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非正常商标申请注册行为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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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知识产权概念的普及,商标的恶意申请行为和以牟利为目的的囤积商标行为层出不穷。为了遏制此类非正常商标申请注册行为的发展,国家知识产权局近日发布了《关于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的若干规定》的征求意见稿。通过结合征求意见稿中的规定与《商标法》中的相关条款,讨论非正常商标申请注册行为的类型、法律后果以及增加的惩戒措施。
  关键词:非正常商标申请注册行为;恶意申请;囤积注册
  一、研究背景
  随着我国经济的全面发展,各商业领域的竞争也越来越激烈,一个容易让消费者记住,并且识别的商标无疑会为其生产经营者带来巨大的利益。而一个公众知悉程度高、商誉好的商标的价值更是超越了很多普通商标,人们越来越认同“商标不仅仅是一个标识,更是一笔巨大的财富”。所以就产生了许多以“傍名牌”为目的的恶意申请,和抢先注册他人的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是未注册的商标的情况,企图攀附或攫取他人商誉。还产生了许多以牟利为目的的“囤积注册”。
  二、非正常商标申请注册行为类型
  为了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遏制非正常的商标申请注册,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2月12日公布了《关于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的若干规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希望完善与非正常商标申请注册行为相关的法律制度来遏制非正常商标申请行为的发展。
  (一)恶意注册的类型
  1、摹仿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申请商标注册,攀附他人商誉。1这一条笔者认为对应《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在日常生活中,驰名商标,无论其是否在中国境内注册,都有被他人复制、摹仿、翻译之后作为自己的商标抢先注册的风险。甚至这种“傍名牌”行为发生之后,搶注人还会反过来起诉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侵犯其商标权,与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要求巨额赔偿。
  2、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且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不当攫取他人商誉。2此条对应《商标法》第32条后半段,“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且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3、明知或应知存在其他在先权利,但仍抢先注册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3对应《商标法》第9条:“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以及第32条前半段:“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此条中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他人的在先权利,如: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等。4、重复申请商标注册,明显具有不正当目的。这种情况一般与摹仿他人为公众知悉的商标,攀附他人商誉有关。如:江苏洋河酒厂其旗下的一种系列酒的商标,“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被他人在其他酒类商品上摹仿注册为“蓝天之海、蓝色之海”等商标的叫法和含义相近的商标。这种情况下申请人具有明显的、多次摹仿、攀附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意图,明显具有不正当目的。
  (二)商标囤积
  第5条:短时间内大量申请注册商标,明显超过合理限度,和第6条:申请商标注册缺乏真实意图,没有对商品或服务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实际需要,4笔者认为都属于商标囤积注册的范围,第5条的情况是第6条的外在表现,第6条是第5条的本质所在。
  与第5、6条相关的《商标法》条款为,第4条后半段:“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此条强调了商标申请注册应以使用为目的,和第19条第4款:“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之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这一条主要是遏制代理机构囤积商标。第49条第2款:“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和第64条第1款。第49条和第64条也是在强调申请注册商标,应当是有真实使用需求的,如果不使用,商标就没有发挥真正的作用,也就没有价值,而用这种没有价值的商标来阻止真正有使用需求的人申请,或者用没有价值的商标向他人索赔,明显是不合理的,所以《商标法》规定“不使用、不赔偿”。
  (三)其他非正常商标申请行为
  如:《商标法》第15条规定的:“未经授权代理人或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和“就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和第30条有关抢注他人在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商标法》第44条:“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这种情况也属于非正常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这种情况多数是恶意抢注公告资源,牟取不正当利益。
  (四)帮助他人进行非正常的商标注册申请
  《商标法》第19条第3款:“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此条规定也是在一定程度上切断了商标恶意注册和囤积的一条重要途径。
  三、对非正常商标申请注册行为的法律规制
  《关于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已经对于恶意申请和囤积注册的多种情况进行了归纳概括,增加了确认非正常商标申请注册行为的兜底条款,几乎囊括了现阶段以及之后一段时间所有可能出现的非正常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还明确了帮助他人实施非正常申请行为也是不可以的,至少从法律层面上明确了这些行为不合法,是应当受到遏制的,为以后遏制这些行为提供了较为全面而有力的正当性依据,并且在《商标法》中也有对应的条款对其进行阐述。
  《关于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的若干规定》中的第4条,也明确了对这些非正常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应当依据《商标法》中的哪些条款进行处理。如:1、对于提交申请阶段的非正常商标申请行为,可以依据第30条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这是在取得注册之前对非正常商标申请作出了规制。2、非正常商标申请行为取得注册的,但属于《商标法》第44条所称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该商标无效。明确了非正常商标申请就算取得了注册,也是会被宣告无效的。3、明确了商标代理机构从事非正常申请商标注册行为的,属于第68条所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行为,并且要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停止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
  除了依据《商标法》进行处理之外,《关于规范商标注册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中还增加了对非正常商标申请行为的行为人的惩戒措施,加大了对非正常申请行为的打击力度,体现了对于打击此种行为的决心。
  参考文献
  [1]《关于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2019版.第3条1款.
  [2]《关于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2019版.第3条2款.
  [3]《关于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2019版.第3条3款.
  [4]《关于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2019版.第3条5、6款.
  作者简介:珠娜,女,蒙古族,1995年——,内蒙古包头人,硕士研究生在读,湘潭大学,知识产权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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