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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民事案件数量大幅增长,诉讼中证明妨碍现象也屡屡发生。证明妨碍行为损害司法程序有序进行,损害了当事人或者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但由于相关法律的不健全、指导案例的匮乏、法官水平的差异,证明妨碍行为不能得到有效控制。故而,无论是基于保障公民权利还是维护司法权威,完善民事诉讼证明妨碍制度都是关键的一环。
关键词:证明妨碍;证明责任;协力义务
一、民事诉讼证明妨碍概述
证明妨碍是指诉讼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及负有法定协力义务的案外第三人因诉讼中或诉讼外的作为、不作为,故意或过失地妨碍当事人使用证据,从而导致当事人或举证不能,或举证困难,或损害了司法秩序进行,或造成法官难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行为及后果。
证明妨碍的构成要件有四,分别包括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客体要件、客观要件1。就我国目前的理论和司法实务来看,主体要件主要指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主观要件包括故意和过失两个方面。客体要件扩张到了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而客观要件,除了证明妨碍行为、被妨碍人是否需要承受不利的裁判结果、妨碍人的特定行为与被妨碍人产生不利益的裁判后果之间是否应当具有因果关系,理论界还会考虑证据方法是否应当具有不可替代性和是否具有证明协力义务。
二、我国民事诉讼证明妨碍制度现状
我国现行立法并未对民事诉讼证明妨碍制度做体系化的规定,在2011年实施的《婚姻法解释三》、2021年实施的《民法典》以及部分知识产权法律中部分条文对证明妨碍的内容作了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章和以及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证明妨碍仍然存在零星的规定,在其它私法上也有一定的体现。法律依据的缺失直接导致的就是司法实务中出现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
1.规则适用较少
根据裁判文书网统计,自2017《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仅仅以“证明妨碍”搜索到的民事诉讼案件为208起,除去不具有参考价值的案件52件,可供参考案件为156件,部分案件未对证明妨碍行为进行性质认定,在可参考案件中以证明妨碍原则、证明妨碍规则进行说理的案件为40件,最终用到《民事诉讼法》第十章法条规定(包括第111条)的案件只有2起。自2015《民诉法解释》修改以来,以“证明妨碍”为关键词涉及案件为329起,不具参考价值案件为86件,其余案件中用到《民诉法解释》解释第111条、112条、113条的案件为0。自2020《证据规定》实行以来,有证明妨碍行为的案件为12件,用到《证据规定》第48条、第78条、第81条、第99条的案件为0。
结合上述相关数据来看,我国尽管对有些证明妨碍行为作出了规定,但是在司法实务中这些规定适用较少,大多数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形则适用原则对事实作出认定。
2.证明妨碍的适用标准不同一
根据相关案件的一审、二审甚至再审情况来看,适用条件的不明确,适用标准的不统一不仅会限制法官适用该制度,而且容易出现冲突的判决,因为一旦适用证明妨碍制度,伴随出现的就是推定证据内容真实,而关键的证据对于诉讼走向至关重要,一旦适用错误,必定损害当事人利益,损害司法公正,不服判决的一方上诉、申诉则浪费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效率。
三、我国民事诉讼证明妨碍制度的完善
证明妨碍制度所要实现的政策目标包括回复真实、惩罚和救济2。我国对于证明妨碍行为主要是以公法惩罚手段为主,对于回复真实和救济所用笔墨极少。故此,我国立法应当明确政策目标,以回复真实为主,辅以惩罚和救济功能,确保立法过程中的目标方向正确,确保法院在审判过程中能抓住重点,防止妨碍者利用法律漏洞损害司法公正。
1.完善对证明妨碍构成要件的规定
对于证明妨碍的构成要件而言,主要应当在三方面进行完善。第一,扩大证明妨碍主体要件。将负证明责任之当事人和当事人以外的其他诉讼参与人纳入民事诉讼证明妨碍的主体范围,最大程度的预防诉讼中证明妨碍行为的发生。第二,明确证明妨碍的主观要件。我国现行法律对于证明妨碍的主观要件以主观故意为主,而在司法实务中对于故意与过失的判定困难,因此降低主观要件标准,将过失纳入其中实属必要。第三,强化证明妨碍的客观要件,促进行为样态多元化。即便法律不能穷尽司法中出现的各類证明妨碍行为,但是可以对于一些典型的如环境侵权纠纷、医疗事故纠纷、知识产权纠纷以及较典型的证明妨碍行为进行细化规定,结合最高法院公报案例等指导性案例进一步完善对行为样态的规定,避免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
2.证明妨碍立法体系化
我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明妨碍的法条规定分散,没有形成系统的法律体系,适用范围窄。因此在立法过程中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立法首先可以确立关于证明妨碍的原则性条款,保证在新的证明妨碍形式出现时有普适性条款可以作为法院裁判依据。其次,规定证明妨碍具体情形,完善并细化证明妨碍制度的相关法律条文。
3.构建多类型证明妨碍的法律效果
在构建我国证明妨碍的法律效果时,可以依照公正、诚实信用等民诉基本原则和经验法则推定、违反证明协力义务为理论基础,以回复真实的政策目标为核心,配合惩罚和补偿救济政策目标的实现,对相关法律进行完善和调整。具体应将公法制裁作为其他制裁措施的配套辅助手段,在对被妨碍人诉讼权利救济的同时,根据妨碍人主观可归责性、实施证明妨碍的形式、证据的重要性加以公法上的制裁进而实现多种政策目标。
完善证明妨碍制度在我国当前司法背景下具有关键的作用,对我国司法进步具有重大且突出的意义。不仅可以规范司法程序,保障诉讼双方平等参与诉讼的权利,同时还能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减少法院对于证明妨碍行为的不必要审查,减轻当事人因寻求新证据而带来的不必要的诉讼成本。
参考文献
[1]包冰锋.实体与程序之调和:证明妨碍的客观要件研究[J].证据科学,2013年第21卷,676-685.
[2]马龙.论德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妨碍制度——以德国联邦法院的判例为考察对象[J].证据科学,2015(06),707-720.
[3]于鹏.民事诉讼证明妨碍救济与制裁比较研究[J].法学论坛,2013年第12期,50-58.
[4]赵信会.美国证明妨碍推定的理论与实践[J].证据科学,2015(02),431-439.
(华北理工大学 河北 唐山 063210)
关键词:证明妨碍;证明责任;协力义务
一、民事诉讼证明妨碍概述
证明妨碍是指诉讼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及负有法定协力义务的案外第三人因诉讼中或诉讼外的作为、不作为,故意或过失地妨碍当事人使用证据,从而导致当事人或举证不能,或举证困难,或损害了司法秩序进行,或造成法官难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行为及后果。
证明妨碍的构成要件有四,分别包括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客体要件、客观要件1。就我国目前的理论和司法实务来看,主体要件主要指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主观要件包括故意和过失两个方面。客体要件扩张到了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而客观要件,除了证明妨碍行为、被妨碍人是否需要承受不利的裁判结果、妨碍人的特定行为与被妨碍人产生不利益的裁判后果之间是否应当具有因果关系,理论界还会考虑证据方法是否应当具有不可替代性和是否具有证明协力义务。
二、我国民事诉讼证明妨碍制度现状
我国现行立法并未对民事诉讼证明妨碍制度做体系化的规定,在2011年实施的《婚姻法解释三》、2021年实施的《民法典》以及部分知识产权法律中部分条文对证明妨碍的内容作了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章和以及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证明妨碍仍然存在零星的规定,在其它私法上也有一定的体现。法律依据的缺失直接导致的就是司法实务中出现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
1.规则适用较少
根据裁判文书网统计,自2017《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仅仅以“证明妨碍”搜索到的民事诉讼案件为208起,除去不具有参考价值的案件52件,可供参考案件为156件,部分案件未对证明妨碍行为进行性质认定,在可参考案件中以证明妨碍原则、证明妨碍规则进行说理的案件为40件,最终用到《民事诉讼法》第十章法条规定(包括第111条)的案件只有2起。自2015《民诉法解释》修改以来,以“证明妨碍”为关键词涉及案件为329起,不具参考价值案件为86件,其余案件中用到《民诉法解释》解释第111条、112条、113条的案件为0。自2020《证据规定》实行以来,有证明妨碍行为的案件为12件,用到《证据规定》第48条、第78条、第81条、第99条的案件为0。
结合上述相关数据来看,我国尽管对有些证明妨碍行为作出了规定,但是在司法实务中这些规定适用较少,大多数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形则适用原则对事实作出认定。
2.证明妨碍的适用标准不同一
根据相关案件的一审、二审甚至再审情况来看,适用条件的不明确,适用标准的不统一不仅会限制法官适用该制度,而且容易出现冲突的判决,因为一旦适用证明妨碍制度,伴随出现的就是推定证据内容真实,而关键的证据对于诉讼走向至关重要,一旦适用错误,必定损害当事人利益,损害司法公正,不服判决的一方上诉、申诉则浪费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效率。
三、我国民事诉讼证明妨碍制度的完善
证明妨碍制度所要实现的政策目标包括回复真实、惩罚和救济2。我国对于证明妨碍行为主要是以公法惩罚手段为主,对于回复真实和救济所用笔墨极少。故此,我国立法应当明确政策目标,以回复真实为主,辅以惩罚和救济功能,确保立法过程中的目标方向正确,确保法院在审判过程中能抓住重点,防止妨碍者利用法律漏洞损害司法公正。
1.完善对证明妨碍构成要件的规定
对于证明妨碍的构成要件而言,主要应当在三方面进行完善。第一,扩大证明妨碍主体要件。将负证明责任之当事人和当事人以外的其他诉讼参与人纳入民事诉讼证明妨碍的主体范围,最大程度的预防诉讼中证明妨碍行为的发生。第二,明确证明妨碍的主观要件。我国现行法律对于证明妨碍的主观要件以主观故意为主,而在司法实务中对于故意与过失的判定困难,因此降低主观要件标准,将过失纳入其中实属必要。第三,强化证明妨碍的客观要件,促进行为样态多元化。即便法律不能穷尽司法中出现的各類证明妨碍行为,但是可以对于一些典型的如环境侵权纠纷、医疗事故纠纷、知识产权纠纷以及较典型的证明妨碍行为进行细化规定,结合最高法院公报案例等指导性案例进一步完善对行为样态的规定,避免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
2.证明妨碍立法体系化
我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明妨碍的法条规定分散,没有形成系统的法律体系,适用范围窄。因此在立法过程中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立法首先可以确立关于证明妨碍的原则性条款,保证在新的证明妨碍形式出现时有普适性条款可以作为法院裁判依据。其次,规定证明妨碍具体情形,完善并细化证明妨碍制度的相关法律条文。
3.构建多类型证明妨碍的法律效果
在构建我国证明妨碍的法律效果时,可以依照公正、诚实信用等民诉基本原则和经验法则推定、违反证明协力义务为理论基础,以回复真实的政策目标为核心,配合惩罚和补偿救济政策目标的实现,对相关法律进行完善和调整。具体应将公法制裁作为其他制裁措施的配套辅助手段,在对被妨碍人诉讼权利救济的同时,根据妨碍人主观可归责性、实施证明妨碍的形式、证据的重要性加以公法上的制裁进而实现多种政策目标。
完善证明妨碍制度在我国当前司法背景下具有关键的作用,对我国司法进步具有重大且突出的意义。不仅可以规范司法程序,保障诉讼双方平等参与诉讼的权利,同时还能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减少法院对于证明妨碍行为的不必要审查,减轻当事人因寻求新证据而带来的不必要的诉讼成本。
参考文献
[1]包冰锋.实体与程序之调和:证明妨碍的客观要件研究[J].证据科学,2013年第21卷,676-685.
[2]马龙.论德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妨碍制度——以德国联邦法院的判例为考察对象[J].证据科学,2015(06),707-720.
[3]于鹏.民事诉讼证明妨碍救济与制裁比较研究[J].法学论坛,2013年第12期,50-58.
[4]赵信会.美国证明妨碍推定的理论与实践[J].证据科学,2015(02),431-439.
(华北理工大学 河北 唐山 063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