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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互联网时代的到来,引发了各个领域的革命。然而,如同所有新生事物一样,互联网在现阶段也是十分稚嫩和脆弱的,这就为互联网犯罪提供了滋生的土壤。我国的立法滞后于网络犯罪发展的现状,在网络管理和网络犯罪方面基本上处于无法可依或有法难依的状态,司法部门如何处理计算机犯罪案件,是一个既紧迫又需长期研究的问题。本文从网络犯罪的原因、特点及我国的立法现状方面探讨网络犯罪的刑事立法完善。
关键词:网络犯罪;刑法完善
中国的计算机网络组建于20世纪70年代,1994年正式接入国际互联网。中国从1995年开始接受因特网入网申请以来,经过数年的发展,计算机网络已经走入千家万户,广泛应用在生产、服务、生活等各个领域。计算机网络越来越深入我们的生活,它在带给我们极大便利的同时,也给我们带来了新的危险,不法分子正在利用网络以各种方式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让我们的互联网生活开始变得复杂。网络犯罪,是指行为人运用计算机技术,借助于网络对其系统或信息进行攻击,破坏或利用网络进行其他犯罪的总称。既包括行为人运用其编程、加密、解码技术或工具在网络上实施的犯罪,也包括行为人利用软件指令、网络系统或产品加密等技术及法律规定上的漏洞在网络内外交互实施的犯罪,还包括行为人借助其居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特定地位或其他方法在网络系统实施的犯罪。
一、网络犯罪的概述
(一)网络犯罪的原因。关于网络犯罪的产生原因可作多角度的分析。以下从黑客文化、网络技术局限、抗制条件薄弱等方面作些探讨。
1.黑客文化对网络犯罪者的影响。黑客们习惯于把自己看作是敢于超越规则的精英分子,个个胸怀大志,都自认为是新的电子世界的拓荒者。还有,黑客们对当今电子计算机和电子信息网络技术的应用有悖于他们的理想强烈不满。一方面热衷于炫耀自己的电子技术才华;一方面蔑视所有的法规。黑客精神的这两个方面正是网络犯罪的观念根源。
2.网络技术局限使网络犯罪者可大显身手。电子信息网络技术的设计目标和技术追求在于信息资源的共享。早期计算机革命者们基于对理想的追求,以信息资源共享为目标,在计算机技术和电子信息网络技术的潜心研究和发明创造中,注重计算机的大容量、微型化、便捷化的同时,较多考虑的是计算机的兼容性和互联性。从计算机技术发展到今天的网络技术,微机互联、信息互通方面技术越来越进步,而互联计算机的信息阻隔技术、为信息占有者守护信息的技术等却一直没有能真正成熟起来。人们在享受全球性的即时通讯和信息查询的欢乐的同时,不得不承受自己所掌握的信息数据有随时会被他人窃取甚至篡改的危险。因此,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发展起来之后出现针对计算机和电子信息网络的犯罪,一部分原因是计算机技术和电子信息网络技术发展的不可避免的技术缺陷。
3.抗制力量薄弱不利于网络犯罪防控。法律将黑客行为犯罪化,紧接着的工作就应该是追究实施这类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然而这种追究工作谈何容易。真正成功的计算机侵入不会留下任何追踪线索,监控记录会被删除或修改,文件的读取时间会被改变,被读取的数据不会受到任何破坏。没有追踪线索,也就没有犯罪证据。正因为这种犯罪行为的本质,根本无法估计这样‘完美无缺’的犯罪行为已经发生了多少次,尽管计算机安全系统工业内部认为这样的犯罪行为曾发生过很多次。
(二)网络犯罪的类型。综观现有的关于网络犯罪的描述,大体可归纳为三种类型:第一,以网络为工具进行各种犯罪活动;第二,以网络为目标进行的犯罪活动;第三,以网络为获利来源的犯罪活动。第一种以网络为犯罪手段,视其为工具,可以称之为网络工具犯。由于网络已渗透到人们生活方方面面,其被犯罪分子利用进行犯罪活动的表现形形色色,可以说刑法分则中除了杀人、抢劫、强奸等需要两相面对的罪行以外,大多数都可以通过网络进行。后两类型均以网络为行为对象,称其为网络对象犯。它包含着以网络为获利来源的犯罪行为和以网络为侵害对象的犯罪行为,分别称为网络用益犯和网络侵害犯。
(三)网络犯罪特点。
1.成本低、传播迅速,范围广,犯罪手段具有高度的技术性。就电子邮件而言,比传统寄信所花的金钱和时间成本少得多,尤其是寄到国外的邮件。网络的发展,只要敲一下键盘,几秒种就可以把电子邮件发给众多的人。理论上而言,接受者是全世界的人;并且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一般采取高科技的犯罪手段,如利用计算机网络、微波通信、卫星等高智能系统来传输数据,进行犯罪活动,从而实现犯罪目的。
2.犯罪范围跨区域性。网络犯罪作案范围一般不受地点的限制,在全国联网的情况下,犯罪分子常常只需在键盘上轻轻敲击几下,可能就可以操控千里之外的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即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与犯罪结果的出现地相分离的情况。随着当今科技的飞速发展及互联网络的迅速扩大,网络犯罪更多地表现出的跨国性,从而出现窃取国家机密、绝密军事情报、商业金融行业等犯罪行为。
3.犯罪过程具有极大的隐蔽性,取证困难。网络发展形成了一个虚拟的空间,打破了时空的界限,在这个虚拟空间里对所有事物的描述仅仅是一堆冷冰冰的密码数据,谁掌握了密码就等于获得了对财产等权利的控制权,就可以在任何地方登陆网站。其次网络犯罪作案快速性使得犯罪更具有隐蔽性。犯罪分子利用网络实施犯罪的时间极短,并且也不易被立即察觉。
4.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网络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从国防、电力到银行和电话系统都是数字化。一是涉及面广。犯罪分子作案领域包括银行、证券、保险、内外贸易、工业企业以及国防、科研等各个部门。二是破坏性强。一旦这些部门遭到侵入和破坏,后果将不堪设想。
二、网络犯罪的立法现状及完善
(一)我国网络犯罪的立法现状。1994年国务院颁布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这是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法规。后来又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从而构成了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的法律法规体系。但是对网络犯罪主要还是适用97刑法典的第285—287条的规定。第285条规定的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286条规定的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287条规定的则是几种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即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等犯罪行为。不可否认,这几条的规定过于粗略,在利用电子信息网络犯罪越来越普泛化的今天,这样粗略的规定不仅不能适应打击和防控犯罪的需要,在实践中更难以操作,妨碍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其它各种犯罪的打击。 (二)我国刑法的立法完善。
1.加强立法、制定系统的法律。如前所述,我国针对网络违法犯罪的处罚条款,不够系统、集中,操作起来也比较困难,而且在隐私权和卫生领域的信息网络安全立法和网络犯罪立法方面尚有欠缺。为更好地依法打击犯罪活动,保护网络安全,有必要借鉴发达国家的办法,制定一部专门法律,通过增强其针对性、系统性和可操作性,为依法治理计算机网络违法犯罪提供必要的法律保障。在目前没有专门的法律的情况下,可以考虑采取下列办法解决计算机犯罪定性处罚难的问题:如修改《刑法》第285条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被侵入的对象从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扩大到经济建设、公共信息服务领域,或者是增加“非法操作或无权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以填补两罪之间的空白。
2.从重、从严打击计算机犯罪行为。由于互联网作为全球信息交流的纽带,很大部分涉及到国家利益和公民财产安全,因此对于网络犯罪应立法予以严厉的处罚,提高犯罪行为的成本。现在,网络侵入,偷窥、复制、更改或者删除计算机数据、信息的犯罪,散布破坏性病毒、逻辑炸弹或者放置后门程序的犯罪,是按照现行刑法第285条、286条的规定定罪量刑,但是量刑相对较轻,例如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法定最高刑为3年,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出发,对这类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应当提高法定最低刑而处以重刑,甚至生命刑,并且应广泛地适用财产刑和资格刑。
3.加强国际间的合作。网络犯罪具有跨国性的特点,但各国司法标准不一,许多国家对贩卖盗版光盘的网站或者色情网站不加禁止,那么即使触犯了他国的法律,服务器所在国既无法处理,也无法提供司法协助。只有网站内容触犯两国法律,才有合作的基础。这使打击网络犯罪力不从心。建议加强国际间司法管辖权的协调,与尽可能多的国家签定双边条约,加强国际间的合作。
最后,网络犯罪的高发率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人们法律精神欠缺。虽然网络犯罪的手段和方式与普通犯罪有所不同,但其危害是相同的,都造成了对公共安全、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的侵害,都是违反法律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并不因网络的虚拟性而消失或减轻。因此,如果我们在对人们进行法律知识普及的同时,更注重对人们的法律精神、法律观念的培养,则人们不仅在现实世界并且在网络世界中也会成为真正自觉守法的高素质群体。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努力向公众传播新的权利义务观念和法律的基本原理和精神,似乎比向他们灌输大量的法律条文更容易收到预期的效果。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浙江 诸暨 311800)
关键词:网络犯罪;刑法完善
中国的计算机网络组建于20世纪70年代,1994年正式接入国际互联网。中国从1995年开始接受因特网入网申请以来,经过数年的发展,计算机网络已经走入千家万户,广泛应用在生产、服务、生活等各个领域。计算机网络越来越深入我们的生活,它在带给我们极大便利的同时,也给我们带来了新的危险,不法分子正在利用网络以各种方式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让我们的互联网生活开始变得复杂。网络犯罪,是指行为人运用计算机技术,借助于网络对其系统或信息进行攻击,破坏或利用网络进行其他犯罪的总称。既包括行为人运用其编程、加密、解码技术或工具在网络上实施的犯罪,也包括行为人利用软件指令、网络系统或产品加密等技术及法律规定上的漏洞在网络内外交互实施的犯罪,还包括行为人借助其居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特定地位或其他方法在网络系统实施的犯罪。
一、网络犯罪的概述
(一)网络犯罪的原因。关于网络犯罪的产生原因可作多角度的分析。以下从黑客文化、网络技术局限、抗制条件薄弱等方面作些探讨。
1.黑客文化对网络犯罪者的影响。黑客们习惯于把自己看作是敢于超越规则的精英分子,个个胸怀大志,都自认为是新的电子世界的拓荒者。还有,黑客们对当今电子计算机和电子信息网络技术的应用有悖于他们的理想强烈不满。一方面热衷于炫耀自己的电子技术才华;一方面蔑视所有的法规。黑客精神的这两个方面正是网络犯罪的观念根源。
2.网络技术局限使网络犯罪者可大显身手。电子信息网络技术的设计目标和技术追求在于信息资源的共享。早期计算机革命者们基于对理想的追求,以信息资源共享为目标,在计算机技术和电子信息网络技术的潜心研究和发明创造中,注重计算机的大容量、微型化、便捷化的同时,较多考虑的是计算机的兼容性和互联性。从计算机技术发展到今天的网络技术,微机互联、信息互通方面技术越来越进步,而互联计算机的信息阻隔技术、为信息占有者守护信息的技术等却一直没有能真正成熟起来。人们在享受全球性的即时通讯和信息查询的欢乐的同时,不得不承受自己所掌握的信息数据有随时会被他人窃取甚至篡改的危险。因此,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发展起来之后出现针对计算机和电子信息网络的犯罪,一部分原因是计算机技术和电子信息网络技术发展的不可避免的技术缺陷。
3.抗制力量薄弱不利于网络犯罪防控。法律将黑客行为犯罪化,紧接着的工作就应该是追究实施这类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然而这种追究工作谈何容易。真正成功的计算机侵入不会留下任何追踪线索,监控记录会被删除或修改,文件的读取时间会被改变,被读取的数据不会受到任何破坏。没有追踪线索,也就没有犯罪证据。正因为这种犯罪行为的本质,根本无法估计这样‘完美无缺’的犯罪行为已经发生了多少次,尽管计算机安全系统工业内部认为这样的犯罪行为曾发生过很多次。
(二)网络犯罪的类型。综观现有的关于网络犯罪的描述,大体可归纳为三种类型:第一,以网络为工具进行各种犯罪活动;第二,以网络为目标进行的犯罪活动;第三,以网络为获利来源的犯罪活动。第一种以网络为犯罪手段,视其为工具,可以称之为网络工具犯。由于网络已渗透到人们生活方方面面,其被犯罪分子利用进行犯罪活动的表现形形色色,可以说刑法分则中除了杀人、抢劫、强奸等需要两相面对的罪行以外,大多数都可以通过网络进行。后两类型均以网络为行为对象,称其为网络对象犯。它包含着以网络为获利来源的犯罪行为和以网络为侵害对象的犯罪行为,分别称为网络用益犯和网络侵害犯。
(三)网络犯罪特点。
1.成本低、传播迅速,范围广,犯罪手段具有高度的技术性。就电子邮件而言,比传统寄信所花的金钱和时间成本少得多,尤其是寄到国外的邮件。网络的发展,只要敲一下键盘,几秒种就可以把电子邮件发给众多的人。理论上而言,接受者是全世界的人;并且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一般采取高科技的犯罪手段,如利用计算机网络、微波通信、卫星等高智能系统来传输数据,进行犯罪活动,从而实现犯罪目的。
2.犯罪范围跨区域性。网络犯罪作案范围一般不受地点的限制,在全国联网的情况下,犯罪分子常常只需在键盘上轻轻敲击几下,可能就可以操控千里之外的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即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与犯罪结果的出现地相分离的情况。随着当今科技的飞速发展及互联网络的迅速扩大,网络犯罪更多地表现出的跨国性,从而出现窃取国家机密、绝密军事情报、商业金融行业等犯罪行为。
3.犯罪过程具有极大的隐蔽性,取证困难。网络发展形成了一个虚拟的空间,打破了时空的界限,在这个虚拟空间里对所有事物的描述仅仅是一堆冷冰冰的密码数据,谁掌握了密码就等于获得了对财产等权利的控制权,就可以在任何地方登陆网站。其次网络犯罪作案快速性使得犯罪更具有隐蔽性。犯罪分子利用网络实施犯罪的时间极短,并且也不易被立即察觉。
4.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网络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从国防、电力到银行和电话系统都是数字化。一是涉及面广。犯罪分子作案领域包括银行、证券、保险、内外贸易、工业企业以及国防、科研等各个部门。二是破坏性强。一旦这些部门遭到侵入和破坏,后果将不堪设想。
二、网络犯罪的立法现状及完善
(一)我国网络犯罪的立法现状。1994年国务院颁布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这是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法规。后来又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从而构成了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的法律法规体系。但是对网络犯罪主要还是适用97刑法典的第285—287条的规定。第285条规定的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286条规定的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287条规定的则是几种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即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等犯罪行为。不可否认,这几条的规定过于粗略,在利用电子信息网络犯罪越来越普泛化的今天,这样粗略的规定不仅不能适应打击和防控犯罪的需要,在实践中更难以操作,妨碍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其它各种犯罪的打击。 (二)我国刑法的立法完善。
1.加强立法、制定系统的法律。如前所述,我国针对网络违法犯罪的处罚条款,不够系统、集中,操作起来也比较困难,而且在隐私权和卫生领域的信息网络安全立法和网络犯罪立法方面尚有欠缺。为更好地依法打击犯罪活动,保护网络安全,有必要借鉴发达国家的办法,制定一部专门法律,通过增强其针对性、系统性和可操作性,为依法治理计算机网络违法犯罪提供必要的法律保障。在目前没有专门的法律的情况下,可以考虑采取下列办法解决计算机犯罪定性处罚难的问题:如修改《刑法》第285条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被侵入的对象从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扩大到经济建设、公共信息服务领域,或者是增加“非法操作或无权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以填补两罪之间的空白。
2.从重、从严打击计算机犯罪行为。由于互联网作为全球信息交流的纽带,很大部分涉及到国家利益和公民财产安全,因此对于网络犯罪应立法予以严厉的处罚,提高犯罪行为的成本。现在,网络侵入,偷窥、复制、更改或者删除计算机数据、信息的犯罪,散布破坏性病毒、逻辑炸弹或者放置后门程序的犯罪,是按照现行刑法第285条、286条的规定定罪量刑,但是量刑相对较轻,例如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法定最高刑为3年,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出发,对这类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应当提高法定最低刑而处以重刑,甚至生命刑,并且应广泛地适用财产刑和资格刑。
3.加强国际间的合作。网络犯罪具有跨国性的特点,但各国司法标准不一,许多国家对贩卖盗版光盘的网站或者色情网站不加禁止,那么即使触犯了他国的法律,服务器所在国既无法处理,也无法提供司法协助。只有网站内容触犯两国法律,才有合作的基础。这使打击网络犯罪力不从心。建议加强国际间司法管辖权的协调,与尽可能多的国家签定双边条约,加强国际间的合作。
最后,网络犯罪的高发率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人们法律精神欠缺。虽然网络犯罪的手段和方式与普通犯罪有所不同,但其危害是相同的,都造成了对公共安全、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的侵害,都是违反法律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并不因网络的虚拟性而消失或减轻。因此,如果我们在对人们进行法律知识普及的同时,更注重对人们的法律精神、法律观念的培养,则人们不仅在现实世界并且在网络世界中也会成为真正自觉守法的高素质群体。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努力向公众传播新的权利义务观念和法律的基本原理和精神,似乎比向他们灌输大量的法律条文更容易收到预期的效果。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浙江 诸暨 311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