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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中国国家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国家对法治的发展要求与民众对法治公正的呼声越来越高。在社会转型期,越来越多的司法裁判受到社会的评判。相对于仅通过依照法律程序即可做出司法裁判的普通案件,我们更应该关注的是严格依法裁判不能满足于个案实质公正之诉求的难办案件。法官既在法律之外寻求平衡严格依法裁判与个案实质公正的元素。在这样一种境遇之下,“情理”便愈来愈多地被应用在司法案件之中。
关键词:情理;司法;适用
一、情理概述
(一)情理释义
1.情与理
第一,情的含义。情有四层意思:其一,指人之常情;其二是指民情;其三指情节或者情况;其四是指情面或者人情。这里所说的“情”更多是指跟道德和人性化有关的东西,不包括影响司法判决的私情。
我国传统文化中的“情”,最基本的概念是指人对于其他人或事物的感觉和情感。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情”,以个人与个人间的私人情感为起点,逐渐发展为一定社会群体之间相互的情感关系。这样的私人情感在人际交往及社会发展中会产生更深层的含义:“情”发展为人情,这一层可以分为情面及民情,在情面上,更多的是小范围人群基于传统伦理道德产生的注重社会关系及人伦关 系的感情;在民情上,注重的是一定的社会群体公认的风俗习惯及道德。
第二,理的含义。理有两层意思:第一层意思是指的天理,我们说的天道,或者人与社会共同应该遵循的一些规律。第二层意思则是指的公理,是社会共同的行为规范,比如说习惯、传统、共同规则、公共道德等。
2.情理与法理
其一,情理是常理,是人之常情,是大众情感的集中体现。在瞬间判断之时,人往往不是理性的,而是根据感性来做出第一判断,这种感性来源于人性。因此“情理”重“情”远胜于重“理”,正如孩子遇到危险时,母亲瞬间做出的保护行为。其二,情理是风俗。风俗是人们在一个特定的社会文化区域内共同遵守的行为模式。并且其历经数代,对其社会成员具有一定的行为制约作用,影响人们的判断与选择。其三,情理也是一种社会中的大部分成员对于公平正义的感觉对于公平正义的感觉因群体而异,甚至因人而异。处在不同的群体之中、立场不同、经历不同、看待问题的角度不同,都会使对于公平正义的感觉不同。然而只有大部分人都赞同的感觉才能具有普遍性,才能形成“理”,才是情理。
法理与情理之间不能以完全二分的角度去讨论,而是在司法过程中也应考虑到情理。否则最终的审判结果只是冷冰冰的文书,使人无法感受到公平正义而难以接受判决,挫伤司法权威。由此可见,在法官裁量案件的过程中,法理与情理并不是完全割裂的,任何失衡都可能会导致社会陷入混乱之中。法理与情理息息相关,情理为法理提供现实基础,法理是情理逻辑化、一般化的表现。
(二)情理适用的历史溯源
1.情理在古代司法裁判中的适用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有着自己独特的风格,其主要受儒家思想的影响。深受儒学影响的司法官员在利用法律这一强有力的工具的同时,以传统道德为支撑,法与道德交相呼应、各司其职,形成一种稳定的的社会结构。①古代人的司法观念中,人情和法意在精神实质上是一致的,法律是道德化的法律,道德是法律化的道德。从古代的社会结构来讲,中国古代施行以血缘为基础的宗法制度,在同一个宗族或者在一定区域范围内很容易形成被普遍遵循的精神规则,宗法伦理这时便成了中国古代法观念的基石与核心。在法律制度的发展上来看,古代法强调礼法并用,将传统礼的精神贯彻到法律中,古代的司法追求一种“息讼”的价值目标。司法官吏在裁判过程中推行“情理法”层级判断标准,做出的判决既要合法,又要合理,还要原情,从而实现天理、人情和国法的三维统一。
2.情理在当代司法裁判中的境遇
在当今社会,法律并不是唯一的调解社会关系的规范。法律仅仅是社会主体行为的最低底线,它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危害,保障社会的基本稳定,但人们的生活幸福、家庭和睦、社会观念的更新与进步是法律不能或不能完全调控的,它必然牵涉到一定社会风俗习惯和地区特色的情理和风俗。法官在面对具体的人和事、具体地域的风俗习惯、具体的利益冲突时,需要考虑情理因素,在法律规则和风俗民情之间寻求平衡。有学者主张,“如果过多地强调法律至上以及与情理、道德之间的区别,往往会加剧社会成员对规则的迷信和对道德情理的鄙视,使社会调整进入一个缺乏诚信、责任和宽容的、单纯鼓励为权利而斗争的对抗状态”。②
(三)情理在司法裁判中的体现
1.体现在当事人的诉求
在大部分的基层案件里,当事人多来自乡土社会。在乡土社会中的人们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纠纷解决之后却依然要保持着无法避免的人情关系。当事人的诉求往往基于朴素的正义观,想要向法律讨个说法。在这些诉求中,主要存在以下俩种类型:一是当事人主张另一方提出的诉求不合理,认为与案件的事实不相符;二是二审中,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认为有争议,或对一审判决的判决结果不认可。如在一起合同纠纷中,上诉人王某称自己所写的欠条是受胁迫所写,主张该欠条无效。
2.用于事实判断
在民事案件审判中,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因而对于当事人来说,提供充分的证据是其胜诉的前提,但是有些案件非常复杂,很难找到与案件相关的直接证据来证明案件的事实,此时,情理就可以发挥作用了。法官可以利用情理在不违背法律的基础上进行推定,这样做不仅会使当事人的举证担负大大减少,而且对保护诉讼双方的合法权益有积极作用,也能够使案件最大程度的切合客观事实,对诉讼的公平和公正实现也具有非常积极的作用。
将案件的产生和发展的进程进行再现,是法官在审判时试图要去做的,但是因为事情已经过去,案件进行全方位的再现实际上是不可能的,事实之间连接出现模糊和断裂也是很有可能的,此时,情理就可以发挥其桥梁作用来连接前提事实与结论事实。如:
在是否需要护理的问题上,法官认为“原告提交了疾病证明书证实其在南京市第二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期间有人陪护,其因胸闷、胸痛第二次住院治疗,并进行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故其在第二次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合乎情理。”尽管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请护理的事实,但是法官根据原告住院期间的手术推定原告需要护理的事实符合情理,应当予以支持。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通过已经了解的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和推理,法官“是一种与实际上发生之生活事实最可能一致之规范上存在的法律事实之推定”。这些利用情理的推论合乎事实和生活经验,也符合法律,在司法裁判中加以运用,并无不妥之处。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要求,要“增强法律文书的说理性”,和最高院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都对司法裁判提出了新的要求。将法律和情理、逻辑和经验结合在一起,可以看出法律并不都是冷冰冰的,且是有温度的。公众通过感知和理解法律,他们才能直切的感受社会的公正。而裁判文书作为司法裁判“最终产物”,用说理来表现法律的灵魂,对我国普及法律知识,树立法律权威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此,情理可以作为人们了解法律的窗口,可以更加直观的向人们解释法律,在裁判文书中体现情理更容易让当事人接受裁判結果,信服法律。
注释:
①徐戍徽:《情理法的司法适用价值》,《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12期.
②范愉:《从司法实践的视角看经济全球化与我国法制建设——论法与社会的互动》,《法律科学》2005年第1期.
关键词:情理;司法;适用
一、情理概述
(一)情理释义
1.情与理
第一,情的含义。情有四层意思:其一,指人之常情;其二是指民情;其三指情节或者情况;其四是指情面或者人情。这里所说的“情”更多是指跟道德和人性化有关的东西,不包括影响司法判决的私情。
我国传统文化中的“情”,最基本的概念是指人对于其他人或事物的感觉和情感。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情”,以个人与个人间的私人情感为起点,逐渐发展为一定社会群体之间相互的情感关系。这样的私人情感在人际交往及社会发展中会产生更深层的含义:“情”发展为人情,这一层可以分为情面及民情,在情面上,更多的是小范围人群基于传统伦理道德产生的注重社会关系及人伦关 系的感情;在民情上,注重的是一定的社会群体公认的风俗习惯及道德。
第二,理的含义。理有两层意思:第一层意思是指的天理,我们说的天道,或者人与社会共同应该遵循的一些规律。第二层意思则是指的公理,是社会共同的行为规范,比如说习惯、传统、共同规则、公共道德等。
2.情理与法理
其一,情理是常理,是人之常情,是大众情感的集中体现。在瞬间判断之时,人往往不是理性的,而是根据感性来做出第一判断,这种感性来源于人性。因此“情理”重“情”远胜于重“理”,正如孩子遇到危险时,母亲瞬间做出的保护行为。其二,情理是风俗。风俗是人们在一个特定的社会文化区域内共同遵守的行为模式。并且其历经数代,对其社会成员具有一定的行为制约作用,影响人们的判断与选择。其三,情理也是一种社会中的大部分成员对于公平正义的感觉对于公平正义的感觉因群体而异,甚至因人而异。处在不同的群体之中、立场不同、经历不同、看待问题的角度不同,都会使对于公平正义的感觉不同。然而只有大部分人都赞同的感觉才能具有普遍性,才能形成“理”,才是情理。
法理与情理之间不能以完全二分的角度去讨论,而是在司法过程中也应考虑到情理。否则最终的审判结果只是冷冰冰的文书,使人无法感受到公平正义而难以接受判决,挫伤司法权威。由此可见,在法官裁量案件的过程中,法理与情理并不是完全割裂的,任何失衡都可能会导致社会陷入混乱之中。法理与情理息息相关,情理为法理提供现实基础,法理是情理逻辑化、一般化的表现。
(二)情理适用的历史溯源
1.情理在古代司法裁判中的适用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有着自己独特的风格,其主要受儒家思想的影响。深受儒学影响的司法官员在利用法律这一强有力的工具的同时,以传统道德为支撑,法与道德交相呼应、各司其职,形成一种稳定的的社会结构。①古代人的司法观念中,人情和法意在精神实质上是一致的,法律是道德化的法律,道德是法律化的道德。从古代的社会结构来讲,中国古代施行以血缘为基础的宗法制度,在同一个宗族或者在一定区域范围内很容易形成被普遍遵循的精神规则,宗法伦理这时便成了中国古代法观念的基石与核心。在法律制度的发展上来看,古代法强调礼法并用,将传统礼的精神贯彻到法律中,古代的司法追求一种“息讼”的价值目标。司法官吏在裁判过程中推行“情理法”层级判断标准,做出的判决既要合法,又要合理,还要原情,从而实现天理、人情和国法的三维统一。
2.情理在当代司法裁判中的境遇
在当今社会,法律并不是唯一的调解社会关系的规范。法律仅仅是社会主体行为的最低底线,它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危害,保障社会的基本稳定,但人们的生活幸福、家庭和睦、社会观念的更新与进步是法律不能或不能完全调控的,它必然牵涉到一定社会风俗习惯和地区特色的情理和风俗。法官在面对具体的人和事、具体地域的风俗习惯、具体的利益冲突时,需要考虑情理因素,在法律规则和风俗民情之间寻求平衡。有学者主张,“如果过多地强调法律至上以及与情理、道德之间的区别,往往会加剧社会成员对规则的迷信和对道德情理的鄙视,使社会调整进入一个缺乏诚信、责任和宽容的、单纯鼓励为权利而斗争的对抗状态”。②
(三)情理在司法裁判中的体现
1.体现在当事人的诉求
在大部分的基层案件里,当事人多来自乡土社会。在乡土社会中的人们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纠纷解决之后却依然要保持着无法避免的人情关系。当事人的诉求往往基于朴素的正义观,想要向法律讨个说法。在这些诉求中,主要存在以下俩种类型:一是当事人主张另一方提出的诉求不合理,认为与案件的事实不相符;二是二审中,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认为有争议,或对一审判决的判决结果不认可。如在一起合同纠纷中,上诉人王某称自己所写的欠条是受胁迫所写,主张该欠条无效。
2.用于事实判断
在民事案件审判中,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因而对于当事人来说,提供充分的证据是其胜诉的前提,但是有些案件非常复杂,很难找到与案件相关的直接证据来证明案件的事实,此时,情理就可以发挥作用了。法官可以利用情理在不违背法律的基础上进行推定,这样做不仅会使当事人的举证担负大大减少,而且对保护诉讼双方的合法权益有积极作用,也能够使案件最大程度的切合客观事实,对诉讼的公平和公正实现也具有非常积极的作用。
将案件的产生和发展的进程进行再现,是法官在审判时试图要去做的,但是因为事情已经过去,案件进行全方位的再现实际上是不可能的,事实之间连接出现模糊和断裂也是很有可能的,此时,情理就可以发挥其桥梁作用来连接前提事实与结论事实。如:
在是否需要护理的问题上,法官认为“原告提交了疾病证明书证实其在南京市第二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期间有人陪护,其因胸闷、胸痛第二次住院治疗,并进行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故其在第二次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合乎情理。”尽管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请护理的事实,但是法官根据原告住院期间的手术推定原告需要护理的事实符合情理,应当予以支持。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通过已经了解的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和推理,法官“是一种与实际上发生之生活事实最可能一致之规范上存在的法律事实之推定”。这些利用情理的推论合乎事实和生活经验,也符合法律,在司法裁判中加以运用,并无不妥之处。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要求,要“增强法律文书的说理性”,和最高院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都对司法裁判提出了新的要求。将法律和情理、逻辑和经验结合在一起,可以看出法律并不都是冷冰冰的,且是有温度的。公众通过感知和理解法律,他们才能直切的感受社会的公正。而裁判文书作为司法裁判“最终产物”,用说理来表现法律的灵魂,对我国普及法律知识,树立法律权威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此,情理可以作为人们了解法律的窗口,可以更加直观的向人们解释法律,在裁判文书中体现情理更容易让当事人接受裁判結果,信服法律。
注释:
①徐戍徽:《情理法的司法适用价值》,《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12期.
②范愉:《从司法实践的视角看经济全球化与我国法制建设——论法与社会的互动》,《法律科学》2005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