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不当行使管教权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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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张某系某中学教师。某日晚7时许,张某在该校初二年级某班上晚自习,当其得知当日负责擦黑板的学生向某某不愿擦黑板后,便手持放于教室内的一竹棍打向向某某,竹棍打在向某某的右手肘部。向某某被打后感觉疼痛,但未告知张某,并坚持上完晚自习。晚自习放学后,向某某的父亲将向某某送往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右手尺骨鹰嘴骨折,经鉴定为轻伤。向某某父子后到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遂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对张某立案侦查。之后,张某与向某某之父达成协议,由张某一次性赔偿向某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1万元,并一次性按10级伤残赔偿向某某残疾赔偿金7万元,向某某之父遂到公安机关撤除对张某的刑事控告。张某在支付8万元赔偿款后,将其所在学校告上法院,要求学校支付他代为垫付给学生的赔偿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在履行教育教学职责过程中行为违法,但其要求向某某擦黑板的目的是为了教学,因此其行为属于执行职务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学校承担。但向某某是否构成10级伤残无证据证明,张某超范围赔偿给向某某的费用属于其自愿行为,不属于向某某受损害后的合理损失范围。据此,法院判决被告中学支付张某垫付给向某某的损失费用2033.80元,驳回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


  上述案例是因教师不当行使管教权,给学生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法院之所以判决被告中学返还教师张某垫付给学生的部分赔偿款,就涉及到我国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责任问题。
  所谓的用人单位责任,也有人称之为使用人责任或者用人者责任,在国外则多称为雇主责任,是指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用人单位作为赔偿责任主体,为其工作人员的致害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21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这是我国《民法典》对用人单位责任的具体规定。
  从侵权责任形态的角度来看,用人单位责任本质上是一种替代责任,其基本特征是:用人单位并不是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而是为他人(即工作人员)的行为承担责任。这主要是因为:一方面,由于用人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存在着特定的劳动或者聘用关系,工作人员是为用人单位的利益而工作,因此,因工作所产生的风险也需要由用人单位来承担;另一方面,与工作人员相比,用人单位的经济能力更强,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督促用人单位加强对其工作人员的选任、监督和管理,因而法律规定由用人单位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在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也即履行职务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应当由用人单位作为赔偿义务人,直接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不是由该工作人员承担责任;同时,受害人也不得直接向实施致害行为的工作人员请求赔偿,因为该工作人员不具有赔偿义务主体的资格。
  学校作为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专门机构,是不同于自然人的社会组织,其意志的形成和表达、职责权能的履行和实施均有赖于其内部工作人员。实践中,学校的职责权能主要是通过两种途径来实施:其一,学校对外的重要活动,由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校长或者其授权(委托)的人以学校的名义实施;其二,从学校内部来看,根据《教师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教师是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专业人员,学校从事教育教学活动的法人行为可以分解成教师直接开展教学活动的职务行为,教师的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视为学校履行公共教育职责的具体体现。因此,教师在从事教学和管理工作中所代表的是学校而不是自己,相应地,其行为也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根据《民法典》第1191条的规定,因教师履行职务的行为给学生造成人身损害的,相应的侵权责任应当由作为用人单位的学校来承担。
  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有关教育法律规定,学校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负有指导、约束并保证正确实施的义务,如果学校能证明其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即学校在选任、监督教师时没有过错的话,那么学校就无需为教师的致损行为负责。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用人单位责任在归责原则上属于无过错责任,只要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构成侵权,用人单位即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因此,学校不能以自己在选任、监督教师方面不存在过错为由而主张免责,否则,不但会加重受伤害学生及其家长的举证负担,同时也不利于强化学校的责任意识及督促学校加强对教师的监督和管理。
  在上述案例中,教师张某以学生向某某不愿擦黑板为由,使用竹棍打向向某某并致其受伤。张某因为学生不服管教而施暴,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有关严禁殴打、体罚学生的规定。但是,由于张某的行为目的是为了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且该不当行使管教权的行为与教师的工作职责有关,是教师在执行工作任务、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的,根据《民法典》第1191条的规定,应当由教师张某所在的学校对受伤害学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由于张某超范围支付的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定依据,故法院支持了张某的部分诉讼请求,判决其所在学校返还张某代为垫付给受伤害学生向某某的合理损失费用。

【有关启示】


  根据《教育法》《教师法》以及教育部2020年9月颁布的《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对违纪学生进行管教、依法实施教育惩戒,是教师的法定职责和权利。但教师必须依法行使教育惩戒权,不能超过必要限度而给学生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否则要由作为用人单位的学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实践中,有的学校为了规避法律责任,往往通过制定规章制度或者与教师签订《安全责任书》的形式,规定“凡因教师行为给学生造成人身伤害的,一切后果由教师本人承担”。还有些学校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让受伤害学生及其家长直接找肇事教师交涉赔偿事宜。从司法实践中来看,有些受伤害学生家长在事故发生后,直接以肇事教师为被告或者以肇事教师和其所在学校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而有的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认真审查被告的主体资格,要么径直判决由肇事教师对受伤害学生承担赔偿责任,要么判决由肇事教师与其所在学校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些观点和做法值得商榷,应予以厘清和纠正。   同时,根据《民法典》第1191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为其工作人员的致损行为对外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所谓“追偿”,是指在工作人员因违法履行职务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首先由用人单位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随后用人单位可以依据有关规定,要求有重大过错的工作人员个人负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赋予用人单位追偿权,是《民法典》的一大制度创新,弥补了《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等法律的立法空白,既可以弥补用人单位的损失,又能督促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谨慎行为,尽量减少损害的发生。
  也就是说,在因教师履行职务行为给学生造成人身损害的情况下,虽然学校是对外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主体,但这并不意味着肇事教师本人可以不承担任何责任。学校在对受伤害学生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据有关规定,并结合肇事教师的过错程度和经济状况,依法行使追偿权,责令有重大过错的教师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对此,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27条也规定:“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学校赔偿在于保证受伤害学生能得到及时、充分的救济,而行使追偿权的目的则是对有重大失职行为的教师实施某种警示和惩戒。追偿制度既可以保证受伤害学生能得到应有的赔偿,同时又有利于督促教师增强责任心,依法履行工作职责,减少和避免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因此,追偿制度在学校管理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一般来讲,学校在行使追偿权时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要注意区分教师的职务行为和个人行为。对于教师来说,其具有双重法律身份:一方面,教师作为国家的公民,享有普通公民所应有的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另一方面,教师是履行学校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依法履行教师的职权与责任。教师在工作岗位上为完成学校规定的任务与职责所实施的教育教学及管理行为,在法律上称为职务行为;而当教师以一个普通公民的身份出现时,其所实施的行为就属于个人行为。比如,教师在周末或者假期私自组织学生在校外补课,其间因为教师管理不当或者体罚学生而给学生造成人身损害时,由于教师的补课行为既非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场所,也非学校组织或授意,而只是教师自发的个人行为,对因此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也就只能由当事教师本人承担。因此,只有因教师履行职务行为给学生造成损害时,才有可能产生学校的赔偿责任及追偿权。而因教师的个人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既不会产生学校的赔偿责任,也不会形成学校的追偿权。
  第二,学校已向受伤害学生赔偿了损失。追偿的性质决定了只有在学校对外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才产生追偿的问题,这是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条件。除非受伤害学生与肇事教师及其所在学校三方就教师赔偿事宜事先达成了一致意见,在这种情况下,教师的赔偿行为就同时具有学校对外赔偿和事后追偿的双重性质。
  第三,教师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在主观上具有过错,且过错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即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轻微过失不应追偿,而且追偿金额的多少也应与教师的过错程度相适应,所谓“过罚相当”。
  第四,追偿要有法定依据。由于现行法律仅就用人单位的追偿权问题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为了保证学校能顺利实现追偿的目的,学校应当通过制定規章制度或者在聘用合同中载明有关追偿条款的形式,对追偿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只要这些规定或者约定符合法律原则和精神,即可作为学校行使追偿权的依据。
  (作者单位:太原市教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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