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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未成年人网络直播中充值打赏的纠纷中,如何确定未成年人一系列行为的效力是厘清后续合同效果或责任的关键。网络直播中巨额打赏可分为充值与打赏两个阶段。未成年人的充值使得其与平台之间订立了服务合同,即双方之间成立了民事法律行为;而打赏行为是一个单方的事实行为,该事实行为的效力与行为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无关。判断充值合同订立主体的行为能力需综合考察未成年人智力、消费水平、年龄等因素。基于平衡未成年人保护与网络交易善意相对方的视角,对充值合同效力的完善可以参照适用表见代理规则。在解决未成年人充值打赏行为的效力基础上,可知未成年人的家长需尽到合理的监护与保管义务,否则合同无效或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平台方应当采取如人脸识别、冷冻期或者引诱主播限流等机制,否则平台因为合同无效亦或过错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键詞:网络直播;充值;打赏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未成年人在直播用户中占比越来越高,实践中经常会出现未成年人高额打赏网络主播的纠纷案件。在郑某涵诉北京蜜莱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作为未成年人的郑某涵利用母亲的身份信息登录视频直播平台,并且多次利用母亲的银行账户购买虚拟币以及对主播进行巨额打赏,打赏金额高达六十几万元。1这一案例不禁让我们思考:未成年人与平台、主播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未成年人的充值打赏行为是否有效?对此,探讨未成年人在直播平台中充值打赏行为涉及的法律问题,具有实践意义,值得研究。
二、用户充值打赏行为的法律性质
用户充值打赏涉及以下两个阶段。第一阶段:用户充值阶段。用户在平台中充值,并兑换金币,此阶段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用户与平台。第二阶段:用户打赏阶段。用户在平台中观赏直播时,为了表示对主播的欣赏,将金币转换成礼物给主播,此阶段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用户与主播。深入分析各方主体之间行为的法律性质有利于进一步明确各方的法律责任,并且能在平衡各方利益的基础上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
(一)充值行为
用户在注册网络直播平台账号时,相当于与平台签订了服务合同。平台为用户提供网络直播内容、充值服务、在用户使用特效礼物时提供特效效果服务等。用户可以免费观看直播、在观看直播时使用特效礼物,产生发射烟花、游艇等特效效果来营造氛围,表达对主播的喜爱、赞赏与鼓励。
(二)打赏行为
就当前有关网络直播中对于用户直播打赏行为性质的分析有以下两种学说:
1.服务合同说
支持该学说的学者认为,主播以直播表演的形式为用户提供服务,两者之间成立服务合同2。但笔者认为,主播可以自由地决定自己的直播内容、时间,具有较强的自主性,不符合服务合同服务与价金对等的要求,不应认定为服务合同。
2.赠与合同说
有学者认为,观众打赏主播的行为应认定为赠与合同。3当主播进行表演时,就是发起要约邀请,而观众点击虚拟礼物或者“赠送”的图标时,即向主播表达了订立赠送合同的要约,并同时履行了交付赠与财产的主要义务,主播接受就意味着承诺,双方成立赠与合同。
赠与合同需要转移财务的所有权,但打赏主播的“礼物”是虚拟物,且用户没有“礼物”的所有权,这些虚拟物的所有权是属于平台的,用户只享有对直播平台的债权。用户只能利用这个礼物来打赏主播,不能用礼物来提现。平台也只保证用户使用礼物不受侵害,没有给用户分成的义务。根据债的“同一性原理”,主播在接受债权之后,就只能拿着这些礼物去打赏别的主播,而不能跟平台分成,这与实际情况显然不符。因此“用户打赏主播的行为性质为赠予”这个观点是说不通的。
3.本文观点
笔者认为用户打赏的行为既不成立服务合同也不成立赠与合同,而是成立事实行为。4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无设立、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主观意图,但依照法律的规定能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比起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不要求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用户在抖音平台充值一定数量的抖币,使用抖币购买了礼物,后在主播直播时进行打赏,主播收到礼物后该礼物在主播一方会转化为音浪,主播即可与平台按照一定的分成比例对音浪进行“分成—提现”。用户将礼物打赏至主播后,该礼物在主播一方并不存在了。主播收到的礼物仅仅成为了主播平台进行分成的凭证,即衡量主播受欢迎程度的证明。一方面,使用虚拟币购买的豪华游艇后即刻出现绚丽效果。该礼物一次性使用释放后主播不可再次使用,其与日常生活中燃放一次性烟花的行为具有高度相似性,属于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事实行为。另一方面,由于事实行为是能产生事实效果且因此依法与法律效果衔接的合法行为。5行为人使用打赏礼物这一消耗行为与礼物本身的性质转变(由虚拟礼物转变为人气值证明)具有直接关系。同时,赠送礼物的行为在打赏人上发生虚拟物效用灭失的效果是值得被法律规范的,因为其涉及打赏人的意思自治与法律效果的限定。强调行为的规范性基础在于构成要件的规范意义,而行为作为具体化构成要件的法律事实,只有在规范层面上才能获得生命力。6虽然现行法未将打赏行为认定为事实行为,但其并不影响打赏行为有成为事实行为被法律规制的可行性及必要性。
综上,笔者认为未成年人的充值行为是服务合同,其中打赏行为只是事实行为,总的是一个涉他合同。用户向直播平台购买、兑换特效礼物,然后使用特效礼物,产生特效效果,主播因事实行为获得利益,主播就是获利的第三方。由于事实行为的法律效果不需要民事主体具备行为能力即可产生法律后果,因此在打赏阶段,无论是谁打赏的,打赏这一消耗礼物的事实行为都会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即购买礼物的效用用尽,同时也不需要确定打赏行为人与被打赏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三、充值打赏行为的效力及其法律后果
如前文所述,未成年人在充值阶段与平台构成服务合同关系,打赏则是事实行为。事实行为不论行为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都依法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不存在效力问题,因此下文只讨论未成年人充值行为的效力及其法律后果: 1.未成年人充值行为有效
根据《民法典》第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超过其理性能力的民事法律行为须经其监护人追认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若未经追认或拒绝追认则该行为一律无效。但在网络直播充值行为中,平台通常只能通过已披露的信息来认定对方身份,而仅通过这些信息往往难以实际确定对方的行为能力,且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有法定监护职责,一律认定不经追认的充值行为无效是不合理的。除此之外,网络直播充值行为具有电子商务和传统合同的特征,电子商务环境下同样有保护交易秩序和善意相对人的需要。根据电子商务法第四十八条7的具体规定,有理由认为该条是将相对人的信赖纳入效力考量中。电子商务法第四十八第二款的行为能力推定能够保障交易安全与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同时防止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逃避监护责任,维护电子交易秩序。因此,出于保护善意相对人以及使监护人更好地履行监护职责的考虑,有必要构建一系列的规则,在满足一定的构成要件时使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充值行为的效力瑕疵得以补正,从而使其充值行为有效。以下是具体的分析:
第一,因推定的追认而有效。未成年人由于掌握其监护人的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密码等各类重要的支付信息,往往能轻易地在平台上进行巨额充值。例如,在“吴某与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未成年人吴某利用其母亲的手机在半小时左右充值四十余次,金额累计超过三万元。8在网络时代,自然人的银行卡密码、身份证信息、指纹验证都具有高度的交易重要性,这些重要信息在某种程度上视为行为人的财产,行为人应认真保管并承担其因过错泄露带来的风险。若监护人不对其账户进行保管,允许或放任子女使用其财产相关的个人信息,那么就能推定法定代理人以默认的方式对未成年人的充值行为实现追认,从而使未成年人的充值行为有效。
第二,未追认因参照适用表见代理而有效。表见代理是广义无权代理的一种情形,其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而无需经被代理人追认。表见代理制度倾向于保护善意相对人而非被代理人,原因在于善意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有权利外觀是由被代理人过错导致的。未成年人在平台上充值之所以可以参照适用表见代理制度,是因为实践中未成年人巨额充值的资金不仅来源于监护人疏于保管的与财产有关的个人信息,还来源于监护人交其使用的学费、生活费,未成年人对学费、生活费的错误使用往往是监护人对其教育不当或者对其消费疏于监管导致的。因此在监护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可参照适用表见代理制度以保护平台作为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维护电子交易秩序。具体构成要件如下:(1)未成年人以其监护人的身份从事法律行为;(2)未成年人欠缺此行为的理性能力;3(3)未成年人以其监护人的身份从事打赏行为;(4)相对人基于合理的信赖与未成年人成立民事法律行为;9(5)未成年人能够以其监护人的身份打赏是可以归责于其监护人的原因。综上,平衡好平台与监护人的责任才能既促进网络交易安全又实现未成年人保护。
2.未成年人充值行为无效
充值行为无效可以分为:未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在网络直播平台上充值,因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的充值行为无效;已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在网络直播平台上充值,如果该行为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效力待定,监护人若能证明其尽到了与财产相关的个人信息的保管义务,履行了对未成年人子女的监护职责,则不可适用推定的追认与表见代理制度,未经追认的充值行为效力瑕疵因无补正的可能性归于无效。基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10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会产生关于财产返的缔约过失责任问题。
3.本文观点
如著名法官肯特说“未成年人特权只能作为护盾使用,不能作为宝剑使用。”11因此,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同时维护网络交易秩序,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在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充值行为时,除非监护人能够证明其尽到了对个人信息的保管义务,以及履行了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否则,可适用推定的追认或者参照适用表见代理制度补正充值行为的效力瑕疵,从而认定未成年人的充值行为有效,平台无须返还相应的充值金额。
五、网络直播中的未成年人保护
网络直播未成年人保护中,家长和平台应当负担起自身对未成年人的责任,履行好各自的监管义务。
(一) 家长层面的保护
家长作为孩子的监护人,为了避免因为未成年人巨额充值打赏行为而造成的损失,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保管支付信息。支付信息具有交易上的重大意义,监护人应认真履行保管支付密码信息义务,至少在行为上不应是一种放任的态度,它向外界(平台)传递出一种非追认的状态,有利于认定未成年人充值行为的无效以便挽回损失。
第二,对未成年人消费监管。监护人应注重培养未成年人理性消费观,否则基于监管过错会承担相应责任。
平台层面的保护
目前,我国法律正在对网络直播平台进行较为严格的限制,其中《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提出,在人员方面,直播服务的平台要采用直播内容专门人员监控管理制度,比如可采取“主播实名制登记”、“黑名单制度”等措施。在技术方面,直播平台要提高平台单方面阻断限流的技术监管能力。
尽管国家对平台进行了相当有效的监管,但是,作为平台还有更多措施可以实施以保护未成年人。
1. 加强对主播的监管
在未成年人直播打赏的案件中,经常会出现主播引诱未成年人送礼物。未成年人的身心尚不成熟,无法完全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也不能完全的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与后果,很容易在主播的引诱下打赏。为减少此情况,直播平台应当建立完善的监管机制,加强对主播行为的监管,对引诱未成年人打赏的主播进行处罚,如在一定时间内禁止该主播的直播间上推广页、情节严重予以封号等。同时直播平台还可以参照淘宝,建立信誉分制度,主播在注册的时候需要缴纳一定数量的保证金,获得一个信誉分,如果在直播过程中因不当言辞或者被举报,就扣除其一定数量的信誉分,最终按照信誉分被扣除的比例来扣除保证金。如果信誉分低于某个指标的时候,该主播不可以再直播,保证金也不再退回。 2. 建立“打赏冷静期”制度
通常每一个直播间都会有一个打赏排行榜,打赏金额最多的人会排在榜首。很多未成年人基于攀比心理,冲动下大额打赏主播,冷静下来后悔不已。对此,直播平台应尽到提示义务,即用户打赏跳转到支付页面时,提示用户打赏后果,并要求用户考虑30秒之后才可进行支付,或在用户一天之内打赏达到一定数额的时候,对用户的账号进行限制,该账户在今日内只可以浏览直播,不可再打赏。
3. 使用人脸识别支付
直播打赏采取人脸识别支付,即打赏支付需要银行卡持有人近距离正对镜头,作出例如:眨眼、摇头、张嘴等面部动作才可以支付成功。未成年人如果用父母的银行卡进行打赏是无法支付成功的,如果家长通过面部识别支付成功则可以认定为家长的打赏行为,无需再讨论合同效力的问题。人脸识别支付既可以保护家长、未成年人的和合法权益,也可以减少平台处理纠纷的压力。
参考文献
[1]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539号民事判决书.
[2]曾祥生.服务合同:概念、特征与适用范围[J].湖南社会科学,2012(06):74-77.
[3]程潇,樊竞.合网络直播中未成年人充值打赏行为的法律分析[J].经贸法律评论,2019:1-15.
[4]此观点最初来自于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姚志伟副教授
[5]张明.农民权利保护视野下的土地征收制度研究[D].吉林大学,2011.
[6]常鹏翱.事实行为的基础规范[J].法学研究,2010,32(01):48-62.
[7]《电子商务法》第四十八条:电子商务当事人使用自动信息系统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行为对使用该系统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在电子商务中推定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8]参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4民终550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9]魏俊兵. 表见代理研究[D]. 郑州大学.
[10]《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1]李瑞钦.未成年人的缔约能力与交易安全[J].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23(06):69-72.
作者简介:
高冰洁(1994.12.)女,湖北武汉人, 广东财经大学,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何昱雯(1998.09-)女,河南信阳人, 广东财经大学,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学。
胡珊(1997.04-)女,湖南邵阳人,广东财经大学,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高诗琪(1996.08-)女,广东肇庆人 广东财经大学 ,研究生,研究方向:法理学。
基金项目:广州市高校创新创业教育项目《网络直播中未成年人充值打赏行为的法律问题分析》项目编号:YJS20057
(广东财经大学 广东 广州 510000)
关键詞:网络直播;充值;打赏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未成年人在直播用户中占比越来越高,实践中经常会出现未成年人高额打赏网络主播的纠纷案件。在郑某涵诉北京蜜莱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作为未成年人的郑某涵利用母亲的身份信息登录视频直播平台,并且多次利用母亲的银行账户购买虚拟币以及对主播进行巨额打赏,打赏金额高达六十几万元。1这一案例不禁让我们思考:未成年人与平台、主播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未成年人的充值打赏行为是否有效?对此,探讨未成年人在直播平台中充值打赏行为涉及的法律问题,具有实践意义,值得研究。
二、用户充值打赏行为的法律性质
用户充值打赏涉及以下两个阶段。第一阶段:用户充值阶段。用户在平台中充值,并兑换金币,此阶段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用户与平台。第二阶段:用户打赏阶段。用户在平台中观赏直播时,为了表示对主播的欣赏,将金币转换成礼物给主播,此阶段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用户与主播。深入分析各方主体之间行为的法律性质有利于进一步明确各方的法律责任,并且能在平衡各方利益的基础上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
(一)充值行为
用户在注册网络直播平台账号时,相当于与平台签订了服务合同。平台为用户提供网络直播内容、充值服务、在用户使用特效礼物时提供特效效果服务等。用户可以免费观看直播、在观看直播时使用特效礼物,产生发射烟花、游艇等特效效果来营造氛围,表达对主播的喜爱、赞赏与鼓励。
(二)打赏行为
就当前有关网络直播中对于用户直播打赏行为性质的分析有以下两种学说:
1.服务合同说
支持该学说的学者认为,主播以直播表演的形式为用户提供服务,两者之间成立服务合同2。但笔者认为,主播可以自由地决定自己的直播内容、时间,具有较强的自主性,不符合服务合同服务与价金对等的要求,不应认定为服务合同。
2.赠与合同说
有学者认为,观众打赏主播的行为应认定为赠与合同。3当主播进行表演时,就是发起要约邀请,而观众点击虚拟礼物或者“赠送”的图标时,即向主播表达了订立赠送合同的要约,并同时履行了交付赠与财产的主要义务,主播接受就意味着承诺,双方成立赠与合同。
赠与合同需要转移财务的所有权,但打赏主播的“礼物”是虚拟物,且用户没有“礼物”的所有权,这些虚拟物的所有权是属于平台的,用户只享有对直播平台的债权。用户只能利用这个礼物来打赏主播,不能用礼物来提现。平台也只保证用户使用礼物不受侵害,没有给用户分成的义务。根据债的“同一性原理”,主播在接受债权之后,就只能拿着这些礼物去打赏别的主播,而不能跟平台分成,这与实际情况显然不符。因此“用户打赏主播的行为性质为赠予”这个观点是说不通的。
3.本文观点
笔者认为用户打赏的行为既不成立服务合同也不成立赠与合同,而是成立事实行为。4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无设立、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主观意图,但依照法律的规定能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比起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不要求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用户在抖音平台充值一定数量的抖币,使用抖币购买了礼物,后在主播直播时进行打赏,主播收到礼物后该礼物在主播一方会转化为音浪,主播即可与平台按照一定的分成比例对音浪进行“分成—提现”。用户将礼物打赏至主播后,该礼物在主播一方并不存在了。主播收到的礼物仅仅成为了主播平台进行分成的凭证,即衡量主播受欢迎程度的证明。一方面,使用虚拟币购买的豪华游艇后即刻出现绚丽效果。该礼物一次性使用释放后主播不可再次使用,其与日常生活中燃放一次性烟花的行为具有高度相似性,属于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事实行为。另一方面,由于事实行为是能产生事实效果且因此依法与法律效果衔接的合法行为。5行为人使用打赏礼物这一消耗行为与礼物本身的性质转变(由虚拟礼物转变为人气值证明)具有直接关系。同时,赠送礼物的行为在打赏人上发生虚拟物效用灭失的效果是值得被法律规范的,因为其涉及打赏人的意思自治与法律效果的限定。强调行为的规范性基础在于构成要件的规范意义,而行为作为具体化构成要件的法律事实,只有在规范层面上才能获得生命力。6虽然现行法未将打赏行为认定为事实行为,但其并不影响打赏行为有成为事实行为被法律规制的可行性及必要性。
综上,笔者认为未成年人的充值行为是服务合同,其中打赏行为只是事实行为,总的是一个涉他合同。用户向直播平台购买、兑换特效礼物,然后使用特效礼物,产生特效效果,主播因事实行为获得利益,主播就是获利的第三方。由于事实行为的法律效果不需要民事主体具备行为能力即可产生法律后果,因此在打赏阶段,无论是谁打赏的,打赏这一消耗礼物的事实行为都会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即购买礼物的效用用尽,同时也不需要确定打赏行为人与被打赏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三、充值打赏行为的效力及其法律后果
如前文所述,未成年人在充值阶段与平台构成服务合同关系,打赏则是事实行为。事实行为不论行为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都依法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不存在效力问题,因此下文只讨论未成年人充值行为的效力及其法律后果: 1.未成年人充值行为有效
根据《民法典》第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超过其理性能力的民事法律行为须经其监护人追认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若未经追认或拒绝追认则该行为一律无效。但在网络直播充值行为中,平台通常只能通过已披露的信息来认定对方身份,而仅通过这些信息往往难以实际确定对方的行为能力,且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有法定监护职责,一律认定不经追认的充值行为无效是不合理的。除此之外,网络直播充值行为具有电子商务和传统合同的特征,电子商务环境下同样有保护交易秩序和善意相对人的需要。根据电子商务法第四十八条7的具体规定,有理由认为该条是将相对人的信赖纳入效力考量中。电子商务法第四十八第二款的行为能力推定能够保障交易安全与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同时防止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逃避监护责任,维护电子交易秩序。因此,出于保护善意相对人以及使监护人更好地履行监护职责的考虑,有必要构建一系列的规则,在满足一定的构成要件时使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充值行为的效力瑕疵得以补正,从而使其充值行为有效。以下是具体的分析:
第一,因推定的追认而有效。未成年人由于掌握其监护人的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密码等各类重要的支付信息,往往能轻易地在平台上进行巨额充值。例如,在“吴某与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未成年人吴某利用其母亲的手机在半小时左右充值四十余次,金额累计超过三万元。8在网络时代,自然人的银行卡密码、身份证信息、指纹验证都具有高度的交易重要性,这些重要信息在某种程度上视为行为人的财产,行为人应认真保管并承担其因过错泄露带来的风险。若监护人不对其账户进行保管,允许或放任子女使用其财产相关的个人信息,那么就能推定法定代理人以默认的方式对未成年人的充值行为实现追认,从而使未成年人的充值行为有效。
第二,未追认因参照适用表见代理而有效。表见代理是广义无权代理的一种情形,其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而无需经被代理人追认。表见代理制度倾向于保护善意相对人而非被代理人,原因在于善意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有权利外觀是由被代理人过错导致的。未成年人在平台上充值之所以可以参照适用表见代理制度,是因为实践中未成年人巨额充值的资金不仅来源于监护人疏于保管的与财产有关的个人信息,还来源于监护人交其使用的学费、生活费,未成年人对学费、生活费的错误使用往往是监护人对其教育不当或者对其消费疏于监管导致的。因此在监护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可参照适用表见代理制度以保护平台作为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维护电子交易秩序。具体构成要件如下:(1)未成年人以其监护人的身份从事法律行为;(2)未成年人欠缺此行为的理性能力;3(3)未成年人以其监护人的身份从事打赏行为;(4)相对人基于合理的信赖与未成年人成立民事法律行为;9(5)未成年人能够以其监护人的身份打赏是可以归责于其监护人的原因。综上,平衡好平台与监护人的责任才能既促进网络交易安全又实现未成年人保护。
2.未成年人充值行为无效
充值行为无效可以分为:未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在网络直播平台上充值,因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的充值行为无效;已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在网络直播平台上充值,如果该行为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效力待定,监护人若能证明其尽到了与财产相关的个人信息的保管义务,履行了对未成年人子女的监护职责,则不可适用推定的追认与表见代理制度,未经追认的充值行为效力瑕疵因无补正的可能性归于无效。基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10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会产生关于财产返的缔约过失责任问题。
3.本文观点
如著名法官肯特说“未成年人特权只能作为护盾使用,不能作为宝剑使用。”11因此,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同时维护网络交易秩序,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在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充值行为时,除非监护人能够证明其尽到了对个人信息的保管义务,以及履行了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否则,可适用推定的追认或者参照适用表见代理制度补正充值行为的效力瑕疵,从而认定未成年人的充值行为有效,平台无须返还相应的充值金额。
五、网络直播中的未成年人保护
网络直播未成年人保护中,家长和平台应当负担起自身对未成年人的责任,履行好各自的监管义务。
(一) 家长层面的保护
家长作为孩子的监护人,为了避免因为未成年人巨额充值打赏行为而造成的损失,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保管支付信息。支付信息具有交易上的重大意义,监护人应认真履行保管支付密码信息义务,至少在行为上不应是一种放任的态度,它向外界(平台)传递出一种非追认的状态,有利于认定未成年人充值行为的无效以便挽回损失。
第二,对未成年人消费监管。监护人应注重培养未成年人理性消费观,否则基于监管过错会承担相应责任。
平台层面的保护
目前,我国法律正在对网络直播平台进行较为严格的限制,其中《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提出,在人员方面,直播服务的平台要采用直播内容专门人员监控管理制度,比如可采取“主播实名制登记”、“黑名单制度”等措施。在技术方面,直播平台要提高平台单方面阻断限流的技术监管能力。
尽管国家对平台进行了相当有效的监管,但是,作为平台还有更多措施可以实施以保护未成年人。
1. 加强对主播的监管
在未成年人直播打赏的案件中,经常会出现主播引诱未成年人送礼物。未成年人的身心尚不成熟,无法完全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也不能完全的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与后果,很容易在主播的引诱下打赏。为减少此情况,直播平台应当建立完善的监管机制,加强对主播行为的监管,对引诱未成年人打赏的主播进行处罚,如在一定时间内禁止该主播的直播间上推广页、情节严重予以封号等。同时直播平台还可以参照淘宝,建立信誉分制度,主播在注册的时候需要缴纳一定数量的保证金,获得一个信誉分,如果在直播过程中因不当言辞或者被举报,就扣除其一定数量的信誉分,最终按照信誉分被扣除的比例来扣除保证金。如果信誉分低于某个指标的时候,该主播不可以再直播,保证金也不再退回。 2. 建立“打赏冷静期”制度
通常每一个直播间都会有一个打赏排行榜,打赏金额最多的人会排在榜首。很多未成年人基于攀比心理,冲动下大额打赏主播,冷静下来后悔不已。对此,直播平台应尽到提示义务,即用户打赏跳转到支付页面时,提示用户打赏后果,并要求用户考虑30秒之后才可进行支付,或在用户一天之内打赏达到一定数额的时候,对用户的账号进行限制,该账户在今日内只可以浏览直播,不可再打赏。
3. 使用人脸识别支付
直播打赏采取人脸识别支付,即打赏支付需要银行卡持有人近距离正对镜头,作出例如:眨眼、摇头、张嘴等面部动作才可以支付成功。未成年人如果用父母的银行卡进行打赏是无法支付成功的,如果家长通过面部识别支付成功则可以认定为家长的打赏行为,无需再讨论合同效力的问题。人脸识别支付既可以保护家长、未成年人的和合法权益,也可以减少平台处理纠纷的压力。
参考文献
[1]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539号民事判决书.
[2]曾祥生.服务合同:概念、特征与适用范围[J].湖南社会科学,2012(06):74-77.
[3]程潇,樊竞.合网络直播中未成年人充值打赏行为的法律分析[J].经贸法律评论,2019:1-15.
[4]此观点最初来自于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姚志伟副教授
[5]张明.农民权利保护视野下的土地征收制度研究[D].吉林大学,2011.
[6]常鹏翱.事实行为的基础规范[J].法学研究,2010,32(01):48-62.
[7]《电子商务法》第四十八条:电子商务当事人使用自动信息系统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行为对使用该系统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在电子商务中推定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8]参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4民终550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9]魏俊兵. 表见代理研究[D]. 郑州大学.
[10]《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1]李瑞钦.未成年人的缔约能力与交易安全[J].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23(06):69-72.
作者简介:
高冰洁(1994.12.)女,湖北武汉人, 广东财经大学,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何昱雯(1998.09-)女,河南信阳人, 广东财经大学,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学。
胡珊(1997.04-)女,湖南邵阳人,广东财经大学,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高诗琪(1996.08-)女,广东肇庆人 广东财经大学 ,研究生,研究方向:法理学。
基金项目:广州市高校创新创业教育项目《网络直播中未成年人充值打赏行为的法律问题分析》项目编号:YJS20057
(广东财经大学 广东 广州 5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