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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产地规则是一国在产业与贸易方面的重要法律制度。伴随WTO的成立,一项比较原则的《原产地规则协定》诞生了。原计划在WTO成立后的3年内要制定出一整套协调的、非优惠的原产地的认定标准及规则,由于各国经济发展水平参差不齐,对同一产品应赋予原产地的标准如何,意见自然不尽一致,10年过去了,这套标准何时出台,人们还在屈指等待。WTO的成员目前仍在适用自己制定的原产地的法律法规。
原产地规则与纺织品与服装贸易的关系可能最为密切,因为纺织品与服装的生产、加工程序多,生产与加工所涉及的国家或地区也多。我们现在介绍的印度就美国纺织品原产地规则提起的诉讼,是WTO建立以来有关原产地的唯一案件。撰写此文的目的除了使读者了解原产地规则,专家组对印度各项诉求的裁决之外,还希望能从中悟出一些原产地的真正含义与功能,从而能对我们的立法与实践有所启发。另外,也希望从专家组的分析与裁决中能使我们悟出一些在WTO打官司的技巧和道理。
2002年1月11日,印度政府依据DSU的第4条、GATT1994第22条和原产地协定的第7条规定,就《美国1994乌拉圭回协定法》(URAA of 1994)的334节、《美国2000贸易与发展法》的第405节和相关的美国海关的实施细则进行磋商i。印度认为美国上述关于纺织品与服装的原产地立法违反了WTO《原产地规则协定》的第2条。经过近一个月的磋商,双方未取得满意结果。同年5月7日,印度要求成立专家组审理此案。2002年6月24日DSB成立专家组。2003年6月20日专家组正式散发其报告。同年7月21日,WTO争端解决机构召开例会,通过了此案的专家组报告。由于双方都未上诉,故我们现在介绍的专家组报告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案件裁决报告。
美国关于纺织服装的原产地规定
美国在乌拉圭回合之后,为履行WTO各项协定通过了URAA of 1994,并于1996年1月1日正式生效。其中第334节是对纺织品原产地的规定。该节规定纺织品、服装原产地的总原则是:产品的生长、生产、制造地为其原产地。其中又细分为:
(一)完全获得原产地原则,亦称为“单一国家规则”(single country rule),即指产品全部在一个国家或地区获得或生产,该地即为产品的原产地;
(二)纤维纺成地原则,指纱、线、绳等编织物,为其纤维的纺成地,或丝的挤压地,亦称“纱后规则”(yarn forward rule)。上述(一)与(二)项与美国过去所适用的海关条例的规定是一致的,没有任何变化。
(三)纺织地,即织品或织物(指在漂白、印染之前处于本色布状态的织品与织物)的原产地为其纺织地,称“织物形成地规则”(fabric formation rule 或称纺织地规则)。这一规定与美国过去所适用的规则不同,过去规定是:纺织品经过印染以及另外两项以上的完成工序(DP2),则视纺织品已转换成一项新的产品,印染地将视为其原产地。
(四)缝制地规则,其它的纺织品或服装的原产地为产品的缝制地。因此,仅是对布匹进行剪裁不再给予原产地待遇。
美国在该总原则项下还设定了两项特殊规定(例外规则),一是对16个协调税则下的纺织产品,可按前述的(一)、(二)或(三)项的规定来确定其原产地;二是针织品,依其针织发生地为原产地。
另外,该节还规定了“多国规则”,即当根据前述总原则和例外规则仍不能确定产品的原产地时,产品的原产地应是其“最重要的缝制地”或“制造地”,或者是其最后的“最重要的缝制地”或“制造地”。
然而,美国为了执行它与欧共体就原产地问题达成的协议,2000年由国会通过了《美国2000贸易与发展法》,其中第405节对URAA of 1994的第334节做了修改。与本案争端相关的是405节对334节规定的两项例外:(一)对丝、棉、人造或植物织品,其原产地为印染地;(二)某些纺织产品除缝制规则外,也可依印染地赋予原产地待遇。
印度的指控
首先印度认为美国的原产地规则是属于一般适用的规则,即不涉及多双边优惠安排情況下所适用的原产地规则问题。其次,鉴于WTO的非优惠的原产地协调规则尚未完成,故本案应适用《原产地规则协定》有关过渡期规定的第2条。
印度指出协定2(b)明确规定,原产地规则虽然与一国商业政策的措施或法律文件相联系,但它本身不能直接或间接地作为推行贸易目标的工具,而只能是实施这些措施和法律文件的一个机制。原产地规则不能用来限制进口竞争,保护国内产业,或者对一国的进口产品给予优惠待遇,而歧视他国的进口产品。原产地规则不能是贸易政策的工具。正如协定前言所提到的“期望保证原产地规则以公正、透明、可预测、一致和中性的方式制定和实施”。然而,美国URAA of 1994的第334节规定的对原产地的确定,却既不以产品的增值,也不以产品性质的转变为基础,而是依据商业政策文件中普遍使用的标准来确定其原产地。从美国原产地规则的设计与结构看,它是追求贸易目标的法律文件。例如,在334节的特殊规则中,除“缝制地规则外”,又对某些税则号项下的“平面纺织品”,规定了“原坯织成地原则”;“织物形成地规则”也不同于欧共体和加拿大等美国贸易伙伴的制度。
据印度了解,纺织品如继续加工、做成平面纺织品,则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采用美国的“织物形成地规则”,因为它们更注重于对织物的剪裁和缝制。原坯织物,包括已经印染后的织物可以用于各种加工用途,而一旦织物经过剪裁和缝制,则该织物就不能用于其它任何目的;而第334节规定的“织物形成地规则”,原产地赋予原坯织物的纺织地,适用于广泛的非服装产品,包括床上用品、房间装饰品以及时尚用品等。该规则不考虑织物的后续工序,如印染、其他完成工序、剪裁及缝制等。印度认为,这是对此类产品原产地规则的重大改变,是在推行美国的贸易目标。
印度政府指出,印度出口的大部分纺织品是原坯织物,在进口国继续加工后再出口到美国。根据过去的规则,这些制成品均不被视为原产于印度的产品,但是根据第334节的规定,同样的制成品却要被视为印度产品,要受到有关纺织品数量配额的限制。
同样,2000年美国贸易与发展法的第405节也是用来追求美国贸易目标的工具,因为从该节的设计与结构看,它只有益于欧共体从发展中国家进口、经过加工而再向美国出口的产品。印度指出,在美国通过URAA of 1994的第334节之后,欧共体在1997年5月曾要求与美国就该节进行磋商,认为美国新的原产地规定影响了欧共体纺织品,特别是丝织品的对美出口,因为这些产品原来可自由进入美国市场,现在却由于被视为是纺织地国的产品(印度等国),要受到配额的限制。欧美经过磋商,美国同意修改其立法,以解决欧共体关心的丝巾、丝织品以及印染后的棉织品的向美出口问题,双方并就此达成协议。后来美国法律的修改与欧美协议的内容完全一致。因此,该节的立法背景清楚地显示美国修改URAA of 1994第334节的目的是为了解决与欧共体在纺织品原产地问题上的纠纷,完全是为了欧共体的贸易利益,是为了解决与欧共体的贸易纠纷。
印度特别指出,第405节制定的例外规则是极端荒唐的。例如, 如果印度的棉坯布出口到葡萄牙,葡萄牙经过印染后再出口到美国,依据405节的规定该印染后的棉布应视为葡萄牙产品,可自由向美国出口,不受任何数量的限制;而如果该印染后的棉布继续在葡萄牙加工,做成床单,然后出口到美国,此时产品的原产地却要返回到印度,要受到纺织品数量配额的限制。
印度还指责美国对原产地规则的制定是主观武断的,而且极为复杂:第334节对纺织品规定的是以织品形成地为原则,不考虑印染等工序;2000年为了满足欧共体的要求,以405节对334节规定了例外,丝、棉、人造或植物等纺织品,主要是床单、头巾和桌布等欧共体大宗出口商品,以其印染地为标准来确定原产地;然而,该印染地规则又不适用于毛织品。毛织品仍适用织物形成地规则(纺织地规则);对缝制地规则,美国也规定了例外规则,即规定对16个税则号项下的产品仍适用纺织地规则。但是,欧共体认为这项例外规则损害了其贸易利益,美国便又修改法律,规定16个税则号中的7个税则项下的产品,不适用纺织地规则,而适用印染地原则;在例外之外的7类产品之中,美国又以不同产品为依据,规定了不适用印染地原则的例外,即如产品是由羊毛、棉或含16%以上棉的混纺材料制成,则其原产地又退回到纺织地。
印度认为,美国的原产地规则违反了《原产地规则协定》的第2(c)款,存在限制、扭曲和扰乱国际贸易的作用。美国通过原产地规则限制了印度纺织品向第三国的出口,因为产品要受到配额的管制 ,而在这些新规则实施之前印度可以自由向第三国出口,这是限制贸易;美国为了有利于欧共体纺织品对美出口,而不利于发展中国家的出口,将原产地由印染地改为纺织地。另外,以纤维的构成是棉、丝,还是羊毛为条件,对某些类别的产品提供优惠的市场准入,而对其它产品进行歧视,这是扭曲国际贸易;美国把原产地规则定得十分复杂,使用主观武断的标准,对国际贸易起了扰乱作用。
另外,印度还指控405节在法律和事实上违反最惠国待遇。美国在通过产品分类,即把紧密相关的产品分成不同的类别,从而适用不同的原产地规则,以达到有利于欧共体的出口,不利于印度以及发展中国家的出口。例如如果产品是丝巾,则原产地按DP2定;而如果是棉头巾,其原产地则按织物形成地规则定。这完全是主观的分类。
依据上述理由,印度要求专家组认定美国的原产地法的第334节和第405节的规定违反了《原产地规则协定》的第2条,要求美国修改法律,履行其原产地协定项下的义务。
美国的反驳
美国首先指出,《原产地规则协定》在前言中为其成员的原产地的制定与实施规定了指导原则,即制度应清晰、提供可预见性,其适用应能促进国际贸易;原产地法规及适用应具有透明度;原产地的制定与实施应公正、透明、可预见、前后一致并保持中性。但是,原产地协定并没有规定WTO成员应该采用什么样的具体的原产地规则。而这恰恰是本案中印度所争论的问题,印度试图强加一套WTO协定没有规定的原产地规则。美国指出,印度在WTO协定生效后8年都未制定自己的原产地规则,现在指控美国的法律,其根本目的是它不喜欢美国的这套规则。
其次,美国指出,印度并未证明美国的原产地规则如何违反了《原产地规则协定》的第2条,相反,它指控的是美国确定原产地的各种不同的方法,不同意美国把原产地规则从依据“实质改变(substantial transformation)”原则的个案处理,修改为更为清晰、可预见的,并予公布的规则。印度实际上是要求专家组从协定中找出原产地的具体标准,解释出如何赋予原产地,但实际上协定并无这方面的内容,协定不允许专家组这样做。相反协定规定在协调制度完成之前WTO成员可以改变其原产地的标准。
美国还抗辩道,新的原产地规则是为了制止对配额的规避,防止非法转运,促进协调税则,并科学地确定新产品的原产地。另外,第334节和第405节都是在最惠国待遇(MFN)基础上适用,符合WTO的要求,不存在违反《原产地规则协定》的地方。
对于印度的具体指控,美国反驳说:协定的2(b)-(e)并未规定在统一的协调税则制出台之前,成员必须采用特定的原产地规则;第2条也未规定要对某个特定的加工程序,或某项产品必须使用某项特定的原产地规则,例如并未禁止采用缝制地规则,也未禁止依原料或产品种类规定其原产地;其次,第2条也未规定禁止成员改变其原产地规则,相反第2条(i)款还预测到了可能的改变问题;美国还指出,《原产地规则协定》并未阻止成员之间以达成修改原产地规则的协议方式来解决其贸易纠纷。美国认为印度并未证明美国的原产地规则不符合《原产地规则协定》第2条的(b)、(c)和(d)。
专家组的裁决
1.本案适用的条文及含义
专家组指出,印度的所有请求都是基于《原产地规则协定》的第2条。第2条规定的是在有关协调原产地规则制订之前,也就是在过渡期内,WTO成员在非优惠原产地规则方面应遵守什么纪律。协调原产地规则完成之后,WTO成员就应按第3条履行义务。鉴于此项工作至今尚未完成,故印度有权依据协定的第2条提出主张。
第2条从(b)到(d)规定的是在过渡期内原产地规则不能做什么,例如原产地不能用来推行贸易目标,不能具有限制、扭曲或扰乱国际贸易的作用,不能施加过严的要求,不能要求履行与制造、加工无关的条件,或者在成员间进行相互歧视待遇。但是,第2条并没有规定成员必须做什么。因此,第2条并不限制成员制定赋予原产地待遇的标准,不时改变这些标准,或对不同产品实行不同的原产地标准。因此,在过渡期内WTO成员在运用原产地规则方面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2.334、405节是否是美国推行貿易目标的工具 (即是否违反《原产地规则协定》第2条(b)项)
《原产地规则协定》第2条(b)规定:尽管原产地规则与商业政策的措施或法律文件相联系,但原产地规则不得直接或间接地用来作为推行贸易目标的工具。
专家组认为,印度对贸易目标的理解符合2(b)的宗旨。原产地规则可以用来执行或支持贸易政策,但不能替代或补充贸易政策的功能。允许成员使用原产地规则“保护国内产业,反对进口竞争”,或“对一个成员的进口产品给予优惠,而歧视另一个成员的进口产品”,将构成对贸易政策功能的替代或补充,是对第2条(b)款的违反。这些作法原则上可以构成贸易目标,原产地规则不能用于这些目标。现在的问题是美国的原产地规则,即第334节和第405节,是否是用于了这些目标。
对于印度指控的美国通过“织品形成地规则”实行保护其国内产业,推行贸易目标的问题,专家组指出,印度称除美国外其它WTO成员没有采用这一规则的,但专家组并未被提供这方面的信息。相反,在制定协调税则的工作中却有很多成员支持对平面纺织品采用这一规则。即便美国采用非正常的规则,也与本案无关,因为协定第2条并未要求成员必须采用哪种特定的规则。至于该规则的合理性问题,专家组说第2条并未就哪一道制造工序是平面纺织品的最重要的工序做出规定,因此WTO成员具有充分的自主性来决定哪一道工序对他们最适合。专家组指出,“无论如何,我们没有看出美国的观点认为平面货物(床单)表面上基本就是织物有什么不合理。我们的确已经注意到,在协调工作中织物形成地规则获得了大量支持。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不认为织物形成地规则存在固有不合理性。
至于印度提到的美国不考虑原坯织物的后续工序,如印染、剪裁及增值(印度曾举例说一件织品成本仅几个美元,而后续增值却高达200美元)问题,专家组指出,印度并没有指出协定要求原产地的授予必须是产品最高增值程序的国家;第2条也未要求成员应将原产地授予对产品赋予重要的,甚至是最重要的经济贡献的国家。专家组说:我们看不出原产地未赋予增值最高国家的事实如何能证明美国在运用这一规则保护自己的国内产业。
有关因纺织品实施织品形成地规则而使发展中国家本不受配额限制的出口纺织品受到美国纺配限制问题,专家组指出,采用这一规则肯定会使有关平面纺织品的原产地定位于织物形成地的国家,而且如果那个国家的纺织品在输美时受到美国的配额管理,该产品还要受到美国的进口配额限制。然而,专家组并未被提供下列证据与数据:哪些国家的出口纺织品在美受到配额限制?配额水平如何?配额使用情况?哪些国家是这类产品的重要供应者?那些国家的生产能力,以及产品的价格和质量如何?专家组也未被提供美国配额制度设计的具体信息、这类最终产品和中间产品的市场信息以及两类产品之间的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专家组很难评估印度在事实指控上是否正确、重要及确切含义,因而专家组没办法得出任何结论。
专家组还指出,尽管自1996年由于美国对某些纺织制成品实行了织物形成地规则,从而使该类产品受到了配额限制,但是那些不实行配额或配额比较宽松、又是织品形成地国家的产品,却可以增加出口。如果更多的纺织成品因织物形成地规则而受到配额限制,这也只能说明实行第334节的原产地规则后美国的进口较前更具限制性。由此就不能说明如何能用织物形成地规则来保护美国的纺织品产业。协定第2(b)的宗旨是防止成员利用原产地规则替代或补充有关贸易政策。如果原产地规则与配额相关,它就不应加大已经由配额本身提供的保护程度。“印度的辩论集中在原产地规则改变的方向上,而未集中在改变的终点上。就是说,印度忽视了用原产地规则执行和支持配额制度与使用原产地规则补充配额制度的保护功能之间的区别。通过原产地规则使配额制度更具限制性,这与通过原产地规则来执行和支持配额制度是不矛盾的”。专家组指出,“另外,我们注意到不能仅仅因为使配额制度更具限制性的事实就谴责织物形成地的规则。一项限制性的织物形成地规则可以用来推行合法的目标。”
印度还指控美国试图以反规避为借口,从而使美国的配额更具限制性。专家组指出,印度未举出《原产地规则协定》、《纺织品与服装协定》中的任何条文,禁止成员对配额规避行为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
印度还例举美国在修改原产地规则时的立法资料、美国参众两院的有关报告、参议员的讲话、美纺织品进口商的声明以及一些学者和律师的文章,试图证明美国修改原产地规则的目的就是为了使美纺织品进口配额更具限制性,是为了保护美国的纺织产业,专家组说这些都不是美国原产地规则第334节本身的内容,也不能说这些就是织物形成地的目的。
专家组最后得出结论认为,印度未能证明第334节是为了保护美国纺织工业,是推行贸易目标的工具;印度未能证明第334节不符合《原产地规则协定》2(b)的规定.。
对于印度指控美国原产地的405节是为了解决美歐贸易争端,仅有利于欧共体纺织品的对美出口,而不利于其他WTO成员的出口,是在推行贸易目标的问题。专家组指出,405节是在最惠国待遇基础上适用的,怎么能证明它是在推行印度所说的贸易目标呢?虽然美国为了欧共体的出口利益,制定了一项例外规定(405节),但是例外本身不能证明它就是有利于欧共体的进口,而不利于他人的进口。印度在本案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405节在实践上只对欧共体的相关产品有利。另外,通过双边协议贸易纠纷并不意味协议的当事方是在歧视其他的WTO成员。
关于印度提到的美国有选择地将某些纺织品的原产地由“织物形成地规则”又退回到“印染地规则”,从而导致“荒唐”结果的问题,专家组指出,即便印度说的是事实,也对印度指称的405节在推行美国的贸易目标没有任何帮助,因为美国修改334节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与欧共体的贸易矛盾。即便405的适用客观上具有对欧共体的进口有利,对其他成员的竞争性产品进口不利,这也是偶然的,而不是国际性的。专家组说“换句话说,我们不认为仅仅有利于欧共体的进口而不利于其它成员的进口的后果,其本身就能证明美国在制造推行一项目标的推断。”
根据上述考虑,专家组认为印度未能证明第405节是在用于推行美国的贸易目标,印度也未证明第405节违反了《原产地规则协定》的2(b)。
3.第334、405节是否限制了贸易、要求过严(《原产地规则协定》即是否违反了2(c))
专家组指出,协定的2(d)并不要求WTO成员对不同的货物,尽管密切联系,适用同一原产地规则。因此,2(c)提到的对国际贸易的负面影响就不应包括对不同种类制成品贸易的负面影响,应仅指对适用同一原产地规则之货物的贸易的负面影响。对于国际贸易,虽然两个成员之间的贸易也可以称为国际贸易,但是一项规则仅仅对一个成员的贸易有影响,就说对国际贸易造成了负面影响,似乎总不是很充分,具有结论性。
对于限制贸易问题,印度也承认这是一个事实限制问题,而不是一个法律限制问题。专家组指出,过去另一个专家组曾经裁过对事实上的限制,要更注重于一项措施在事实上对贸易的影响。然而,印度却没有提供什么事实证据,证明织品形成地规则对上游产品,特别是对原坯纺织品造成了哪些限制后果。印度只提供了一份“孟买棉纺织品出口促进会”的传真,其中称由于334节的织物形成地规则使印度向斯里兰卡出口的原坯纺织品遭受重大打击。但传真中没有任何文件证据或贸易数据。专家组认为印度未证明其原坯纺织品对斯里兰卡的出口存在下降,或者印度所称的原坯纺织品的出口下降与第334节的织物形成地规则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即便印度的原坯纺织品可能存在下降,但印度未必是唯一的这类产品的出口国,其它成员能生产有竞争性的这类产品,却可以增加出口。因此,专家组认为印度未能证明美国织物形成地的原产地措施限制了国际贸易。
对于扭曲贸易问题,专家组指出仅仅是一个成员改变其原产地的事实,即将进口到该国的某些制成品(例如床单)的原产地由一个国家改为另一个国家,不足以证明是对国际贸易的扭曲。而且如果不允许成员改变原产地规则,也不符合2(i)的规定。至于因改变后的原产地规则对不同产品造成不同后果的辩论,专家组说,印度如果想辩论成功,起码应证明新的规则对相互竞争的产品造成了扭曲。然而印度没有证明所谓享受优惠进入美国市场的欧共体的丝巾与欠优惠待遇的印度的棉巾之间存在竞争。对印度指控由于美国的新规则导致进口商改变了购货渠道、打乱了贸易格局的问题,专家组指出,原产地不是唯一决定购买渠道的因素。即便是,也不能说这项措施扭曲了国际贸易。因此,专家组的结论是,印度未证明美国的措施扭曲了国际贸易。
关于印度称美国的原产地规则极为复杂、主观标准、扰乱国际贸易的指控,专家组指出,原产地规则其性质本身就复杂。印度并未说明相关措施如何不必要的复杂,没有证明出口商因原产地极为复杂而停止向美国出口,也未说明所谓的复杂如何影响了国际贸易。相反,专家组不认为美国的原产地规则对出口商来说有多么复杂,有多难去理解。专家组还指出依产品的类别制定原产地规则不能说是主观标准。退一步说,即便是主观标准,印度也未证明它如何扰乱了国际贸易。因此,专家组驳回了印度的指控,认为美国的原产地规则不存在扰乱国际贸易的作用。
印度还指控美国原产地规则附加了与生产和加工程序无关的条件,也是对协定2(c)的违反。专家组指出,印度所说的条件不过是前面提到的产品的分类,美国维持这些分类是为了不同的产品适用不同的原产地规则。一项产品要适用某项特定的规则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除非对所有产品适用统一的原产地规则,否则产品分类就不可避免。协定2(c)第2句话的意思是:在决定原产地国时不得要求履行某些先决条件,但这句话并没说在适用某一特定原产地规则时不要履行某些先决条件。因此,专家组的结论是,美国对纺织品进行不同分类,从而适用不同的规则,未违反2(c)的规定。
印度還指控说,如果床单含86%的化纤和14%的棉,则要适用DP2规则(印染地规则);但如含84%的化纤和16%的棉,就要适用原坯织成地规则,这是“过分严格”,而且与被赋予原产地的国家和床单没有什么“重大经济联系”。专家组认为这不是“过分严格”,不过是在规定产品适用的范围,而且,协定的第2条也没有规定在赋予原产地待遇时,要证明产品和原产地国之间应有“重大的经济联系”,因此,驳回了印度的指控。
4.405节是否违反了协定的2(d),即在法律与事实上违反了最惠国待遇
印度指责美国原产地的405节通过人为的对产品的分类-依纺织品的不同原料构成、将紧密相关的产品分成不同的类别,从而使其对欧共体的贸易有利而歧视其它WTO成员。专家组认为,2(d)只是规定“无论有关货物生产者的从属关系如何,不应在其它成员间造成歧视”,但并未规定不得在紧密相关的产品之间造成歧视,条文的直白含义并不支持印度的理解。因此,专家组驳回了印度的立场:即对从不同成员进口的紧密相关的产品应适用同一的原产地规则的主张。专家组在做出这一结论之后,对于印度所称的法律和事实上的歧视问题,以司法经济做了处理。
总之,专家组最后驳回了印度对美国原产地规则334与405节违反了《原产地规则协定》第2条(b)、(c)和(d)的全部诉求,对美国的法律和实践没有提出任何修正的建议。
评论
原产地规则在国际贸易中的作用是非常明显的,尤其是在双边或多边优惠贸易安排中更是如此。它不单单是国际贸易统计的依据,即便是按现在WTO的纪律,它还是执行一国经济与贸易政策的机制。因此,依据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定比较全面、具体的原产地规则无论对进口还是出口,乃至国家的政府采购,都是十分必要的。另外,认真、严格地实施国家的原产地规则更加重要。仅仅把原产地问题看成领证、发证,或是收费,而不去认真地核查、验证,这可能是当前最严重的问题。原产地既然与经济贸易政策相联系,那么这项法律制定的水平如何,执行如何,就必然影响到经济贸易,甚至产生问题。
印度虽然最终全面输掉了这场诉讼,但不能说印度的主张不合情理。例如,如果印度的原坯棉布出口到欧共体,欧共体经过印染、加工后再出口到美国,却要算印度的产品,要受到配额的限制;而如果是丝纺织品,出口到欧共体并经过印染加工再出口到美国,就可以视为欧共体产品,不受任何配额的限制。因为丝织品是欧共体,特别是意大利的主要出口产品,似乎美国修改法律的目的十分清楚。但是,当指控美国的原产地规则是在作为贸易工具保护美国纺织工业,在推行贸易歧视,不考虑增值和产品的“实质改变”,以及限制、扭曲、扰乱国际贸易等,首先应具有法律上的依据。印度虽然引用了不少条文,但似乎或不贴切,或在理解上有一厢情愿之感。例如,协定并没有规定WTO成员在过渡期内不能改变自己的原产地规则,并没有规定在制定原产地规则时要考虑产品的“增值”,或产品必须经过“实质转换”。尤其是在提供事实证据上印度显得就更欠缺,指责推行贸易歧视,限制、扭曲、扰乱国际贸易都需要大量、比较广泛的事实证据。这些证据应能反映出美国新规则前后纺织品的贸易格局的变化,相关成员在贸易量上的变化,从而证明印度的立场。遗憾的是印度没能做到这一点,也难怪它败诉。WTO的争端解决是“对抗式诉讼”(adversary proceeding),谁主张,谁举证。美国的立法目的实际上是很明确的,例如将服装由“剪裁地”改为“缝制地”,对纺织品一会儿用“织物形成地”,一会儿又用“DP2”。但是,美国却利用了WTO协定上的漏洞与条文含义上的模棱两可。在一个讲规则的WTO世界里我们只能说它技高一筹,使WTO的规则充分为其所用。
在本案中,专家组认为配额是一项贸易政策,而原产地规则只是一项执行、支持配额政策的工具,它不能代替配额,或增加、补充配额的保护程度。但是,专家组又说,使配额制度更具限制性的原产地规则,可以是与使用原产地规则执行与支持配额制度的原产地是一致的。它还说,仅仅使配额更具限制性的事实本身,不能责怪织物形成地规则,因为一个限制性的织物形成地规则可以用来推行合法的贸易目标。然而,WTO《原产地规则协定》的第2条(b)写道:“尽管存在原产地规则与商业政策的措施,或法律文件相联系的情况,但是原产地规则不能直接或间接地用来作为推行贸易目标地工具。” 原产地规则本身应该是一个中性的工具,如果它使配额更具限制性,它还是中性的吗?是不是增加或补充了贸易政策措施的保护程度呢?是不是起码“间接地”在推行贸易目标呢?这些问题专家组既没有回答,也没有澄清。甚至可以说专家组在这个问题上的分析有点前后矛盾,头脑好像处在朦胧之中。
原产地规则与纺织品与服装贸易的关系可能最为密切,因为纺织品与服装的生产、加工程序多,生产与加工所涉及的国家或地区也多。我们现在介绍的印度就美国纺织品原产地规则提起的诉讼,是WTO建立以来有关原产地的唯一案件。撰写此文的目的除了使读者了解原产地规则,专家组对印度各项诉求的裁决之外,还希望能从中悟出一些原产地的真正含义与功能,从而能对我们的立法与实践有所启发。另外,也希望从专家组的分析与裁决中能使我们悟出一些在WTO打官司的技巧和道理。
2002年1月11日,印度政府依据DSU的第4条、GATT1994第22条和原产地协定的第7条规定,就《美国1994乌拉圭回协定法》(URAA of 1994)的334节、《美国2000贸易与发展法》的第405节和相关的美国海关的实施细则进行磋商i。印度认为美国上述关于纺织品与服装的原产地立法违反了WTO《原产地规则协定》的第2条。经过近一个月的磋商,双方未取得满意结果。同年5月7日,印度要求成立专家组审理此案。2002年6月24日DSB成立专家组。2003年6月20日专家组正式散发其报告。同年7月21日,WTO争端解决机构召开例会,通过了此案的专家组报告。由于双方都未上诉,故我们现在介绍的专家组报告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案件裁决报告。
美国关于纺织服装的原产地规定
美国在乌拉圭回合之后,为履行WTO各项协定通过了URAA of 1994,并于1996年1月1日正式生效。其中第334节是对纺织品原产地的规定。该节规定纺织品、服装原产地的总原则是:产品的生长、生产、制造地为其原产地。其中又细分为:
(一)完全获得原产地原则,亦称为“单一国家规则”(single country rule),即指产品全部在一个国家或地区获得或生产,该地即为产品的原产地;
(二)纤维纺成地原则,指纱、线、绳等编织物,为其纤维的纺成地,或丝的挤压地,亦称“纱后规则”(yarn forward rule)。上述(一)与(二)项与美国过去所适用的海关条例的规定是一致的,没有任何变化。
(三)纺织地,即织品或织物(指在漂白、印染之前处于本色布状态的织品与织物)的原产地为其纺织地,称“织物形成地规则”(fabric formation rule 或称纺织地规则)。这一规定与美国过去所适用的规则不同,过去规定是:纺织品经过印染以及另外两项以上的完成工序(DP2),则视纺织品已转换成一项新的产品,印染地将视为其原产地。
(四)缝制地规则,其它的纺织品或服装的原产地为产品的缝制地。因此,仅是对布匹进行剪裁不再给予原产地待遇。
美国在该总原则项下还设定了两项特殊规定(例外规则),一是对16个协调税则下的纺织产品,可按前述的(一)、(二)或(三)项的规定来确定其原产地;二是针织品,依其针织发生地为原产地。
另外,该节还规定了“多国规则”,即当根据前述总原则和例外规则仍不能确定产品的原产地时,产品的原产地应是其“最重要的缝制地”或“制造地”,或者是其最后的“最重要的缝制地”或“制造地”。
然而,美国为了执行它与欧共体就原产地问题达成的协议,2000年由国会通过了《美国2000贸易与发展法》,其中第405节对URAA of 1994的第334节做了修改。与本案争端相关的是405节对334节规定的两项例外:(一)对丝、棉、人造或植物织品,其原产地为印染地;(二)某些纺织产品除缝制规则外,也可依印染地赋予原产地待遇。
印度的指控
首先印度认为美国的原产地规则是属于一般适用的规则,即不涉及多双边优惠安排情況下所适用的原产地规则问题。其次,鉴于WTO的非优惠的原产地协调规则尚未完成,故本案应适用《原产地规则协定》有关过渡期规定的第2条。
印度指出协定2(b)明确规定,原产地规则虽然与一国商业政策的措施或法律文件相联系,但它本身不能直接或间接地作为推行贸易目标的工具,而只能是实施这些措施和法律文件的一个机制。原产地规则不能用来限制进口竞争,保护国内产业,或者对一国的进口产品给予优惠待遇,而歧视他国的进口产品。原产地规则不能是贸易政策的工具。正如协定前言所提到的“期望保证原产地规则以公正、透明、可预测、一致和中性的方式制定和实施”。然而,美国URAA of 1994的第334节规定的对原产地的确定,却既不以产品的增值,也不以产品性质的转变为基础,而是依据商业政策文件中普遍使用的标准来确定其原产地。从美国原产地规则的设计与结构看,它是追求贸易目标的法律文件。例如,在334节的特殊规则中,除“缝制地规则外”,又对某些税则号项下的“平面纺织品”,规定了“原坯织成地原则”;“织物形成地规则”也不同于欧共体和加拿大等美国贸易伙伴的制度。
据印度了解,纺织品如继续加工、做成平面纺织品,则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采用美国的“织物形成地规则”,因为它们更注重于对织物的剪裁和缝制。原坯织物,包括已经印染后的织物可以用于各种加工用途,而一旦织物经过剪裁和缝制,则该织物就不能用于其它任何目的;而第334节规定的“织物形成地规则”,原产地赋予原坯织物的纺织地,适用于广泛的非服装产品,包括床上用品、房间装饰品以及时尚用品等。该规则不考虑织物的后续工序,如印染、其他完成工序、剪裁及缝制等。印度认为,这是对此类产品原产地规则的重大改变,是在推行美国的贸易目标。
印度政府指出,印度出口的大部分纺织品是原坯织物,在进口国继续加工后再出口到美国。根据过去的规则,这些制成品均不被视为原产于印度的产品,但是根据第334节的规定,同样的制成品却要被视为印度产品,要受到有关纺织品数量配额的限制。
同样,2000年美国贸易与发展法的第405节也是用来追求美国贸易目标的工具,因为从该节的设计与结构看,它只有益于欧共体从发展中国家进口、经过加工而再向美国出口的产品。印度指出,在美国通过URAA of 1994的第334节之后,欧共体在1997年5月曾要求与美国就该节进行磋商,认为美国新的原产地规定影响了欧共体纺织品,特别是丝织品的对美出口,因为这些产品原来可自由进入美国市场,现在却由于被视为是纺织地国的产品(印度等国),要受到配额的限制。欧美经过磋商,美国同意修改其立法,以解决欧共体关心的丝巾、丝织品以及印染后的棉织品的向美出口问题,双方并就此达成协议。后来美国法律的修改与欧美协议的内容完全一致。因此,该节的立法背景清楚地显示美国修改URAA of 1994第334节的目的是为了解决与欧共体在纺织品原产地问题上的纠纷,完全是为了欧共体的贸易利益,是为了解决与欧共体的贸易纠纷。
印度特别指出,第405节制定的例外规则是极端荒唐的。例如, 如果印度的棉坯布出口到葡萄牙,葡萄牙经过印染后再出口到美国,依据405节的规定该印染后的棉布应视为葡萄牙产品,可自由向美国出口,不受任何数量的限制;而如果该印染后的棉布继续在葡萄牙加工,做成床单,然后出口到美国,此时产品的原产地却要返回到印度,要受到纺织品数量配额的限制。
印度还指责美国对原产地规则的制定是主观武断的,而且极为复杂:第334节对纺织品规定的是以织品形成地为原则,不考虑印染等工序;2000年为了满足欧共体的要求,以405节对334节规定了例外,丝、棉、人造或植物等纺织品,主要是床单、头巾和桌布等欧共体大宗出口商品,以其印染地为标准来确定原产地;然而,该印染地规则又不适用于毛织品。毛织品仍适用织物形成地规则(纺织地规则);对缝制地规则,美国也规定了例外规则,即规定对16个税则号项下的产品仍适用纺织地规则。但是,欧共体认为这项例外规则损害了其贸易利益,美国便又修改法律,规定16个税则号中的7个税则项下的产品,不适用纺织地规则,而适用印染地原则;在例外之外的7类产品之中,美国又以不同产品为依据,规定了不适用印染地原则的例外,即如产品是由羊毛、棉或含16%以上棉的混纺材料制成,则其原产地又退回到纺织地。
印度认为,美国的原产地规则违反了《原产地规则协定》的第2(c)款,存在限制、扭曲和扰乱国际贸易的作用。美国通过原产地规则限制了印度纺织品向第三国的出口,因为产品要受到配额的管制 ,而在这些新规则实施之前印度可以自由向第三国出口,这是限制贸易;美国为了有利于欧共体纺织品对美出口,而不利于发展中国家的出口,将原产地由印染地改为纺织地。另外,以纤维的构成是棉、丝,还是羊毛为条件,对某些类别的产品提供优惠的市场准入,而对其它产品进行歧视,这是扭曲国际贸易;美国把原产地规则定得十分复杂,使用主观武断的标准,对国际贸易起了扰乱作用。
另外,印度还指控405节在法律和事实上违反最惠国待遇。美国在通过产品分类,即把紧密相关的产品分成不同的类别,从而适用不同的原产地规则,以达到有利于欧共体的出口,不利于印度以及发展中国家的出口。例如如果产品是丝巾,则原产地按DP2定;而如果是棉头巾,其原产地则按织物形成地规则定。这完全是主观的分类。
依据上述理由,印度要求专家组认定美国的原产地法的第334节和第405节的规定违反了《原产地规则协定》的第2条,要求美国修改法律,履行其原产地协定项下的义务。
美国的反驳
美国首先指出,《原产地规则协定》在前言中为其成员的原产地的制定与实施规定了指导原则,即制度应清晰、提供可预见性,其适用应能促进国际贸易;原产地法规及适用应具有透明度;原产地的制定与实施应公正、透明、可预见、前后一致并保持中性。但是,原产地协定并没有规定WTO成员应该采用什么样的具体的原产地规则。而这恰恰是本案中印度所争论的问题,印度试图强加一套WTO协定没有规定的原产地规则。美国指出,印度在WTO协定生效后8年都未制定自己的原产地规则,现在指控美国的法律,其根本目的是它不喜欢美国的这套规则。
其次,美国指出,印度并未证明美国的原产地规则如何违反了《原产地规则协定》的第2条,相反,它指控的是美国确定原产地的各种不同的方法,不同意美国把原产地规则从依据“实质改变(substantial transformation)”原则的个案处理,修改为更为清晰、可预见的,并予公布的规则。印度实际上是要求专家组从协定中找出原产地的具体标准,解释出如何赋予原产地,但实际上协定并无这方面的内容,协定不允许专家组这样做。相反协定规定在协调制度完成之前WTO成员可以改变其原产地的标准。
美国还抗辩道,新的原产地规则是为了制止对配额的规避,防止非法转运,促进协调税则,并科学地确定新产品的原产地。另外,第334节和第405节都是在最惠国待遇(MFN)基础上适用,符合WTO的要求,不存在违反《原产地规则协定》的地方。
对于印度的具体指控,美国反驳说:协定的2(b)-(e)并未规定在统一的协调税则制出台之前,成员必须采用特定的原产地规则;第2条也未规定要对某个特定的加工程序,或某项产品必须使用某项特定的原产地规则,例如并未禁止采用缝制地规则,也未禁止依原料或产品种类规定其原产地;其次,第2条也未规定禁止成员改变其原产地规则,相反第2条(i)款还预测到了可能的改变问题;美国还指出,《原产地规则协定》并未阻止成员之间以达成修改原产地规则的协议方式来解决其贸易纠纷。美国认为印度并未证明美国的原产地规则不符合《原产地规则协定》第2条的(b)、(c)和(d)。
专家组的裁决
1.本案适用的条文及含义
专家组指出,印度的所有请求都是基于《原产地规则协定》的第2条。第2条规定的是在有关协调原产地规则制订之前,也就是在过渡期内,WTO成员在非优惠原产地规则方面应遵守什么纪律。协调原产地规则完成之后,WTO成员就应按第3条履行义务。鉴于此项工作至今尚未完成,故印度有权依据协定的第2条提出主张。
第2条从(b)到(d)规定的是在过渡期内原产地规则不能做什么,例如原产地不能用来推行贸易目标,不能具有限制、扭曲或扰乱国际贸易的作用,不能施加过严的要求,不能要求履行与制造、加工无关的条件,或者在成员间进行相互歧视待遇。但是,第2条并没有规定成员必须做什么。因此,第2条并不限制成员制定赋予原产地待遇的标准,不时改变这些标准,或对不同产品实行不同的原产地标准。因此,在过渡期内WTO成员在运用原产地规则方面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2.334、405节是否是美国推行貿易目标的工具 (即是否违反《原产地规则协定》第2条(b)项)
《原产地规则协定》第2条(b)规定:尽管原产地规则与商业政策的措施或法律文件相联系,但原产地规则不得直接或间接地用来作为推行贸易目标的工具。
专家组认为,印度对贸易目标的理解符合2(b)的宗旨。原产地规则可以用来执行或支持贸易政策,但不能替代或补充贸易政策的功能。允许成员使用原产地规则“保护国内产业,反对进口竞争”,或“对一个成员的进口产品给予优惠,而歧视另一个成员的进口产品”,将构成对贸易政策功能的替代或补充,是对第2条(b)款的违反。这些作法原则上可以构成贸易目标,原产地规则不能用于这些目标。现在的问题是美国的原产地规则,即第334节和第405节,是否是用于了这些目标。
对于印度指控的美国通过“织品形成地规则”实行保护其国内产业,推行贸易目标的问题,专家组指出,印度称除美国外其它WTO成员没有采用这一规则的,但专家组并未被提供这方面的信息。相反,在制定协调税则的工作中却有很多成员支持对平面纺织品采用这一规则。即便美国采用非正常的规则,也与本案无关,因为协定第2条并未要求成员必须采用哪种特定的规则。至于该规则的合理性问题,专家组说第2条并未就哪一道制造工序是平面纺织品的最重要的工序做出规定,因此WTO成员具有充分的自主性来决定哪一道工序对他们最适合。专家组指出,“无论如何,我们没有看出美国的观点认为平面货物(床单)表面上基本就是织物有什么不合理。我们的确已经注意到,在协调工作中织物形成地规则获得了大量支持。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不认为织物形成地规则存在固有不合理性。
至于印度提到的美国不考虑原坯织物的后续工序,如印染、剪裁及增值(印度曾举例说一件织品成本仅几个美元,而后续增值却高达200美元)问题,专家组指出,印度并没有指出协定要求原产地的授予必须是产品最高增值程序的国家;第2条也未要求成员应将原产地授予对产品赋予重要的,甚至是最重要的经济贡献的国家。专家组说:我们看不出原产地未赋予增值最高国家的事实如何能证明美国在运用这一规则保护自己的国内产业。
有关因纺织品实施织品形成地规则而使发展中国家本不受配额限制的出口纺织品受到美国纺配限制问题,专家组指出,采用这一规则肯定会使有关平面纺织品的原产地定位于织物形成地的国家,而且如果那个国家的纺织品在输美时受到美国的配额管理,该产品还要受到美国的进口配额限制。然而,专家组并未被提供下列证据与数据:哪些国家的出口纺织品在美受到配额限制?配额水平如何?配额使用情况?哪些国家是这类产品的重要供应者?那些国家的生产能力,以及产品的价格和质量如何?专家组也未被提供美国配额制度设计的具体信息、这类最终产品和中间产品的市场信息以及两类产品之间的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专家组很难评估印度在事实指控上是否正确、重要及确切含义,因而专家组没办法得出任何结论。
专家组还指出,尽管自1996年由于美国对某些纺织制成品实行了织物形成地规则,从而使该类产品受到了配额限制,但是那些不实行配额或配额比较宽松、又是织品形成地国家的产品,却可以增加出口。如果更多的纺织成品因织物形成地规则而受到配额限制,这也只能说明实行第334节的原产地规则后美国的进口较前更具限制性。由此就不能说明如何能用织物形成地规则来保护美国的纺织品产业。协定第2(b)的宗旨是防止成员利用原产地规则替代或补充有关贸易政策。如果原产地规则与配额相关,它就不应加大已经由配额本身提供的保护程度。“印度的辩论集中在原产地规则改变的方向上,而未集中在改变的终点上。就是说,印度忽视了用原产地规则执行和支持配额制度与使用原产地规则补充配额制度的保护功能之间的区别。通过原产地规则使配额制度更具限制性,这与通过原产地规则来执行和支持配额制度是不矛盾的”。专家组指出,“另外,我们注意到不能仅仅因为使配额制度更具限制性的事实就谴责织物形成地的规则。一项限制性的织物形成地规则可以用来推行合法的目标。”
印度还指控美国试图以反规避为借口,从而使美国的配额更具限制性。专家组指出,印度未举出《原产地规则协定》、《纺织品与服装协定》中的任何条文,禁止成员对配额规避行为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
印度还例举美国在修改原产地规则时的立法资料、美国参众两院的有关报告、参议员的讲话、美纺织品进口商的声明以及一些学者和律师的文章,试图证明美国修改原产地规则的目的就是为了使美纺织品进口配额更具限制性,是为了保护美国的纺织产业,专家组说这些都不是美国原产地规则第334节本身的内容,也不能说这些就是织物形成地的目的。
专家组最后得出结论认为,印度未能证明第334节是为了保护美国纺织工业,是推行贸易目标的工具;印度未能证明第334节不符合《原产地规则协定》2(b)的规定.。
对于印度指控美国原产地的405节是为了解决美歐贸易争端,仅有利于欧共体纺织品的对美出口,而不利于其他WTO成员的出口,是在推行贸易目标的问题。专家组指出,405节是在最惠国待遇基础上适用的,怎么能证明它是在推行印度所说的贸易目标呢?虽然美国为了欧共体的出口利益,制定了一项例外规定(405节),但是例外本身不能证明它就是有利于欧共体的进口,而不利于他人的进口。印度在本案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405节在实践上只对欧共体的相关产品有利。另外,通过双边协议贸易纠纷并不意味协议的当事方是在歧视其他的WTO成员。
关于印度提到的美国有选择地将某些纺织品的原产地由“织物形成地规则”又退回到“印染地规则”,从而导致“荒唐”结果的问题,专家组指出,即便印度说的是事实,也对印度指称的405节在推行美国的贸易目标没有任何帮助,因为美国修改334节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与欧共体的贸易矛盾。即便405的适用客观上具有对欧共体的进口有利,对其他成员的竞争性产品进口不利,这也是偶然的,而不是国际性的。专家组说“换句话说,我们不认为仅仅有利于欧共体的进口而不利于其它成员的进口的后果,其本身就能证明美国在制造推行一项目标的推断。”
根据上述考虑,专家组认为印度未能证明第405节是在用于推行美国的贸易目标,印度也未证明第405节违反了《原产地规则协定》的2(b)。
3.第334、405节是否限制了贸易、要求过严(《原产地规则协定》即是否违反了2(c))
专家组指出,协定的2(d)并不要求WTO成员对不同的货物,尽管密切联系,适用同一原产地规则。因此,2(c)提到的对国际贸易的负面影响就不应包括对不同种类制成品贸易的负面影响,应仅指对适用同一原产地规则之货物的贸易的负面影响。对于国际贸易,虽然两个成员之间的贸易也可以称为国际贸易,但是一项规则仅仅对一个成员的贸易有影响,就说对国际贸易造成了负面影响,似乎总不是很充分,具有结论性。
对于限制贸易问题,印度也承认这是一个事实限制问题,而不是一个法律限制问题。专家组指出,过去另一个专家组曾经裁过对事实上的限制,要更注重于一项措施在事实上对贸易的影响。然而,印度却没有提供什么事实证据,证明织品形成地规则对上游产品,特别是对原坯纺织品造成了哪些限制后果。印度只提供了一份“孟买棉纺织品出口促进会”的传真,其中称由于334节的织物形成地规则使印度向斯里兰卡出口的原坯纺织品遭受重大打击。但传真中没有任何文件证据或贸易数据。专家组认为印度未证明其原坯纺织品对斯里兰卡的出口存在下降,或者印度所称的原坯纺织品的出口下降与第334节的织物形成地规则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即便印度的原坯纺织品可能存在下降,但印度未必是唯一的这类产品的出口国,其它成员能生产有竞争性的这类产品,却可以增加出口。因此,专家组认为印度未能证明美国织物形成地的原产地措施限制了国际贸易。
对于扭曲贸易问题,专家组指出仅仅是一个成员改变其原产地的事实,即将进口到该国的某些制成品(例如床单)的原产地由一个国家改为另一个国家,不足以证明是对国际贸易的扭曲。而且如果不允许成员改变原产地规则,也不符合2(i)的规定。至于因改变后的原产地规则对不同产品造成不同后果的辩论,专家组说,印度如果想辩论成功,起码应证明新的规则对相互竞争的产品造成了扭曲。然而印度没有证明所谓享受优惠进入美国市场的欧共体的丝巾与欠优惠待遇的印度的棉巾之间存在竞争。对印度指控由于美国的新规则导致进口商改变了购货渠道、打乱了贸易格局的问题,专家组指出,原产地不是唯一决定购买渠道的因素。即便是,也不能说这项措施扭曲了国际贸易。因此,专家组的结论是,印度未证明美国的措施扭曲了国际贸易。
关于印度称美国的原产地规则极为复杂、主观标准、扰乱国际贸易的指控,专家组指出,原产地规则其性质本身就复杂。印度并未说明相关措施如何不必要的复杂,没有证明出口商因原产地极为复杂而停止向美国出口,也未说明所谓的复杂如何影响了国际贸易。相反,专家组不认为美国的原产地规则对出口商来说有多么复杂,有多难去理解。专家组还指出依产品的类别制定原产地规则不能说是主观标准。退一步说,即便是主观标准,印度也未证明它如何扰乱了国际贸易。因此,专家组驳回了印度的指控,认为美国的原产地规则不存在扰乱国际贸易的作用。
印度还指控美国原产地规则附加了与生产和加工程序无关的条件,也是对协定2(c)的违反。专家组指出,印度所说的条件不过是前面提到的产品的分类,美国维持这些分类是为了不同的产品适用不同的原产地规则。一项产品要适用某项特定的规则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除非对所有产品适用统一的原产地规则,否则产品分类就不可避免。协定2(c)第2句话的意思是:在决定原产地国时不得要求履行某些先决条件,但这句话并没说在适用某一特定原产地规则时不要履行某些先决条件。因此,专家组的结论是,美国对纺织品进行不同分类,从而适用不同的规则,未违反2(c)的规定。
印度還指控说,如果床单含86%的化纤和14%的棉,则要适用DP2规则(印染地规则);但如含84%的化纤和16%的棉,就要适用原坯织成地规则,这是“过分严格”,而且与被赋予原产地的国家和床单没有什么“重大经济联系”。专家组认为这不是“过分严格”,不过是在规定产品适用的范围,而且,协定的第2条也没有规定在赋予原产地待遇时,要证明产品和原产地国之间应有“重大的经济联系”,因此,驳回了印度的指控。
4.405节是否违反了协定的2(d),即在法律与事实上违反了最惠国待遇
印度指责美国原产地的405节通过人为的对产品的分类-依纺织品的不同原料构成、将紧密相关的产品分成不同的类别,从而使其对欧共体的贸易有利而歧视其它WTO成员。专家组认为,2(d)只是规定“无论有关货物生产者的从属关系如何,不应在其它成员间造成歧视”,但并未规定不得在紧密相关的产品之间造成歧视,条文的直白含义并不支持印度的理解。因此,专家组驳回了印度的立场:即对从不同成员进口的紧密相关的产品应适用同一的原产地规则的主张。专家组在做出这一结论之后,对于印度所称的法律和事实上的歧视问题,以司法经济做了处理。
总之,专家组最后驳回了印度对美国原产地规则334与405节违反了《原产地规则协定》第2条(b)、(c)和(d)的全部诉求,对美国的法律和实践没有提出任何修正的建议。
评论
原产地规则在国际贸易中的作用是非常明显的,尤其是在双边或多边优惠贸易安排中更是如此。它不单单是国际贸易统计的依据,即便是按现在WTO的纪律,它还是执行一国经济与贸易政策的机制。因此,依据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定比较全面、具体的原产地规则无论对进口还是出口,乃至国家的政府采购,都是十分必要的。另外,认真、严格地实施国家的原产地规则更加重要。仅仅把原产地问题看成领证、发证,或是收费,而不去认真地核查、验证,这可能是当前最严重的问题。原产地既然与经济贸易政策相联系,那么这项法律制定的水平如何,执行如何,就必然影响到经济贸易,甚至产生问题。
印度虽然最终全面输掉了这场诉讼,但不能说印度的主张不合情理。例如,如果印度的原坯棉布出口到欧共体,欧共体经过印染、加工后再出口到美国,却要算印度的产品,要受到配额的限制;而如果是丝纺织品,出口到欧共体并经过印染加工再出口到美国,就可以视为欧共体产品,不受任何配额的限制。因为丝织品是欧共体,特别是意大利的主要出口产品,似乎美国修改法律的目的十分清楚。但是,当指控美国的原产地规则是在作为贸易工具保护美国纺织工业,在推行贸易歧视,不考虑增值和产品的“实质改变”,以及限制、扭曲、扰乱国际贸易等,首先应具有法律上的依据。印度虽然引用了不少条文,但似乎或不贴切,或在理解上有一厢情愿之感。例如,协定并没有规定WTO成员在过渡期内不能改变自己的原产地规则,并没有规定在制定原产地规则时要考虑产品的“增值”,或产品必须经过“实质转换”。尤其是在提供事实证据上印度显得就更欠缺,指责推行贸易歧视,限制、扭曲、扰乱国际贸易都需要大量、比较广泛的事实证据。这些证据应能反映出美国新规则前后纺织品的贸易格局的变化,相关成员在贸易量上的变化,从而证明印度的立场。遗憾的是印度没能做到这一点,也难怪它败诉。WTO的争端解决是“对抗式诉讼”(adversary proceeding),谁主张,谁举证。美国的立法目的实际上是很明确的,例如将服装由“剪裁地”改为“缝制地”,对纺织品一会儿用“织物形成地”,一会儿又用“DP2”。但是,美国却利用了WTO协定上的漏洞与条文含义上的模棱两可。在一个讲规则的WTO世界里我们只能说它技高一筹,使WTO的规则充分为其所用。
在本案中,专家组认为配额是一项贸易政策,而原产地规则只是一项执行、支持配额政策的工具,它不能代替配额,或增加、补充配额的保护程度。但是,专家组又说,使配额制度更具限制性的原产地规则,可以是与使用原产地规则执行与支持配额制度的原产地是一致的。它还说,仅仅使配额更具限制性的事实本身,不能责怪织物形成地规则,因为一个限制性的织物形成地规则可以用来推行合法的贸易目标。然而,WTO《原产地规则协定》的第2条(b)写道:“尽管存在原产地规则与商业政策的措施,或法律文件相联系的情况,但是原产地规则不能直接或间接地用来作为推行贸易目标地工具。” 原产地规则本身应该是一个中性的工具,如果它使配额更具限制性,它还是中性的吗?是不是增加或补充了贸易政策措施的保护程度呢?是不是起码“间接地”在推行贸易目标呢?这些问题专家组既没有回答,也没有澄清。甚至可以说专家组在这个问题上的分析有点前后矛盾,头脑好像处在朦胧之中。