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再审检察建议的调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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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审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对确有违法错误的案件,向原审法院提出纠正意见,让法院主动接受监督,通过其系统内监督程序纠正错误的一种监督方式,是启动纠正的渠道和避免错误裁判发生的程序装置。再审检察建议作为民事、行政审判监督的一种补充,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明显的作用,是对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与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平行的刑事审判监督再审检察建议,从高检院公诉部门于2003年提出以来,通过六年多实践中,再审检察建议这一监督方式已被各级检察机关予以探索运用,丰富了检察机关对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的监督手段,取得了积极的成效。
  
  一、适用抗诉以外方式审判监督的主要经验和做法
  
   从2005年至2008年的四年时间里,本院对于审判监督除抗诉外,于2008年向大田县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一份,无检察意见函、公函发出,并于每年对法院判决书中的错误日期、姓名、落款等处出现的错误,以口头的方式予以告知法院,法院以裁定的形式对判决书的错误予以改正。
   在去年本院公诉机关办理的郑某某等人涉黑一案中,发现其在原审己判决的一起故意伤害案中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3年5月25日晚10时许,原审被告人陈某、郑某某、郑某某、薛某在大田县旧电影院门口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张某某左眼部破裂伤,外伤性视网膜脱离和外伤性无晶体。经大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向张某某提出“私了”,以支付10万元人民币的医疗费诱使张某某同意到三明市第一医院重新鉴定伤情。郑某某通过让张某某背诵视力表及在旁提醒等手段,使张某某的伤情在重新鉴定中被变更为轻伤。郑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行为,直接造成法院在审理该案中错误采信了三明市第一医院做出的轻伤鉴定结论,对原审被告人陈某、郑某某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故发出再审检察建议,建议法院对上述情况予以重新认定,法院收到检察建议后,通过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院并没有对该鉴定予以修改的权利,并不具有权威性,公安机关没有对上述鉴定予以修改,被害方对上述鉴定并不存在异议,故不予启动再审程序。
   本院在审查法院的审判的过程中时常发现法院判决书中所表述的时间、日期等项,由于校对的原因时常发生错误,本院就以口头或电话的方式对法院判决书中的问题予以提出并要求法院对上述问题予以纠正,法院一般于次日就以裁定的形式对上述问题予以修正。
  
  二、再审检察建议产生的根源
  
   刑事审判监督以抗诉为主要手段,抗诉分为上诉程序的抗诉和再审程序的抗诉。前者在判决未生效前即着手纠错,后者则是针对生效的错误裁判。生效裁判案件的罪犯有的已经执行完毕,有的正在服刑,有的已经无罪释放,时过境迁,物是人非,况且维护终审裁判的确定性是审判权威的重要标志,检察机关要提出抗诉必须慎之又慎,而法院纠正起来也是难上加难。
   如果说“怕影响与法院的关系,怕抗诉后得不到改判”是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那么,能不能找寻一种和谐的监督方式,让检法两家获得共赢?
   这首先需要转变观念。检察机关主动摆出了姿态。正如曹建明检察长在报告中总结的:“正确处理协调配合与监督制约的关系,既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又加强与人民法院的相互配合;既敢于依法监督,又讲求监督的方式、方法,共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权威。”
   树立了正确的监督理念,于是有了实行再审检察建议制度的探索:“对一些认为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采取检察建议的方式建议人民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节约司法资源,促进和谐司法。”
  
  三、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的关系
  
   我国刑事诉讼法设计的专门用于纠正错误生效裁判的审判监督程序,可以由检察机关抗诉而启动,也可以由法院自行启动。检察机关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后,是否启动再审程序的决定权在法院。抗诉案件法院必须开庭审理,并通知检察机关派员出庭,检察机关必须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自行启动再审的案件则不然。对法院而言,自行纠错的压力显然远比被检察机关抗诉后纠错来得小。对检察院而言,抗诉被驳回的风险显然比检察建议未被采纳的风险大。
   于是,检察机关敢于通过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法院也乐于接受这种“不伤感情”的“好言相劝”。如果法院不理会、不采纳再审建议,检察机关依然可以重新采取抗诉的手段进行监督。而法院对再审检察建议的态度及其反馈意见,对检察机关决定是否抗诉也是重要的参考。可见,再审检察建议既可以作为抗诉的替代手段,也可以作为加强与法院协商沟通意见的方式,作为抗诉的前置程序。
   最关键的是,经过这种协商,法院在自愿的前提下自行启动再审程序,有利于提高再审效率,减少不必要的内部请示和发回重审,而检察机关建议不成进行抗诉时,也会更加注重针对性、准确性和实效性,对当事人来说,已经迟到的正义可以来得早一些。
  
  四、适用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刑诉法第205条第3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这是刑诉法赋予人民检察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纠正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和裁定错误的惟一法定方式。法律规定的监督方式单一,以及检法两家因部门利益而导致的对法律认识的偏差,使检察机关陷入了有权监督却因缺乏程序保障而无法监督的困境。
   司法实践中有不少法院在检察院抗诉后不愿改判。这种有错不纠的现象影响了法律监督的地位和权威,淡化了刑事检察职能。
   与传统的抗诉监督程序相比,再审检察建议有以下优点:
   1、监督的范围更广
   以再审检察建议的形式,可以有效启动法院内部监督机制的运作,使之不至于成为摆设。
   2、实现检察资源的配置合理化
   再审检察建议一般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无须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这样既能减轻上级院的压力,又能调动基层院的积极性,充分地利用人力资源,实现检察资源的配置合理化。
   3、监督实效明显好于抗诉
   检察机关与法院积极沟通,交流意见,通过法院内部监督机制纠正自身错误,这种监督方式缓和了对抗的情绪,优化了司法环境。
  
   五、适用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意义
  
   检察机关行使刑事再审抗诉往往会受到程序多等因素的限制,适用刑事再审检察建议可以简化程序,有效达到预期的监督效果。刑事再审检察建议有刑事再审抗诉权所没有的独特价值,对强化和完善刑事审判监督权具有重要的意义。
   1、刑事再审检察建议有利于弥补刑事再审抗诉程序的不足
   由于受审级的限制,检察机关的刑事再审抗诉工作要进过二级检察机关的审查,上级院的刑事公诉部门同样要承担下级院提请刑事再审抗诉案件的审查、抗诉工作,这样就造成了多重审查的模式,虽然能够确保对案件的审慎处理,但是由于不同环节办案人员的执法水平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存在着很大的主客观干扰因素。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刑事再审抗诉周期长,程序多,占用司法资源大而增加当事人的论累,易于引起当事人不满,引发上访,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而刑事再审检察建议,可以有效的减少提请抗诉、提出抗诉等程序限制,简化再审程序,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工作效率。
   2、刑事再审检察建议有利于最大限度发挥刑事审判监督的作用,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刑事再审抗诉的法定条件限制,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当事人不服裁判,个别刑事裁判或多或少也存在轻微的错误或法律问题,存在可抗可不抗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基本上是做出不予抗诉的决定,既便下级院提请抗诉,上级院一般情况下也不会予以支持,从而使得一些存在一定的错误的判决不能得到及时纠正,损害了司法的公正,也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刑事再审检察建议则可以很好的解决这一问题。检察机关发现的已生效的刑事裁判,存在可抗诉可不抗诉的问题时,可以采取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式,向法院提出检察机关的意见。这样既保证全面有效地履行了刑事审判监督权,做到有错必纠,同时也可以督促审判机关对存在问题生效裁判予以重视,并及时纠正,从而最大限度的保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3、刑事再审检察建议有利于促进司法机关内部的协调与配合
   刑事再审抗诉启动的是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程序,履行的是法律监督权,具有强制性,再程序上缺乏必要的协调与配合的内容,易于造成检、法两家矛盾的产生,不利于司法工作的良性开展,这也是近些年来,抗诉难的主要症结所在。刑事再审检察建议不受审级的限制,与做出生效裁判的法院同级或上级检察院均可提出,适用时仅以检察建议的形式直接向法院提出检察机关的观点,引起法院的重视。这样在客观上,使检察机关的外部强制监督转化为法院内部监督的形式,从而可以达到检察建议与审判监督有效配合,使检、法两机关在处理刑事法律问题上开辟一条良性互动的通道,有效避免法律适用问题的产生与纠纷。
  
  六、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操作构想
  
   1、刑事再审检察建议应遵循的原则
   (1)坚持“抗诉为主,建议为辅”的原则。对已生效的确有错误的刑事裁判,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抗诉。只有对那些存在轻微问题的已生效裁判,才可以适用刑事再审检察建议。避免“以建议代替抗诉”问题的出现,防止削弱刑事再审监督权的力度。
   (2)坚持“协商为主,文书为辅”的原则。由于现行刑事诉讼法律对刑事再审检察建议并无明确的规定,因此现阶段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再审检察建议必须坚持与审判机关的沟通协商,在双方取得共识的情况下才可以行文建议,这样可防止检法两机关产生对立情绪,创造良好的司法环境。
   (3)坚持“全面审查”原则。虽然再审检察建议从法律性质上看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作为法律监督权的一种补充,必须坚持检察建议的正式性、严肃性。因此,全面审查是确保刑事再审检察建议监督效力的前提,检察机关不以全面审查为基础,就不能言之有物,提出的建议就没有说服力,这样不仅不利于该项工作的有效开展,某种程度上是对检察监督权的削弱。
   2、刑事再审检察建议是对已生效刑事裁判监督的一程监督手段。因此,在具体的操作应当严格依照检察机关的办案规则和程序操作。具体构想如下:
   控告申诉部门,监所部门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的申诉初审后,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应当提出抗诉意见,连同案卷一并移送审查起诉部门审查。认为存在轻微错误,无抗诉必要,需要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决定。
   审查起诉部门经审查认为需要提请抗诉的,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审查起诉部门经审查认为存在轻微错误,无抗诉必要,需要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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