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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培训在提升劳动者的职业技能,增强企业的凝聚力,塑造企业的价值认同并提升企业的市场竞争力方面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因而对劳动者进行培训成为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劳动者在离职时因培训费产生的劳动争议日渐增多。本文在界定劳动合同法培训费问题的基础上分析了培训费问题的主要争议点,即专项培训的界定与服务期的相关问题;在此基础之上试图提出一些解决《劳动合同法》中培训费问题的一些建议。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培训费;专项培训服务期
一、培训费问题的概述
正是由于人力资源培训在知识经济时代的重要性,许多企业尤其是知识密集型和技能密集型的企业越来越多的重视员工的培训。在实践中超出一般培训范畴的培训费用往往是由用人单位提供的,而作为用人单位提供专项培训的对价,劳动者往往需要与用人单位签订专项培训协议,并约定相应的服务期,而如果劳动者违反相关协议要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这就产生了劳动法中的培训费问题。
培训费条款在制度设计上试图平衡两种不同价值的冲突,在具体的制度规定上主要有以下几个条款:约定服务期的前提即提供“专项培训”;劳动者违反专项培训协议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金额有一定的限制,体现了对劳动者自由择业权的保护;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正常的工资调整。结合培训费条款的实践,培训费条款所涉及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专业技术培训的界定”、“服务期问题”这两个方面。本文就在下面简单的对这两个问题进行分析。
二、培训费条款的解读
1.专业技术培训的界定
培训费条款中约定服务期的前提就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但因为现实中情况千变万化,具体岗位的专业性也难以一言蔽之,专业技术培训的立法规定和司法解释都处于空白,所以本文结合现有立法和现实案例,转换思维以排除的方式来界定专业性:其一,对新的岗位了解性、适应性的培训都不属于专业技术培训,推而广之,用人单位因安排了对本行业、本单位、本部门的了解性学习而约定服务期的行为都是无效的。其二,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可能令劳动者的专业性略有提高,也不应属于专业技术培训的范畴,因为提高职工岗位素质的培训也是用人单位自身的义务,这种提高如果是与经济发展,全行业劳动技术水平综合提高的节奏相一致的,则不应由劳动者来承担应支付的对价。
2.服务期制度的分析
服务期的有限任意性,我国《劳动合同法》将劳动合同的条款分为强制性条款和任意性条款两种,该法第十七条列举了八种强制性条款,而服务期不在其列,因此服务期毫无疑问地属于任意性条款。这一点本身不具备可探讨性,值得深究的是,服务期的这种“任意性”是否完全不受法律限制?相较而言,我国的立法既未对适用岗位作出限制,也未对服务期最高上限作出规定。
服务期的附属性,服务期是劳动合同的附属合同,还是一种单独的劳动契约,或者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契约?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服务期可以视为劳动合同的附属合同,是对劳动合同期限的补充或变更。在这种观点下,服务期被视为对原劳动合同期限的变更,在超过原有劳动合同期限的期间内,若双方无异议时则继承原劳动合同条件继续维持劳动关系。
三、培训费条款的立法完善
1.特殊待遇的立法完善
首先,通过立法以及司法解释正确界定特殊待遇的内涵与外延。特殊待遇是不为一般劳动者所享有的待遇,如依据用人单位规章一般劳动者可据具体优异表现、工龄增长、职工红利或客观物价因素获取的待遇;也不同于劳动者的常规待遇,如内部章程中规定的视公司经济状况发放的集体奖励、特殊岗位劳动者的劳动保护和津贴等等。上述双重比较标准必须同时存在才可以确定特殊待遇。
其次,特殊待遇应当与劳动者的特殊义务相一致。虽然其他特殊待遇不像专业技术培训那样可以通过计算培训费用来加以量化,事实上同样的待遇在不同的时期有着不同的价值,与此同时,各种待遇本身也缺乏相对客观的换算标准,这势必导致法律无法给出整齐划一的答案。基于上述考虑,可以从以下两个角度出发,实现特殊待遇制度的公平正义:首先,明确用人单位对“特殊待遇”的解释和说明义务。其次,有关“特殊待遇”的协议内容须经工会批准并报有关机关备案劳动者出于法律知识的有限,在与用人单位订立服务期协议之时,无法立刻对协议的公平合理性以及作出准确的判断,因而常常被用人单位误导而签订了显失公平的协议,导致劳动者在没有享受多少优厚待遇的前提下被迫接受苛刻的服务期限制。
2.超长服务期立法规制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签订专项培训协议,约定服务期限对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和立法目的的实现具有重要的作用。但在诸多因为飞行员辞职所导致的培训费争议的案件中,由于飞行员与航空公司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航空公司也因而以此默认为服务期限应是无固定期限的,这对飞行员的自由择业权几位不利,严重违背了培训费条款的立法宗旨。
超长服务期是指超过五年的服务期。一方面,对于一般服务期约定,面向的是广大普通劳动者,一般不具有不可替代性,离职后不会对企业正常经营产生巨大冲击,而过长的服务期不利于其自由择业,不利于劳动者按市场需求自由流动,因此应设置五年服务期上限。而另一方面,由于劳动者分层的现状又挑战了五年上限的一般限制,对于高技术人才,用人单位毕竟有大规模的资金投入,五年的服务期确实难以回收成本,为避免企业对高新技术人才的培养风险的忧虑,可将这些特定的高新技术人才服务期上限提高到十年,并且规定此类超过五年的超长服务期协议须送交行政管理部门报批审查。如此既增强了企业的投资信心,使更多的劳动者获得了培训的机会,也防止用人单位滥用权利设置超长乃至终身服务期,实现了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
参考文献:
[1]黎建飞、李敏华:《劳动合同服务期责任的法哲学思考》,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 年第 2 期
[2]王全兴:《基于法益结构的制度选择》,载《上海师范大学学报》,2007 年 3 月,第 36 卷第 2 期
[3]黄程贯:《最低服务年限与竞业限制条款》,载《劳动基准法释义——施行二十年之回顾与展望》,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2005 年版
作者简介:
赵书晖(1989~),河南新乡人,延边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专业研究生。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培训费;专项培训服务期
一、培训费问题的概述
正是由于人力资源培训在知识经济时代的重要性,许多企业尤其是知识密集型和技能密集型的企业越来越多的重视员工的培训。在实践中超出一般培训范畴的培训费用往往是由用人单位提供的,而作为用人单位提供专项培训的对价,劳动者往往需要与用人单位签订专项培训协议,并约定相应的服务期,而如果劳动者违反相关协议要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这就产生了劳动法中的培训费问题。
培训费条款在制度设计上试图平衡两种不同价值的冲突,在具体的制度规定上主要有以下几个条款:约定服务期的前提即提供“专项培训”;劳动者违反专项培训协议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金额有一定的限制,体现了对劳动者自由择业权的保护;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正常的工资调整。结合培训费条款的实践,培训费条款所涉及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专业技术培训的界定”、“服务期问题”这两个方面。本文就在下面简单的对这两个问题进行分析。
二、培训费条款的解读
1.专业技术培训的界定
培训费条款中约定服务期的前提就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但因为现实中情况千变万化,具体岗位的专业性也难以一言蔽之,专业技术培训的立法规定和司法解释都处于空白,所以本文结合现有立法和现实案例,转换思维以排除的方式来界定专业性:其一,对新的岗位了解性、适应性的培训都不属于专业技术培训,推而广之,用人单位因安排了对本行业、本单位、本部门的了解性学习而约定服务期的行为都是无效的。其二,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可能令劳动者的专业性略有提高,也不应属于专业技术培训的范畴,因为提高职工岗位素质的培训也是用人单位自身的义务,这种提高如果是与经济发展,全行业劳动技术水平综合提高的节奏相一致的,则不应由劳动者来承担应支付的对价。
2.服务期制度的分析
服务期的有限任意性,我国《劳动合同法》将劳动合同的条款分为强制性条款和任意性条款两种,该法第十七条列举了八种强制性条款,而服务期不在其列,因此服务期毫无疑问地属于任意性条款。这一点本身不具备可探讨性,值得深究的是,服务期的这种“任意性”是否完全不受法律限制?相较而言,我国的立法既未对适用岗位作出限制,也未对服务期最高上限作出规定。
服务期的附属性,服务期是劳动合同的附属合同,还是一种单独的劳动契约,或者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契约?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服务期可以视为劳动合同的附属合同,是对劳动合同期限的补充或变更。在这种观点下,服务期被视为对原劳动合同期限的变更,在超过原有劳动合同期限的期间内,若双方无异议时则继承原劳动合同条件继续维持劳动关系。
三、培训费条款的立法完善
1.特殊待遇的立法完善
首先,通过立法以及司法解释正确界定特殊待遇的内涵与外延。特殊待遇是不为一般劳动者所享有的待遇,如依据用人单位规章一般劳动者可据具体优异表现、工龄增长、职工红利或客观物价因素获取的待遇;也不同于劳动者的常规待遇,如内部章程中规定的视公司经济状况发放的集体奖励、特殊岗位劳动者的劳动保护和津贴等等。上述双重比较标准必须同时存在才可以确定特殊待遇。
其次,特殊待遇应当与劳动者的特殊义务相一致。虽然其他特殊待遇不像专业技术培训那样可以通过计算培训费用来加以量化,事实上同样的待遇在不同的时期有着不同的价值,与此同时,各种待遇本身也缺乏相对客观的换算标准,这势必导致法律无法给出整齐划一的答案。基于上述考虑,可以从以下两个角度出发,实现特殊待遇制度的公平正义:首先,明确用人单位对“特殊待遇”的解释和说明义务。其次,有关“特殊待遇”的协议内容须经工会批准并报有关机关备案劳动者出于法律知识的有限,在与用人单位订立服务期协议之时,无法立刻对协议的公平合理性以及作出准确的判断,因而常常被用人单位误导而签订了显失公平的协议,导致劳动者在没有享受多少优厚待遇的前提下被迫接受苛刻的服务期限制。
2.超长服务期立法规制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签订专项培训协议,约定服务期限对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和立法目的的实现具有重要的作用。但在诸多因为飞行员辞职所导致的培训费争议的案件中,由于飞行员与航空公司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航空公司也因而以此默认为服务期限应是无固定期限的,这对飞行员的自由择业权几位不利,严重违背了培训费条款的立法宗旨。
超长服务期是指超过五年的服务期。一方面,对于一般服务期约定,面向的是广大普通劳动者,一般不具有不可替代性,离职后不会对企业正常经营产生巨大冲击,而过长的服务期不利于其自由择业,不利于劳动者按市场需求自由流动,因此应设置五年服务期上限。而另一方面,由于劳动者分层的现状又挑战了五年上限的一般限制,对于高技术人才,用人单位毕竟有大规模的资金投入,五年的服务期确实难以回收成本,为避免企业对高新技术人才的培养风险的忧虑,可将这些特定的高新技术人才服务期上限提高到十年,并且规定此类超过五年的超长服务期协议须送交行政管理部门报批审查。如此既增强了企业的投资信心,使更多的劳动者获得了培训的机会,也防止用人单位滥用权利设置超长乃至终身服务期,实现了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
参考文献:
[1]黎建飞、李敏华:《劳动合同服务期责任的法哲学思考》,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 年第 2 期
[2]王全兴:《基于法益结构的制度选择》,载《上海师范大学学报》,2007 年 3 月,第 36 卷第 2 期
[3]黄程贯:《最低服务年限与竞业限制条款》,载《劳动基准法释义——施行二十年之回顾与展望》,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2005 年版
作者简介:
赵书晖(1989~),河南新乡人,延边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专业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