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本车人员”纳入交强险“第三者”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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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法律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障对象“第三者”范围规定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颇具争议,而“本车人员”与“第三者”的转化争议尤为突出。将“本车人员”纳入 “第三者”范围,受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护,既是各国汽车保险的发展趋势,同时又符合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设立目的和责任保险的原理,更有利于公平地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
  关键词:交强险 本车人员 第三者
  一、问题的提出
  汽车时代给人们带来诸多便利,人们生活品质得到极大提升。与此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频发,成为危害社会的一大杀手,仅2018年一年时间,我国就发生了244937起交通事故[1]。为了减轻机动车交通事故带来的损害,我国建立了相应的救济制度,包括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制度、机动车商业保险、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等。其中交强险与机动车商业险构成了我国的机动车保险体系,该保险体系通过将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从被保险人转嫁到保险公司,以加强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保护。
  在机动车保险体系中,交强险是强制性保险,所有机动车必须投保,商业险则由被保险人自行选择是否投保。从数量上来看,交强险可以保护更多的交通事故受害人。与此同时,交强险作为一种责任保险,其保护范围又仅限于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中的“第三者”。因此,交强险“第三者”的范围就显得尤为重要。
  在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中“第三者”的范围一直处于争议之中,尤其是“本车人员”是否应当认定或者转化为“第三者”这一问题。如: 2018年7月25日3时30分许,褚某驾驶重型半挂车与高某驾驶的半挂车相撞,姬某为高某驾驶车辆的乘客,事故发生时,姬某被甩出车外,后被其所乘车辆运载的石头砸中身亡。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的瞬间被害人处于车上,为本车车上人员,不能认定为“第三者”;而被害者家属认为被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甩出车外并被本车所载石头砸压致死,应当认定为“第三者”。法院认为,不论是“本车人员”还是“第三者”,这都是自然人跟机动车产生联系时的一种临时性身份,因为机动车只是一种交通工具,只是在某段时间内的特定情形下与自然人发生这种联系,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死者姬某系肇事车辆车上人员并非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其因交通事故脫离本车,又被本车所载大理石砸压致死。在发生事故时姬某身处保险车辆之外,侵害后果发生在受害人脱离本车之后,由于其车上人员身份已发生转化,故本案死者姬某可以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姬某的损失属于本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我国类似的案例很多,判决结果各有不同。
  二、我国关于“本车人员”的法律规定
  首先,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本车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第三人”。从2006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来看,“本车人员”不在交强险的保护范围内,不属于交通事故的“第三人”。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的倾向性意见前后不一致,存在矛盾。最早能够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倾向性意见的是在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刊载的一篇相关案例。[2]该案的案件要旨中提到“机动车的交通工具属性决定了‘第三者’和‘车上人员’这两种身份道德不确定性,判断这两种身份必须满足特定的时空条件,时空条件发生变化,这两种身份也会随之改变。在单方交通事故中,判断受害者身份主要考虑事故发生时其所处位置,在车上即认定为‘车上人员’,车下即认定为‘第三者’。对于原本身在车上但被因事故被甩出,之后又被本车撞伤者,认定为‘第三者’。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保险公司提出,根据免责条款拒绝赔偿,而由于该条款为格式条款,所以在适用上应当有利于受害者一方,即认定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简言之,此时的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本车人员”转化为“第三者”这一观点持赞同的态度,只要能够满足“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是处于车下”这一时空条件,就能将受害人认定为“第三者”。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中提出“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是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3]在这次给出的参考性意见与2008年的观点正好相反,发生交通事故时被甩出车辆的“本车人员”不能认定为“第三者”。结合两次倾向性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一个确定的答案。
  根据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机动车责任险的保障范围,即受害“第三人”,包括本车车外与车上人员。其《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中规定:“本法所称加害人系指汽车交通事故之行为人。本法所称受害人系指因汽车交通事故遭致体伤、残废或死亡之人。”根据法条的意思,除被保险人与驾驶员之外的车上乘客均是保险的保障对象。如此可以得出,在台湾地区的强制汽车险当中,对于“被保险人”设置了一个极小的范围,与之相对的,受到保险保障的“第三人”的范围就很大。[4]所以,台湾地区机动车责任险的保障范围是相对比较广泛的,基本上受到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的人均可以获得保障。
  三、国外关于第三者范围的规定
  英国关于“第三者”的范围与我国的规定不同,英国法中的机动车事故受害人是指机动车驾驶人以外的第三人,包括机动车上的成员,[5]也就是说在英国法律中“本车人员”是受强制险保护的。同时,按照《英国道路交通法》第145条的规定,英国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不赔偿范围主要包括“车辆损失、车辆出租用于装运货物或其牵引的拖车出租用于装运货物造成的损失、投保人监控的财产损失、合同责任”,除去其规定的几类不赔偿责任,其他均属于其赔偿范围,也可以得出其赔偿范围包含“本车人员”的结论。   在日本法律中,确定机动车事故受害人的范围主要是根据其是否具有“他人”性进行判断,根据日本《自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的规定,可以向责任保险请求赔偿的受害者,必须具有“他人”性。关于驾驶者的“他人”性问题,日本的规定是,首先是机动车的驾驶者分为两种情况,一是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的驾驶者,二是在事故发生时没有驾驶机动车,但是却因为该事故受到伤害的驾驶者,两者之中的前者不具有“他人”性,但是后者可以根据《自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损害赔偿金.[6]而对于驾驶者之外的同乘人员,不论其身份,只要满足法律规定的“他人”性,都是保险所保障的对象,均有权利获得赔偿。
  美国对于交强险“第三者”范围的法律通过判例可以体现。1970年开始,美国实行无过失保险制度,即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无论加害人和受害人是否有过错,受害人均有权在投保额度内请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美国康涅狄格州大法官 Chief  Justice Malthie结合无过失责任保险理念,在 Cainv.American Policyholders Insurance Company一案中作出明确阐述,“所谓‘第三人(others)’应包括具名被保险人或保险事故发生时,受到保险契约保障之人以外之一切人,甚至包括具名被保险人或其他附加性被保险人在内。若具名被保险人同意第三人使用车辆,该第三人以附加被保险人身份驾驶车辆,获得保险保障,解释上具名被保险人即为受保险保障之人以外第三人。[7]可见,美国交强险的保障范围十分广泛,其“第三者”范围为包括被保险人、投保人、车上人员及车外人员在内的所有遭受交通事故损害的受害人。
  从这几个国家关于机动车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来看,其保障范围都明显比我国更为广泛,在关于“本车人员”的问题上,均是将“本车人员”当做普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给予了保障。
  四、将“本车人员”纳入“第三者”范围的必要性
  纵观各国或地区的立法发展过程,“第三者”的范围在保险制度设立的初期都相对狭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保险行业逐渐发展,各国(地区)法律对“第三者”的范围虽然有不同的规定,但一致都呈现出通过立法逐渐扩大了“第三者”范围的趋势,均将“本车人员”有条件地纳入“第三者”的保障范围,目的都是为了更好的实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障受害第三者的权益的初衷。相比于其他国家和地区,我国机动车保险制度中“第三者”的范围相对狭窄,不仅将被保险人排除在外,将“本车人员”也排除在外,使得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的“本车人员”得不到相应的赔偿。但将“本车人员”纳入交强险“第三者”范围内进行保护,确有必要。
  第一,将“本车人员”纳入“第三者”范围符合交强险的立法宗旨。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各国一般采取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即发生交通事故后,不论加害人过错与否,都要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归责原则的确立,明确了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保护。虽然从制度上实现了对被害人的保护,但是加害人是否有足够的财力承担赔偿责任还难有定论。为了能够确实地实现对受害人的保护,各国创立了交强险制度,以保险的方式来分散加害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同时,之所以通过法律的方式强制所有机动车购买交强险,是因为单靠个人自觉购买商业车险来规避可能發生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显然是不现实的。人们或是因为侥幸心理,或是因为盲目心理认为自己车技良好,或是单纯不舍得保险费等而放弃投保。因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同样属于被害人的“本车人员”也应当纳入交强险“第三者”的范围,这样才能确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都得到最大范围和程度的保护。
  第二,将“本车人员”纳入交强险“第三者”范围,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首先,从危险发生概率上,“本车人员”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与“第三者”的概率是一样的,车辆的控制权掌握在驾驶员手中,“本车人员”同“第三者”一样是处于被动的状态。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本车人员”同“第三者”一样,都是被动受害者。因此,对于同为被动受害者的“本车人员”来说,将其纳入“第三者”的保护范围更显公平。其次,从投保的角度来看。如果交强险不将“本车人员”纳入赔偿范围,“本车人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通常由车上人员责任险进行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机动车商业险,被保险人对于是否购买该险种具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在此情况下,难免有人出于侥幸心理选择不购买车上人员责任险,那么当“本车人员”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时,相对于“第三者”就无法获得保险制度的保护。同样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者,“本车人员”与“第三者”却不能获得同等保护,对“本车人员”是不公平的。其次,从赔偿金额的角度来看,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额只有“1万元-5万元/座位”,[8]交强险限额为12.2万,虽然交强险的赔偿额度不算高,但是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金额明显低于交强险。因此,“本车人员”的赔偿待遇显然是不公平的。
  第三,将“本车人员”纳入交强险“第三者”的范围符合责任保险的原理。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受害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9]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本车人员”对汽车行驶状态没有控制权,相对整个事故而言,“本车人员”符合“受害第三人”的特征,其应当作为受害第三人获得保护。因此,应当将“本车人员”纳入交强险“第三者”的范围。
  将“本车人员”纳入交强险“第三者”的范围是确有必要的,过去可能由于经济发展等各种原因而无法实现,导致我国交强险“第三者”范围的现行规定稍显狭窄。但近年来,我国各方面均有了很大的发展和进步,单就交强险来讲,当前交强险的保费足以支撑将“本车人员”纳入被保障对象。因此,我们应当结合我国社会发展现状并借鉴国外的相关规定,将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者的“本车人员”也纳入交强险“第三者”的范围,使“本车人员”也得到交强险应有的保护,扩大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的保护,促进我国汽车保险制度的完善。
  参考文献:
  [1]数据来源于国家统计局官网.
  [2]《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7期.
  [3]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被保险车辆中的“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法律出版社,2011年.
  [4]万晓运.《 “交强险”中赔偿对象之我见》.载《时代法学》,2009年8月.
  [5]丁凤楚.《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
  [6]王书江译.《日本民法典》.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
  [7]刘宗荣.《新保险法:保险契约法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325 页.
  [8]李青武.《论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之重构———以补偿制度为重点》.载《法商研究》,2018年第1期.
  [9]文杰,尹娜.《论完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律制度》.载《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5月.
  作者单位: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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