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彩礼及其纠纷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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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彩礼作为婚约的伴生物已存在几千年,因解除婚约而出现的彩礼纠纷在现实中大量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了有关彩礼纠纷的处理方法,但该规定与我国现实生活中复杂多样的婚约纠纷不相适应。本文拟从彩礼的含义、彩礼返还的性质及彩礼本身对妇女的影响浅做分析。
  关键词 彩礼;彩礼返还;妇女地位;婚姻自由
  
  关于彩礼和婚约的问题,我国婚姻法无明文规定,可以说立法回避了这个问题,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它对于及时解决彩礼纠纷具有较强的实用性,但笔者认为该规定仍较简单,与我国现实生活中复杂多样的婚约纠纷不相适应。本文着重从彩礼的含义、彩礼返还之诉的性质及彩礼本身对妇女的影响几个方面浅谈自己的看法。
  
  1 有关彩礼的含义
  
  虽然彩礼制度在我国有几千年的历史,但随着我国1950年颁布《婚姻法》,明确提出了反对包办买卖婚姻,“彩礼”这种象征着买卖婚姻的称谓被各中五花八门的名称所取代,因此,再实践中带有彩礼性质的财物纠纷,就显得十分重要。彩礼一般是指男方给予女方家庭的财物,是约定双方将来结婚的订婚礼物,其目的在于报答对方家庭养育女儿的付出。因此,通常情况下,女方是不将彩礼带到自己未来的家庭而是留在娘家的。如果根据这个传统的含义,则现实生活中凡不属于给予女方家庭的财物,或给予财物的目的不是为了补偿女方家庭付出的,均不属于《婚姻法解释(二)》适用的范围。但是现实生活中,彩礼的性质实际上已经演变为馈赠给女方的财物,相当一部分给付彩礼的习俗是直接给付女方本人,如果首饰、衣物、生活用品等,且有女方婚后继续使用;甚至还有一部分彩礼是准备为未来夫妻共用的,如曾经流行过的结婚时男方必备的家具及电器等。如果依婚姻法解释的规定,这类财产应不属于彩礼的性质。
  此外,有关彩礼的规定显然是针对男方给付女方而言,而且实际生活中也是男方馈赠女方的较多。但是随着百姓生活的逐步富裕和独生子女的日渐增多,有些女方家庭在女儿恋爱时也会馈赠给男方一些财物,多数家庭也会在女儿出嫁是赠送未来的小家庭一些财物,即所谓陪嫁,这也已经成为了一种婚姻习俗。因此存在的问题是,对此类财物的性质如如何认定?双方离婚时是否应否返还?如果法律仅规定女方返还男方给付的彩礼,对女方给付男方的财物不需返还,是否有悖公平?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是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可以认为,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是赠与行为而非彩礼。但男女双方父母给付其它财物的行为如何认定,法律均未规定。若根据该条内容也推定为赠与行为,彩礼是否包括其中呢?笔者认为,《婚姻法解释(二)》虽有“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表述,但还不准确,还应对彩礼的含义做出明确界定。因为按照该解释的规定,只有属于彩礼性质的财物才存在返还的问题;至于其它婚前赠与的财物目前只能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决否定是否返还。因为如此,对该类财物纠纷如何处理,不仅学界有不同主张,而且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的裁决。笔者更赞同将“彩礼”改称为“婚约财物”,法律应将凡属婚前赠予性质的财物是否返还的问题做出全面的规定。
  
  2 有关“彩礼”返还之诉的性质
  
  返还之根据如何?在日本有以婚姻之成立为停止条件的赠与,视为证约之定金。通说是以婚姻不成立为解除条件之赠与。如德国民法第1301条规定,终止婚姻缔结时,各婚约人得依不当得剁返还之规定,请求对于他方赠与或以为婚约之信征所与之物之返还,但因当事人一方之死亡而解销者,于有疑义时,应认为不得请求返还。瑞士也认为是不当得利返还之诉。由此可见,多数国家对返还之诉的性质认定为不当得利。所谓不当得利是指受益人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受益、并因此使他人受损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因不当得利所生之债,债务人有返还财产的义务。多数国家均规定,在婚约当事人间接受之聘礼或其他相互赠与物,于双方解约、不能结婚或合意解除婚约而婚约消灭时,应各返还于他方。日本认为应返还。此外,当给付人请求返还订婚赠与物时,若解约人对解约原因无过失,是否承担返还义务?德国规定,婚姻人无正当重大事由而解约或自己有过失之行为促成他人解约时,丧失其曾与物返还之请求权,而所受对方之赠与则应返还。也有主张赠与人违反诚信原则阻止结婚之成立者,不得诉请返还。
  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以下简称《分割财产意见》)
  索取的财物。对前者,其处理态度是“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迎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对后者,则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该意见未明确”酌情返还“的性质如何,但该意见对区分索取还是赠与的态度却较为和缓,”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婚姻法解释(二)》没有将婚前收受的财物区分为索取与赠与,但同样未明确返还彩礼之诉的性质如何。目前,学界对此一般认为应视为不当得利之诉。既为不当得利,法律就应当规定相应的适用条件,如一方毁约、双方合意解一方死亡或失踪等致使双方不能实现结婚目的的条件。(婚姻法解释(二)>规定的适用条件为: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②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③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2、3项的规定时,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在该规定中,未涉及双方不能实现婚姻目的的原因如何。
  对司法解释的上述意见,笔者认为,首先,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无论是否已经同居,也不论主要原因在何方,接受财物的一方均应承担返还义务。因为赠与人的赠与是附条件(以双方结婚而非同居为条件)的赠与,如果其结婚目的没有实现,赠与关系自应解除。至于导致不能结婚的原因,可能是一方或双方的,法院无法审查也无须审查;其次,双方虽未共同生活但办理了结婚手续的,则不应再予返还,因为当事人的结婚承诺已经兑现。依照我国婚姻法,结婚是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标志,而当事人是否已经共同生活并不是考察结婚与否的条件。给付”彩礼“是为了达到双方将来结婚的目的,如果双方已经结婚,可以认为给付财物的目的已经实现。因此,不论因何 种原因致使双方离婚,或虽未同居就离婚,赠与财物的人不应再要求对方返换订婚财物。因为,接受方以其已经与赠与方结婚的行为,说明其结婚的承诺已完成,不论后来导致离婚的主要原因在哪一方,都不能影响其结婚行为的完整性。因此接受方的行为也不再属不当得利行为。当然,现实生活中不乏有借婚姻骗取财物的人,也有些人虽没有骗财的目的,但婚后不久即离婚,有些人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对前两类人,双方当事人都得责任自负;对确因为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法院可在双方分割离婚财产时,考虑具体情况,使赠与方适当地多分些共有财产,而不应对离婚者适用返还财产的规定。
  彩礼中的财产受益者表面上是女性,但女性在彩礼背后其人格与自尊均受到强烈冲击。彩礼中的女性被作为附属物或标的物的结果得到进一步强化。彩礼本身对妇女带来的性别歧视、地位贬值及人格损失问题并未从深层领域揭示出,相反在种种因素的掩饰下被淡化了。
  
  3 彩礼对妇女地位的影响
  
  彩礼的产生源于中国古代实行的聘娶婚制(它是以男方给予女方或女方家庭一定数额的聘礼作为成婚条件的婚姻),以“六礼”为其成婚程序。“六礼”之一的纳征或纳币,即位彩礼之意。这种婚姻制度从中国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一直沿袭只清代和中华民国末期,直至解放前国民党旧法还规定订婚或结婚须有媒约之婚书或收受聘财方为有效。通过这一产生过程,我们不难看到男家娶女必交聘财或彩礼,女家嫁女比收聘财,反映出礼仪掩盖下的一种交换关系,即男家出了聘财换了儿媳,女家收了聘财嫁出去了女儿。这充分反映出了妇女在这一交换过程中的非主体地位。它要求女性随夫居,服从丈夫。聘娶婚从一开始就将女子置于从属于男子的地位。“男尊女卑、男主女从是聘娶婚的根本原则。”也有人称,聘娶婚是一种变相的买卖婚姻。尽管现在法律上已明确规定男女双方均为平等主体,男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方面是平等的。但是由于彩礼的存在,或许新时代的彩礼已经有了新的内涵,男女却恪守这样的规则:因为赠与采礼所以才娶了妻;女方则因为嫁给了男方,所以才收受了彩礼。人与物的这种交换关系在观念上没有改变。因此,男女间实质上的平等尚不能完全实现。
  怎样才能改变男女不平等的地位?笔者认为有以下三点值得注意:第一,必须改变把主体当客体的交换关系。第二,彩礼虽然没有违法,大我们应承认它是一种陋习不但不应提倡。反而应当尽可能的反对,包括行动上和思想观念上。第三,在立法上应当考虑尽可能采用现代法律语言表达才力这种习俗。
  
  4 彩礼返还对婚姻自由的影响
  
  婚姻自由必须建立在男女两性地位和社会生活地位完全平等的基础上,没有平等就很难自主自愿地表达自己的意志,就谈不上自由。由于女方或女家接受了彩礼,无形中给女方施加了压力(无论是社会上还是心理上),一旦婚约终止,就必然涉及到返还彩礼。《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具体返还多少。如果彩礼被女方或女方家消费了(比如为了治病花掉了),这时对于经济条件相对较差的农村妇女来说,即使想终止婚约关系,也变的不太可能了。返还彩礼的司法解释是否对这种不幸起了加固作用,确实令人忧虑。为了保障妇女不因订立婚约以及考虑不履行婚约反还彩礼,而影响择偶的范围和自由,借鉴国外立法例,在婚姻制度中应明确规定:男女达到一定年龄后可自由订立婚约,婚约没有法律约束力。同时,权衡男女双方利害,在赠与人无重大过错的条件下,应酌情返还一部分为宜。对彩礼以采取遏制态度,并应警惕可能造成对女性婚姻自由的限制,为防止给妇女造成更大的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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