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谐社会视野下实现司法公正的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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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公正是当前我国司法改革所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也是实现社会公正的重要制度保障。当前我国司法改革必须从制度上入手,理顺司法机关与外部政权的关系;在法院内部,必须完善监督管理机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一、理顺司法机关与外部权力机关的关系
  
  司法制度改革的首要问题在于理顺司法机关与外部政权的关系。要理顺司法机关与党委、人大以及政府之间的关系,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1.重构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模式。司法独立不是不要党的领导,而是要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审判独立是在党中央的集中领导下,审判职能和审判业务上的相对独立。同时,党的领导不等于地方各级党委直接干预同级人民法院的具体审判工作,不等于地方各级党委直接控制同级人民法院的人、财、物。落实党对审判工作的政治领导有两条途径:一是通过各级党委领导本级司法机关;二是通过党中央在最高人民法院设专门委员会来集中领导全国法院工作。长期以来,我们党一直通过第一条途径来实现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其实践效果不尽人意。笔者认为,第二条途径即实行党对司法工作的系统领导更为科学,它是加强和改善党对司法工作领导的最佳途径。把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重心放在政治领导上,能够保证把体现党和人民利益的法律在全国有效、统一实施,实现依法治国的宏伟目标,维护中央和法律的权威。这种领导途径至少有以下优点:一是可以消除地方保护主义,遏制司法割据现象的蔓延;
  二是有利于阻止地方各级党委对审判活动的直接干预,保障法制统一;三是能够实现党对审判工作领导的专业化和科学化。
  2.开创人大司法监督的新局面。人大对司法工作的监督应当坚持“两手抓”,一手抓完善监督机制,一手抓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司法改革必须在二者之间取得平衡,找准人大对审判工作监督的“度”。人大对人民法院的监督,应坚持工作监督为主、个案监督为辅的方针。一要完善工作监督。人大对人民法院的监督要依法进行,要明确人大对司法监督的宪法渊源和权限范围。人大对人民法院行使监督的宪法依据有:《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大对人民法院的监督权限主要有:一般监督权(源于人民法院对人大的从属关系)、人事任免权、宪法实施的监督权、对人民法院违法行为的质询权、特定法律问题的调查、决定权以及逮捕人大代表的特许权。人大及其常委会与人民法院是监督制约关系,人大只能根据宪法规定对人民法院进行法律制约,即通过制定国家法律和政策,通过监督法院工作,来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对特定问题的调查不应当针对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条件,否则,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就会形同虚设。质询权的行使必须依法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在时间介入上也不是在案件审理期间。人大对人民法院独立审判进行监督的主体,是各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作为个体的人大代表不能在法律规定的程序外任意行使监督权。人大代表在视察时,不能直接处理问题。二要慎用个案监督权。人大对个案监督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宪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皆争议已久。笔者认为,人大对人民法院的个案监督从理论上和实践上确有必要,但应当慎用。个案监督目前尚无宪法依据,不能无限制地扩张解释人大对人民法院的监督权。对个案监督应当采取克制的态度,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坚持集体行使职权和依法办事原则,坚持事后监督、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的原则,坚持纠正错案和追究责任相结合、个案监督与执法检查相结合的原则。要监督适度、程序规范、标准统一,逐步走上规范化和法治化轨道。
  3.改革与地方政府的人事、财政关系。司法权威来源于判决公正和公正的判决得以执行。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严重损害司法权威的司法不公和执行难的顽症,究其原因,在于司法腐败和地方保护主义使人民法院难以抵御强大的行政权的干预。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应当与行政机关在设置上保持分立,法院在人员编制、办案经费、基础设施、物资装备、人员工资福利等方面应有充分的物质保障。必须切断人民法院与同级地方政府的人事、财政联系,变横向供给為纵向供给,建立起单独的法官编制和独立的司法经费保障制度。笔者认为,司法经费应全部由中央财政列支,纳入国家财政支出的总体预算之中;对诉讼收费等应实行统收统支。另外,应调整行政、司法区划合一的格局,在实现法院组织体系、人事、财政全面独立的基础上,打破行政、司法管辖区域的重合划分,实行单一司法区模式,即将司法机关从行政区划中分离出来,构成一套独立的司法区域,使司法机关彻底摆脱地方控制。
  
  二、重构法院内部管理体制
  
  1.保障法官独立审判。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强调法院内部的集体领导和权力集中,不承认法官个体上的独立审判,这种机制弊端重重。要改革人民法院内部管理体制,必须以保障法官独立为核心。单靠加强法官的职业道德和纪律约束,只能对正直法官的自我约束有效,而不能为正直法官拒绝当权者干预设置制度上的保证。无论是对法官的错案追究,还是对司法活动的其他监督和制约,都应当以法官独立为前提。实现法官独立,必须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第一,保证法官身份独立。要保证法官断案除服从宪法和法律以外,不受任何个人、机构的干涉、影响和控制。法官为正常履行审判职能所必备的任职条件应得到充分保障,防止法官受到来自各方面的不当控制,法院不得利用对行政职务的任免推荐权而间接干预法官对案件的审理和裁判。第二,限制审判委员会断案。我国《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规定的独立审判原则不适用于人民法院内部,不仅如此,法律还规定了法官必须服从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和命令。这是对法官独立审判的否定。审判委员会不直接审理案件,仅凭在有限时间内听取承办人匆忙甚至片面、不太准确的汇报就轻易作出判决,有判与审相分离之嫌。个别法官可能为实现自己的非法目的,采取断章取义的手段,以不客观、不全面的案情汇报和有倾向性的意见给审判委员会施加影响,使个人的不法目的借领导和集体的名义得以实现。在审判委员会制度下,出现冤假错案不仅无人负责,反而成了个人推脱责任的借口。鉴于此,必须严格限制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原则上只有诉讼法规定的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才可依法提交讨论。在活动方式上,审判委员会对提交其讨论的案件只行使否决权,不得行使决定权,其主要精力应放在监督上。第三,取消法院内部的层层审批。应取消案件审理中承办法官向本庭庭长、副庭长汇报案情的多余程序,取消庭委会讨论案件制度;改变合议庭在作出裁判后报请庭长、分管副院长、院长逐级审批的运行模式;取消裁判文书制作层层把关、层层审批的运转机制。庭长、分管副院长的工作重点应放在程序监督方面,限制其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处理权;其通过列席合议庭评议,发现案件的实体处理可能产生错误的,可以提出参考意见;只有当该意见不被合议庭采纳时,才能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2.完善法院内部审判监督制度。法院内部审判监督作为一种与法官独立审判相对应的监督、制约制度,旨在约束、监督、制约法官的独立审判活动,防止法官滥用独立审判权,保障司法公正。法官独立审判与法院内部审判监督表面上看似乎对立,实则内在统一。两种制度的共同目标是防止司法腐败,保障审判公正。但是,法官独立与内部审判监督之间也应把握合理的限度。法院内部审判监督应当坚持以案件审理的流程监控为主,以冤案、错案责任追究为辅的原则,其工作重点应放在对正在行使的审判权的制约和监督上,防止错误裁判和枉法裁判。为此,可以实行以下措施:第一,实现案件审理的全程监督。应充分发挥诉讼不同环节的相互制约作用,将立案、调查、开庭、审判等司法权加以分离,发挥每个诉讼参与者的监督作用。通过立案权、审理权的隔离和相互制约,避免因审判权力过度集中而带来不公和腐败,防止违法立案和枉法裁判。第二,转变法院内部审判监督庭的职能。法院内部专门审判监督机构的监督职能应转变到对案件审理过程的监控上来,将主要精力放在裁判结果形成前的随机抽样审查和监督上;要制定对法官的考核和监督标准,结合错案追究制度提出对责任法官的惩戒建议,防止和减少错误裁判。法院应授予内部审判监督部门对案件的全程监督权,从立案到执行,审判监督庭均有权进行监督。第三,加强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建设。审判活动是独立性很强的活动,仅靠制约监督机制,无法将冤假错案减少到最低限度。在加强审判监督的同时,还要完善冤假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制定冤假错案的统一认定标准。笔者认为,这一标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要科学界定责任主体,明确责任对象,细化案件流程各环节的责任;二要科学定义冤案、错案,将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和程序严重违法等纳入其中;三要明确追究机关、归责原则、责任种类、责任划分和追究程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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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林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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