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来源 :法学教育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lebaishi310
下载到本地 , 更方便阅读
声明 : 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 , 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 , 可与客服联系进行内容授权或下架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现代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是诉讼程序民主化、法治化的必然要求,它对保障人权和维湖司法权威有着重要意义。然而目前我国法律的此项规定还不够完善且缺乏可操作性。我们应立足于国情,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先进的制度,更新观念完善立法和相关配套制度,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关键词: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借鉴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作为根本法的宪法所规定的基本原则,同时也是我国三大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得基础性和核心地位可见一斑。然认定事实必依靠证据,归根结底证据才是诉讼活动的基础,全部的诉讼活动实际上都是围绕证据的搜集和运用而进行的。正是由于证据的重要性及其在任何诉讼活动中的核心地位,我们才有证据法这门专门的学科来研究它。关于证据的理论和知识可谓涵盖甚广、内蕴丰富,在此我们仅就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一论题,浅谈一下个人的看法。
  非法证据的排除与采信,在刑事方面的运用尤为重要。它不仅是一个严肃的司法实践问题,更关系到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这样高层次的价值取向问题。在我国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之际,社会政治、经济等各方面制度都要不断地更新和完善,其中对于司法制度的改革,特别是刑事司法领域的改革更要加紧进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the exclusionary rule of illeagally obtained evidence)是现代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是诉讼程序民主化、法治化的必然要求,它对保障人权和维护司法权威有重要意义。因此,建立科学、完备的证据规则是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关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还不够完善且缺乏可操作性。应该立足于我国国情,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先进的制度,更新观念完善立法和相关配套制度,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非法证据的界定及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的定义有广义、狭义之分。从广义上讲,是指证据内容、证据形式,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主体或程序,方法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具体包括:证据内容不合法,证据表现形式不合法,收集成提供证据的人员不合法,以及收集或提供证据的程序、方法或手段不合法。只要具备上述四种情形之一,即构成非法证据。[1]而狭义上的非法证据,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办案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采取违法的方法获取的证据材料。该类证据是否具有证据效力,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处理规则。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对获取证据的程序和方法作了严格规定,但立法并未明确设立证据排除规则。
  在我国理论界,关于非法证据的效力及其排除规则存有争议,大致有三种观点:1.排除说。即凡属非法证据,都不具备证据效力,应一概予以排除;2.肯定说。非法证据只要经查证属实即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3.折衷说。又称区别对待说,认为应当将非法取得的口供和非法获得的实物证据区分开来,前者无论真实与否,均应予以排除。后者只要查证属实,应予以肯定。目前,第三种观点为法学界大多数学者所主张。[2]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六十一条亦规定:“严禁用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由此可见,违反程序规定获取的实物证据不在排除之列。我国法律规定亦采取了折衷说的观点。结合理论与司法实践,折衷说的确更适合我国的国情。我们不能片面追求程序正义或实体正义,应立足于诉讼均衡论,对非法证据不宜绝对地一概予以否定。区别对待说的科学性及理由在于,非法取得的口供有较大的虚假可能性,且禁止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有利于保护人权,提升诉讼民主化和法制化;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虽然存在瑕疵,不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但是鉴于实物证据本身的客观性和稳定性的特征,其并不因违反法定的程序而改变其性质,减损其真实效力。[3]若一律予以排除将不利于控制犯罪和维护社会秩序。目前,法律对于刑讯逼供等非法收集证据排除问题已经有了制度上的规定,但是仅停留在原则性的阶段,缺乏明确性和具体操作性,反映在司法实践中仍有许多问题。
  (一)对刑讯逼供的认定标准不明确。
  什么是刑讯逼供?是不是只要采取暴力殴打就构成刑讯逼供或者说只有暴力殴打才能构成刑讯逼供(变相的刑讯逼供)?由谁来负证明责任?如何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等等诸多问题亟待解决。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机关的讯问应如实回答,即我国法律并未确立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随着司法制度的不断完善以及办案人员素质的提高,暴力办案的现象已明显好转,但同时也衍生出其他的问题。比如连续讯问的车轮战、马拉松式的长时期讯问,让犯罪嫌疑人在精疲力竭或无法忍受饥饿、寒冷、炎热等“软暴力”而“如实招供”。这种用“形式合法”的方法取得的口供是否是合法证据,能否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采用呢?法律规定应将刑讯逼供的标准明确化、具体化,采取概括式和列举式的方法对刑讯逼供加以规定。甚至我们应本着保护嫌疑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只要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提出侦查机关有刑讯逼供,就将证明没有刑讯逼供的责任交由侦查机关承担,从而切实维护司法公正。
  (二)对威胁、引诱、欺骗等手段取证的认定。
  由于我国长期奉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并在量刑时将是否坦白认罪、如实供述罪行作为酌情从宽的量刑情节,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有侦查人员将“只要认罪态度好,坦白认罪就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为诱饵,促使犯罪嫌疑人招供,还有侦查人员以如实交待完罪行可以尽早回家欺骗犯罪嫌疑人招供,甚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法律性质不做正确的解释,诱使其认为只要“如实供述”就可以了事回家。法律虽有明文规定采取诱供等手段取得的证据为非法证据,但同时却无客观具体标准对此类证据的量化标准提供界定依据,从而给非法证据留下了生存空间。
  (三)采用技术侦查措施取得的证据不属于非法证据。
  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在侦查活动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所谓“技术侦察措施”,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为了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所采取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通常包括电子侦听、监控、秘密拍照或录像、秘密获取某些物证和进行邮件检查等专门技术手段。因采用技术措施取得的证据的适用案件范围较窄,目前仅适用特定的刑事案件,且适用程序必须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而刑诉法并未规定禁止采用秘密侦查手段,秘密取证不等于非法取证,故此类证据不属于“非法证据”,只有当在此类证据的收集过程中,有其他违法行为时,才能界定为“非法证据”。[4]
  
  二、国外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
  
  由于法律文化传统的差异,不同国家之间关于这一问题的诉讼理论和具体对策也存在着许多差异。伴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以及对刑事诉讼规律认识的提高,各国对违法取证的危害性的认识日趋深刻,并在一些原则问题上逐步达成了共识。相较于法治建设刚刚起步的我国而言,有几百年法治发展历史的西方国家相关理论更加成熟和完善。
  (一)英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以判例法为典型特征的英国早在1775年金•瑞德一案就确立了著名的禁止非任意性自白规则。非任意自白是指被告人在暴力、胁迫、利诱、欺诈或长期违法羁押等情况下所作的供述或辨解。非任意性自白排除规则要求,凡是通过违法或不恰当的方式取得,并非出于陈述人自由意志的自白应当绝对排除。
  经过近三百年的发展,该规则内容有了很大的改进和完善。比如不仅刑讯逼供、暴力威胁手段取得的自白应当被排除,而且侵犯律师在场权所获得的自白也应予以排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权利的保障,从侧面反映了诉讼民主化发达的现状)。随着社会的发展,刑事诉讼被告人的权利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该规则的价值和理论基础也从发现实体真相转向了对被告人沉默权的保障和维护。正当程序观念正逐步取代实体发现成为基础性的指导价值[5]。
  (二)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美国的特点是其对非法搜查扣押所获得的证据采取强制排除的态度,并在宪法中加以规定。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就是司法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与程序,以非法搜查扣押手段而获得的证据材料。根据宪法规定,警察或其他侦查人员在执行逮捕、搜查、扣押前,必须获得许可。而且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除了传统意义上的搜查和扣押外,必须获得令状的情形还包括利用电子和机械窃听等侦查活动。美国确立该规则的目的即是为了纠正侦查人员的错误行为,其理论基于:如果非法获得的证据不能在法庭上采纳,警察便失去了违法行事的动力。该规则一度被美国各州法院所采纳。[6]但进入20世纪80年代后,在现实情况和公众舆论的压力下,不得不通过设立“最终或必然发现的例外”和“善意例外”对排除规则进行修改。这两项例外的确立,大大限制了原有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
  (三)德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德国是大陆法系最具代表性的国家,故其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以法律明文规定为根据。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以职权主义为特征,倡导国家司法机关充分行使职权,保证查明犯罪,惩罚犯罪的高效。我国现代法律制度的建立更多的即是借鉴和移植大陆法系的先进成果。
  “毒树之果”问题是非法证据理论中颇具争议的部分。所谓“毒树之果”问题,是指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为线索而取得其他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的问题。如通过违法搜查,扣押而获取得证据,发现了其他涉案证据,于是再加以扣押,就属于此类情形。[7]此类证据与其他非法证据的不同点在于该证据的收集程序是合法的,只是发现该证据前的程序中存在违法的情况。德国对通过如此手段获得材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存在一定分歧。多数意见认为这是“毒树之果”,也应禁止使用,否则证明禁止的规范就不易被实行。然而在某些州的高级法院的判例中也有利用的情况。联邦法院的某些判例认为应禁止利用,但没明确其意见。[8]
  
  三、我国建立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构想
  
  我国法律中虽已有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但是尚停留在原则性、纲领性的阶段,缺乏操作性、确定性,且有关规定散见于各个单行法和高院的《解释》、《意见》中,未成体系。法律上的真空地带也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诸多问题。建立健全法律法规,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至关重要。
  (一)完善宪法的相关规定
  宪法是根本大法,是制定其他法律的依据。公民权利的保障只有在宪法中加以规定才能获得落实的前提。我国宪法第37、38、39条对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利的分配和应用作了概括性规定,但不够明确、具体。我国宪法应该设专条加以明确规定:“公民有保护其人身、财产、住宅的权利,其权利不可侵犯。除有法定理由,并且履行了法律手续外,不得对公民进行拘捕,对公民的住宅进行搜查,对公民的财产实行扣押。”而且要制定相应的规则规定:对违反法律禁令情况下获得非法证据,不得在刑事诉讼中加以使用。从而确立刑事非法证据规则的宪法地位,用宪法来保证这一规则的切实实施。[9]
  (二)确立禁止非法证据进入诉讼程序原则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尚未正式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修改和完善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尤为重要。《刑事诉讼法》第42条和第43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此项规定不仅未明确规定禁止采用(或使用)非法取得的证据,反而表明只要能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不管是否通过违法的方法取证,都可以作为证据加以使用。这无疑就为非法证据进入诉讼程序提供了便利和依据。如此极不利于保障公民的人权,维护社会主义民主,容易形成虚假证据,造成冤假错案;也容易导致公安司法人员滥用权力,侵犯人权,破坏法制和人道主义原则,同时也不符合联合国有关的刑事诉讼司法准则,未能于国际接轨,体现刑事诉讼在世界范围内的发展趋势。违法取证的行为,直接侵犯了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一旦权力偏离了法律和正义的轨道,就会导致对人权的践踏和公众对法治的蔑视,使公众对司法丧失信心。因此,我国立法机关应通过对《刑事诉讼法》的修订,明确规定禁止使用非法收集的证据。非法证据不得进入诉讼程序,不得作为指控犯罪和定罪量刑的根据,不过也应允许若干例外。
  (三)加强司法队伍建设,提高公安司法人员素质
  我们知道获取非法证据的主体是公安司法人员,故想要减少刑事证据的非法性,必须要从提高公安司法人员的素质抓起。努力加强司法队伍建设,提高公安司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是杜绝非法取证的组织保证。[10]首先应当把紧公安司法人员的准入关,对于法律素质低,业务能力低,业务能力差的人员,不得从事公安、司法工作,以上人员已进入公安司法队伍的应予以坚决消退;其次要进行必要的思想政治素质教育,使广大公安司法人员充分认识非法取证的危害性,以及认识到公安司法人员文明执法、文明办案的重要意义;最后还要进行必要的法律知识和业务能力的培训,使公安司法人员树立依程序办案的意识以及全面、客观、及时、合法收集证据的意识。另外,还要加大对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和非经法定程序取证案件的查处力度,对于已经发现的严重违反上述规定的违法人员应当依法严肃处理。促进公正执法,从而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民主权利不受非法侵害,建立公正、稳定、祥和的社会秩序。
  证据规则的建立是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关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其中尤为重要的部分。鉴于我国法律规定的欠缺及司法实践中诸多问题,迫切需要借鉴和吸收国外先进的制度和优秀成果,并结合我国国情确立相应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保证刑事诉讼的效率与公正。
  
  注释:
  [1] 熊秋红:《中外法学》1998年第5期,第53页。
  [2] 姚莉:《刑事诉讼法》,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132页。
  [3] 刘善春,毕玉谦,《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第一版。
  [4] 申夫石英:《刑事诉讼中“瑕证据”的法律效律探讨》,《法学评论》1998年5月。
  [5] 王以期:《国外法学》,1985年第2期。
  [6] 王以期:《国外法学》,1985年第2期。
  [7] 陈光中:《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和中国刑事法制》,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第1版,第261页。
  [8] 王茂松:《非法取得证据有关法律问题研究》,台湾金玉出版社,1987年第27页。
  [9] 宋士杰:《证据学新论》,中国检察官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301页。
  [10] 刘国清,刘晶,《刑事证据规则实务》,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1年8月第1版,第218页。
  
  参考文献:
  [1] 陈光中:《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和中国刑事法制》,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第1版,第261页。
  [2] 姚莉:《刑事诉讼法》,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132页。
  [3]刘国清,刘晶:《刑事证据规则实务》,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1年8月第1版,第281页。
  [4] 王茂松:《非法取得证据法律问题研究》,台湾金玉出版社,1987年版,第27页。
  [5] 宋世杰:《证据学新论》,中国检察官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301页。
   [6] 王以期:《国外法学》,1985年第2期。
  [7] 申夫石英:《刑事诉讼中瑕证据的法律效律探讨》,《法学评论》,1998年5月。
  [8] 刘善春,毕玉谦:《刑事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
  [9] 熊秋红:《中外法学》,1998年第5期,第53页。
其他文献
再审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对确有违法错误的案件,向原审法院提出纠正意见,让法院主动接受监督,通过其系统内监督程序纠正错误的一种监督方式,是启动纠正的渠道和避免错误裁判发生的程序装置。再审检察建议作为民事、行政审判监督的一种补充,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明显的作用,是对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与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平行的刑事审判监督再审检察建议,从高检院公诉部门于2003年提出以来,通过六年多实践中,再审检
期刊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该罪由于独特的作案隐蔽性,在司法认定上存在较多难点。    一、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件的认定    本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因此,这一规定包
期刊
摘 要: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效遏制国有资产的流失,民事检察机关的民事诉权作为一种理论的提出,有其时代化和国际化的特点,本文立足于我国检察制度的性质、职能与现实需要,同时参阅世界发达国家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的相关实践,提出了完善民事检察法律制度,赋予检察机关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善良风俗的民事案件提起民事起诉的权力的观点。  关键词:民事检察;职能;范围;方式    一、问
期刊
毒品犯罪牵涉的罪名较多,其中运输毒品和非法持有毒品是难以把握的两种犯罪。笔者想抛砖引玉,以期和同仁交流。  一、运输毒品罪     我国《刑法》将运输毒品的行为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行为在条文中作了并列规定,  作为选择性罪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并规定同样的法定刑。从立法话语来看,运输毒品罪的成立,只有行为人主观认识到运输的是毒品,在客观上实施了运输行为,即可。至于
期刊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力量。其职能有打击刑事犯罪、践行法律监督,并通过行使职务犯罪查办权来惩治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检察机关的职能发挥得好、发挥得活,便可以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应有的贡献。那么,实践中,检察机关应如何发挥作用呢?    一、要正确理解发挥检察职能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关系    (一)维护社会稳定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也是
期刊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浙江丽水323000)  摘 要:随着我国离婚率的逐年攀升,离婚妇女的队伍也在逐年扩大。虽然人们已经逐渐将离婚视为一种常态的生活方式,不再歧视离异女性,但她们的生存状态却不容乐观。据统计,56%的离婚妇女认为她们目前的生活状况是在“维持生存”;22%的离婚妇女认为她们的生活处于社会最底层。离婚妇女的贫困化现象已成为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纵然,引起这一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
期刊
按照省院张德利检察长强调的涉农检察工作和省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农村改革发展的意见》要求,河北省枣强县院立足本县实际、紧紧抓住促农村稳定、保农业发展、维农民权益这一中心,以“学习实践”、“五民”活动为载体,以农村检察工作服务队为抓手,从五个方面着力,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为推进农村改革发展、稳定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    一、分类施教、开展宣传,有针对性地开展廉政教育活动     在检察工作服务
期刊
侦查人员在职务犯罪侦查活动中居于核心地位,侦查人员的素质直接影响到职务犯罪案件的侦破。  近年来,虽然基层检察机关十分重视职务犯罪侦查队伍建设,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侦查人才相对匮乏的现象仍然没有得到彻底改变。与此同时,职务犯罪形势日益严峻,现行的职务犯罪侦查体制和侦查人才培育体系亟待改善。  为打造一支高素质的侦查队伍,使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能有新突破,不仅需要改革现有的职务犯罪侦查体制,还需要
期刊
摘 要:徇私舞弊罪是1979年刑法第188条确定的罪名。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改后,徇私舞弊已不再是一个单独的罪名,而是表现为许多渎职犯罪的构成要件之客观方面,我们把这些渎职犯罪称之为徇私舞弊类的渎职犯罪。正确理解徇私舞弊,是我们成功认定和查办徇私舞弊类渎职犯罪的基础和前提。同时在查办徇私舞弊类渎职犯罪的司法实践中,也遇到了许多难点和疑点问题,需要我们不断地剖析和探索。  关键词:徇
期刊
摘 要:目前,检察机关试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却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作支撑,符合宪法和法律精神。但在具体操作过程中,还有一些值得重视和关注的问题,尤其是要将其纳入法制化的轨道,使其真正发挥其应有的功能作用。  关键词:人民监督员制度;支撑条件;重视问题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检察机关通过规范程序将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关键环节有效地置于人民群众监督之下,从制度上保证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正确行
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