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并购立法还有多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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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19世纪美国洛克菲勒标准石油公司、通用电器公司、福特汽车公司和杜邦化学公司的发展,到20世纪的微软公司和思科公司的快速成长,再到本世纪初美国花旗旅行者集团、时代华纳集团等超巨型公司的诞生,都和并购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可以说,几乎没有一个大型企业不是通过某种程度某种方式的并购成长起来的。到目前为止,在全球经历的四次并购浪潮中,每一次的增长幅度都近一倍,收购兼并和重组以及公司控制活动已日益成为一种新的经济发展与结构调整的力量。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全球范围内每年公司并购重组市场交易额高达3万多亿美元,涉及交易数目达3万次之多。如此巨大的市场,如此频繁的交易,凸现了并购重组的重要性。而在中国证券市场,据粗略统计,自1999年以来,上市公司发布的有关并购、重组的公告多达4000多条。发生在1993年的“宝延风波”,是新中国证券史上的第一个上市公司购并案例。1994年恒通协议受让ST棱光国家股以及浙江凤凰国家股转让康恩贝集团开创股权协议转让的先河,并购重组已成为资本市场最亮丽的风景。
  一、目前企业并购的法律体系
  企业并购的健康发展,要求有完善、有序的法律环境为保障。在西方国家中,对于企业并购已有一套十分详尽的、完整的法律体系予以规范,具体如《证券法》、 《并购准则》、 《内幕交易》、 《公司法》等。我国企业并购立法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发展而不断丰富,以市场为取向的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推动了我国企业并购的蓬勃发展。为了建立健康、有序的并购市场,规范并购行为,国家先后制定了一系列的相关法律、法规。
  1、《公司法》和《证券法》。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颁布,标志着改革开放后我国企业并购立法起步和发展阶段的到来。在公司法中,第七章以“公司合并、分立”为题,对公司并购进行了有关的规定。为了配合公司法的实施,国务院于1994年又发布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从规范并购程序、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对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公司的变更登记,信息披露,债务清偿和担保以及不按规定通告或公告债权人的法律责任等事项发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证券法》曾经是我国层次最高的、较为全面的一项涉及上市公司并购的立法,其中对上市公司并购的方式、主体、权利义务、并购规则等进行了规定,这些规定都是我国上市公司进行并购的法律依据,在一定程度上扫清了障碍。
  2、 《上市公司并购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2002年9月28日,证监会颁布了《上市公司并购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境内自然人、法人、境外法人都可以有收购的权利;取消了收购对价只能以现金支付的限制:明确指出“现金、依法可以转让的证券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支付方式”均可以作为对价;对收购流通股与非流通股采取区别定价的原则,初步解决了我国股权二元结构所造成的并购障碍。另外,为了配合《上市公司并购管理办法》的实施,又相继发布了《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和《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特别是后者,在一定程度上启动了外资并购。这三个法规在我国的并购立法方面可以说是一个里程碑,它们和《公司法》、 《证券法》构成了我国较为完整的并购法律体系。
  另外,我国主要的兼并法律还包括:《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反不正当竞争法》、 《保险法》、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 《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 《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等。此外,各地还制定了一些地方性法规,如《福建省关于进一步推动企业兼并的意见》、 《武汉市企业兼并市场实施方案》、 《成都市关于推动企业兼并实行产权合理转让的意见》等。这些法律、法规的颁布完善了我国企业并购法律制度,初步改变了我国企业并购无法可依的状况,特别是《上市公司并购管理办法》的颁布使我国的并购法律体系较为完善。然而,与企业并购实践对立法的要求相比,仍有相当差距。
  二、现有法律体系不足及完善建议
  《上市公司并购管理办法》的颁布,虽在一定程度上构建了我国比较完整的并购法律体系,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我国上市公司的并购行为,填补了并购立法上的一些法律空白,但是,鉴于我国的企业并购市场起步比较晚,加之立法部门的专业和权威性的限制,现阶段的并购立法与完善的并购立法相比,还有一定的限制。对于现有法律的不足及完善笔者有以下看法和建议:
  1、企业并购是一种极为复杂、繁琐的市场交易行为,我国的井购法律体系应加强立法的一体化思想。《上市公司并购管理办法》虽和《公司法》、《证券法》构成了较为完整的并购法律体系,但是,该法律体系远没有达到完善的程度,法律法规的建设远远落后于企业发展的需要。早期的并购立法主要是针对国有企业的并购行为,2002年发布的《上市公司并购管理办法》却主要是针对上市公司而言的,这两者之间就有个所有制形式交叉的形式,给操作口径上带来了不一致性,缺乏整体适用性,而且给企业跨行业、跨所有制、跨部门大范围的并购造成障碍。
  2、有关并购的具体操作规范还不太完善。对于颁布《上市公司并购管理办法》后的并购法律体系来说,并购的有关具体操作得到有效的控制和监督。但是, 《上市公司并购管理办法》中的控制和监督还是有些不完善的地方。以并购中的信息披露为例,《上市公司并购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以协议收购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收购人应当在达成收购协议的次日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同时抄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抄送证券交易所,通知被收购公司,并对收购报告书摘要做出提示性公告。”与其它法律和规章中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相比,该办法对信息产生的时间与披露的时间间隔规定得极短,即“达成收购协议的次日”就应该进行披露,让中小股东及时了解相关信息,从而减少和避免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行为的产生,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但是该《办法》对协议的实际履行过程等后续事项并未规定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而这些又恰好是信息披露规范的关键。
  3、针对并购行为中的垄断市场行为没有专门的垄断法律法规予以规制。市场经济国家都极力推崇自由竞争,而垄断恰恰是自由竞争的天敌,特别是我国目前处于发展中的市场。从总体上看,企业并购与大规模垄断企业的形成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各国对企业并购的控制重点始终放在反垄断上。我国对垄断的限制主要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上,对垄断的限制程度还不够。为有效防止行业、地区垄断或妨碍公平竞争等行为的发生,我国应借鉴国外的相关法制经验,尽快出台反垄断法,特别是随着WTO规则的逐步实行,2002年我国政府取消了外资并购的诸多限制,外资大量涌人中国,外资并购成为我国并购市场的新亮点。这种情况下,政府必须在WTO规则弹性范围内,通过产业政策法律制度对鼓励、限制、禁止外资并购控股的行业或企业范围加以确认,对于外资可渗入的行业,不许明确其出资比例、市场占有率等。
  4、并购中介机构立法不够。并购中投资银行的作用非常重要,对于《上市公司并购管理办法》中刚刚赋予法律地位的管理层收购来说,投资银行这个角色更为重要。加强关于投资银行等中介机构的立法,促进其在并购中的作用得到进一步的发挥是我国并购融资的关键,也是我国管理层收购的关键。对于投资银行的立法,不仅要修改现有的一些相关法律中存在的一些不利于投资银行与企业并购发展的规定,而且,笔者认为,我国有必要出台完善投资银行发展与企业并购的专门的法律法规,如《投资银行法》、 《信托法》等,对投资银行的设立标准、设立程序、业务范围、分立合并财务会计以法律事项作法律上的明确规定。
  5、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力度不够。在企业并购尤其是上市公司收购实践中,出于大股东在股权交易中处于优势地位,他们在收购过程中往往能以较高的价值出售其股份,而消息闭塞、缺乏经验的中小股东和债权人则会承担较大的损失。虽然我国《公司法》、《证券法》以及其它法律法规都不同程度地强调保护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但至今为止,无论是实体上还是程序上,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在给予投资者以实质性的保护方面仍有待完善。在我国目前上市公司国有股或法人股一股独大普遍存在的情况下,如何在并购过程中真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应该引起足够的重视。《上市公司并购管理办法》虽从制度上安排了并购监管措施和违规惩罚性条款,但是限于证监会的人力物力和立法权限,往往只能对并购操作进行流程合规性检查,对于深层次的经营控制方和收购方的诚信问题则很难通过这种合规性检查来发现问题。而有些出现在并购交易中的行为,如重大欺诈问题,内幕交易问题等有损于中小投资者利益的行为,该办法也规定得不够具体。 (作者单位:西安交通大学会计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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