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过境通行制度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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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通过制度,直接支撑着海洋航行自由法律体系,是国际海洋法的重要制度。中国作为经济大国具有重大的海外利益需要维护,因此客观认识并充分利用过境通行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以科孚海峡案为例对过境通行制度作进一步研究,分析其适用条件及权利界限。“海上丝绸之路”建设需要利用国际法中的相关规定作为法律依据,以维护我国海上经济通道安全。
  【关键词】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过境通行制度;海洋法公约 科孚海峡案
  世界上有116个海峡由于宽度不足24海里而处于海峡沿岸国的领海之内,其中31个被认为是“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①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straits Used for International Navigation)的这一标准主要是以1949年国际法院在科孚海峡案的判决为依据的。在此案的裁判中,国际法院第一次使用了“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这个概念。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许多关乎国家安全发展的国际海峡如曼德海峡、马六甲海峡等,对中国来说都是非常重要的海上交通要道,若这些海峡通行障碍,将严重影响我国的可持续发展。世界各国无论是海上的货物运输、维护主权、军舰护航等经济、行政或军事活动等,都离不开重要的海上咽喉要道——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我国应当在遵循《海洋法公约》的基础上,尊重海峡沿岸国主权,积极与其协商,共创畅通的海峡通过国际环境。这不仅关系到我国的能源安全的保障,同时也体现我国在南海以及马六甲海峡安全方面的关注和利益所在,防止他国通过对马六甲海峡海上安全领域的渗透和控制,达到遏制中国目的。本文即以科孚海峡案(corfu channel case)为例来对过境通行制度作进一步研究,分析过境通行制度的适用条件及其权利界限。
  一、科孚海峡案的基本案情与国际法院裁决②
  (一)基本案情。1.案件背景。科孚海峡是在阿尔巴尼亚和希腊之间连接地中海和亚得里亚海的重要航道。1946年10月22日,一支由两艘巡洋舰和两艘驱逐舰组成的英国舰队航行于科孚海峡北部时,其中两艘驱逐舰触碰水雷,舰只损坏并导致82人死伤。事件发生后,英政府准备在有关海域扫雷并告知阿政府,后者表示强烈反对。在11月12日和13日,英国舰队进行了扫雷作业,共探寻到22枚德式水雷。英国将此事提交到了联合国安理会,要求阿尔巴尼亚对英国舰只和人员的伤亡承担责任。1947年4月9日,安理会建议英阿两国依照《国际法院规约》将此事件交国际法院裁决。随后在5月22日,英国以请求书单方向国际法院起诉。2.当事国的诉讼请求。英国、阿尔巴尼亚签订特别协议,请法院就以下两个问题进行裁决:①按照国际法,阿尔巴尼亚是否应当对1946年10月22日在科孚海峡内发生的水雷爆炸和英国的损失承担责任?②按照国际法,英国海军在10月22日和11月12日、13日的行为对阿尔巴尼亚主权是否侵犯,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国际法院的裁决。1949年4月9日,国际法院作出裁决。关于第一个问题,法院以11票对5票判决阿尔巴尼亚对爆炸事件应当负责。法院认为,一国虽然管辖着其领土但不必然就认为该国对领土范围内发生的所有违法行为都是知道的。法院审查了以下两类事实:一是阿政府在英舰爆炸前后的行为和态度;二是从阿尔巴尼亚海岸监测到海峡布雷的可能性。得出的结论是从阿尔巴尼亚海岸能够观察到爆炸海域的布雷行为。阿政府有义务向一般航行目的的船舶告知其水域内存有雷区。由此,法院确认阿尔巴尼亚的严重的不作为应当承担国际责任,阿政府应对英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问题,依据当时国际法上公认的原则,法院认为在平时,一国军舰有权通过位于公海两部分之间的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而无需经过沿岸国事先许可,沿岸国对此种通行不得禁止,条约另有其他规定的除外。法院否定了阿政府提出的英军舰不属于无害通过的观点。法院认为,虽然英舰的通过存在试探阿政府的态度,但其只要以符合国际法的,无害通过的方式通过海峡,这种通行就属于合法行为。故法院以14票对2票判定,英军舰10月22日通过海峡的行为不属于对阿方主权的侵犯。对于11月12日和13日英国海军在阿尔巴尼亚领海内的扫雷行动,法院16名法官一致判定,此行为是对阿方主权的侵犯。法院指出,英舰的扫雷活动不能以行使无害通过权来证明其正当性,国际法禁止外国军舰未经他国同意就在他国领海内收集证据。法院认为这种做法会引发许多严重滥用武力的行为,这对国际社会的和平秩序产生巨大危害。同时法院驳回英国提出的其行动为自保或自卫措施的辩解。法院认为,在独立国家之间,尊重领土主权是国际关系最重要的基础。国际法院于1949年12月15日对本案作出裁决,并明确了阿尔巴尼亚对英国承担责任的具体赔偿数额。但阿尔巴尼亚未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科孚海峡案是联合国国际法院成立后判决的第一个案件。用于国际航行海峡的概念是由国际法院在这起案件中首次提出来的。在该案中国际法院认为地理特征在判定一条海峡是否属于国际海峡时起到决定性作用,而功能性因素仅具有辅助性作用,是次要的因素。③国际法院对科孚海峡案的判决的对国际法的发展产生重大影响。
  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关于过境通行制度的规定④
  1974年6月召开的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期间,英国提出《关于领海及海峡的条文草案》, 这个提案中首次提到了“过境通行(transit passage) ”的概念。1982年的《海洋法公约》中“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相关法律规定继承了英国提案的内容。作为当今国际社会的海洋法典,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自1994年生效以来,对世界海洋的政治和战略格局产生了深远的影响。⑤过境通行的外国船舶与飞机应当遵守海峡沿海国的相关法律和规章。享有主权豁免的船舶或飞机违反沿岸国法律、规章或海洋法公约的相关规定,给海峡沿岸国造成妨害的,船舶的船旗国或飞机的登记国要为之承担国际责任。
  三、客观评价过境通行制度的适用规则与界限
  (一)过境通行制度对沿岸国主权的合理限制。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中,关于国际海峡适用的通行制度是一个关注度较高的热点问题。美、苏等航海大国坚持要求在国际海峡适用航行自由和飞越自由的制度。马来西亚、印尼和西班牙等海峡沿岸国主张实行领海无害通过制度,并且军舰通过时应当事先通知或经海峡沿岸国批准。另外许多非海峡国出于本身航行利益的考虑,采取中立的态度。最终,海峡沿岸国在该会议中对美、苏等作出让步,承诺对领海覆盖的海峡内的主权作出限制,赋予其他国家一种新型的航行权——过境通行权。《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国际社会历经多年多次协商所达成的综合性国际条约,它是国际社会对海洋权益进行博弈之后达成的结果。《公约》最突出的成就是它在维护传统海洋大国利益的同时也适当地顾及了海洋小国和内陆国家的利益。⑥   (二)过境通行权的权利界限。经过30年的实践,在《海洋法公约》框架下,各国的航行自由大都能得到较好的保证,但以“妨碍航行自由”为名侵犯沿海国合法权益的事件仍有发生。国家在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上从事军事活动时其享有的权利与义务的是什么、又比如在此海峡上外国海军舰队通过时的数量规模多少才算合理,其自由度有多大、应当受到怎样的约束与限制,这都需要国际社会进一步的协商。
  (三)过境通行制度适用的例外情形。过境通行制度有三个例外情形:(1)如果海峡宽度超过24海里,海峡中有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则此海峡为公海航行自由制度;(2)如果此海峡是由海峡沿岸国的一个岛屿与其大陆形成的,而且该岛向海一面有在航行和水文特征方面同样方便的一条穿过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航道时,应当实行无害通过制度。比如我国的琼州海峡。(3)实行特别协定制度的海峡依其协定。比如黑海海峡、麦哲伦海峡。
  四、结论
  研究国际海峡的通行法律制度,对保护我国的国家利益和船舶飞机的顺利通行,保障良好的国际海上通行秩序都具有非凡的意义。尊重《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规定,对我国顺利推进“海上丝绸之路”的建设至关重要。同时,我国在这些国际海峡还应积极参与到维护海峡航行安全的活动中,与国际社会一道共同打击海上恐怖主义等违法犯罪活动。国际海峡的安全通行要求各国遵守国际法和其他国内法的有关规定,禁止损害海峡沿岸国的权益。在尊重国家主权原则的条件下,我国不仅要和海峡沿岸国开展合作,同时也要积极和国际海峡其他使用国进行沟通,以保证海峡安全和畅通。⑦在国家总体安全观视角下,领土安全、军事安全和其他安全因素需要统筹协调且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我国国家安全的重心不再局限于以陆地为中心的国防和近海领土安全。我国要保护海外的国家利益,而保护海外利益应当运用现有的国际法制度,因此客观地研究且充分运用过境通行制度对我国在维护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航行利益方面具有很大的现实意义。
  注释
  ①邵津主编:《国际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7月第5版,第139页。
  ②参见马呈元,张力编著:《国际法案例研习》,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1月第1版,第81~86页。
  ③参见刘惠荣,刘秀,西北航道的法律地位研究,《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5期,第3页。
  ④此部分的法律规定详见《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三部分“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联合国网站:http://www.un.org/zh/law/sea/los/article3.shtml,访问时间:2016年1月18日。
  ⑤于昕,马六甲海峡法律环境初探,《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3期。
  ⑥王建廷,海上军事活动的自由与限制——基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考察与分析,南京师大学报( 社会科学版),2012 年 1 月,第1 期。
  ⑦参见童伟华,我国使用的国际战略海峡航行利益维护对策,《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3期(总第149期),第22页。
  作者简介
  申海亮,1987年10月,男,河南浚县人,经济法学硕士研究生在读.天津工业大学文法学院14级经济法学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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