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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这是我国法律中第一次明确精神损害赔偿。本文从该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入手,结合我国目前的有关规定,对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了分析,并发表了相关见解。
关键词 侵权法 精神损害 赔偿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2-298-01
精神损害赔偿是救济人身权利的重要方法之一,是现代法律人性色彩的集中体现,也是各国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在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被认为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萌芽,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则对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侵权责任法的通过,在精神赔偿制度上是一次大的飞跃。但是,目前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仍存在缺陷,有必要进一步完善。
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自然人不仅是肉体的存在,而且是心理的存在。享有健全的精神,是人的基本权利。现代医学和心理学研究证明,心理健全比身体健康更重要。因此,保护人的正当心理利益,免受侵扰,适足为民法的基本任务之一。完成该任务的关键就在于肯定人的心理利益权,并使之明细化和定型化。同时还要建立对被害人的救济制度,精神人格权制度应运而生。精神损害赔偿有重要的意义。
要说明的是,尽管人身权体现的利益与个人尊严密切相关,不属于经济价值,不能用金钱来衡量,但当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不能恢复原状时,借助财产予以弥补是有意义的。而且,因社会经济活动的扩大,科技的发展,特定人格权(尤其是姓名权及肖像权)已进入市场商业化,如作为杂志的封面人物,推销商品或出版写真集等,具有一定的经济利益,应肯定其具财产权的性质。
二、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是公民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
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从上述来看,笔者认为目前保护范围是比较全面的了。对于人身权中的人格权和身份权都涉及到。但对配偶的精神损害的保护,笔者认为是有点欠缺。因为根据第二十九条,当配偶权受到侵害时,除非起诉离婚否则不得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在现实中,经常都有这样的情况,配偶权受到侵害,但婚姻还没到需离婚的程度,可此时婚姻关系中的一方在事实上受到了很大的精神损害,但却因为法律的不完善,无法获得相应的赔偿,这对于受损害的一方不公平。
三、对侵权责任法中精神损害赔偿规定的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个规定,一是把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制在侵害人身权益上,侵害人身权益包括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但不包括财产权。二是只限于“严重精神损害”。
笔者认为该条规定保护的范围是在是太广。因为其规定的是“人身权益”,人身权是指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享有的,具有人身属性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人身权分为人格权与身份权。而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等,身份权则包括亲权、配偶权、亲属权,这样就把一切的人身权的内容都涵盖了,范围实在太大。
《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对于人身权中的生命健康权(第98条)、姓名权(第99条第1款)、商号权(第99条第2款)、肖像权(第100条)、名誉权(第101条)、婚姻自由权(第103条),作了宣示性规定,在第六章的第119条,规定了“公民身体”的民事责任,是对于“身体权”的保护性规定。《民法通则》对人身权的规定,应当说是相当明细的。对于人身权采取列举式的规定,这种方式是非常值得研究的。因为无论怎样详细列举,难免有所缺漏。而且随着人们观念的演进,还会有新的人身权被归纳出来,而法律的规定则永远有滞后的遗憾。这样的话,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当人身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就形成一种目前保护的范围很广,而且这种范围会越来越广的局面很容易被滥用于索赔。
第二十二条规定,要求侵害须达到“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程度,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有问题。因为确定“严重的精神损害”是件非常困难的事情,精神损害本来就是主观性很大的问题,单是确定精神损害就已经很困难了,要确定“严重的精神损害”更是难上加难。所以这样的规定从实际操作的可能性上来讲是有问题的。
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并没有对赔偿金作出有关规定,这是不足的地方,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九条和第十条对此有规定,那是比较合理的。
总的来看,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还是有待完善的。
参考文献:
[1]张俊浩.民法学原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2]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3]杨立新.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使用的基本范围问题.网文.
[4]张新宝.精神损害赔偿的几个问题.人民法院报.2000年9月23日.
关键词 侵权法 精神损害 赔偿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2-298-01
精神损害赔偿是救济人身权利的重要方法之一,是现代法律人性色彩的集中体现,也是各国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在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被认为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萌芽,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则对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侵权责任法的通过,在精神赔偿制度上是一次大的飞跃。但是,目前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仍存在缺陷,有必要进一步完善。
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自然人不仅是肉体的存在,而且是心理的存在。享有健全的精神,是人的基本权利。现代医学和心理学研究证明,心理健全比身体健康更重要。因此,保护人的正当心理利益,免受侵扰,适足为民法的基本任务之一。完成该任务的关键就在于肯定人的心理利益权,并使之明细化和定型化。同时还要建立对被害人的救济制度,精神人格权制度应运而生。精神损害赔偿有重要的意义。
要说明的是,尽管人身权体现的利益与个人尊严密切相关,不属于经济价值,不能用金钱来衡量,但当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不能恢复原状时,借助财产予以弥补是有意义的。而且,因社会经济活动的扩大,科技的发展,特定人格权(尤其是姓名权及肖像权)已进入市场商业化,如作为杂志的封面人物,推销商品或出版写真集等,具有一定的经济利益,应肯定其具财产权的性质。
二、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是公民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
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从上述来看,笔者认为目前保护范围是比较全面的了。对于人身权中的人格权和身份权都涉及到。但对配偶的精神损害的保护,笔者认为是有点欠缺。因为根据第二十九条,当配偶权受到侵害时,除非起诉离婚否则不得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在现实中,经常都有这样的情况,配偶权受到侵害,但婚姻还没到需离婚的程度,可此时婚姻关系中的一方在事实上受到了很大的精神损害,但却因为法律的不完善,无法获得相应的赔偿,这对于受损害的一方不公平。
三、对侵权责任法中精神损害赔偿规定的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个规定,一是把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制在侵害人身权益上,侵害人身权益包括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但不包括财产权。二是只限于“严重精神损害”。
笔者认为该条规定保护的范围是在是太广。因为其规定的是“人身权益”,人身权是指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享有的,具有人身属性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人身权分为人格权与身份权。而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等,身份权则包括亲权、配偶权、亲属权,这样就把一切的人身权的内容都涵盖了,范围实在太大。
《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对于人身权中的生命健康权(第98条)、姓名权(第99条第1款)、商号权(第99条第2款)、肖像权(第100条)、名誉权(第101条)、婚姻自由权(第103条),作了宣示性规定,在第六章的第119条,规定了“公民身体”的民事责任,是对于“身体权”的保护性规定。《民法通则》对人身权的规定,应当说是相当明细的。对于人身权采取列举式的规定,这种方式是非常值得研究的。因为无论怎样详细列举,难免有所缺漏。而且随着人们观念的演进,还会有新的人身权被归纳出来,而法律的规定则永远有滞后的遗憾。这样的话,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当人身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就形成一种目前保护的范围很广,而且这种范围会越来越广的局面很容易被滥用于索赔。
第二十二条规定,要求侵害须达到“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程度,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有问题。因为确定“严重的精神损害”是件非常困难的事情,精神损害本来就是主观性很大的问题,单是确定精神损害就已经很困难了,要确定“严重的精神损害”更是难上加难。所以这样的规定从实际操作的可能性上来讲是有问题的。
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并没有对赔偿金作出有关规定,这是不足的地方,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九条和第十条对此有规定,那是比较合理的。
总的来看,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还是有待完善的。
参考文献:
[1]张俊浩.民法学原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2]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3]杨立新.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使用的基本范围问题.网文.
[4]张新宝.精神损害赔偿的几个问题.人民法院报.2000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