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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人、鉴定人可以在某些案件中以隐蔽的形式出庭作证。但这些法规较为概括和笼统,本文在分析构建隐蔽作证制度的必要性的基础上,对隐蔽作证的具体程序及保障措施进行探索,并针对妨碍隐蔽作证制度构建的因素,提出了相应的对策。
关键词:隐蔽作证;实施程序;证据确定性
“隐蔽作证”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一种特殊方式,也是证人保护的一项重要措施,在国外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体现。然而在我国尚属新生事物,2009年3月2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首次使用了刑事案件的屏蔽作证方式。在审理这起贩毒案件时,关键证人未被传唤到庭,而是身处另一法庭以现场视频连线的方式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在法庭的显示屏上出现的也是证人经技术特殊处理后的面部图像。使用屏蔽系统作证的案例开创了我国隐蔽作证的先河,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好评。本次刑诉法修改首次提出了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的证人可以采取隐蔽作证的方式出庭作证。本文通过对隐蔽作证的实施程序和法律保障机制进行探索,希望有益于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促进证人出庭作证的实现。
一、构建“隐蔽作证”制度的必要性
首先,设立隐蔽作证制度是保护证人的有效措施。证人出庭作证是一种利他行为、有益社会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如果连证人基本的人身安全都得不到保障,那么又如何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在实践中证人愿不愿意出庭作证直接取决于社会能否提供足够的保护以消除证人的恐惧心理。隐蔽作证制度通过物理的和现代科技手段的优化选择,积极防止证人身份的泄露,这种保护既可以防止证人在庭审前遭受恐吓,又可以有效地妨止犯罪人在事后侵害证人,是实现对证人保护的有效措施。
其次,设立隐蔽作证制度是符合我国国情的现实选择。发达国家和地区为保护证人花费了巨大的人力、财力。比如在英国,对一些协助警方侦破毒品、恐怖等犯罪案件的证人,由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对其进行改变身份、整容、居所迁移等。[1]并且,国外证人保护的范围比较宽泛,美国证人保护的范围包括受威胁证人的家属。证人家属,每个证人平均大约要带上2.5位家庭成员,最多曾有一个证人将16位家庭成员都置于证人保护程序之下。[2]然而,从我国目前的国情来看还不可能提供如发达国家那样充分的证人保护措施。而在这样一种情况之下,隐蔽作证制度却是一项有益的尝试。隐蔽作证制度在资源配置上较为优化,其所需动用的物质条件和配备的社会资源相对较少,在运行成本上足以满足我国的国情,最大程度地体现了诉讼的经济性。
再次,设立隐蔽作证制度是实现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司法的公正要通过诉讼来实现,既体现在裁判的结果上,也体现在诉讼的程序上。现代诉讼的正当性来源于诉讼进程的对抗性。而在我国,当前刑事案件中大量的证人不出庭,被告人及其律师不能对证人进行当庭质证,这实际上使被告方的辩护权就没有得到充分的行使。另外,裁判者也只能依据控方提供的卷宗材料中的证人证言审理案件,直接言词原则未得到贯彻。隐蔽作证制度的意义不仅在于保护证人,隐蔽作证的最根本目的是在保护证人安全的基础上,促使证人出庭作证。[3]证人出庭作证,无疑为程序的正当运行提供了平台,使得诉讼对抗成为可能,直接言词原则得到落实。
二、构建“隐蔽作证”制度的具体构想
(一)“隐蔽作证”的具体实施方式
1、“隐蔽作证”的准备阶段—侦查、审查起诉阶段
首先,在此阶段应当确认“隐蔽作证”特殊程序的启动程序。即满足隐蔽作证案件的证人具有适用隐蔽作证程序的提请权,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具有隐蔽作证程序的启动权,法院对隐蔽作证程序拥有唯一独立的审批决定权。在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无论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主动还是证人自己提请隐蔽作证,都应该由法院作出的有法律效力的司法决定加以确认。但是,考虑到证人身份保护的极端重要性和证人身份泄密补救工作的巨大花费,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允许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法院司法决定批准前采取行动将证人确定为隐蔽证人并加以保护。但是,事后应在规定时间向法院补交审核手续,以求正式确认隐蔽证人的身份。此外,询问隐蔽证人要保密,要控制办案人员的数量,并且在制作证人证言笔录时不应出现与证人身份相关的或可以推测出证人身份的信息,核实笔录时可以通过按手印等方式在签名处进行确认,避免暴露隐蔽证人的真实姓名。
2、“隐蔽作证”的中心和重心—庭审阶段
用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否则整个法律诉讼就会一钱不值。[4]“隐蔽作证”的最根本目的是在保护证人安全的基础上,促使证人出庭作证,如何在法庭上保障证人的秘密是这一制度实现的关键。首先,在开庭之日应当由法院的法警将隐蔽证人秘密接送到特殊证人作证休息室。证人在隔离的单独房间等候传唤出庭。法庭对于“隐蔽作证”的证人,可以事先核实其身份,而不是当庭对其身份进行调查,或以相应代号表示。其次,在法庭上隐蔽作证的一般方式包括两种:一种方式是音、像处理措施。法庭可以采取对证人的人像或者声音进行特殊技术处理的措施。对证人采用变像及变声处理。这种方式主要适用于受恐吓、可能遭受打击报复的证人、不宜暴露身份的特殊证人。另一种方式是隔离措施。在法庭上,直接对证人使用物理的遮蔽措施,如屏风、单向玻璃等,这种方式主要适用于易受伤害的证人,通过遮蔽证人看不到被告人及法庭旁听人员,可以缓解压力,避免再次受到伤害。再次,针对一些隐蔽证人的需要,在特殊案件中经审判委员会决定,隐蔽证人可以通过闭路电视、网络等方式与庭审现场直接连线完成作证,接受同步质证。当然证人的面貌和语音也应当经过特殊处理,使其身份变得不可识别。
(二)我国隐蔽作证制度的配套保障机制
首先,建立司法人员的保密责任机制。隐蔽作证制度的关键在于保密,证人隐蔽性丧失,这一制度就毫无意义可言。能够了解证人真实身份情况的主要是司法工作人员,建立司法工作人员保密责任机制是这一制度存在的前提。(1)制定司法工作人员的保密规则。应尽量缩小能够接触证人的司法人员的范围,对保密的内容、形式、程度、责任追究加以详细说明。(2) 明确参与证人隐蔽的相关司法人员的保密义务。对司法工作人员进行思想教育,以强化司法工作人员的保密意识和保密理念。(3) 指定专门的人员在固定的场所进行对隐蔽作证的材料进行管理,对保密证人材料应当和其他保密材料一起另立卷宗,实行严格管理、收藏、使用。 其次,建立证人身份暴露后的补救机制。司法机关的隐蔽措施是安全有效的,但也不能保证特殊情形的出现。因此,建立证人身份暴露后的救济机制是很有必要的。对“隐蔽作证”后而暴露身份的证人,国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帮助隐蔽证人建立新的身份证、护照等身份证明资料;为证人在其他陌生地域提供新的住房;司法机关应当联系当地就业部门为证人及其亲属安排新的工作;为隐蔽证人提供其他的必要帮助。国家有责任对身份暴露的证人进行补偿和救济,国家这样做不仅可以增加证人对国家的信任,而且有利于证人今后再次履行作证义务。
再次,引入证人服务制度。证人服务制度主要是由志愿者或者法院专门的工作人员通过与证人交流、为证人提供关于心理辅导、程序指引和作证援助的服务,缓解隐蔽证人在审前、审中、审后可能感到不安的情绪,给他们以心理上、情感上的支持。证人服务制度在国外早已有相关的实践。加拿大的证人服务制度始于1978年,大约每年有50000名被害人和证人会受到帮助,志愿者为之提供的服务时间每年超过30000小时。出庭作证的证人可以享受经专门受训者提供的各种常规服务(如程序通知、诉讼讲解、庭前交谈)和一些特殊服务。[5]反观我国,关于证人心理保护的立法几近空白。我国将来建立的证人服务机构应当提供如下服务项目:(1)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由受过良好培训的服务人员要与隐蔽证人倾心交流,缓解隐蔽证人的不安情绪,告知司法机关对证人保护措施和费用补偿制度,明确其作证义务与意义;(2)服务人员提前安排证人察看法庭环境、讲解庭审程序、并陪同证人经作证通道进入作证室演示实际作证,并展示隐蔽效果使证人放心,主动配合作证。
三、隐蔽作证制度可能存在的争议及解决办法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首次使用刑事案件的屏蔽作证方式审理案件之后,在法律界肯定其积极意义的同时,也有人质疑通过隐蔽作证的方式取得的证据是否真实性。从隐蔽作证实践来看,证人不再出现在庭审现场,通过技术人员的处理,证人的头像被打上马赛克,声音也被进行了处理,证人的身份信息被完全保密,被告人及媒体记者只能看到被模糊化了的证人。部分学者担心这一做法有违证据规则,有可能带来案件审理程序不公的嫌疑。因为“让一个刑事被告人在对证人身份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就接受或者被迫接受这个人的证言,这和古代社会刑不可知威不可测有异曲同工之感”。 [6]同样,在法院知道证人的真实身份而其他人都不知道的情况下,人们甚至可以怀疑侦查机关或者公诉机关很有可能可以找一个自己需要证人,隐瞒其身份,走一下庭审程序。使用隐蔽方式作证可能存在的最大的弊端就是容易让人怀疑程序上的不公正,如果有制度、有方法能使这个程序的公正性得到保证,那证人屏蔽作证的正当性及价值会更大了。
对采用隐蔽作证方式得出的证据的确定性的质疑,针对的焦点主要集中于在隐蔽作证中证人身份是否具有确定性。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统一制定的《关于证人屏蔽作证系统使用规则》第5条规定:“相关证人、被害人、鉴定人采取屏蔽系统方式出庭作证的,合议庭应当在庭前核对其身份,并在作证前当庭宣布已对证人的身份核实无误。”该条规定直接将核实证人身份的权力交给了法院,由法院单方对证人的身份进行核实,核实有误与否由法院判定。但是这种做法在实践中仍然有被质疑的空间,因为在没有第二方或第三方在场的情况下完全由一方作出的判断从正常的推理上讲其公正性是值得怀疑的。如果合议庭在庭前核实证人身份的时候能让双方当事人的律师参与其中,由双方当事人的律师与合议庭一起就证人身份的真实性问题作出一个共同的判断,相信这种情况程序的公正性将得到明显的提高。近年来律师队伍素质的不断提高及律师执业规范的不断增强,律师越来越成为一个职业团体,因此在庭前核实证人身份的过程中如先让律师签订相应承诺,再让律师参与核实证人身份的过程中,将是一种非常可行的方式。
注释:
[1]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英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新发展》载于《诉讼法论丛》,1998年2期,第372-373页。
[2]唐亮、朱利江《美国证人保护制度及其启示》载于《人民检察》2005年第12期,第56页。
[3]王刚:《试论我国“隐蔽作证”制度的建构》载于《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第2期,第42页。
[4]丹宁.法律的正当程序.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版,第25页。
[5]何家弘 主编:《证人制度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63页。
[6]陈杰人 《证人屏蔽可能有碍证据的确定性》,《法制时报》,2009年3月25日报道。
参考文献:
[l]上海公开审案首次启用“证人屏蔽” 新华每日电讯,2009-03-24(2)。
[2]王刚:论我国“隐蔽作证”制度的构建田.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4)。
[3]彭琼琳:隐蔽作证制度研究回刑事诉讼前沿研究(第八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60。
[4]周炎:《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完善》,法律硕士学位论文,湖南大学,2010年。
[5]吴深:《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研究》,法律硕士学位论文,复旦大学,2008年。
(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天津市 红桥区 300130)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人、鉴定人可以在某些案件中以隐蔽的形式出庭作证。但这些法规较为概括和笼统,本文在分析构建隐蔽作证制度的必要性的基础上,对隐蔽作证的具体程序及保障措施进行探索,并针对妨碍隐蔽作证制度构建的因素,提出了相应的对策。
关键词:隐蔽作证;实施程序;证据确定性
“隐蔽作证”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一种特殊方式,也是证人保护的一项重要措施,在国外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体现。然而在我国尚属新生事物,2009年3月2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首次使用了刑事案件的屏蔽作证方式。在审理这起贩毒案件时,关键证人未被传唤到庭,而是身处另一法庭以现场视频连线的方式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在法庭的显示屏上出现的也是证人经技术特殊处理后的面部图像。使用屏蔽系统作证的案例开创了我国隐蔽作证的先河,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好评。本次刑诉法修改首次提出了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的证人可以采取隐蔽作证的方式出庭作证。本文通过对隐蔽作证的实施程序和法律保障机制进行探索,希望有益于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促进证人出庭作证的实现。
一、构建“隐蔽作证”制度的必要性
首先,设立隐蔽作证制度是保护证人的有效措施。证人出庭作证是一种利他行为、有益社会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如果连证人基本的人身安全都得不到保障,那么又如何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在实践中证人愿不愿意出庭作证直接取决于社会能否提供足够的保护以消除证人的恐惧心理。隐蔽作证制度通过物理的和现代科技手段的优化选择,积极防止证人身份的泄露,这种保护既可以防止证人在庭审前遭受恐吓,又可以有效地妨止犯罪人在事后侵害证人,是实现对证人保护的有效措施。
其次,设立隐蔽作证制度是符合我国国情的现实选择。发达国家和地区为保护证人花费了巨大的人力、财力。比如在英国,对一些协助警方侦破毒品、恐怖等犯罪案件的证人,由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对其进行改变身份、整容、居所迁移等。[1]并且,国外证人保护的范围比较宽泛,美国证人保护的范围包括受威胁证人的家属。证人家属,每个证人平均大约要带上2.5位家庭成员,最多曾有一个证人将16位家庭成员都置于证人保护程序之下。[2]然而,从我国目前的国情来看还不可能提供如发达国家那样充分的证人保护措施。而在这样一种情况之下,隐蔽作证制度却是一项有益的尝试。隐蔽作证制度在资源配置上较为优化,其所需动用的物质条件和配备的社会资源相对较少,在运行成本上足以满足我国的国情,最大程度地体现了诉讼的经济性。
再次,设立隐蔽作证制度是实现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司法的公正要通过诉讼来实现,既体现在裁判的结果上,也体现在诉讼的程序上。现代诉讼的正当性来源于诉讼进程的对抗性。而在我国,当前刑事案件中大量的证人不出庭,被告人及其律师不能对证人进行当庭质证,这实际上使被告方的辩护权就没有得到充分的行使。另外,裁判者也只能依据控方提供的卷宗材料中的证人证言审理案件,直接言词原则未得到贯彻。隐蔽作证制度的意义不仅在于保护证人,隐蔽作证的最根本目的是在保护证人安全的基础上,促使证人出庭作证。[3]证人出庭作证,无疑为程序的正当运行提供了平台,使得诉讼对抗成为可能,直接言词原则得到落实。
二、构建“隐蔽作证”制度的具体构想
(一)“隐蔽作证”的具体实施方式
1、“隐蔽作证”的准备阶段—侦查、审查起诉阶段
首先,在此阶段应当确认“隐蔽作证”特殊程序的启动程序。即满足隐蔽作证案件的证人具有适用隐蔽作证程序的提请权,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具有隐蔽作证程序的启动权,法院对隐蔽作证程序拥有唯一独立的审批决定权。在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无论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主动还是证人自己提请隐蔽作证,都应该由法院作出的有法律效力的司法决定加以确认。但是,考虑到证人身份保护的极端重要性和证人身份泄密补救工作的巨大花费,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允许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法院司法决定批准前采取行动将证人确定为隐蔽证人并加以保护。但是,事后应在规定时间向法院补交审核手续,以求正式确认隐蔽证人的身份。此外,询问隐蔽证人要保密,要控制办案人员的数量,并且在制作证人证言笔录时不应出现与证人身份相关的或可以推测出证人身份的信息,核实笔录时可以通过按手印等方式在签名处进行确认,避免暴露隐蔽证人的真实姓名。
2、“隐蔽作证”的中心和重心—庭审阶段
用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否则整个法律诉讼就会一钱不值。[4]“隐蔽作证”的最根本目的是在保护证人安全的基础上,促使证人出庭作证,如何在法庭上保障证人的秘密是这一制度实现的关键。首先,在开庭之日应当由法院的法警将隐蔽证人秘密接送到特殊证人作证休息室。证人在隔离的单独房间等候传唤出庭。法庭对于“隐蔽作证”的证人,可以事先核实其身份,而不是当庭对其身份进行调查,或以相应代号表示。其次,在法庭上隐蔽作证的一般方式包括两种:一种方式是音、像处理措施。法庭可以采取对证人的人像或者声音进行特殊技术处理的措施。对证人采用变像及变声处理。这种方式主要适用于受恐吓、可能遭受打击报复的证人、不宜暴露身份的特殊证人。另一种方式是隔离措施。在法庭上,直接对证人使用物理的遮蔽措施,如屏风、单向玻璃等,这种方式主要适用于易受伤害的证人,通过遮蔽证人看不到被告人及法庭旁听人员,可以缓解压力,避免再次受到伤害。再次,针对一些隐蔽证人的需要,在特殊案件中经审判委员会决定,隐蔽证人可以通过闭路电视、网络等方式与庭审现场直接连线完成作证,接受同步质证。当然证人的面貌和语音也应当经过特殊处理,使其身份变得不可识别。
(二)我国隐蔽作证制度的配套保障机制
首先,建立司法人员的保密责任机制。隐蔽作证制度的关键在于保密,证人隐蔽性丧失,这一制度就毫无意义可言。能够了解证人真实身份情况的主要是司法工作人员,建立司法工作人员保密责任机制是这一制度存在的前提。(1)制定司法工作人员的保密规则。应尽量缩小能够接触证人的司法人员的范围,对保密的内容、形式、程度、责任追究加以详细说明。(2) 明确参与证人隐蔽的相关司法人员的保密义务。对司法工作人员进行思想教育,以强化司法工作人员的保密意识和保密理念。(3) 指定专门的人员在固定的场所进行对隐蔽作证的材料进行管理,对保密证人材料应当和其他保密材料一起另立卷宗,实行严格管理、收藏、使用。 其次,建立证人身份暴露后的补救机制。司法机关的隐蔽措施是安全有效的,但也不能保证特殊情形的出现。因此,建立证人身份暴露后的救济机制是很有必要的。对“隐蔽作证”后而暴露身份的证人,国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帮助隐蔽证人建立新的身份证、护照等身份证明资料;为证人在其他陌生地域提供新的住房;司法机关应当联系当地就业部门为证人及其亲属安排新的工作;为隐蔽证人提供其他的必要帮助。国家有责任对身份暴露的证人进行补偿和救济,国家这样做不仅可以增加证人对国家的信任,而且有利于证人今后再次履行作证义务。
再次,引入证人服务制度。证人服务制度主要是由志愿者或者法院专门的工作人员通过与证人交流、为证人提供关于心理辅导、程序指引和作证援助的服务,缓解隐蔽证人在审前、审中、审后可能感到不安的情绪,给他们以心理上、情感上的支持。证人服务制度在国外早已有相关的实践。加拿大的证人服务制度始于1978年,大约每年有50000名被害人和证人会受到帮助,志愿者为之提供的服务时间每年超过30000小时。出庭作证的证人可以享受经专门受训者提供的各种常规服务(如程序通知、诉讼讲解、庭前交谈)和一些特殊服务。[5]反观我国,关于证人心理保护的立法几近空白。我国将来建立的证人服务机构应当提供如下服务项目:(1)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由受过良好培训的服务人员要与隐蔽证人倾心交流,缓解隐蔽证人的不安情绪,告知司法机关对证人保护措施和费用补偿制度,明确其作证义务与意义;(2)服务人员提前安排证人察看法庭环境、讲解庭审程序、并陪同证人经作证通道进入作证室演示实际作证,并展示隐蔽效果使证人放心,主动配合作证。
三、隐蔽作证制度可能存在的争议及解决办法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首次使用刑事案件的屏蔽作证方式审理案件之后,在法律界肯定其积极意义的同时,也有人质疑通过隐蔽作证的方式取得的证据是否真实性。从隐蔽作证实践来看,证人不再出现在庭审现场,通过技术人员的处理,证人的头像被打上马赛克,声音也被进行了处理,证人的身份信息被完全保密,被告人及媒体记者只能看到被模糊化了的证人。部分学者担心这一做法有违证据规则,有可能带来案件审理程序不公的嫌疑。因为“让一个刑事被告人在对证人身份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就接受或者被迫接受这个人的证言,这和古代社会刑不可知威不可测有异曲同工之感”。 [6]同样,在法院知道证人的真实身份而其他人都不知道的情况下,人们甚至可以怀疑侦查机关或者公诉机关很有可能可以找一个自己需要证人,隐瞒其身份,走一下庭审程序。使用隐蔽方式作证可能存在的最大的弊端就是容易让人怀疑程序上的不公正,如果有制度、有方法能使这个程序的公正性得到保证,那证人屏蔽作证的正当性及价值会更大了。
对采用隐蔽作证方式得出的证据的确定性的质疑,针对的焦点主要集中于在隐蔽作证中证人身份是否具有确定性。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统一制定的《关于证人屏蔽作证系统使用规则》第5条规定:“相关证人、被害人、鉴定人采取屏蔽系统方式出庭作证的,合议庭应当在庭前核对其身份,并在作证前当庭宣布已对证人的身份核实无误。”该条规定直接将核实证人身份的权力交给了法院,由法院单方对证人的身份进行核实,核实有误与否由法院判定。但是这种做法在实践中仍然有被质疑的空间,因为在没有第二方或第三方在场的情况下完全由一方作出的判断从正常的推理上讲其公正性是值得怀疑的。如果合议庭在庭前核实证人身份的时候能让双方当事人的律师参与其中,由双方当事人的律师与合议庭一起就证人身份的真实性问题作出一个共同的判断,相信这种情况程序的公正性将得到明显的提高。近年来律师队伍素质的不断提高及律师执业规范的不断增强,律师越来越成为一个职业团体,因此在庭前核实证人身份的过程中如先让律师签订相应承诺,再让律师参与核实证人身份的过程中,将是一种非常可行的方式。
注释:
[1]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英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新发展》载于《诉讼法论丛》,1998年2期,第372-373页。
[2]唐亮、朱利江《美国证人保护制度及其启示》载于《人民检察》2005年第12期,第56页。
[3]王刚:《试论我国“隐蔽作证”制度的建构》载于《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第2期,第42页。
[4]丹宁.法律的正当程序.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版,第25页。
[5]何家弘 主编:《证人制度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63页。
[6]陈杰人 《证人屏蔽可能有碍证据的确定性》,《法制时报》,2009年3月25日报道。
参考文献:
[l]上海公开审案首次启用“证人屏蔽” 新华每日电讯,2009-03-24(2)。
[2]王刚:论我国“隐蔽作证”制度的构建田.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4)。
[3]彭琼琳:隐蔽作证制度研究回刑事诉讼前沿研究(第八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60。
[4]周炎:《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完善》,法律硕士学位论文,湖南大学,2010年。
[5]吴深:《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研究》,法律硕士学位论文,复旦大学,2008年。
(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天津市 红桥区 30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