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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公民的个人财产逐渐的多样化保护个人财产不受侵犯也已经写入了宪法,继承这一课题也越来越受到重视。
关键词:财产;公民;公证;继承
1、继承公证的涵义
继承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法律的规定和继承人的申请,依法证明继承人的继承行为真实性、合法性,确认继承人的继承权的活动。继承公证是通过法律、法规来表明继承人继承行为合法有效的公证行为。继承公证是为了更好的保障继承关系的公证制度。
2、继承公证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原因
现实生活中,我国的继承公证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有效解决公民在继承方面的若干需求以及防范纠纷的产生,稳定继承民事法律关系。但是由于目前继承公证法律制度的不健全,在继承公证活动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这些问题和问题存在的根源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2.1遗漏继承人
在继承公证实务过程中有时会出现遗漏继承人的问题,这实际上是损害了合法继承人的切身利益,往往会引发了不必要的新的纠纷。出现该问题的根源在于:第一,在继承公证活动过程中公证员往往只能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来展开调查核实工作,向有关的行政部门、社会组织等调查,因为信息不对称等原因,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一些遗漏继承人的现象。如公证员按程序向户籍管理部门,即公安机关发出了申请人的亲属关系调查函,虽然公安机关也依照程序进行回函,为相关的人员出具了亲属关系的证明。但是,由于我国户籍管理并未实现统一联网,信息共享,当几个亲属的户口不在同一公安机关所在地时,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就会存在遗漏继承人的情况。第二,有些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对材料审核不严,未尽到严格谨慎的审查义务。特点是在涉及到较为复杂的情况时,经办人员可能对复杂的继承法律关系没有梳理清楚,出现遗漏合法继承人的工作漏洞。第三,由于当事人个人的行为导致遗漏情况出现,如有的继承人不懂法律和公证程序,嫌麻烦,想及早办完手续而有意无意隐瞒其他合法继承人;有的当事人是出于多占遗产的目的或者其他非法目的而故意隐瞒了其他合法继承人,甚至提供假证明,此时出现遗漏继承人情况时的过错就不完全在公证机关,恶意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和刑事法律责任。
2.2调查核实力度不够
根据公证法的相关规定,公证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律上规定了公证机构的独立责任与义务,但是却没有赋与公证机构进行独立调查的权力。因此,公证机构因为法律上保障与支持的力度不够,其并不重视调查核实的工作。实际上公证机构对相关重要信息的调查核实多是走走形式,而且公证机构的调查方式也只是发函之类的单一方式。这种情形下,使得公证活动的可靠性打了折扣,公证文书的公信力也难以提高,与国家公证制度的设立宗旨相违背。还有相关的行政部门由于管理以及历史原因,一些材料档案缺失,使公证机构无法查找到相关的信息。
3、办理继承公证的对策
3.1遗嘱的检验和效力的确认
我国《继承法》规定,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因此,公证机构在办理继承公证时,首先,要查明有无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其次,对所获得的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进行检验,以确定其内容和形式是否真实、合法。再次,确认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根据《继承法》规定,遗赠扶养协议优先于遗嘱,在遗赠扶养协议真实、合法时,公证机构应当确认其效力并据此办理有关公证;无有效的遗赠扶养协议时,根据《继承法》“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的规定,公证机构应当确定最后一份真实、合法的(公证)遗嘱的法律效力。最后,公证机构应当根据最后确认的有效遗嘱办理继承公证,没有有效的遗赠扶养协议或遗嘱的,按法定继承办理公证。我国公证机构为当事人办理继承在国外或港澳地区遗产的有关公证书,一般还需要经过我外交部领事司和有关国家驻华使馆办理认证手续。此外,居住在我国领域外的当事人向我国公证机构申办涉外继承公证的,可以委托其国内亲友代办,但提交的委托书必须经过当事人所在国公证机构的公证并经我国驻外使领馆办理认证手续,方才有效。
3.2证明材料合法性与完整性的审查
当事人办理继承公证,应当到被继承人生前居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的公证处提出申请。涉及不动产的继承,一般应到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处申办。若干个当事人申办同一被继承人遗产的,应当一同到有管辖权的公证处申办;如果被继承人的生前居所地与遗产所在地不在一个公证处辖区,或者遗产地跨几个公证处辖区时,经当事人协商,可以选择其中任何一个公证处提出申请。当事人提出申请后,应填写公证申请表,同时提交证件和材料。公证处对材料进行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依法出具公证书。适用的法律复杂,根据我国《继承法》有关规定: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及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在公证实践中,办理涉外继承权公证的程序与办理国内继承权公证的程序大致相同。
3.3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
3.3.1如果申请继承公证的当事人是港澳台同胞,经审查符合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就应该为之办理,依法保护他们的合法继承权。对暂时尚未回大陆的台湾同胞,又没有来信提出继承遗产要求的,公证机构经审查,如果确认该台湾同胞享有合法继承权,應将他们继承的遗产份额委托有关公民代为妥善保管。
3.3.2对于被继承人在国外留有遗产,而且继承人人数较多,分散居住在国内外各地,其中有的继承人下落不明或国外地址不详,遇到这种情况,公证机构在为居住在我国境内的当事人出具继承证明书时,应当写明他是死者的合法继承人之一,避免影响其他继承人正当权利的实现。
3.3.3由于各国法律对继承的规定不同,对我国公证书的要求也不同,因此,在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前提下,公证机构出具公证书可以以适用为原则,不能拘泥于一种格式。
参考文献
[1]郭明瑞,等.继承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2]司法部律证司、中国公证员协会.公证制度与公证实务.法律出版社.2000.
关键词:财产;公民;公证;继承
1、继承公证的涵义
继承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法律的规定和继承人的申请,依法证明继承人的继承行为真实性、合法性,确认继承人的继承权的活动。继承公证是通过法律、法规来表明继承人继承行为合法有效的公证行为。继承公证是为了更好的保障继承关系的公证制度。
2、继承公证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原因
现实生活中,我国的继承公证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有效解决公民在继承方面的若干需求以及防范纠纷的产生,稳定继承民事法律关系。但是由于目前继承公证法律制度的不健全,在继承公证活动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这些问题和问题存在的根源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2.1遗漏继承人
在继承公证实务过程中有时会出现遗漏继承人的问题,这实际上是损害了合法继承人的切身利益,往往会引发了不必要的新的纠纷。出现该问题的根源在于:第一,在继承公证活动过程中公证员往往只能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来展开调查核实工作,向有关的行政部门、社会组织等调查,因为信息不对称等原因,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一些遗漏继承人的现象。如公证员按程序向户籍管理部门,即公安机关发出了申请人的亲属关系调查函,虽然公安机关也依照程序进行回函,为相关的人员出具了亲属关系的证明。但是,由于我国户籍管理并未实现统一联网,信息共享,当几个亲属的户口不在同一公安机关所在地时,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就会存在遗漏继承人的情况。第二,有些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对材料审核不严,未尽到严格谨慎的审查义务。特点是在涉及到较为复杂的情况时,经办人员可能对复杂的继承法律关系没有梳理清楚,出现遗漏合法继承人的工作漏洞。第三,由于当事人个人的行为导致遗漏情况出现,如有的继承人不懂法律和公证程序,嫌麻烦,想及早办完手续而有意无意隐瞒其他合法继承人;有的当事人是出于多占遗产的目的或者其他非法目的而故意隐瞒了其他合法继承人,甚至提供假证明,此时出现遗漏继承人情况时的过错就不完全在公证机关,恶意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和刑事法律责任。
2.2调查核实力度不够
根据公证法的相关规定,公证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律上规定了公证机构的独立责任与义务,但是却没有赋与公证机构进行独立调查的权力。因此,公证机构因为法律上保障与支持的力度不够,其并不重视调查核实的工作。实际上公证机构对相关重要信息的调查核实多是走走形式,而且公证机构的调查方式也只是发函之类的单一方式。这种情形下,使得公证活动的可靠性打了折扣,公证文书的公信力也难以提高,与国家公证制度的设立宗旨相违背。还有相关的行政部门由于管理以及历史原因,一些材料档案缺失,使公证机构无法查找到相关的信息。
3、办理继承公证的对策
3.1遗嘱的检验和效力的确认
我国《继承法》规定,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因此,公证机构在办理继承公证时,首先,要查明有无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其次,对所获得的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进行检验,以确定其内容和形式是否真实、合法。再次,确认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根据《继承法》规定,遗赠扶养协议优先于遗嘱,在遗赠扶养协议真实、合法时,公证机构应当确认其效力并据此办理有关公证;无有效的遗赠扶养协议时,根据《继承法》“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的规定,公证机构应当确定最后一份真实、合法的(公证)遗嘱的法律效力。最后,公证机构应当根据最后确认的有效遗嘱办理继承公证,没有有效的遗赠扶养协议或遗嘱的,按法定继承办理公证。我国公证机构为当事人办理继承在国外或港澳地区遗产的有关公证书,一般还需要经过我外交部领事司和有关国家驻华使馆办理认证手续。此外,居住在我国领域外的当事人向我国公证机构申办涉外继承公证的,可以委托其国内亲友代办,但提交的委托书必须经过当事人所在国公证机构的公证并经我国驻外使领馆办理认证手续,方才有效。
3.2证明材料合法性与完整性的审查
当事人办理继承公证,应当到被继承人生前居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的公证处提出申请。涉及不动产的继承,一般应到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处申办。若干个当事人申办同一被继承人遗产的,应当一同到有管辖权的公证处申办;如果被继承人的生前居所地与遗产所在地不在一个公证处辖区,或者遗产地跨几个公证处辖区时,经当事人协商,可以选择其中任何一个公证处提出申请。当事人提出申请后,应填写公证申请表,同时提交证件和材料。公证处对材料进行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依法出具公证书。适用的法律复杂,根据我国《继承法》有关规定: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及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在公证实践中,办理涉外继承权公证的程序与办理国内继承权公证的程序大致相同。
3.3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
3.3.1如果申请继承公证的当事人是港澳台同胞,经审查符合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就应该为之办理,依法保护他们的合法继承权。对暂时尚未回大陆的台湾同胞,又没有来信提出继承遗产要求的,公证机构经审查,如果确认该台湾同胞享有合法继承权,應将他们继承的遗产份额委托有关公民代为妥善保管。
3.3.2对于被继承人在国外留有遗产,而且继承人人数较多,分散居住在国内外各地,其中有的继承人下落不明或国外地址不详,遇到这种情况,公证机构在为居住在我国境内的当事人出具继承证明书时,应当写明他是死者的合法继承人之一,避免影响其他继承人正当权利的实现。
3.3.3由于各国法律对继承的规定不同,对我国公证书的要求也不同,因此,在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前提下,公证机构出具公证书可以以适用为原则,不能拘泥于一种格式。
参考文献
[1]郭明瑞,等.继承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2]司法部律证司、中国公证员协会.公证制度与公证实务.法律出版社.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