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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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源于日耳曼法和罗马法。法律规定善意取得是基于法律上的利益衡量与价值判断在所有权保护与保护交易之间做出的一种选择。善意取得制度是整个物权法体系中尤其是物权变动制度中的重要内容,本文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对其构成要件进行了阐述。
  关键词:善意取得;构成要件
  
  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而产生的一项法律制度,是在交易静态安全和动态安全中所做的价值选择,该制度在整个物权法体系中尤其是物权变动制度中处于一个重要而又敏感的地位。各国法律对于善意取得的构成都做出了严格的规定,我国《物权法》也对此进行了规定。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或者登记在其名下的他人的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若受让人在交易时是出于善意,则依法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这是我国法律首次对善意取得制度做出明确规定。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主要有:
  一、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
  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所谓无权处分,是指没有处分权而处分他人的财产,即行为人无处分权而从事了法律上的处分行为。这里所说的处分是法律上的处分,即通过买卖、赠与、抵押等使所有权发生转让或权能发生分离的情形。在实践中,无权处分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无所有权而处分财产的情形,如财产的承租人、保管人、借用人、受寄人等虽然不享有所有权,却将财产出让给他人;二是所有权受到限制而处分财产的情形,如某一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而处分共有财产;三是虽有所有权但无处分权,却处分了财产的情形,如所有权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所有权人就其财产所为处分行为即为无权处分行为;四是代理人擅自处分被代理人的财产。
  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无权处分涉及无处分权人、受让人和所有权人三方主体,无处分权人与所有权人之间可以是违约、侵权或不当得利关系。其中,涉及有关合同效力的问题应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涉及损害赔偿或不当得利的问题则主要适用侵权法或不当得利制度解决。《物权法》则主要通过善意取得制度来确定被处分财产的物权归属的问题。
  二、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
  善意取得最关键的一个构成要件就是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是出于善意。对于这个要件,必须界定什么是善意。所谓善意,是指受让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让与人对转让的财产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这里所说的善意只是人的一种主观认识,较少的涉及到伦理道德上的责难。善意与否,是一个人的心理主观状态,只能通过一些外化的客观情况来认定。就善意的具体判断标准问题,历来是司法实践的难点。在实践中,应根据财产性质来区分善意判断。
  1.关于不动产交易中受让人的善意判断。这个应当以受让人在购买不动产时是否信赖了登记为准,受让人只要相信了登记而与让与人交易,就应当认为是善意的。如果受让人在购买之前,就已经知道登记是错误的,则其不是善意的。不动产善意取得中的善意判断标准相对简单,即在通常情形下,只要受让人信赖了登记,就是善意的。
  2.关于动产交易中受让人的善意判断。相对不动产而言,动产的善意判断则较为复杂,这是因为占有作为一种公示方式,其公信力比较低,仅仅通过占有往往很难判断让与人是否对该动产有处分权,所以还必须结合其他要素综合考虑受让人是否是善意的。主要有以下几个因素:第一,应考虑受让人在交易时是否已知让与人为无处分权人,或者是否明知让与人身份可疑而与之交易或者接受赠与。第二,应考虑受让财产的价格。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必须以相应的价格支付给让与人。如果受让财产的价格与同类物品的当地市场价、习惯交易价相比过于低廉,则表明受让人可能是非善意的。如果无偿取得财产,则不适用善意取得。第三,应考虑交易的场所和环境。如果受让人是在公开市场上购买的,并且出具了发票和办理了相应的手续,可以认为其是善意的。但如果是在非公开市场,则表明受让人可能是非善意的。第四,应考虑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如果两者之间具有近亲属关系或者其它利害关系,则受让人可能是非善意的,具有损害所有权人利益的故意。
  三、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
  有偿转让与无偿转让相对,只有前者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即无处分权人将他人财产转让给受让人之后,受让人必须支付合理的对价才能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理解这一点时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首先,必须已经支付了对价,如果没有支付价款,则无法适用善意取得。例如,甲出国前将一台录像机存放在乙家,某日,乙的朋友丙来甲家做客,看到录像机很喜欢,乙就将录像机送给了丙。在这种情况下,是不适用善意取得的,因为丙没有支付价款,甲可以要求丙返还。
  其次,必须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所谓合理,就是受让人支付的价格与当时同类财产的市场价格一致。在实践中判断价格的合理性时,还应根据财产的不同性质而分别考虑。对于动产而言,转让时必须以合理的价格进行。这是因为动产的外在公示手段是占有,而占有的公信力非常薄弱。在交易中,如果让与人以很低的市场价格转让动产,通常将使得一个正常的交易人就其是否享有处分权发生怀疑。因此有必要要求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否则会影响受让人取得财产时的善意。但是,对于不动产而言,要求交易有偿是必要的,但不一定要求价格是合理的。因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方式是登记,登记具有很强的公信力,在不动产登记之后,交易当事人完全有理由信赖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人具有处分权利,即使不动产转让的价格偏低,也不能影响登记的公信力,只要受让人信赖登记并支付了一定的价款就足以构成善意。
  再次,必须是实际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如果仅仅只是达成了协议,不能认为已经符合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这是因为,一方面,如果没有支付价款,原所有权人可以以没有完成交易为由否认善意取得的成立,这很有可能引发很多纠纷。另一方面,这也可以为善意的判断提供明确的标准。假如没有支付合理价款,导致很多实质上无偿、形式上有偿的转让将为法律保护,这就有违善意取得制度的宗旨,很容易造无处分权人和受让人之间的恶意串通,最终产生损害所有权人的后果。
  最后,必须是通过买卖、互易等具有交换性质的有偿交易行为进行转让,对于通过继承、遗赠等行为取得的财产,不能产生善意取得的效力。如果允许对这些财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容易引起一些不必要的财产纠纷,妨碍继承和遗赠的顺利进行。比如甲的某个古董常年寄存在乙处,乙在遗嘱中讲明这个古董在他死后由他儿子丙继承,丙不能以自己不知道古董是别人存放的,自己为善意为由主张善意取得。因为善意取得的价值在于保护交易安全,而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与交易安全无关。
  四、转让的财产应已经登记或者交付
  这一要件表明交易行为已经完成,受让人已经形式上取得受让财产的所有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实际交付给受让人,才能发生善意取得。这就意味着善意取得的构成必须以公示方法的完成为要件。
  1.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公示。根据法律规定,对不动产的受让人必须自办理登记之日起才能进行保护,仅仅发生交付,不能够产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后果。例如,甲将他人的房屋通过各种违法手段办理了过户登记记载在自己名下,然后将该房屋转让给他人,受让人因为相信登记而与之完成了这一交易,支付了价款并办理完毕了登记过户手续。在此情况下,就可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果未交付价款,但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这要看是未完全交付价款还完全未交付价款,如果是前者,只要交付部分价款,并且已经办理了登记,就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如果完全没有支付价款,则有可能是双方虚构合同关系,不能适用善意取得。
  2.关于动产善意取得的公示。适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必须发生占有的移转,也就是让与人向受让人实际交付了财产,受让人实际占有了该财产。如果双方仅仅只是达成了合意,而并没有发生标的物占有的移转,则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双方当事人仍然只是一种债的关系。还以上面的录像机为例,假设乙准备将摄像机出卖给善意第三人丁,而且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签订,只是还未实际进行交付。这段时间里,甲回国了,他发现了乙的无权处分行为,就立刻要求乙返还摄像机,这时丁也要求乙履行合同义务交付摄像机,双方发生争执,那么这个摄像机最终应该交付给哪方呢?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摄像机应返还给甲,因为录像机还未实际交付,善意取得就不发生,所有权仍属于原权利人甲。因为动产所有权的转移要以交付为要件,在还没有交付的情况下,第三人虽是“善意”,但还未“取得”动产的物权,因此不能适用善意取得。
  五、法律无另外的规定
  只有在法律无另外规定的情形下,受让人才可以依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让与人无权处分的财产。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下,受让人即使符合以上条件,也不能取得受让财产。例如,法律禁止流通的物,如枪支弹药、毒品、文物等,依法不能善意取得;对盗赃物依现行法规定也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有学者认为盗赃物可以比照遗失物的规定来适用善意取得,这有待于法律的进一步完善。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对善意取得制度有了深刻的认识,它是平衡利益的制度,其目的是平衡所有权人与受让人的利益,法律的精义也正在于平衡各方利益,从而使社会和谐有序地发展。
  
  参考文献:
  [1]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2]郭明瑞.物权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
  [3]王利明.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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