庭上指控犯罪的准确率;另一方面能强化对侦查机关的法律监督,引导侦查行为向合法方向转变。
  (二)检察机关对非法证据有调查核实权
  新刑诉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条赋予了检察机关调查核实非法证据、纠正非法取证行为的权力和职责,使检察机关行使非法证据排除权有了制度保障,更具可操作性,亦强化了检察机关对侦查行为的监督力度。
  (三)检察机关对证据合法性有证明责任
  新刑诉法第五十七条对于检察机关证明证据合法性的规定作出了专条规定,即,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该规定,明确了检察机关对证据合法性有证明责任,被告人不负证明责任,这对检察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应对挑战,检察机关应强化责任意识,充分运用证据分析能力和逻辑论辩能力,来证明所出示证据收集程序的合法性,以协助审判机关排除漏网的非法证据。在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时,作为取证主体的侦查机关亦有不可推卸的说明、解释义务。检察机关在必要时,有权申请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三、检察机关在公诉实务中如何排除非法证据
  按照新刑诉法中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立法精神,根据《非法证据规定》和《死刑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结合公诉工作,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可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转变执法理念,强化程序意识
  新刑诉法第二条增加规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这要求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牢固树立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的执法理念,做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有机统一。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应认真研读和学习新刑诉法,熟悉掌握两个证据规定,转变执法观念,强化程序意识。牢固树立无罪推定理念,全面提高审查证据的能力,努力掌握审查和运用各种证据的本领,注重细节,加强对各项证据的甄别、对比和权衡、取舍,严格排查非法证据,确保准确指控犯罪,保障人权。
  (二)提前介入侦查监督,预防非法取证
  检察机关可借新刑诉法出台的契机,结合两个证据规定,与侦查机关会签文件,建立规范取证行为的长效机制和交流平台。通过明确定罪量刑事实的范围和收集证据的要求,从源头上预防非法取证行为,防患于未然。具体来说,明确对侦查机关提出三个要求:一是反映案件事实的证据要求全面,定罪方面如故意杀人、强奸案需DNA鉴定,故意伤害案需伤情鉴定等;量刑方面如刑事责任年龄、主从犯、自首、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需提供证据材料。二是取证程序要求合法,严禁刑讯逼供、暴力取证,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收集书证、物证等实物证据时严格遵循法定程序,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书等材料上的时间、地点、办案人员、见证人、鉴定人等都需明确。三是证据形式要求规范,明确相关证明材料的制作要求。建议侦查机关完善取证设施,有条件的地方建立讯问犯罪嫌疑人及询问证人、被害人的同步录音录像机制,要求录音录像“全程、全部、全面”,以客观清晰地反映取证全貌。
  (三)严格审查全案材料,排除非法证
  检察机关审查案卷证据材料,应全面、细致、严谨,充分运用法律知识、生活常识和逻辑推理,采取同一认定法、比较印证法、质证法对证据进行取舍、判断,综合分析、审查。具体来说,排除非法证据可以分两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发现并认定非法证据。对于非法言词证据,一方面可以通过全面审查案卷材料来觉察,另一方面可以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人意见的过程中发现。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人主动提出侦查活动存在非法取证情形,应当制作详细的讯问、询问笔录,并对其反映的问题逐一加以核实。对于非法实物证据,主要通过审查案卷材料,查明案卷中有无获取实物证据的相应手续资料,有无两名办案人员签名,有无见证人、证人签名,时间、地点是否吻合等。如有证据瑕疵,则通知侦查人员及时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若无法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则归入非法证据之列。
  第二阶段,严格排除非法证据。非法证据被依法排除后,检察机关应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或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必要时,可自行调查取证。
  (四)充分借助多方力量,证明证据合法性
  检察机关在法庭审理阶段需对其出示的证据合法性进行证明,换言之,则是要求检察机关排除证据非法性的合理怀疑。笔者认为,排除这种合理怀疑,可以根据非法证据的种类,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是预先准备看守所监控视频资料、被告人出入监所的体检证明。必要时,制作监管人员、驻所检察官证言。通过这种预防措施,可以有效避免被告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虚构刑讯逼供事实,扰乱庭审秩序,妨碍司法公正的情形。二是督促证人出庭作证。对证人宣传法律和国家政策,采用说服教育的方式,晓之以理,动之以情。为消除证人顾虑,一方面要加强对证人的保护力度,完善保护措施;另一方面应适当增加交通、食宿、误工的补助,以弥补证人舟车劳顿和出庭误工的损失,鼓励证人自愿出庭接受法庭的质证。三是对于非法收集且无法补正的物证、书证,申请法院通知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结合案情,向侦查人员询问取证人员、见证人、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情况,分析判断侦查人员取证时的主观心态以及造成的客观危害后果,并要求侦查人员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从而排除书证、物证非法性的合理怀疑,力求法庭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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