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比尔斯基案看商业方法的专利性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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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6月28日,比尔斯基案终于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中尘埃落定,而这个案件所牵涉的商业方法可专利性标准的讨论却远未结束。
  
  自从1998年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州街银行案的判决中为商业方法开启了专利保护的大门之后,在全球范围内就掀起了一场针对商业方法专利性的激烈论战,而近年来最引人注目的话题莫过于上诉长达十余年的比尔斯基案。2010年6月28日,这个热议案件终于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中尘埃落定,而这个案件所牵涉的商业方法可专利性标准的讨论却远未结束。
  
  一、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
  
  比尔斯基在1997年4月10日向美国专利商标局提交了一个规避商品交易风险的方法专利申请,其核心权利要求包括三个步骤:(1)在商品提供者和消费者之间以第一固定比率发起一系列交易;(2)识别对于所述商品相对于所述消费者具有反向风险位置的市场参与者;(3)在所述商品提供者和所述市场参与者之间以第二固定比率发起一系列交易,使得所述一系列市场参与者的交易与所述一系列消费者的交易的风险位置相互对冲。该方法利用了经济领域中的对冲原理来规避能源交易市场中由于价格波动引起的风险。
  这个专利申请被美国专利商标局根据《专利法》第101条属于不可专利的主题为由而驳回,在随后的上诉中,美国专利申诉与抵触委员会维持了该驳回决定。2007年比尔斯基又上诉到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2008年10月30日,该法院作出判决仍然维持驳回。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发展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Diehr案和Benson案中的逻辑,认为如果对一种基本原理授予了专利权,这个专利将会垄断该基本原理在所有用途上的创新,会对整个社会的创新能力形成不恰当的阻碍而非推动,而这违反了美国《专利法》的立法主旨:推动科学和有用技术的进步。因此只有将基本原理应用于某一具体用途的发明才可以被授予专利权,因为这不会对应用该原理的其他发明造成阻碍。而本案中规避交易风险的方法本质上是一种利用对冲原理的数学算法,如果对这个方法授予了专利权,那么这个专利将会垄断了在风险管理领域使用这个数学算法的所有可能的应用,因此该方法不属于可专利的主题。该法院还进一步凝炼出一个测试方法流程的可专利性的原则:(1)是否被捆绑到一个具体的机器或装置之上,或(2)是否将某一物质转换为另一种状态或物质,如果符合上述任一条件,这个方法就属于《专利法》第101条规定的可专利主题。即一个方法必须作用于具体的设备,或者作用于具体的物质并改变其形态,才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对象。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这个判决是对州街银行案判决的一个重大逆反,对专利领域和商业领域都产生了巨大的震动,这个判决背后有其深层次的现实原因。
  自从1998年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州街银行案中确立了商业方法属于可专利的主题,认为任何方法只要能够产生“有用的,具体的,可知的结果”都有资格申请专利之后,在美国的金融界迅速掀起一阵专利申请的浪潮,成千上万件商业方法专利申请潮水一般涌向美国专利商标局,对相关专利审查部门的工作造成了巨大的冲击。
  首先,在此之前美国的商业方法专利申请数量极少,相关领域的审查员也数量不多,骤然涌入的大量申请造成该领域的审查人手严重短缺。其次,由于这是一类刚刚确立合法性的专利,缺少以往的资料累计和数据库建设,因此这个领域的现有技术极其缺乏,导致审查员在检索现有技术评价新颖性和创造性时遇到极大的困难。再者,和所有其他专利局一样,美国专利商标局的审查员都是理工科出身,很少人能兼具经济学或金融学的教育背景,这使得审查员很难透彻理解商业方法的实质方案。这些实际困难导致许多商业方法申请一旦通过了可专利性的门槛之后,在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方面不会再遇到太大障碍。现实使得美国专利商标局不具备完备的商业方法审查能力却疲于应付堆积如山的专利申请,粗糙的审查造就了一大批低质量的商业方法专利。而获得商业方法专利的容易性又反过来刺激了更多人去申请商业方法专利。短短十年之内,就有15,000多种经营方法专利获得授权,另外还有数千件专利申请尚在审查之中。大量蜂拥而至的申请给美国专利商标局造成了更大的审查压力,又进一步恶化了审查质量。
  商业方法专利究竟是推动还是阻碍了美国商业金融的发展,多年来业界争论不休。一些学者认为,商业方法专利保障了创新者的利润回报,鼓励商业领域创造出了更多的发明,大量创新推动了商业发展,优化了社会资源分配。专利制度还在这一领域创造出良好的投资和研发环境,进一步推动了金融发展和经济繁荣。而更多的学者认为,当前美国存在的一大批低质量专利阻碍了商业领域的发展。加利福尼亚大学伯克利分校的经济学教授Bronwyn H. Hall认为,过于宽松的审查标准使得很多常用经营方式都落入了专利的垄断范围。如果某种交易方法被一个公司的专利权所垄断,其他公司则必须向这个公司申请专利许可。为了减少成本其他公司也会纷纷申请专利,以寻求交叉许可。结果在这个领域内,所有的常用手段和经营方法都被大大小小的公司申请了专利。任何公司在这一领域内的生存必须以拥有大量的专利包为前提。最终对所有的公司而言,交易成本都增加了,就好像是对整个系统增加了一项专利税。此外低质量专利的法律稳定性很差,由此而增加的专利诉讼和无效案件,占用了大量司法资源,增加了整个社会的运行成本。
  基于这些现实,在2008年的比尔斯基案中,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宣布了“机器或转换”的可专利性测试,试图收紧过于高涨的商业方法专利大潮。这个严格的测试将许多商业方法类别都排除在专利领域之外,对业界产生了深远影响。成千上万份原来符合“州街银行案”中的可专利性标准的商业方法专利,按照新的测试标准将不再具有可专利,它们的专利权将面临着被无效的可能,还有数千份正在审查中的专利也将由于更严格的新标准而被驳回。由此,许多专利许可协议、专利侵权诉讼的命运将可能被逆转,对金融商业领域的波及影响不可限量。因此在2009年此案被上诉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时,这个案件牵动了美国的司法界,律师界,专利界,商业界,金融界的多方利益,而最高法院对此案的判决也被认为是决定了美国专利制度的命运和金融商业领域的未来。
  
  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
  
  在最高法院审理此案期间,各方公众提交了超过70份的法庭之友意见,在最高法院的九位大法官之间也有过激烈的论战。对于此案的专利申请应被驳回各方基本没有分歧,争论焦点主要在于,是否应当在“机器或转换”测试的基础上更进一步,将商业方法这一类别整体清除出专利领域之外。2010年6月28日,这个本世纪争议最大的判决终于被公布,以五票对四票的微弱优势将商业方法保留在可专利的主题内。该判决重新解释了美国《专利法》中对方法的定义,认为在《专利法》第273条(b)(1)中提供了对专利侵权进行现有技术抗辩的权利,其中的“方法”包括了“进行或从事商业的方法”,由此最高法院肯定了“商业方法”也是一种《专利法》意义上的“方法”,不属于《专利法》应当排除的类别,在某些条件下甚至是可能被授予专利权的。但是就“机器或转换”测试而言,在当前生物技术、纳米技术日新月异的信息时代,该测试并不是判断所有方法流程是否具有可专利性的唯一标准。对于本案,最高法院认为比尔斯基申请的风险规避方法是一种数学算法,属于不可专利的主题。
  这个判决虽然维持了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结果,但在判词中却对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依据进行了颠覆。最高法院的判决不但没有在“机器或转换”测试的基础上进一步宣布商业方法不具有可专利性,反而退却了一步,肯定了商业方法专利的法定地位,并推翻了“机器或转换”测试作为判断可专利性的唯一标准,然而究竟什么样的标准才是判断可专利性的正确标准却没有给出一个定论。
  这个结果被认为是对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过于严格的专利性标准的一个缓和,也是多方利益博弈的结果。对于专利界来说大大松了一口气,因为商业方法并被没有作为一个类别被整体排除出去,其法定地位得到了肯定。但对于呼吁商业方法不具有可专利性的自由软件拥护者来说则大失所望。美国软件自由法律中心的主席Eben Moglen认为,最高法院失去了一个设定界限的机会,在比尔斯基案之后的困惑和不确定性将会“在浪费了更多的金钱和阻碍了更多的创新之后重新返回到最高法院”。律师界也对此判决中缺少指导性意见而不满,认为其推翻了旧的标准却没有确立新的标准,为今后涉及商业方法的专利诉讼增加了更多的不确定性。美国专利局则迅速发布了一个过渡指南,提出在新的标准确立之前“机器或转换”测试仍然是一个重要的判断工具,并给出了一个列表,其中列举了考虑商业方法专利性的各种因素,例如是否产生了有用的、具体的、可知的结果,是否属于司法判例的排除对象,是否仅仅将已知或常见的流程搬移到计算机或网络上等等,以帮助审查员权衡一个商业方法是否可被授予专利权。
  
  三、其他国家发展动态
  
  在美国争议商业方法是否应当与机器结合才能有资格获得专利,从而使得美国《专利法》向其他国家的《专利法》靠拢时,一贯对商业方法专利持保守态度的欧洲专利局也曾考虑向美国靠拢。2008年10月欧洲专利局长Alison Brimelow向专利局扩大申诉委员会提出了关于计算机软件专利性的四个问题,其中考察了近年来专利局申诉委员会关于软件专利所作出的不一致判例,请该委员会判定究竟软件与机器的结合有多紧密才可以获得专利保护,是否有必要调整《专利法》。由于大多数商业方法都是通过软件和网络来实现的,如果该委员会放松了欧洲《专利法》的严格标准,那么更多种类的商业方法软件发明就可能获得专利保护。在扩大申诉委员会的决定悬而未决期间,社会公众提交了100多份法庭之友意见,经过近两年的激烈辩论,2010年5月12日,扩大申诉委员会终于作出了决定,认为这些不一致的判例在法律本质上是基本一致的,它们的差异可被视为是法律随时间在实践中的发展,而不应被视为是判例法的分歧。
  这个决定刻意避开了是与非的论断,在调和与平衡之中给出了一个比较“中庸”的结果,但可以看出,在是否向美国靠拢即扩大《专利法》的客体范围这一问题上,扩大申诉委员会选择了维持现有法律制度不变。即一个申请必须包含“技术特征”才符合欧洲《专利法》第52条的可专利性标准,而一个申请是否产生了超越计算机软件和硬件的常规交互之外的“进一步技术效果”,才是考虑其是否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56条规定的决定性条件。换而言之,一个商业方法即使包含了计算机等技术特征通过了专利性的客体测试,但是这个商业方法还必须对现有技术做出了“技术性贡献”才能够符合创造性标准被授予专利权,而经济领域的创新贡献不能作为评价创造性的参考因素。
  在中国,2003年前后花旗银行的一系列商业方法专利申请由于覆盖到国内金融业的网上银行业务,曾引起业界的广泛关注和担忧,进而引发了一场关于中国要不要对商业方法进行专利保护的激烈争论。由于中国在金融商业发展、法律制度建设、知识产权战略运用方面比起美国,欧洲尚有差异,因此中国对待商业方法专利还是采取了比较谨慎的做法。根据中国《专利法》第25条,纯粹的商业方法属于一种“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客体。在2009年通过的《专利法》第三次修改中,与可专利性相关的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上升为《专利法》第2条,规定了《专利法》意义上的发明必须是一个新的“技术方案”,必须使用技术手段,解决技术问题和产生技术效果,也就是说一个商业方法申请必须满足这“技术三要素”才能成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发明,技术性是考察商业方法专利性的决定性标准。
  总而言之,虽然各国对商业方法的可专利性意见不一,但都存在这样一个共识,商业方法在现代经济领域中占据着重要地位,特别是电子商务,其无地域差、无时间差的特性将引领未来商业的发展方向,谁拥有金融和商业领域的专利垄断地位,谁就将占据世界贸易中的战略优势。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也对这一趋势做出了积极回应。2003年,该组织在日内瓦召开了国际专利分类会议,包括中国在内的100多个组织成员参会,并达成一致意见:对商业方法增加了一个新的国际专利分类号,定义为“用于行政,商业,金融,管理,监督或预测的数据处理设备及方法”。据统计,在过去十年间商业方法专利的数量在全球范围内增加了600%。1998年,商业方法专利和申请的数量为5902件,而截至2009年底,这个数量已经增至43500余件。
  从世界范围来看,关于商业方法专利性的法律制度近期内不会出现大的波动或剧变,各国对待商业方法专利从拥戴,反对,排斥等各种态度渐渐走到一个更加理性而实用的立场,那就是专利制度应符合本国的发展利益,推动本国经济和技术的进步。在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大背景下,与经济贸易紧密关联的商业方法专利也将在各国的密切交流中找到更多的共同趋势。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通信发明审查部
  
  和所有其他专利局一样,美国专利商标局的审查员都是理工科出身,很少人能兼具经济学或金融学的教育背景,这使得审查员很难透彻理解商业方法的实质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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