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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法律在促进社会有序稳定发展的过程中遵循着正义的理念,理想的司法状态就是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同时获得实现,在大多数情况下确是如此,在严格依据程序的基础上一般能够保证实质正义。但是在纷繁复杂的案件中,难免也会出现“鱼和熊掌不可得兼”的情形。刑事证据是形式诉讼的核心,对于刑事证据的正确把握则奠定了判断是否犯罪的基础,然而在人权愈受人关注的时代,人们不再以一种简单地眼光来看待刑罚,而是更趋于理性得关注取证过程中的人权保护问题。对于已取得的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采用之则惩罚了犯罪,为保护人权而放弃之,则纵容了犯罪行为,对于发现真实和人权保护之间的价值取向我们应该做出合理的平衡。
关键词:实质正义;人权保护;发现真实
在人权意识不断提高的时代,在司法领域对于人权的重视也获得社会的认可,尊重人权,保护人权意味着社会的进步,也意味着司法公正的进步。因此在刑事证据领域确立人权保护也是大势所趋,不仅是刑事诉讼制度实现公平正义的基础,也是现代法治与文明的标志之一。因此应该以怎样的态度对待刑事证据的发现真实与人权保障使命的矛盾,成了至关重要的问题。
在民事诉讼领域中,对于有违人权所取得的证据在要求上和刑事证据存在较大的差异。在诉讼领域中,对人的权利保护的影响体现在非法证据排除上,通过非法证据的排除来充分保护人的权利不受侵害。一般而言,在民事诉讼中,通过违法程序收集到的证据,立法发展的趋势日趋宽容,其将非法证据分为三类:一是对于非法取得的口供或非任意性自白,如果侵犯了公民受宪法保护的基本人权,则采否定态度;二是对于非法取得的物证,采取灵活的政策,原则上承认其效力或者法官自由裁量;三是对于非法取得证据为线索获得的其他证据的可采行问题也放宽了限制。在刑事诉讼领域,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这类违法证据往往给当事人的人身、财产权利造成损害,因此各国刑事诉讼立法对司法机关违法取证持严格谨慎的态度。
对于刑事证据,采取严格态度有其合理的原因:第一,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力量对比悬殊,作为公权力的检察机关有义务收集有罪证据,面对强大的国家公权力,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权利显得势单力薄,难以与之抗衡而往往受到不法侵害;第二,刑事诉讼是为保证实体法的顺利施行,刑罚的实施带来的不止是财产的损失,更多的是人的自由,权利的限制甚至于生命的剥夺,因此这些损害的结果难以以国家赔偿来加以弥补,更是警示了我们要重视证据的合法性,有违人权而获取的证据常常与真实性相违背;第三,刑事证据的取证主体为检察院,作为国家公权力主体的检察院有着丰富的取证资源和社会脉络,如果提高对于证据的要求不会对其造成取证难的困境。所以基于上述等理由,刑事证据的要求更趋于严格化,在对于人权保护方面有着更高的要求。
通古才能知今,借鉴历史的经验,我们才能在这面镜子中循着正确的道路前行。在封建时代的诉讼制度中,口供成为了证据之王,为了获取证据,唯一有效的方式就是刑讯逼供,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迫被告人自己承认罪行,司法官吏不顾事实是非黑白,证据是否真实有效,仅以口供作为定罪的证据,以此不知伤害到了多少人的人权,造成了多少的冤假错案。历经百年,庆幸在刑事证据领域不断发展的过程中已认识到了刑讯逼供等侵害人权手段的弊端,立足于现今,更应该要汲取历史的教训,在发现真实和人权保护中有所取舍,加以平衡。
证据的寻找,其目的即为了揭示案情的真实发展经过,还原事实的真实面目,因此证据的真实性关系到了案件的最终定性,更是牵动犯罪嫌疑人的命运变化,是决定刑罚的重要因素之一,对于打击犯罪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在强调证据收集过程中保护人权的同时,我们不得不考虑,当证据的返现真实价值与人权保护价值出现冲突时又该如何取舍,如何去寻找平衡价值的最佳标准?刑事证据的人权保护必定要高于民事证据的要求,但是又该限制在怎样的最高标准下,毕竟如果因为侵害一个的影响较小的非实质性的权利而放弃对一个罪大恶极,性质恶劣的犯罪嫌疑人的刑罚,也是有违实质公平,这样又该如何弥补犯罪行为对于社会所造成的损失,对于被害人的伤害。所以,对于人权保护要有一定的标准,而不能以人权为幌子造成新的实质上的不公,人权保护不能被肆意得加以滥用。刑事证据法属于意识形态的一部分,不存在唯一正解,只能根据具体的案情,加以判别,在最大程度保护人权的基础上发现真实,保护人权和发现真实在不同的案情下应该加以不同对待。当然在强调保护人权时,其保护重点应该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因其是刑事司法系统的打击对象,故而其人权容易成为侵害的对象,在保护他们的同时,还应该记得另一个群体——被害人,他们也不应该被遗忘在角落,所以在过度强调人权保护的同时也要注重实质正义,以免因此而否认发现真实,而伤害到被害人的利益和情感。因此,毫无疑问,片面强调保护人权或者极端为发现真实而不惜践踏人权,都是不可取的,都有其弊端。
在不同的价值取向中寻求一种平衡,既兼顾打击犯罪的需要,又兼顾保护人权的需要,应该要明确具体的标准来加以判别,而不能留有太大的空间以自由裁量。
1.以刑讯逼供、诱供、欺骗手段获取的口供、证言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通过刑讯逼供而获得的证据一方面来说严重侵犯人权,造成人身和精神上的强制损害;另一方面,刑讯逼供得出的证据能够挺多情况下能够证明犯罪行为的存在,且有助于提高办案效率,但是有些冤假错案通过刑讯逼供得出的证据是由于无辜者基于内心的恐惧或者受到引诱而做出的,这样往往会和真实情况向背离,从而影响案件的真实判断,常会造成极其严重的后果。例如震惊全国的杜培武案件,因其妻子昆明市公安局通讯处民警王晓湘和云南石林县公安局副局长王俊波被枪杀,经反复排查,杜培武被确定为嫌疑犯,经过长时间的刑讯,杜承受不了酷刑,自己承认了罪行,被判处了死刑,直至两年后真相大白,才被改判无罪。因此对于刑讯逼供而得出的证据要加以排除。 2.法官在行使取舍非法证据的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采取利益衡量的原则。案情是纷繁多变的,仅仅依据事先加以规定好的固定标准来加以衡量是不能够适应瞬息万变的社会关系,所以适当给与法官自由裁量还是很有必要的。由司法人员根据具体情况量决定是否排除侵害人权的非法证据。司法人员在进行裁量时应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包括违法的严重程度、侵权的严重程度、非法取证人员的主观过错情况、非法证据的证明价值、犯罪案件的性质、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司法公正和法治环境的影响等。司法人员在做出是否排除的决定时应该说明具体的理由。
3.区别对待侵害人权的行为和侵害人权所获得的刑事证据。
在重大刑事案件中,关键证据的获得已经取得成功,如果在没有严重侵害人权的前提下可以运用证据加以审判,而不能放弃对恶劣行径的惩罚。但是一个制度的形成是离不开其他配套制度的完整性配合,因此运用了证据之后,还应该对非法侵害行为加以惩罚,不能够纵容了取证过程中的侵权行为。因此区别对待侵害人权的行为和侵害人权所获得的刑事证据既可以避免堂而皇之放过犯罪嫌疑人的尴尬,又可以有效得惩罚侵害人权的行为加以警示,保证了实质公平也提高了办案的效率。
4.明确界定取证过程中的侵害人权行为
刑事诉讼所涉及的案件的性质决定了必须对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行为加以严格约束,因此在适当给与裁量权的同时也应该给与侵害人权行为进行明确的界定,例如在取证过程中进行非法的人身伤害的行为应该要坚决排除,对于给他人造成的如闲暇和娱乐权,参加文化生活权等第二、三代人权等损害后取得的证据在特定情况下可以采用,以此分明的界限限定了法官的自由裁量范围,可以防止权力的滥用,也维护了法的稳定性。
所以,徘徊于发现真实和人权保护之间的刑事证据应该要从片面的一元价值观转向多元平衡价值。既要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又要考虑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利益和情感,甚至于要有大局观念,顾及社会公共利益;既要保证高效发现真实,避免“迟来的正义”,又应该顺应观念的进步,关注人权保护。正义是法的灵魂,而正义又是个抽象的概念,我们仰视正义的同时又时刻无奈得铭记,其实我们无法达到完全正义的高度,因此我们只能在追求正义的道路上做到距离正义更近一步。在具体的刑事证据领域,我们祈盼着在发现真实和人权保护之间能够始终立足于那个最佳平衡点,借此以实现正义的最大化!(作者单位:厦门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何家弘,张卫平.简明证据法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99—102.
[2]何家弘.从应然到使然——证据法学探究[M].中国法制出版社:240-240.
[3]张建伟.证据法要义[M].北京大学出版社:49-49.
[4]易延友.证据法的体系与精神——以英美法为特别参照[M].北京大学出版社.
[5]纪格非.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M].中国政法大学.
关键词:实质正义;人权保护;发现真实
在人权意识不断提高的时代,在司法领域对于人权的重视也获得社会的认可,尊重人权,保护人权意味着社会的进步,也意味着司法公正的进步。因此在刑事证据领域确立人权保护也是大势所趋,不仅是刑事诉讼制度实现公平正义的基础,也是现代法治与文明的标志之一。因此应该以怎样的态度对待刑事证据的发现真实与人权保障使命的矛盾,成了至关重要的问题。
在民事诉讼领域中,对于有违人权所取得的证据在要求上和刑事证据存在较大的差异。在诉讼领域中,对人的权利保护的影响体现在非法证据排除上,通过非法证据的排除来充分保护人的权利不受侵害。一般而言,在民事诉讼中,通过违法程序收集到的证据,立法发展的趋势日趋宽容,其将非法证据分为三类:一是对于非法取得的口供或非任意性自白,如果侵犯了公民受宪法保护的基本人权,则采否定态度;二是对于非法取得的物证,采取灵活的政策,原则上承认其效力或者法官自由裁量;三是对于非法取得证据为线索获得的其他证据的可采行问题也放宽了限制。在刑事诉讼领域,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这类违法证据往往给当事人的人身、财产权利造成损害,因此各国刑事诉讼立法对司法机关违法取证持严格谨慎的态度。
对于刑事证据,采取严格态度有其合理的原因:第一,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力量对比悬殊,作为公权力的检察机关有义务收集有罪证据,面对强大的国家公权力,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权利显得势单力薄,难以与之抗衡而往往受到不法侵害;第二,刑事诉讼是为保证实体法的顺利施行,刑罚的实施带来的不止是财产的损失,更多的是人的自由,权利的限制甚至于生命的剥夺,因此这些损害的结果难以以国家赔偿来加以弥补,更是警示了我们要重视证据的合法性,有违人权而获取的证据常常与真实性相违背;第三,刑事证据的取证主体为检察院,作为国家公权力主体的检察院有着丰富的取证资源和社会脉络,如果提高对于证据的要求不会对其造成取证难的困境。所以基于上述等理由,刑事证据的要求更趋于严格化,在对于人权保护方面有着更高的要求。
通古才能知今,借鉴历史的经验,我们才能在这面镜子中循着正确的道路前行。在封建时代的诉讼制度中,口供成为了证据之王,为了获取证据,唯一有效的方式就是刑讯逼供,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迫被告人自己承认罪行,司法官吏不顾事实是非黑白,证据是否真实有效,仅以口供作为定罪的证据,以此不知伤害到了多少人的人权,造成了多少的冤假错案。历经百年,庆幸在刑事证据领域不断发展的过程中已认识到了刑讯逼供等侵害人权手段的弊端,立足于现今,更应该要汲取历史的教训,在发现真实和人权保护中有所取舍,加以平衡。
证据的寻找,其目的即为了揭示案情的真实发展经过,还原事实的真实面目,因此证据的真实性关系到了案件的最终定性,更是牵动犯罪嫌疑人的命运变化,是决定刑罚的重要因素之一,对于打击犯罪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在强调证据收集过程中保护人权的同时,我们不得不考虑,当证据的返现真实价值与人权保护价值出现冲突时又该如何取舍,如何去寻找平衡价值的最佳标准?刑事证据的人权保护必定要高于民事证据的要求,但是又该限制在怎样的最高标准下,毕竟如果因为侵害一个的影响较小的非实质性的权利而放弃对一个罪大恶极,性质恶劣的犯罪嫌疑人的刑罚,也是有违实质公平,这样又该如何弥补犯罪行为对于社会所造成的损失,对于被害人的伤害。所以,对于人权保护要有一定的标准,而不能以人权为幌子造成新的实质上的不公,人权保护不能被肆意得加以滥用。刑事证据法属于意识形态的一部分,不存在唯一正解,只能根据具体的案情,加以判别,在最大程度保护人权的基础上发现真实,保护人权和发现真实在不同的案情下应该加以不同对待。当然在强调保护人权时,其保护重点应该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因其是刑事司法系统的打击对象,故而其人权容易成为侵害的对象,在保护他们的同时,还应该记得另一个群体——被害人,他们也不应该被遗忘在角落,所以在过度强调人权保护的同时也要注重实质正义,以免因此而否认发现真实,而伤害到被害人的利益和情感。因此,毫无疑问,片面强调保护人权或者极端为发现真实而不惜践踏人权,都是不可取的,都有其弊端。
在不同的价值取向中寻求一种平衡,既兼顾打击犯罪的需要,又兼顾保护人权的需要,应该要明确具体的标准来加以判别,而不能留有太大的空间以自由裁量。
1.以刑讯逼供、诱供、欺骗手段获取的口供、证言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通过刑讯逼供而获得的证据一方面来说严重侵犯人权,造成人身和精神上的强制损害;另一方面,刑讯逼供得出的证据能够挺多情况下能够证明犯罪行为的存在,且有助于提高办案效率,但是有些冤假错案通过刑讯逼供得出的证据是由于无辜者基于内心的恐惧或者受到引诱而做出的,这样往往会和真实情况向背离,从而影响案件的真实判断,常会造成极其严重的后果。例如震惊全国的杜培武案件,因其妻子昆明市公安局通讯处民警王晓湘和云南石林县公安局副局长王俊波被枪杀,经反复排查,杜培武被确定为嫌疑犯,经过长时间的刑讯,杜承受不了酷刑,自己承认了罪行,被判处了死刑,直至两年后真相大白,才被改判无罪。因此对于刑讯逼供而得出的证据要加以排除。 2.法官在行使取舍非法证据的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采取利益衡量的原则。案情是纷繁多变的,仅仅依据事先加以规定好的固定标准来加以衡量是不能够适应瞬息万变的社会关系,所以适当给与法官自由裁量还是很有必要的。由司法人员根据具体情况量决定是否排除侵害人权的非法证据。司法人员在进行裁量时应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包括违法的严重程度、侵权的严重程度、非法取证人员的主观过错情况、非法证据的证明价值、犯罪案件的性质、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司法公正和法治环境的影响等。司法人员在做出是否排除的决定时应该说明具体的理由。
3.区别对待侵害人权的行为和侵害人权所获得的刑事证据。
在重大刑事案件中,关键证据的获得已经取得成功,如果在没有严重侵害人权的前提下可以运用证据加以审判,而不能放弃对恶劣行径的惩罚。但是一个制度的形成是离不开其他配套制度的完整性配合,因此运用了证据之后,还应该对非法侵害行为加以惩罚,不能够纵容了取证过程中的侵权行为。因此区别对待侵害人权的行为和侵害人权所获得的刑事证据既可以避免堂而皇之放过犯罪嫌疑人的尴尬,又可以有效得惩罚侵害人权的行为加以警示,保证了实质公平也提高了办案的效率。
4.明确界定取证过程中的侵害人权行为
刑事诉讼所涉及的案件的性质决定了必须对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行为加以严格约束,因此在适当给与裁量权的同时也应该给与侵害人权行为进行明确的界定,例如在取证过程中进行非法的人身伤害的行为应该要坚决排除,对于给他人造成的如闲暇和娱乐权,参加文化生活权等第二、三代人权等损害后取得的证据在特定情况下可以采用,以此分明的界限限定了法官的自由裁量范围,可以防止权力的滥用,也维护了法的稳定性。
所以,徘徊于发现真实和人权保护之间的刑事证据应该要从片面的一元价值观转向多元平衡价值。既要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又要考虑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利益和情感,甚至于要有大局观念,顾及社会公共利益;既要保证高效发现真实,避免“迟来的正义”,又应该顺应观念的进步,关注人权保护。正义是法的灵魂,而正义又是个抽象的概念,我们仰视正义的同时又时刻无奈得铭记,其实我们无法达到完全正义的高度,因此我们只能在追求正义的道路上做到距离正义更近一步。在具体的刑事证据领域,我们祈盼着在发现真实和人权保护之间能够始终立足于那个最佳平衡点,借此以实现正义的最大化!(作者单位:厦门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何家弘,张卫平.简明证据法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99—102.
[2]何家弘.从应然到使然——证据法学探究[M].中国法制出版社:240-240.
[3]张建伟.证据法要义[M].北京大学出版社:49-49.
[4]易延友.证据法的体系与精神——以英美法为特别参照[M].北京大学出版社.
[5]纪格非.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M].中国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