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与合同法对合同关系调整之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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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法律的完善离不开社会的发展。现在由于整个社会经济体系有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经济全球化范围的不断扩大以及第三次科技革命带来了技术发展高潮,合同法正在不断进行修订,在自我不断完善的过程中越走越远,稳步前行。在合同法的发展过程上产生了不少新奇事物,附赠义务便在其中。我们本篇文章通过分析附赠义务中存在的漏洞结合经济法、合同法的一些特点,归纳整理出一些关于经济法与合同关系调整分工的相关基本结论,希望能对读者有所帮助。
  关键词:合同法;经济法;合同关系;分工;附赠义务
  一、附赠义务
  (一)附赠义务的由来
  合同关系的探究这一问题,是德国一位著名学者最早提出的。这位学者在十九世纪八十年代初期发表了一篇文章,文章主要讨论了协议签订的双方如果有一方或者双方违背了协议,那么产生的损失该如何解决的内容。其中就提到了合同关系的订立事宜以及保护合同关系不受威胁的重要性。这位学者还曾提出以过失理论为代表的诸多理论,这些理论知识为附赠义务这一观点的提出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对于附赠义务这一概念,不同的学者有自己独到的见解,因此它有很多定义。但有~点是众多学者一致认可的:附赠义务必须在已存在的法律条文中有相当清晰的说明,但是合同双方并没有对这一义务进行明确规定。满足这两个条件后,还要使得协议能够顺利完成,并且能够保护协议签订者的自身利益不受损害。因此结合上面所说内容,附赠义务可以被解释为:基于诚实守信的原则,结合合同规定的内容、性质以及交易习惯,为合同关系在交易时承担那些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义务。如果从这个定义的角度思考,那么附赠义务也可以作为保护合同关系不被破坏的一种制度而存在。
  (二)附随义务的发展
  站在我国传统合同法理念的角度上分析,合同义务之所以会存在是因为合同中的约定内容以及合同所具有的法律效力。除了这两方面以外,例如合同双方之间的关系等因素并不会造成权利义务的改变,他们彼此之间并不需要为对方负责。为了弥补传统合同法思想中存在的漏洞,城市信用原则被纳入了人民法制体系之中。这一做法看似有效,能够在核心思想中体现维护协议签订者的利益的内容,使得合同顺利履行,但是它的作用也只是仅限于此,对于实际需求并没有太大的帮助。明白了这一点之后,判例学说中就慢慢有了附赠义务的身影。附赠义务在坚持城市信用原则不动摇的前提下,一直走着兼顾社会权益与正义,甚至是实质公平的路线。附随义务存在的意义就是合理协调合同双方甚至是合同方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
  (三)附随义务的不足
  虽然附随义务具有协调利益的作用,但是随着它的不断推广以及社会的快速发展,其潜伏在优势下面的缺陷渐渐浮出了水面。
  (1)地位的附随性。如果协议双方制定的合同内容具有较高的说服力,其生成的法律效力也比较高的话,附随义务的存在感就会降低很多,这时附随义务只是作为法定义务的附属品而存在,所能起到的作用微乎其微。
  (2)随附内容的不确定性。随附义务与法定义务之间有很大的区别,其中最为明显的是附随义务内容不是确定的,它会随着合同内容的不同而发生变化,如果合同内容没有确定,附随义务也就无从谈起。附随义务的这条特性注定了它会对当事人的行为效率产生不利的影响。
  (3)附随责任的不明确性。如果要想承担一定的责任,我们首先需要明确义务包括的内容,但是上面我们已经讲到了附随义务内容具有不确定性,因此我们在追究责任时很难明确责任需要由谁来承担。这就是所谓的责任不定性。
  通过分析随附义务自身的缺陷,我们发现这些不足的存在是导致随附义务在协调合同关系时不能发挥有效作用的重要因素。虽然它具有协调协议双方或者协议方与社会关系的作用,但是由于它的局限性远远大于它的优势,因此它所能发挥的空间是可以忽略不计的。为了增加附随义务的正面影响力,使其利大于弊,随附义务法定化引起了立法者的极大重视。
  对附随义务进行法定化的好处有很多,无论是从社会角度还是从公平正义的角度来讲都有积极的意义。虽然附随义务法定化是有很多好处,但我们也不能天真地以为只依靠这一途径就能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等价的目的,进而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公平。这种想法是非常不明智的,原因就在于:
  (1)即使对随附义务进行了法定化,但究其本质,它还是附随义务,它自身所具有的附随性并没有因为法定化而被消除。对附随义务进行法定化虽然会使附随义务的法律地位得到有效提升,但是这一行为能产生的最大影响也只是使附随义务能够在自身可以控制的范围内协调协议双方或者协议方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附随义务要想发挥其协调作用,必须要依附在合同之上。附随义务的目的、交易习惯、性质都要根据具体的合同内容进行分析,从比较严谨的角度来看待附随义务,它其实也属于约定义务的范畴。通过这些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相较于个人的权利、利益而言,合同法更多的是还是关心社会权利、利益。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现象,主要是因为合同制定过程中产生的关系来自于坚持自治准则的民事关系中。如果一味地束缚他们的自治意识,那么就会对市场的发展造成负面影响。
  (2)附随义务虽然已经实现了法定化,但與其相关的规章制度并不成熟,在某些方面还是缺乏完善。就拿合同法当中的第四十三条规定来讲,它规定的大概内容是如果合同签订方由于自身原因造成合同中规定的属于商业机密的内容泄露,或者是采取不正当的方式利用合同内容而对对方的利益造成损害,无论符合这两项内容中的哪一项,都需要对受损方进行相应的赔偿。从这个角度看无论是在合同制订过程中还是合同终止之后对于违反义务的惩治结果都是一致的。但是在《合同法》的第一百三十三条还有一项规定,其内容大约为:经营者如果在产品或服务方面对消费者有所欺骗,那么经营者就需要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当中的相关条例对消费者进行一定的赔偿。这一条规定明显超出了这部法律条文的范畴。调查其原因,我们了解到合同的立法模式是以抽象人格为依据的,不论协议方是法人还是自然人,国家都以相同的态度对待他们。尤其是附随义务中表现出来的社会权利,它的利益并不是以直观的形式反映出来的,而是通过间接的形式出现在合同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与利益关系当中的,因此法律条文没有能力对社会权利进行特殊维护。   二、合同、民事合同以及经济合同
  (一)合同法的组成
  我们现在所沿用的《合同法》其实是由三大部分组合而成的,这三部分分别指的是《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我们必须要明确的一个点是合同法当中不区分民事合同与经济合同。但这并不意味着《合同法》很好理解,要想真正搞懂这一法律体系我们必须要针对各种合同类型进行逐一细究,达到明白每种合同的每一含义的程度。
  (二)合同法的定义
  由于法律学界人才辈出,每个人对合同的理解都不尽相同。我国的一位著名法律学家曾经讲过:从宽泛的角度来分析,只要涉及权利、责任等内容的协议都可以被称之为合同。像师徒合同、劳动合同等都属于合同的一部分。从狭义的角度来理解合同那就是特指产生民事立法上债的法律后果的协议,这类协议又被称为债权合同。台湾一位著名法学家也对合同进行了定义,定义内容如下:一谈及”契约”二字,必然会想到两人及两人以上,一个人不可能完成一个完整的契约。两人及两人以上为了发生、变更、消除某种具有法律效力的关系而制定的协议被称为合同。通过分析两位法学家对合同的理解我们可以总结出几点内容:合同的含义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包括民事、经济以及行政类合同,狭义的合同只是指民事合同。
  (三)合同法的改进与发展
  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左右,正是我国经济结构发生重大改变的时刻,在那个时代,我国政府对经济的控制力度不断加大,并且积极实施计划经济政策。在当时的背景下,合同的主导者是国民经济中的服务体系。并且在上世纪五十年代,我国还对《经济合同法>进行了深入完善,这意味着当时所制定的法律条款已经达到了民事法律的各项制度要求,但结合当时的实际情况来看,最终并没有表现出民法的体制,反而突出了经济法的规章制度,这部合同法既表现了经济特性又包含了计划特点。因此将这部《经济合同法》纳入经济法体系结构之下也是可以讲通的。经过完善之后的合同法并不一定按照民事合同或者经济性合同的方向进行制定,例如我们可以将原来属于经济法的合同定义为商务性质的合同。
  三、浅谈合同法与经济合同法
  (一)新的《合同法》和经济法思想
  (1)中国特色的合同法思想。当前我国合同法制定的主要依据是我国的社会性质以及经济体制。这与原来合同法制定的依据大不相同,新的制定依据更具有科学性,更适应我国的市场环境。我国现在的社会性质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国家,经济体制也有原来的计划经济转变为了市场经济。追寻新《合同法》制定的实质,它其实就是为我国的经济市场量身打造的。我们目前对于市场经济的管理还处于通过市场体质宏观调控的阶段。但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政府对于市场也存在一定的把控力,政府作为我国社会所有活动的调节者,它本身就肩负着保证经济市场健康正常运转的责任。与此同时,控制好政府对市场的调节力度,保证监督管理经济体制的合理性是经济法在修订时要考虑的两个关键问题。
  (2)和经济法的融合。通过对经济法体制内容的了解分析,我们发现目前市场上制定的合同不仅包括经济法性质的合同,还存在民事以及旅游经济性质的合同。这是一种用来管理和调整的经济法律手段。通过深入研究,我们会明白不仅新的《合同法》具体内容中包括经济法的观点,其它相关准则中对于这一关点也会略有涉及。
  (二)新《合同法》颁发后还需要制定新《经济合同法》
  (1)制定经济合同法的必要性。虽然经济体制也有宏观调控的作用,但如果结合政府部门进行分析的话,经济体制源于政府,因此起整体调节作用的主体就变成了政府。正是由于政府调节作用对于经济市场的健康发展有着重要影响,因此我国政府在发挥其作用时必须要巧妙利用经济合作力,以其为调控市场的主要法律手段。政府要将市场體制与宏观调控进行有机结合,使其发挥出一加一大于二的效果。从经济方面看待合同产生的效益,其遵循价值规律,从这一角度分析,负责经济合同的人员起到的正面作用也会有增强。
  (2)现代市场的需要性。我们现在所沿用的市场体制其针对的主要方面是经济合同对甲乙双方的公平性以及安全性,不仅如此,针对体现出的公平以及效率特性还需要具备经济统领的标准化合同。因此对于不同行业中存在的经济合同来说,我们要认真分析它们之间的关系需求,并进行统一严格的调节管控。现在我们国家还有许许多多的国有企业,对于他们来说,无论是企业运作模式还是对土地资源的转让权都要进行适当改变。
  四、经济法调整合同关系一视角
  目前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形势并不好,在这种背景之下,契约形式与实质正义的距离越来越短。很多学者都对“契约即正义”的观点表示认同,这是由于当事人如果想要将属于自己的财产进行转移必须要利用契约,契约是公平公正的代名词,它对不文明的行为有着极大的约束力。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我们渐渐明白到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存在很大的差别,前者并不能完全取代后者,也不能真正代表后者。经济法使得附随义务身上背负的责任越来越重,经济法中所具有的法律责任具有综合性的特点,不仅包括它自身所承担的责任,还囊括了民事、行政等多个类别的法律责任。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经济法与合同关系调整与分工的过程是一个不断进步的过程。
  五、总结
  《合同法》新增的内容中有很多是与经济理念下的合同不谋而合的,从这一点就可以看出合同应该从《合同法》当中独立出来,其内容以及法律效力应该在经济合同理念的指导下逐渐开展。民法在自己的法律体系基础之上制定的用以调节经济市场的制度最能反映社会发展的需求。如果非要用法律的语言来描述我国的社会体制发展路程以及思想内容的变迁,那么我们可以归纳为:处于对社会道德法律的追求,私法和公法、民法以及行政法、契约以及法律间的划分界限越来越模糊了,以上提及的几种法律已经不存在完全的独立性了,他们之间相互融合、相互渗透,在这个过程中又将会形成崭新的法律规定范围,它既不属于私法,也不同于公法,而是区别于二者的新型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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