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几点思考

来源 :法制与社会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sdqzdx
下载到本地 , 更方便阅读
声明 : 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 , 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 , 可与客服联系进行内容授权或下架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 新《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新《刑事诉讼法》仅仅以一个条文的形式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过于笼统、原则,而且缺乏配套制度的支持和相关的明细规定,实际中可操作性不强。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此项制度、保证其得到有效实施,是我们每一个法律工作者必须面对的共同问题。
  关键词 刑事诉讼 犯罪记录 记录封存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9-051-02
  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意义
  我国自建国后一直重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并逐步建立完善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治理与预防并重的刑事政策。在历年来所颁布的一系列法律文件和司法政策中,都明确要求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必须坚决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着眼于挽救”。尽管如此,但是在《刑法修正案(八)》以及新的《刑事诉讼法》出台以前,未成年人一失足成千古恨的悲剧时常上演,原因在于贴上了曾经犯罪这一标签,将伴随其一生而无法摆脱,导致其在社会中饱受歧视而难以实现人生价值。而《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未成年人在入伍、就业等情况下免除报告前科的义务,新的《刑事诉讼法》更是确立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意味着未成年罪犯在今后升学、就业、担任法律允许的公职时免除了前科报告的义务。这些规定,消除了未成年罪犯的标签效应,有利于未成年罪犯早日回归社会,防止未成年人因一失足而饱受终身歧视的悲剧出现,体现了我国在司法制度方面的一个重大进步。
  二、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几点思考
  (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与现行法律相冲突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与我国现行的诸多法律、法规的规定存在明显的冲突,而这些矛盾与冲突的存在将对此项制度的推行与实施造成巨大的阻力,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将大打折扣。例如,根据我国《检察官法》、《法官法》、《人民警察法》均明文规定,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检察官、法官、警察。《律师法》也有条文规定,申请人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除外),不予颁布律师执业证书。其他的诸如《教师法》、《商业银行法》、《公司法》、《拍卖法》、《执业医师法》、《注册会计法》、《证券法》等均有类似的规定。又如《兵役法》规定,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服兵役,即使未被剥夺政治权利,在政审过程中也难以通过。另外,犯罪记录封存与公安机关的户籍管理、重点人口管理、教育部门的招生、资格审查规定等也相矛盾,例如要移民、积分入户等,需提供公安机关所开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又如学校会主动查询人事档案,以核实相关求学学生的身份等等,这些规定和行为,无疑是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作出否定性的评价。
  目前,一些基层的司法机关、教育部门已联手进行了一些尝试,比如不将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计入档案豍,这种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卸下未成年罪犯在求学、就业方面的“枷锁”,但并没有实际解决法律本身存在的冲突矛盾。立法是司法的活水源头,司法探索若企图绕开现有的法律法规而另辟蹊径的方法显然是不可行的。因此相关法律规范应该尽快与新《刑事诉讼法》统一起来,这就需要在国家立法层面加以解决。立法部门应当协调和修改相关的法律法规,从法律上消除轻微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升学、就业的障碍。除了一些特殊行业和岗位必须有所限制外,如不得从事党政机要部门工作、不得担任特定兵种等,政府应该保障他们获得公平的对待。从长远来看,我国还可以效仿德国、瑞士等国家颁布《犯罪登记和教育登记簿法》,该登记簿专门用于登记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犯罪信息,并且只有案件承办人处理办理案件的需要才能查询登记簿。这个措施的实施,使轻微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不会录入到人事档案、户籍等材料中,在接受再教育后,被追诉者可以真正实现“无痕回归”。
  (二)适用主体
  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适用主体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导致各地在进行封存过程中的主体各有不同。如有的地方规定法院为封存主体,有的地方规定公、检、法、司四个部门为封存主体,有的地方规定法院的少年审判庭为封存主体。为了确保此项制度的实施效果,必须通过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予以补充规定。笔者认为,该制度的适用主体应该不受人为的限制,不仅仅局限于司法机关,而应该是所有知晓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机关、单位以及个人。具体包括: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少管所;知晓未成年犯罪记录的有关单位,例如学校、所在街道、乡镇、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社区矫正机构;还应包括被依法送达判决书或不起诉决定书的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及其他知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个人。只有这样,才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障未成年人的基本权利。
  同时,笔者建议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主体的保密义务及相关追责机制应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下来,以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三)适用对象
  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对象是“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包括了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驱逐出境。在笔者看来,该制度的适用对象似乎遗漏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被检察院作出相对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三种情形,新《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这三种情形的记录是否可以参照适用。
  上述三种情形都有一个共同之处,就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这三种人通常被当作有罪之人看待,在社会上仍然会被贴上犯罪的标签。有学者认为,对这三种人应该严格按照法定原则,不能对此部分人员的犯罪记录予以封存。但笔者认为,同样是已经构成犯罪,并被法院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都已被明文规定加以保护,进行犯罪记录的封存,根据“举重以明轻”,比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更轻微的被定罪免刑者、被不起诉人更应该加以保护,他们的犯罪记录更应该被封存起来,否则会对现有司法体系和个人权利的平衡造成重大冲击。因此,在封存的对象范围上,应当予以适当的扩充,可以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上述三类情形的未成年人记录封存可以参照适用封存制度。   (四)适用程序
  新《刑事诉讼法》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程序没有作任何规定。为了保证此项制度的顺利实施,应该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对适用程序予以规定下来。上文已经明确封存制度的适用对象,相应的犯罪记录主要就是犯罪前科记录和相对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记录,因此启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主体就只能是法院和检察院。结合各地的实践经验,笔者认为,该制度的适用程序主要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步骤:第一,法院在对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案件作出判决时或者检察院对未成年人案件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时,同时应依职权作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书》或者《未成年人不起诉记录封存书》;第二,法院或检察院在向公安机关、有关单位和个人送达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的同时,还应送达《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书》、《未成年人不起诉记录封存书》;第三,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应根据本院的档案管理制度,对相关卷宗材料、法律文书予以专门密封保存;第四,有关单位在收到上述封存书后,应根据档案管理制度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进行密封保存;有关个人则应当对有关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诉讼文件及相关材料予以保密。
  (五)法律效力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法律效力是该制度能否实现的关键。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法律效力,即“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因此,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后,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具体而言,也就是一方面包括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以及刑罚执行机关等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均要予以限制查询,不得被其他单位和个人所接触,在被查询时给予否定性的回答,即应回复为“无犯罪记录”。另一方面,被封存记录的当事人免除犯罪记录报告义务,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享受与其他公民同等的权利,视为没有犯过罪,一般人和单位都无法查到该犯罪记录。当然,记录虽然被封存,但当事人实施过犯罪行为是客观存在的,其刑事法律后果并没有发生改变,犯罪行为引起的刑法上的不利后果也并不因为犯罪记录被封存而消灭,因此为了满足一些职业的特殊要求,在其应聘公务员或入伍时,应当允许相关机关查看其被封存的犯罪记录,并作出是否录用或同意入伍的决定;同时被封存记录的当事人在重新犯罪时,应当允许相关的司法机关查看之前的犯罪记录。
  注释:
  [1]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程序的构建.山东审判.2011(2).
  [2]高一飞、高建.犯罪记录封存的制度安排与实施机制.南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5).
其他文献
网络社会更多信息平台的开放,个人越来越无隐私可言,即使中国的法律对于侵犯个人的隐私的行为有所规制,并加以惩戒,但个人隐私权被侵犯的现象也是屡见不鲜。深究原因,我国保护个人
摘 要 随着我国经济文化和法制建设的飞速发展,公民对维护自身的精神利益的意识也不断提高,精神损害赔偿也就不在是一个陌生的词语了,它已经成为对人身损害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普遍制度,从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成了很多学者和以及人们探讨的焦点。本文将依据民法的基本理论和现行法律法规,从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范围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深入的研究与探讨。  关键词 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通则 民事法律制度
刑事诉讼是公民个人与国家机器的对抗的手段,当进入侦查程序后,面对拥有强大侦查权的侦查机关,被追诉者所实际享有的权利就显得极为薄弱。在实践中,被追诉者的权利得不到充分保障
生活饮用水感官性状指标是指色度、浑浊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中规定生活饮用水中色度≤15度、浑浊度≤1NTU、不得有异臭、异味,
目的 比较不同剂量沐舒坦治疗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的临床效果.方法 62例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患者随机分为两组,其中对照组给予常规剂量沐舒坦,观察组给予大剂量沐舒坦,统计两组
2009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开始施行,这是我国《合同法》自1999年10月1日施行以来,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就《合同法》的适用问题做出司法解释,距离前
《君主论》是马基雅维里对意大利几百年来的政治实验和当时激烈的政治斗争的经验总结,也是他自己实际从政经验的理论概括。虽然这是一部关于政治的书,与我的专业不太相关,但作为
反译法是翻译中重要的语言转换技巧,理解并恰当使用这一技巧对于译文的表达效果起着重要作用。本文从正反两个方面分析反译法的使用,希望能够对语言学习者提供一些帮助。 An
未成年人犯罪司法保护机制研究一直是基层司法机关探索和实践的重要课题。对于这一问题,应当依据系统性原则、以人为本原则与和谐司法原则而确立,通过延伸办案触角、吸收多元
在一个公司准备成立到正常运行的繁琐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的是公司发起人。为了确保中国当代公司规制的设立,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显小投资风险,确立发起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显得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